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號
- 原告
-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祖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明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耀東
楊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6,6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88萬5,298 元,並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承攬報酬請求權;又於101 年3 月23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50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辦理「溪湖鎮舞動羊葡鐵馬情自行車第二期工程、案號(98)彰溪漢行字第65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以金額793 萬8,000 元得標。詎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施工完工後,被告竟以不合理之主張扣款,臚列如下:
㈠逾期罰款:被告認原告自99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27日止,共逾期22日,應由原告負擔34萬9,272 元;惟被告已於99年4 月29日、同年5 月12日之工期協調會議中作成會議結論,同意原告展延工期至99年5 月27日,另同意自99年5 月27日起至辦理橋樑變更設計及施工期間,以不計入工期辦理,其延期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逾期情事,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第5 款約定,不應計算違約金,被告自原告領取之工程費用中扣除上開逾期完工違約金,實不合法,被告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㈡新增設計工項工程:原告依工程合約施工,惟因被告變更施工設計,追加路基填方(碎石級配19萬2,7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 工區既有板橋修繕(7 萬1,690 元)等工程,被告亦於99年5 月12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召集會議,論及被告變更工程設計乙事,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並經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境界工程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境界公司)之同意,方施作上開新增設計工項工程,該2 項工程亦已辦理驗收,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新增設計工項工程之工程款,惟被告竟遲不辦理議價,對原告顯非公平;且縱被告未辦理議價,亦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依核定之預算單價之50% 計價給付估驗款與原告,其餘50% 部分,原告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㈢橋樑橋面施工價金:原告係依系爭合約並依施工設計圖為橋面施工,惟因原設計之疵累,被告指示不適當,致原告完成橋樑及橋面之施工後,遭水利單位認定橋樑及橋面設計過低,影響水流流量,被告並令原告拆除之,原告雖同意由被告拆除上開橋樑,但並未放棄相關權利;從而,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即被告,以下同)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以下同)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 款第10項約定、民法第509 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該項工程款27萬1,618 元。
㈣綜上,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工程款,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增設計工項工程款,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橋樑橋面施工之工程費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關於逾期罰款:原告應於99年5 月4 日竣工,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原告應於停工當日以書面報告被告及彰化縣環保局,並主動要求被告確定停工之公文,否則不予認定,又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履約期限亦為契約條款之變更,應經雙方合意始能變更契約條款,然原告遲至99年5 月27日方提報停工,被告據此計算逾期罰款,符合合約規範;被告為行政機關,有層級節制之機制,原告所述各項會議紀錄未經被告公所之主管及行政首長決行同意,亦未函覆原告,程序並未完備,兩造並無變更契約之合意,原告據上開會議紀錄請求,要屬無據。
㈡關於新增設計工項工程: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與被告完成合約變更程序,被告亦未函知變更事宜,兩造並無變更契約之合意,原告係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即行施作;且監造單位之意見不能拘束被告。又本件新增工項部分,未依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辦理議價,實難知原告主張之價金從何而來。
㈢關於橋樑橋面施工價金: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10款約定:「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上開橋板之施設係因違反水利法規定而拆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應善盡專業責任,於施工前與監造單位確認橋樑架設是否不當或違法,惟原告與監造單位並未報請停工,始造成橋板拆除;且原告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無條件拆除上開橋樑,且放棄請求工程款項,原告於驗收時對於結算結果亦無異議,自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該項工程款。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施作。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
㈡被告於99年4 月29日召開協調會議,作成會議結論為:「為辦理本工程變更設計後議價,同意承包廠商群暘營造有限公司延展工期7 日,至99年5 月11日止。」
㈢被告於99年5月12日召開協調會議,作成會議結論為:「1、工程變更設計尚未辦理議價,請廠商配合儘速完成議價程序。2、彩繪圖樣已審核完畢,5/12交承包商開始施作。3、原訂99年5月11日竣工期限,因彩繪圖樣方審核完成,同意承包商群暘營造延展工期16日,至99年5月27日竣工。4、擋土牆表面20公分整體粉光施工項目經討論不施作,於結算時扣除,擬於橋樑變更時,施設反光導標之用。」
㈣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22天(自99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34萬9,27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中前經被告不合法扣除之逾期罰款部分,及給付未付之新增設計工項工程款、橋樑橋面施工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原告確有逾期完工情事,且新增設計工項工程未經被告同意、兩造亦未議價,無從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橋樑橋面之拆除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已同意不收取該部分工程款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有自99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施工逾期22天之情事?㈡原告是否於新增設計工項工程「補足路基、填補土方」、「第三工區板橋修繕」完成合約變更程序前,未經被告同意即施作該部分工程?原告得否請求該部分工程費用?
㈢關於埔鹽排水架設橋板經拆除乙事,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是否已拋棄該部分橋樑橋面工程費之請求權?爰分敘如下:
㈠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1.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30日開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開工次日起60日曆天,即99年1 月28日為預定竣工日期,嗣原告於99年5 月27日申報竣工,惟因橋樑橋面拆除及變更設計問題,無法辦理竣工,被告乃同意系爭工程自99年5 月27日起至橋樑變更設計及施工期間不計入工期,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7 日竣工等節,有系爭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2、125 至129 頁)。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2 (應係千分之2 之誤繕)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 款之逾期違約金,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院卷第30頁),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被告以原告自99 年5月5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施工逾期22天為由,於驗收時依契約價款千分之2 計算扣抵應付契約價金34萬9,272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兩造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境界公司均派員出席99年4月29日、99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辦公室召開之協調會議,99年4月29日會議結論記載為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議價,同意原告延展工期至99 年5月11日;99年5月12日之會議結論則載明原訂之99年5 月11日竣工期限,因彩繪圖樣甫審核完成,故同意原告延展工期至99年5月27日竣工,上開會議紀錄經境界公司以99年4月29日(99)境界工監字第990429001號函、99年5 月12日(99)境界工監字第990512001號函送兩造,境界公司並以99年5月18日(99)境界工監字第990518001號函再向原告說明工期延展至99年5月27日竣工之旨,此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4至36、120至121頁)。且依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觀之,99年4月29日之監工日報表上關於預定竣工日期之記載已更改為99年5月11日,99年5月12日之監工日報表亦將預定竣工日期更改為99年5月27日,亦有上開監工日報表可稽(本院卷第239、240頁)。從而,堪認兩造確已於99年4月29日、99年5月12日之會議中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展至99年5月27日。
3.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因下列原因或因甲方之影響,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
㈡甲方之延誤。㈢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㈤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㈥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㈦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本院卷第17頁),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展,係因工程變更設計及被告未能及時提供圖樣所致,此觀被告建設課簽呈所載「本案因承商原定於99年5 月17日竣工,惟職疏失未能於期限內提供圖案(99年5 月20日提供)及通知辦理議價,依合約書第7 條第5 款第2 目為甲方之延誤,允許展期至99年5 月27日。」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即屬明瞭;是系爭工程係因辦理變更設計及被告之延誤而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依上開約定,自99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即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將該22日工期認屬原告施工逾期,據以計算違約金並於工程款中扣抵,即有未合。
4.被告固抗辯上開會議結論未經公所之主管及行政首長決行同意而函覆原告,兩造並無展延工期之合意云云。惟按公法人之私經濟行為應適用私法,不因其內部稽查程序而有所影響。本件兩造既於99年4 月29日、99年5 月12日之協調會議合意展延工期,且該等展延事由復係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不計算違約金之事由,被告據此計算22日之違約金34萬9,272 元,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付該部分款項,自無理由,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4萬9,272 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新增設計工項工程部分:
1.查原告係依新增設計工項工程之設計圖說施作路基填方及第3 區既有板橋修繕,惟兩造並未完成契約變更及議價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2 項新增設計工項工程,係因原設計之路寬較窄,因民眾反應影響耕作,而變更設計改變路寬,因而新增「路基填方」及「板橋修繕」之工項,境界公司於99年2 月3 日將上開變更設計案呈交被告後,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境界公司乃將設計圖提供與原告施作,原告自99年4 月2 日起至99年4 月5 日止為第3 區板橋修繕,自99年4 月11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為路基填方之工程施作,此經證人陳垠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並有監工日報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7 至240 頁)。從而,原告施作上開新增設計工項工程,確係應被告對系爭工程之需求所為,且符合境界公司提供與原告之設計圖說。
2.次查,被告曾於99年4 月2 日函告原告:「本案有關新增土方等工項相關議價事宜,至作業完成後,以電話通知貴公司辦理」等語,兩造曾於99年5 月12日於溪湖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進行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第1 項為:「工程變更設計後尚未辦理議價,請廠商配合儘速完成議價程序。」有會議記錄為憑(本院卷第35頁),原告已數度向境界公司表示欲針對上開新增工項工程進行議價,被告於99年9 月17日發函與原告,請原告及境界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三區、第五區新增工項製表送被告辦理議價,境界公司則於99年10月21日將新增設計工項之工程議價單、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送被告,亦有境界公司99年6 月18日(99)境界工監字第990618002 號、99年10月21日(99)境界工監字第991021001 號函及附件、被告99年4 月2 日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4707號函、99年9 月17日彰溪漢建字第099001404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3 至119 、127 、154 至158 頁)。觀諸上開會議結論內容,兩造顯已就施作上開新增工項工程達成合意,僅尚未完成上開2 項工程之議價程序,亦屬明瞭。
3.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新增工項工程之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兩造間關於該新增工項工程之承攬契約有效成立。再者,系爭合約第19條第5 項雖約定:「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然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亦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本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方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本院卷第31頁),足徵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縱就新增工程部分未完成合約變更程序,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因施作新增工項工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此核與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之規範意旨相合,亦堪認兩造縱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然若就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承攬契約即屬成立,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未完成議價,就新增工項工程部分未有合意云云,尚無足採。
4.按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得標金額793 萬8,000 元整,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約定,乃以實作實算計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 頁)。從而,上開新增工項工程既未包含於兩造原約定之施作項目中,兩造即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就新增工程項目之增加數量議定單價;惟兩造迄未能完成議價程序,被告於結算時亦未將上開新增工項工程之金額計算入內,亦有結算明細表可證(見證物袋),從而,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即應依價目表所定報酬給付原告該2 項新增工項工程之工程款。次查,依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表所載(本院卷第49、61、70至71頁),關於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工程部分,路基填方之預算單價為1,180 元,結算數量為163.32,故工程款應為19萬2,718 元(計算式:1,180 ×163.32=192,718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區既有板橋修繕之預算單價則為7 萬1,69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新增工項工程款即為26萬4,408 元(計算式:192,718+71,690=264,408)。
5.原告雖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新增工項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惟被告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此項工程款,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㈢關於橋樑經拆除部分之橋樑橋面施工費:
1.查原告係依系爭工程設計圖施作新設橋樑橋面,惟因橋樑樑底過低,民眾質疑該橋樑有影響排水之虞,經認定有違反水利法情事,兩造乃於99年6 月1 日拆除已施作部分之橋樑,以抬高樑底高度之方式改善,經拆除之橋樑其橋樑橋面施工費用為27萬1,6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業據證人陳垠再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並有工程會勘記錄表、境界公司99年6 月10日(99)境界工監字第990610001 號函、被告99年9 月21日彰溪漢建字第0990013934號函、工程變更設計(橋樑及欄杆)單價分析表、結算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7、39、41、43、47頁)。
2.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給付上開橋樑之橋樑橋面施作工程款云云,且於99年5 月25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本案之橋樑施作係依據合約書辦理,非本公司之違失,敬請本橋樑經驗收後,予以計價」等語(本院卷第38頁)。然查,原告之代理人施教進與境界公司負責人嗣於99年5 月28日,在記載「同意橋面及橫樑無條件拆除」等字樣之同意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05 頁),當時原告為估計原本興建橋樑之費用,而請境界公司人員計算橋樑拆除部分之混凝土費用,原告因覺損失過大,猶豫許久後,同意在計算工程款時僅計算橋墩部分,橋樑及橋板面部分則不計入工項等情,業據證人陳垠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2 頁),從而,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為拋棄橋樑橋面工程款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拋棄其就上開橋樑橋面施工之工程款請求權,復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
3.末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原告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且原告就上開橋樑之拆除,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 項第10款約定得免除契約責任;然原告並未於上開橋樑拆除前,即事先將系爭工程施工圖說之指示不當情形通知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橋樑橋面施作之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基上所述,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34萬9,272 元、26萬4,408 元(合計61萬3,680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月6 日(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萬3,680 元,及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