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葉錦鴻 陳榮珍 被上訴人 孫愷謙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兼訴訟代理人 孫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337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經兩造同意,不行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美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50元及 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375元,餘由被上訴人陳美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陳稱略以,上訴人已修復兩造因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1號容忍修繕等事件,挖鑑彰化縣彰化市○○路113號13樓之1建物之地板(下稱系爭地板),且提出負責人為楊世彬 之捷達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修復後之相片為證,惟原審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怠於行使闡明權,並未 詢問上訴人是否請求傳喚出具該統一發票之證人楊世彬到庭作證,即遽認上訴人未證明該統一發票及相片內容之真正,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支付該修復費用,自屬違法等語部分。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及相關判決理由,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係稱「我無法確定原告到底有沒有修復」等語,則於有相當之修復相片,並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容信已有修復可能,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楊世彬證明真偽,嗣雖聲明捨棄,但基於證據共同原則,則上訴人指原審未適當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是否請求傳喚楊世彬作證,有違法令部分,容可採取,故上訴人之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規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已於通知書載明應於期日自行帶同證據、證人到場為證,係上訴人未遵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暨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具狀異議本院未依訴訟程序審查,積極侵害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等語,但未符前述本院核認之意旨,難加採取,此上訴合法審查之事項,首應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主 張:上訴人為彰化縣彰化市○○路113號13樓之1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為樓下12樓之1建物所有人,因後者建物天花板 漏水問題,於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1號容忍修繕等訴訟事件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容忍修繕等事件於99年6月15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 解內容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內,進行修繕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漏水工程(含鑑定、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惟被上訴人始終拒依系爭和解進行修繕,上訴人房屋建物因該事件,已經法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部分地板。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同年8月2日及10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限期內進行修繕,並將上訴人拆除之地板回復,被上訴人仍拒未修護。上訴人不得已委請他人代為修護,支出系爭地板之工程費73,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民法229條給付遲延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訴人要求其給付系爭地板之修復費用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113號13樓之1房屋內,進行被上訴人陳美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113號12樓之1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含鑑定、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已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核實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內容為客觀合理之解釋,並未對該修繕工程之費用如何負擔、何人負擔為明確之約定。且此部分之工程費用負擔無得與系爭和解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混淆,因系爭和解之訴訟費用係指該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等依法可加確定之費用,係與修繕工程之費用無涉。故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板之修復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自屬混淆、誤解該訴訟費用之意義,本院難加採取。 2、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與民法第229條上訴人應給付其 修復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地板之修復雖肇因於前述系爭和解事件之挖鑑行為,但屬法院審理鑑定所為,容非侵權行為之類,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自不足採取。又據系爭和解之內容與效力,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入屋為漏水修繕工程等行為,為一容忍義務,尚非可解為被上訴人即因此負有必為漏水修繕工程之給付義務,倘被上訴人於合理期間內,未為該漏水修繕工程,究不負民法第229條之責任,故此部分上 訴人之主張亦未足採取。惟合理期間內,被上訴人不為此漏水修繕工程等行為,上訴人亦無久任挖鑑地板不予修繕回復,致生影響日常生活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既自99年6月15 日成立系爭和解後,數於99年6月24日、同年8月2日及10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於限期內進行修繕,並將上訴人拆除之地板回復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自堪認已逾容忍被上訴人得為漏水修繕工程等行為之合理期間,應允由上訴人自行修復系爭地板。 3、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地板之修繕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地板應允由上訴人修復,已如上述,且系爭地板確已修復,亦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履勘現場觀明,並有相片在卷供佐。又系爭地板之修復費用為73,000元一節,亦經證人楊世彬於履勘現場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此外,衡以常情,挖鑑部分究無得苛求僅片面修補,故上訴人係全面修復該房之系爭地板容屬必要。惟衡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玉為樓上、樓下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就樓層間管線之維修,當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於本件無據可認管線漏水應歸責何方之情況下,挖鑑部分之樓地板修復為系爭地板,容以雙方平均負擔修繕費用為公平、適當。又系爭地板修復前,依上訴人所陳,其係97年間買得房屋,買時就有地板等語,及參諸房屋係90年建好之建物,有系爭和解事件所附之相關建物謄本影本可稽,容允推算為舖設5年以上之地板,則參諸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一類之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三項之其他建築及設備第一○三九號(3)木造之年限為五年,計算其於稅 法上之殘值容為十分之一。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諸如挖鑑前原地板之價值等資料,且亦乏再費鑑定之必要,故允取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73,000元之十分之一為7,300元為其殘值 。從而,上訴人修復換新系爭地板,顯增利於自有房屋之價值,有損部分只係換新前原地板殘值之損失7,300元,而此 損失屬修繕共同樓板間之管線問題所費,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玉各負擔一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美玉先支出之該一半費用3,650元 ,即屬被上訴人陳美玉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之部分。據此,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陳美玉應給付上訴人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係適當可予採取,逾此範圍,並無理由,難加採取。 綜上,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陳美玉應給付上訴人3,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可加採取,逾此範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相同認定內,駁回上訴人之訴係合法、適當,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不符本院認定部分,上訴人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係有理由,本院應加採取,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