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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張助
聲請人
林愛
相對人
柯淑慧
第三人
柯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第三人柯献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張助、林愛對相對人柯淑慧所提101年度親字第45號停止親權等非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適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74條規定自明。是故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592條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準此,於非訟事件中,如當事人無法定代理人時,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自得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張助、林愛對相對人柯淑慧請求停止親權等(案號:101年度親字第45號),因相對人長年罹患精神疾病,長期居住於彰濱秀傳醫院靜養,其顯無非訟能力而無法定代理人,恐致延遲程序進行將使之受損害,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父柯献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查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及癲癇症住院中,狀況已較穩定,但仍有輕度思考障礙、怪異行為,可為簡單自我照顧及工作等情,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1年6月13日101濱(醫)字第1010620號函在卷足供為佐,顯見相對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較為薄弱,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仍智力不足而顯無足夠參與非訟程序進行之能力,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又柯献堂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此亦有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考,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因認選任柯献堂於聲請人張助、林愛對相對人柯淑慧所提101年度親字第45號停止親權等非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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