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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洽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新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洽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洽昇即張陳蜜之. 人 相 對 人 李新富 李淳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洽昇、李新富、李淳政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五二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 00),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78年度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原債務人張陳蜜於民國87年1月17日死亡,僅張恰昇未辦理拋棄繼承,聲請 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定21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物行使權利,期間屆滿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彰院賢民數字第1000043862號函、彰院鵬民樂87年度繼字第156號函、 張陳蜜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78年度全字第2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分別為洽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洽昇、李新富、李淳政與張陳蜜,其中張陳蜜於87年1月17日死亡,除 其配偶張洽昇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張育僖、張彥義、張月娟、張晏榮、張貴銓、張雅蓁、李哲宇、李哲安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且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等情,有本院78年度全字第222號假扣押卷、87年度繼字第156號拋棄繼承卷、100年度裁全字第1047號撤銷假扣押卷可稽,則關 於受擔保利益人張陳蜜之法律上地位由張洽昇概括承受,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為相對人全體,核無違誤,先與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示關於相對人張洽昇、李新富、李淳政部分之事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卷、78年度全字第222號、78年度全執字第164號、100年 度裁全字第1047號保全程序卷宗及卷附查詢表,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查,關於相對人洽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其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經調閱本院78年度全執字第16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 實,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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