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郭玄義
- 法定代理人施學勳、卓伯源
- 原告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彰化縣政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學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公開招標採購所發包之「溪州公園專業植栽修剪整形及噴灌系統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39,977元,並經原告以2,189,000元依法得標,復於同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定彰化縣政府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工契約書)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6至20頁)。 二、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係因被告卻怠於辦理驗收程序並拒絕給付工程款,茲簡述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工契約書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一、本工程應於 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次日起25日曆天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0年2月2日【簽約時填上】 。…甲方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 會同甲方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故原告乃於99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報開工,並於100年1月29日以鑫勳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報竣工日 期(下稱原告100年1月29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3、21、22 、50頁);且被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亦於100年1月31日函覆表示同意原告竣工,並有公文副知被告,則原告所檢附竣工報告業經被告所委託監造單位審核、確認同意竣工,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則依系爭工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辦理驗收手續,但本件被告卻怠於辦理驗收程序。 ㈡被告於100年3月11日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3月11日函文)通知監造單位略謂:「…說明二、本府派員現場督導該工程,檢視發現,其中甕牆工項之陶甕(下稱系爭陶甕)與契約規格不符,請依契約要求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依工程契約規定施作。三、該工程經查已逾期多日,請儘速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3頁)。 然原告已於100年1月29日依約通知被告竣工,並無逾期問題;且因系爭陶甕之設計高度為「58±4cm」有誤,導致原告 承攬期間,無法於市面購得此規格之現貨買賣,遂早於100 年1月17日以鑫勳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0年1月17日函文一)向被告反映並詢問是否得以更換規格。又於同年1月27日以鑫勳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0年1月27日函文)依毗鄰他案工程甕牆設計尺寸高度50公分向被告提出系爭陶甕甕牆施工說明請被告核備。原告於施工前即於同年1月28日以書面即鑫勳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0年1月28日函文)向被告申請同意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經被告所屬在場縣府人員及現場監造人員無異議後,原告始為施作,並無違約問題。 ㈢原告100年1月27日函文及100年1月28日函文由原告公司職員黃淑萍小姐承辦,且在溪湖郵局或埔鹽郵局寄出,而因原告所檢附估價單、報價單應是原告100年1月17日函文所附廠商證明文件資料,因找不到正本請廠商重新傳真給予,而其傳真日期可能因亂碼所致(見本院卷㈢第136至138頁)。 三、本件因被告怠於驗收,致使原告原施作完成之草花因季節性周期而枯死,被告為推卸責任竟以系爭陶甕與契約規格不符而拖延驗收並拒絕給付工程款,經原告一再陳情催告,被告始於100年12月6日支付1,276,512元,而與系爭工契約書約 定金額不符,原告再於100年12月8日具書要求被告核給付款明細,發現被告短給工程款918,311元,並拒絕給付實作工 程款56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7頁)。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483,311元及自起訴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頁)。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所製作之期程分析圖說尚有漏列多份公文往返,其完整公文往來明細及內容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至10頁): ㈠系爭工程甕牆項下之「清水磚」尺寸係屬特殊規格問題,經原告以原告100年1月17日函文一向被告及監造單位陳報請求改依一般規格。 ㈡系爭陶甕尺寸係屬特殊規格問題,經原告於100年1月17日鑫勳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0年1月17日函文二)向 被告及監造單位陳報請求改依一般規格。 ㈢以上兩處工程疑問,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月21日函文)囑監造單位確認。㈣經原告以原告100年1月27日函文請被告及監造單位備查施工說明,業已徵得被告及監造單位同意;復於100年1月28日以原告100年1月28日函文請被告及監造單位同意變更設計。 ㈤至於證人江重宜建築師於本院證述:竣工時間應以縣府認定之時間為準,及否認要求原告使用特殊規格之植生布云云,違反一般工程法則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依照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第6頁,本件監造設計單位承認地形 圖係業主(即被告)提供,而當初設計單位並無實地丈量甕牆高度,系爭甕牆高度58公分之數據為被告所提供;另訪查亦無甕牆高度58公分實物,堪認此設計有瑕疵。證人即系爭工程主辦人員許家嘉否認同意將系爭陶甕的尺寸由58公分改為50公分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因被告怠於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原告為早日取回系爭工程款項,遂配合被告要求,再於100年4月24日函報竣工,然此日期並非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蓋竣工時間應以監造單位之同意為準,非由被告認定之,故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0年1月29日函報竣工。 三、又100年2月3日為農曆春節,被告已接收系爭工程,並舉辦 「100年花在彰化-溪州公園」活動(下稱100年花在彰化活動),開放民眾、遊客使用,並敘明如下: ㈠原告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全部在此活動範圍內之工項,又此活動範圍涵蓋多案之工程(分割多案發包),本案工程僅為其中之一案,而各案工程有部分尚得配合施作,始有美化之效果。如本案工程入口拱門上方之彩燈即為它案工程廠商配合施作。 ㈡該活動並無事先預演、彩排,但活動期間被告均有要求原告配合負責噴灌系統之維護。 ㈢該活動確實是自100年2月3日至100年2月13日止,且該活動 結束後,被告仍繼續開放供人參觀使用本案工程(本工程包括綠美化工程)。如若原告有延誤工程,被告如何舉辦活動(見本院卷㈢第136至138頁)?且被告當不得接收使用系爭工程作為其他用途。 四、系爭契約第11條第23項乃指明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CNS17025(ISO/IEC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但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厚度或高度試驗報告(下稱系爭瀝青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57頁)係於工程驗收時方提出,而非於原告通知竣工報告就要提出,被告之要求實無理由。 五、原告申報竣工日期為100年1月29日,被告所委託監造單位於100年1月31日同意原告竣工,則依系爭工契約書第7條約定 ,被告應於100年2月5日會同監造單位及被告,確認是否竣 工,並應於確認竣工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但被告未依約辦理驗收,遲至100年5月23日始辦理查驗(100年5月19日通知),期間草花植栽部分均已過花期而枯萎。被告以驗收名壓迫原告就範,要求原告於100年1月29日竣工後,將死亡之九重葛、玫瑰花、龍舌蘭三種灌木部份重新植栽、更新,始能完成驗收,並以原告逾期竣工為由,扣減工程款項,顯無道理。 六、被告到庭指稱100年8月1日開協調會議原告答應扣款…云云 ,因被告譯文內容均無顯現,有隱瞞事實之情,故非真實。實則,被告於開會時有提出3個議案,原告於議程前曾向主 席郭至善科長提出權宜問題請求解決,惟因主席無法解決此權宜問題而宣示當日之協調會改為座談會,此項宣示應於錄音譯文第3頁17:07處,但在被告譯文內容並無顯示此訊息 (其餘譯文內容原告無異議);且當時被告及其委託之監造單位明白表示,系爭陶甕及清水磚尺寸設計是有錯誤,並承認草花部分原告確有植栽。另依照錄音譯文可證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違約之情。簡述如下:⒈被告承認原告確實完成草花植栽之種植(見譯文第35、36、40、43、45、48頁)。⒉被告在座談會中雖有提出扣除480,700多元工程款 後,並解除草花契約之提議,然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提議(譯文第38、39頁)。⒊當初設計單位並不知道相鄰他案工程甕牆高度是50公分,且依施工常識,施工單位應依現況來做放樣。⒋被告及監造單位每天均至現場督導,系爭工程之錯誤為其等造成,而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有現場請示或公文請示被告,係被告承辦人員怠忽職守產生錯失良機,鑄成無法彌補憾事,不可歸責於原告(見譯文第32、40、43、46頁)。⒌被告以未附系爭瀝青試驗報告延誤驗收日期後,為掩飾其工作上怠忽職守,以「系爭甕牆規格不符」拒絕驗收,致使有週期性生命之草花枯萎,而造成無法彌補之錯誤,此項錯誤不可歸責於原告。 七、系爭工程因工期緊迫,雙方均本於「誠信處理工程施工障礙」,以祈如期完成工程內容,因此證人許家嘉及派駐之監工人員每日到場監督(在100年8月1日縣府協調會錄音文均表 示有每日到場督工),發現施工障礙即當場處理並無任何紀錄。 八、有關原告請求實作費用部份: ㈠請求權依據:依據系爭工契約書第4條第11項第8目: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生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八)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 ㈡簡述理由及增加之費用如下(以下所述材料費用合計477,000元、工資8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4頁): ⒈系爭陶甕尺寸係屬特殊規格,原告於施工前向被告及監造單位陳報請求改依一般規格施作,經當場同意後才施作,但被告於竣工後反悔不承認並要求原告拆除重作,因此請求增加之費用。此部分屬系爭工程第十工項,工程價格174,060元 ,故請求甕牆材料費123,480元、運費6,300元、施工砂石材料費7,320元、工資18,000元,合計155,100元。 ⒉又有關原告請求植生布費用部分乃因當初招標公告植生布並無標列品牌、尺寸規格,因此一般經驗法則當以市場通用之植生布認定,但得標後被告卻要求依特殊規格之尺寸,此顯與系爭工契約書附件彰化縣政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符,此增加原告履約成本部分費用,因此 要求增加部分費用。此部分屬系爭工程第十二工項,工程價格306,812元,故請求特殊規格植生布材料費差價115,500元。 ⒊入口拱門草花材料費及工資部分,乃因該「100年花在彰化 」活動結束後,其他長官又要參訪,因此被告請原告重新施作,故要求增加此施作部分費用。此部分屬系爭工程第一工項,工程價格120,000元,故請求入口拱門草花材料費66,000元、工資20,000元,合計86,000元。 ⒋玫瑰花圃材料費、九重葛補植臨材料費及工資部分是設計補植並非全面更新種植,被告以驗收之名壓迫原告就範,要求原告於100年1月29日竣工後所有死亡之九重葛、玫瑰花、龍舌蘭、草花部份應重新植栽更新始能完成驗收,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因此要求增加部分費用。此玫瑰花圃部分屬系爭工程第十一工項,工程價格70,000元,故請求玫瑰花圃材料費新台幣17,400元、工資10,000元,合計27,400元;又九重葛部分屬系爭工程第四工項,工程價格30,700元,故請求補植臨材料費27,000元、工資10,000元,合計37,000元。 ⒌草花材料費及工資部分是被告逾期驗收致草花死亡後補植之費用,屬被告逾期驗收致草花死亡後補植之費用,故請求草花材料費114,000元、工資30,000元,合計144,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36至138頁)。 ㈢另關於被告100年5月26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5月26日函文)所載原告10點缺失原告事後處理結果:⒈硬體設備已改善完成並已驗收。⒉植栽部分:⑴龍舌蘭、九重葛、玫瑰花當初設計是部份補植非全面種植,後來被告要求連本案工程以外之死亡植株(未設計範圍)原告也配合補植完成。⑵四季草花因遊客踏壞均由原告補植(見本院卷㈢第136至138頁)。 叁、被告抗辯: 一、原告確實有以2,189,000元標得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係於 99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並於99年12月24日開標及決標。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契約書所定期程及原告實際履約期日製成分析圖(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說明如下:⒈簽約日:99年12月29日。⒉預定開工期限:簽訂系爭工契約書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即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8日止)。⒊ 預定竣工日:自100年1月8日起算,應於開工之次日起25日 曆天內竣工(即100年2月2日前)。⒋原告實際開工日期:100年1月2日。被告於100年1月3日收受原告99年12月31日鑫 勳字第00000000000函(下稱原告99年12月31日函文)報開 工請求核備函,其上載明開工日為100年1月2日(見本院卷 ㈠第9頁反面、第20、21、48頁)。⒌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 :100年1月2日(開工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25日曆天 )。 二、關於被告竣工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99年12月31日申報開工,並100年1月2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茲敘明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工契約書第15條第5款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於7日內辦理驗收手續云云。被告雖於100年1月31日收受原告100年1月29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50頁) ,但因原告未依系爭工契約書第11條第23項提送系爭瀝青試驗報告,明顯欠缺相關證明,故被告於100年2月1日以府農 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2月1日函文)請其 補正辦理竣工,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並有證人許家嘉於本院證詞可資證明。原告遲至100年2月11日才將系爭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送交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檢驗(見本院卷㈠第57頁)。 ㈡被告再於100年4月27日收受原告100年4月24日鑫勳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0年4月24日函文)陳報竣工日期, 並於翌日將系爭瀝青試驗報告送被告,此時第二次函報竣工方進入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㈠第54頁)。惟原告顯未於合約約定之100年1月27日前竣工,已逾完工期限。 ㈢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完成驗收,有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規定之30日驗收期 限,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怠於辦理驗收程序之情形。 ㈣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3日驗收結果,有多處工項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驗收不合格,有當日之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被告以被告100年5月26日函文請原告需於100 年6月2日前辦理改善,並辦理複驗,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頁),原告前後計4次改善及複驗,此有100年7月15 日、8月1日、18日、22日驗收計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 ㈤又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收受監造單位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100年9月19日(100)江字第09191號函送竣工圖說(見本院卷㈠第73頁),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檢送結算明細表與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93頁),由被告審核。本件實乃係原告延宕系爭工程,又怠於改善,致驗收屢次不合格(見本院卷㈠第37頁)。 三、依系爭工契約書第11條第9項、第12項第1款之約定,關於系爭陶甕之規格為「58±4cm」,有工程詳細表(見本院卷㈡ 第193頁)可稽,是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知應以系爭 陶甕約定規格施作,倘未依約施作,被告自得要求原告拆除、改善,且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另系爭工程施工說明事項第1條第4項(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約定:「若合約之材料 名稱,規格與圖面不符時,以圖面為準」,並參以系爭工程L/10圖說(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則清水磚之尺寸為「20 *10*5cm」,工程詳細表雖誤載清水磚尺寸為「19*19*4cm(±1cm)」,原告於施工時係依圖說之規格施作無誤, 並無拆除重作之情事,原告以此質疑監造單位設計錯誤,請求補償重做費用云云屬無據。參照以下所述,原告此部分並不實在: ㈠原告於100年5月29日提出陳請時,內容包括陶甕高度設計錯誤,並有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6月2日(100)江字第06021號函復(下稱江建築師100年6月2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之說明云云。惟原告雖以原告100年1月17日函文 二提出更改陶甕規格要求,片面決定使用50cm高度之陶甕並趕工施作完成,然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雖於100年1月21日通知監造單位確認工程材料及尺寸規格,但未同意原告更換規格,並於100年2月16日發現原告未依規格進行甕牆工項施工,有當日之工程督導紀錄可稽,被告以被告100年3月11日函文通知原告改善,原告遲至100年4月20日始完成改善,此有督導缺失改善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97至99 頁)。 ㈡原告於同年3月15日派員至被告農業處協調並接受置換系爭 陶甕,至同年4月24日將系爭陶甕更換完成,並於完成後於 100年4月27日函文通知被告竣工,此有從證人江重宜之證詞可知證人江重宜有協助、告知原告可訂作系爭陶甕之製作廠商,係原告不願意訂作,片面要求變更設計,此有江建築師100年6月2日函文可資佐證。 ㈢原告主張發現市場並無系爭陶甕約定規格(陶甕58公分±4 公分)之現貨買賣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工期共計35天(簽訂系爭契約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次日起25日曆天內竣工),足以應付系爭陶甕訂做所需時程,且依系爭工契約書第9條第41款約定「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 標期,乙方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之內容,則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3日辦理公告,99年12月24日辦理開標(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被告均已公開公告採 購項目,並包含陶甕規格,原告投標業已載明系爭陶甕規格為H58±4cm,並於系爭工契約書如此約定,原告明知卻自行 採用50公分之陶甕,故依系爭工契約書第11條第12款第1目 規定,不合格之構造物應依約拆除重作,所有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依照卷內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7、98頁),若果被告同意更改為50公分陶甕施作,豈可能會一再要求原告、監造單位依系爭工契約書規定之58公分陶甕施作?故證人黃裕銘、謝采鴒所述,顯屬無稽。 ㈣另觀諸江建築師100年6月2日函文,可證被告並未要求原告 提供特殊規格尺寸植生布,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於法無據。且從證人江重宜之證稱,可知被告、監造單位並未要求原告使用特殊規格之植生布。而系爭工程之彰化縣政府工程詳細表亦記載「植生布施作工程」植生布數量為8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00元,共8,000元,證人江重宜自無可能要求被告購買十幾萬元之植生布,顯見證人黃裕銘所述顯然不實。 四、就被告所舉辦該「100年花在彰化」活動(以下見本院卷㈢ 第118至135頁),敘明如下:㈠該活動舉辦期間係自100年2月3日起至100年2月13日止。㈡活動並無事先預演、採排。 ㈢該活動所使用之場地範圍除「堆肥集中整平」工項,非屬該活動範圍,其餘均為活動範圍。㈣該活動舉辦期間,被告於溪洲公園設置將兒童遊憩區,出租予福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被告向該公司收取兒童遊憩區租金110,000元、及 遊園車租金82,500元,總計192,500元,此有「2011花在彰 化活動溪洲公園設置兒童遊憩區出租契約書」可稽。㈤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17日間,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督導紀 錄即為本院102年12月3日函所列舉之督導紀錄,無其他督導紀錄。㈥關於被告農業處發包之相關工程,承攬廠商申報竣工時,被告農業處承辦人處理廠商申報竣工之流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之規定辦理。㈦原告所提出原告100年1月17日函文暨所檢附廠商證明文件3份,並非該函文原始所檢附之文件3份。㈧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6,105元,原因如後:⑴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至102年8月23日,在保固期限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原告願負完全修復責任,此有彰化縣政府工程保固切結書可稽。⑵系爭工程之竹風車、竹隧道、攤販區於保固期間損壞,有照片可稽,被告於101年8月27日、101年9月6日函請原告修 復,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不願修復,故被告依系爭工契約書第16條第6項規定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修復,被告支出 修繕費共計114,550元,有彰化縣政府動用經費簽辦用紙、 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可憑,扣除保固保證金16,105元後,尚不足98,445元,故被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差額,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因原告聲明異議,現由本院員林簡易庭審理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洵無理由。 五、原告怠於改善,藉推託草花因季節性周期而枯死為被告所致,顯與事實不符之:㈠蓋監造單位於100年3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106頁)通知原告應注意改善維護草花,並加速剩餘 工項施作,以利辦理竣工。原告雖於100年4月27日函送竣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54頁),惟被告於100年5月23日驗收結果,有多處工項不符合規定,包括草花枯死。雖原告以100 年6月1日鑫勳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0年6月1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表示:「…原設計植栽為季節性 草花,當下時令市場無此規格貨源,是否可否更換草花…」等語,並隨文檢附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00年5月30日以100彰園遠字第0063號函文,惟該函文並無該協會之用 印,已屬有疑?況工程期間內(即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4 月27日止),監造單位已通知原告注意維護施工範圍內之植栽,該期間原告本得依據契約書第19條第4款規定徵得被告 書面同意後,辦理契約變更,然原告未於該期間要求更換植栽種類,或提起其他異議,且向被告申報竣工,監造單位亦確認該工程全部完竣。嗣工程既已完竣,亦經被告辦理驗收,原告因驗收結果(草花)不符合契約規定,始提起(草花)契約變更之請,依法無據,被告若准許,實有圖利廠商之嫌。㈡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查證彰化地區仍有本案所需種類之部份草花供應,並於100年6月7日通知原告改善;又於100年6月17日再次通知原告改善,若無法改善或改善有困難且 有正當理由者,請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說明,原告皆未書面答覆。因原告遲不改善,被告為解決履約爭議,於100年8月1 日召開協調會(見本院卷㈠第113、115、116、117頁),與原告協調解決,惟原告表示再投入成本過高,無法辦理改善,協調會中並達成協議將未依規定善之部份解除契約,並扣除不合格項目之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金,未爭議之部份持續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並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契約價金。原告所述「拖延驗收拒絕給付工程款,致草花因季節性周期而枯死」與事實不符。㈢系爭工程詳細表之項次四「1、九重葛500株」、項次六「1龍舌蘭H60*W50cm 8株 」、項次十一「1玫瑰花H40-60cm(須含蕊)700株」(見本院卷㈡第193頁),是原告必須依系爭契約約定,種植上開 數量、規格之九重葛、龍舌蘭、玫瑰花,若驗收不合格原告需於10日改善,報請複驗。又非洲鳳仙花等八項草花,因驗收不合格,被告就該部分解除契約;玫瑰花、九重葛、龍舌龍等草花,因完成驗收時已超過被告需要之撫育期,被告辦理減價收受,依系爭工契約書係屬有理由。㈣系爭工程經多次驗收及複驗,多次發現原告未依約施作,被告自得依約要求原告改善後報請複驗,原告主張被告以驗收之名壓迫原告顯屬無稽。縱認原告係於100年1月29日竣工,100年1月31日將竣工報告送交被告,被告依約於30日內驗收,倘驗收合格原告尚需依約撫育90日。換言之,上開植栽於100年5月30日前完好無缺,惟上開植栽於100年5月23日驗收時,有前揭枯死、短少之情事,係屬原告維護失當,依系爭工契約書第9 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仍得依約請求原告改善。原告雖有種植花草植栽,但被告驗收時,卻有枯死、數量不足等為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工契約書第15條第6項、第16 條第14項、第15項之規定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僅就部分改善,被告始依約辦理減價收受、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其有種植草花,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洵屬無據。㈤本件草花工程之玫瑰花、九重葛、及龍舌龍的撫育期,因為工程延宕,而且屢次複驗不合格,最後複驗合格日100年8月22日,已經超過被告需要撫育期間,此從證人許家嘉證述可知甚明,故被告自得依約辦理減價收受。又被告雖未於前揭協調會雖表示減價收受,但被告已於100年12月14日府農銷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2月14日函文)向原告表示:「四、 九重葛補植區(項次:壹.四.1)、美食廣場前花圃(項次 :壹.六.1龍舌蘭)及玫瑰花圃(項次:壹.十一.1)工項植栽撫育辦理減價收受合計減價金額為105,850元整,並處減 價金額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37,702元。」等語,是被告依約 辦理減價收受、請求違約金,於法有據。 六、茲就系爭工程,就部分解除契約、減價收受、逾期完工違約金、保固款之扣款,說明如下:㈠非洲鳳仙花、錫蘭葉下株、四季秋海棠、石竹、孔雀菊、紅莧草、芙蓉菊、矮牽牛等草花「解除契約」之扣款:①上開草花因驗收不合格,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不改善,故被告於100年8月1 日協調會時,向原告表示草花項目解除契約,並以被告100 年12月14日函文重申草花項目解除契約。原告於修正結算書亦蓋章用印同意。②前揭各項草花扣款金額如下(見本院卷㈠第62、93、96頁):⑴非洲鳳仙花總共扣減151,455元: 入口拱門及格柵綠化牆刷漆工程之非洲鳳仙花1,889株, 每株單價15元,扣減28,335元(1,889×15=28,335)。3 8區之淺桃紅色非洲鳳仙花2,000株、淡紅色非洲鳳仙花1,400株、深紅色非洲鳳仙花1,400株、白色非洲鳳仙花725株、 淺粉色非洲鳳仙花1,475株,每株單價15元,扣減105,000元(〔2000+1400+1400+725+1475〕×15=105,000)。 35區之非洲鳳仙花113株,每珠單價15元,扣減1,695元(113×15=1,695)。水池沿岸種及及木橋油漆區之非洲鳳仙 花450株,每株單價15元,扣減6,750元(450×15=6,750) 。花鐘區之深紅色非洲鳳仙花20株、粉紅色非洲鳳仙花570株、紅色非洲鳳仙花55株,每株單價15元,扣減9,675元(〔20+570+55〕×15=9,675)。總計非洲鳳仙花扣款151, 455元(28,335+105,000+1,695+6,750+9,675=151,455)。⑵錫蘭葉下株總共扣減23,940元:入口拱門及格柵綠化牆刷漆工程之非錫蘭葉下株877株,每株單價20元,扣減17,540元(877×20=17,540)。35區之錫蘭葉下株256株 ,每株單價25元,扣減6,400元(256×25=6,400)。總計 錫蘭葉下株扣款23,940元(17,540+6,400=23,940)。⑶ 四季秋海棠總共扣減15,552元:35區之紅色四季秋海棠63株、粉色四季秋海棠593株、白色四季秋海棠208株,每株單價18元,扣減15,552元(〔63+593+208〕×18=15,552)。 ⑷石竹總共扣減37,500元:35區之石竹1,150株,每株單 價20元,扣減23,000元(1150×20=23,000)。花鐘區之 石竹725株,每株單價20元,扣減14,500元(72×520=14,5 00)。總計石竹扣款37,500元(23,000+14,500=37,500)。⑸孔雀菊總共扣減14,000元:35區之孔雀蘭700株,每株 單價20元,扣減14,000元(700×20=14,000)。⑹紅莧草 總共扣減11,600元:花鐘區之紅莧草580株,每株單價20元 ,扣減11,600元(580×20=11,600)。⑺芙蓉菊總共扣減 5,000元:花鐘區之芙蓉菊200株,每株單價25元,扣減5,000元(200×25=5,000)。⑻矮牽牛總共扣減222,912元:擁 花坡花圃之矮牽牛18,576株,每株單價12元,扣減222,912 元(18,576×12=222,912)。⑼上開草花解約共扣款481,9 59元。(修正結算書、答辯狀誤算為482,159,於此更正) ㈡減價收受部分:依據江重宜建築師100年10月4日100 江字第10042號函(下稱江建築師100年10月4日函文,見本院卷 ㈠第136頁)所載,復參照行政院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之「環 境綠美化材料物價參考資料」為減價收受依據,扣除草花養護費及補植費用,每株草花扣減比例為16.25%,則龍舌蘭 、九重葛、玫瑰花「減價收受」扣款金額如下:①龍舌龍:8株,每株單價300元,減價金額為390元(300×16.25 %× 8=390元)。②玫瑰花:700株,每株單價100元,減價金額為11,375元(100×16.25%×700=11,375元)。③九重葛 :550株,每株單價50元,減價金額為4,469元(50×16.25 %×550=4,469元)。綜上,減價收受扣款金額為16,234元 。㈢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①勞工安全衛生費扣款2,244元(工程結算金額,乘以0.3%):本件勞工安全衛生費原為6,567元為,惟因工程結算金額 扣除上開解約扣款、減價收受扣款後為1,441,156元(原契 約工程金額1,939,349元-解約扣款481,959元-減價收受扣款16,234元=1,441,156元);故本件修正後之勞工安全衛 生費為4,323元(1 441,156×0.3%=4,323),扣減2,244 元(6,567-4,323=2,244)。②品質管制作業費扣款4,487元(工程結算金額,乘以0.6%):本件品質管制作業費原 為13,134元,依修正後工程結算金額1,441,156,計算品質 管制作業費為8,647元(1,441,156×0.6%=8,647),扣減 4,487元(13,134-8,647=4,487)(修正結算書誤算為4,488元,於此更正)。③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扣款37,442元(工程結算金額,乘以5%):本件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原為109,500元,依修正後工程結算金額1,441,156,計算包商管理費 及利潤為72,058元(1,441,1565%=72,058),扣減37,442元(109,500-72, 058=37,442)(修正結算書誤算為37,452元,於此更正)。④工程營造保險費扣款3,319元(工程 結算金額、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之總和,乘以0.5%):本件工程營造保險費原為10,950元,依修正後之前揭費用計算工程營造保險費為7,631元(1,441,156+4,323+8,647+72,058)×0.5%=72,058, 扣減3,319元(10,950-7,631=3,319)(修正結算書誤算 為3,320元,於此更正)。⑤營業稅扣款32,809元(工程結 算金額、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工程營造保險費之總和,乘以5%)本件營業稅原為 109,500元,依修正後之前揭費用計算工程營造保險費為76,691元(1,441,156+4,323+8,647+72,058+7,631)×5% =76,691),扣減32,809元(109,500-76,691=32,809) (修正結算書誤算為32,280元,於此更正)。⑥綜上,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共扣減80,301元(2,244+4,487+37,442+3,319+32,809=80,301),其中在解除契約部分所扣之 費用為:77,684元〈80,301×(481,959÷〔481,959+16,2 34〕)=77,684〉,在減價收受所扣之費用為:2,617元〈80,301×(16,234÷〔481,959+16,234〕)=2,617〉。㈣ 保固金扣款16,105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7項、第13項規定,本件驗收合格日為100年8月22日,至102年8月21日止,應以結算金額1%為保固金,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610,506元(原契約總價2,189,000-解約扣款481,959-減價 收受扣款16,234-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80,301=1,610,506),故保固金為16,105元,俟工程保固期滿再無息發還,且如前所述,尚有另案訴訟中。㈤違約金部分:①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37,702元:九重葛補植區(項次:壹.四.1) 、美食廣場前花圃(項次:壹.六.1龍舌蘭)及玫瑰花圃( 項次:壹.十一.1)工項應於驗收合格後辦理植栽撫育3個月,因工期延宕導致該活動結束仍未辦理撫育,為避免影響明年度2012花在彰化活動場地佈置,評估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減少預定效用,擬辦理減價收受,減價金額計算方式依據江重宜建築師100年10月4日(100)江字第10042號函(下稱江建築師100年10月4日函文),及環境綠美化材料物價參考資料辦理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依據該參考 資料,撫育期間費用包括草花養護費及補植費,減價比例為16.25%〈(3+0.25)÷20〉,計減價金額為16,234元,勞 工安全衛生費等(項次貳、參、肆、伍、陸)依比例扣減 2,617元(16,234÷498,393×80,324),合計18,851元整, 並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處減價金額2倍為懲罰性 違約金計37,702元(答辯狀誤算為37,700元,於此更正)。②逾期完工違約金280,192元: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 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次日起25日曆天內竣工,但本件施工期間為100年1月2日至100年4月27日止始為竣工,共計116天,原告遲延90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件契約價金2,189,000元之千分之1為懲罰性違約金。⑵原告經驗收不合格,自100年7月15日複驗之日起,至100年8月22 日才複驗合格,此段期間共計38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15 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本件契約價金2,189,000元千分 之1之違約金。⑶原告共逾期128日,被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280,192元(128×2,189,000元×0.001=280,192元)。 ③綜上,本件違約金共扣款317,894元(37,702+28,0192=317,894)。㈥「損害賠償」扣款5,596元:系爭契約原規劃為辦理100年花在彰化活動場地綠美化佈置為主,因原告延 宕工期導致草花工項驗收不合格部分解除契約,該草花枯萎驗收不合格,破壞景觀,引發民眾陳情,有民眾投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以府農銷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前改正完成(下稱被告100年6月23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惟原告拒 絕改正或改善,致被告需另行派員改善,有施工改善照片可憑,依系爭工契約書第15條第8項第3款,屬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承辦人係以草花解約扣款、及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總計金額之1%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5,596元(481,959+77,684×1%=5,596)(答辯狀誤算為5 ,599元,於此更正)。㈦綜上,本件工程總計扣款918,089 元(481,959+16,234+80,301+16,105+317,894+5,596 =918,089,答辯狀誤算為918,311元,於此更正),被告應 給付原告1,270,911(2,189,000-918,089=1,270,911),被告已給付原告1,270,689元,僅應再給付原告222元等語。七、原告提出之譯文並不完整,且細閱該次會議內容,證人江重宜並未承認設計有錯誤等語,且承辦人許家嘉於會議中表示驗收草花數量不足,無法完成驗收等語。原告在該次會議並同意部分解除系爭工契約書,無爭議之部分辦理結算驗收。原告主張被告錄音譯文在第3頁17:07處,有漏未顯示之訊 息云云,惟上開譯文均係照在場人士之發言,如實記載,並無遺漏,當日郭至善科長並無宣示將協調會改為座談會,有當日錄音光碟可證,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由該譯文第38頁可證,被告於該協調會已向原告表示草花項目部分解除契約,並以被告100年12月14日函文重申草花項目部分解除契約 。再參以該譯文第47頁,亦可證原告於協調會當日已同意草花項目部分解除契約,原告稱其並未同意解除,與事實不符。原告稱該譯文第32頁82:39、第40頁01:43:01、第43頁01:49:31、第46頁01:55:20,被告有承認系爭工程之錯誤為其所造成云云,惟原告所指上開譯文,均係郭至善科長之發言,內容中無承認本件工程被告有錯誤,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八、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為被告依法所發包,且招標金額為2,739,977元, 並由原告以2,189,000元依法得標,並於99年12月29日與被 告簽定系爭工契約書。 二、系爭工契約書第7條約定預定開工期限:簽訂系爭工契約書 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即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8日止 );且預定竣工日:自100年1月8日起算,應於開工之次日 起25日曆天內竣工(即100年2月2日前)。 三、被告於100年1月3日收受原告99年12月31日函文,該函文載 明開工日為100年1月2日,故原告實際開工日期:100年1月2日。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27 日止(25日曆天)。 四、被告所舉辦「100年花在彰化」活動之時間自100年2月3日起至100年2月13日止,且該活動並無事先預演、採排;又系爭工程僅「堆肥集中整平」工項,非屬該活動範圍,其餘均為活動範圍,然「堆肥集中整平」未曾被列為系爭工程需改善部分。 五、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17日間,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督 導紀錄僅有100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及100年5月23日、7月15日、8月1日、8月18日、8月22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8、63、66、69、71、97頁)。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項共計1,276,512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究竟是何時完成驗收?即原告是否已經依約完工?二、系爭陶甕不符合規格,可否作為被告拒絕驗收之依據? 三、兩造約定原告需提出系爭瀝青試驗報告之目的與性質為何?四、被告得否以未檢附系爭瀝青試驗報告情形為由拒絕完成驗收五、原告未依約履行致使被告得以依約扣款部分為何? 六、被告先行使用系爭工程後,另行要求原告改善導致原告支付部分,原告得否請求? 七、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何?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8至138頁),且有系爭工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6至20頁)、開 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1頁)、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23日 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63、66、69、71、97頁、卷㈢第139至14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被告管領使用,本件係被告怠於辦理驗收程序,不得以陶甕與系爭工契約書約定規格不符及原告未檢附系爭瀝青試驗報告而拒絕驗收程序,故被告依約自不得拒絕給付後續工程款項及相關實作費用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施作陶甕與系爭工契約書約定規格不符,及原告未依約檢附系爭瀝青試驗報告,本件實乃係原告延宕系爭工程,又怠於改善,致驗收屢次不合格,本件工程總計扣款918,08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911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270,689元,僅應再給付原告222元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已經依約完工;㈡系爭陶甕不符合規格,可否作為被告拒絕驗收之依據;㈢兩造約定原告需提出系爭瀝青試驗報告之目的與性質;㈣被告得否以未檢附系爭瀝青試驗報告情形為由拒絕完成驗收;㈤原告未依約履行致使被告得以依約扣款部分為何;㈥被告先行使用系爭工程後,另行要求原告改善導致原告支付部分,原告得否請求;㈦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何等項,茲分敘如后: ㈠.關於本件工程是否已經依約完工: ⒈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工契約書,乃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核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則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為當事人之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承攬人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之完成為其契約義務之履行。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 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同法施行細則第99條復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12月28日核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第(八)項規定亦採上揭意旨規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故採購標的物若經機關認定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依法仍須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須作成書面紀錄,機關除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並起算保固期間外,有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亦應由機關負擔。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謂:「一、本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及其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相關期限辦理。本會訂頒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亦分別定有驗收程序,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機關人員如拖延驗收程序,致廠商未能依期限及相關規定完成領款程序,機關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包括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二、機關辦理採購之款項支付,行政院主計處90年2月23日行政院台90會授三字第 01583號函訂定『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其 第9點載明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第11點載明應糾 正或懲處情事。為維護得標廠商合法權益,機關如因無款項支付廠商而有拖延驗收作業之情形者,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處相關人員。三、查本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機關辦理採購,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避免影響廠商權益,均已詳細規定機關若有先行使用必要,應先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後才可先行使用。 ⒊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除堆肥集中整平工項外)業經被告於100年2月3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舉辦「100年花在彰化」 活動而有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工契約書第9條、第15條分別約定:「施工管理:…七、工 程保管:㈠、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害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㈡、本契約未經驗收前,而甲方有使用之必要,在不妨害乙方施工原則下,乙方同意配合辦理。但應由甲乙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使用。使用期間之遺失或損害,由甲方負責,其費用由甲乙雙方協議定之,但可歸責於乙方時,不在此限。…」、「工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一、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微弱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甲方監造單位反映。二、工程查驗:㈠、甲方於工程施工中,得不定時進行查驗,乙方同意予以配合辦理。…㈢、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甲方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三、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但工程保留款須待本契約全部驗收合格後再予核退。可採部分驗收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甲方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擔。…五、驗收:㈠、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㈡、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㈢、甲方於本契約驗收合格後15日內發給乙方結算驗收證明書。…㈤、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六、本契約在驗收,經甲方發現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於最遲10日內改善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驗收之複驗不合規定或逾期改善完竣,除經甲方確認因甲方因素致延遲之日數不計入工期外,否則乙方同意自驗收之複驗日起,至該複驗合格日止之日數,以逾期規定辦理。但其日數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七、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乙方應於最遲3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本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本契約原訂履 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八、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 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 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以下措施之一:㈠、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㈡、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減少本契約價金。㈢、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另參照100年2月16日之彰化縣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之記載:「…對承商指示事項:指示事項:各工程皆應依契約規定施作。陶甕高度不足,應依契約規定改善。…」等語,且被告100年3月11日函文之說明記載:「…二、本府派員現場督導該工程,檢視發現,其中甕牆工項之陶甕與契約規格不符,請依契約要求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依工程契約規定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98頁),此有系爭工程督導缺改善報告及改善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99、100頁)。則綜上等情互核以觀,可知本件關 於被告所定作之工作物,業經原告於100年1月29日以原告100年1月29日函文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0年1月28日竣工乙情,則被告既於100年2月3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舉辦「100年花在彰化」活動而有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並 向其他廠商收取租金等費用,堪認原告已按系爭工契約書約定完工或配合施作、改善缺失,亦即原告所承攬系爭工作物應屬完成,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乙節,應可採信。 ㈡系爭陶甕不符合規格,可否作為被告拒絕驗收之依據: ⒈如前所述,被告既已先行使用系爭工程,則參照上開說明及系爭工契約書第15條(驗收)第3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 ,於被告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且經原告申請驗收時,被告應即有辦理部分驗收之義務,本件被告事先既知悉其有該「100年花在彰化」活動並有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之必要,則經原 告申請全部驗收之通知後,縱有部分工程項目驗收不符合系爭工契約書約定,然被告仍應先就合格部分先行驗收,而非以原告僅申請全部驗收,未申請部分驗收程序為由,拒不辦理部分驗收行為,蓋衡諸常情,原告非另案工程即「100年 花在彰化」活動之承攬廠商或承辦人員,何來知悉該工程欲使用之範圍、目的及性質各為何?且參酌原告100年1月29日函文內容,已顯示就原告主觀認知係屬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則系爭工程哪些工程項目可以通過驗收?哪些無法通過驗收?原告並非定作人或監造單位,焉有能力可以事先知悉,進而於驗收之前再另行發文通知被告申請部分驗收之理?故被告以系爭陶甕不符規格及欠缺系爭瀝青試驗報告等事由拖延驗收程序之行為,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視為於100年2月3日完 成。 ⒉證人許家嘉雖於101年8月22日本院審理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合約20頁第15條第3點,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 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辦理驗收,為何還沒有驗收就可以先行使用?是不是應先辦理部分驗收?)關於部分驗收項目因為原告在100年1月31日提出的竣工報告,他是提全部工程竣工,所以被告要核對全部竣工項目,要辦理全部工程的驗收,因為原告沒有提出部分完工的聲請,沒有提出部分竣工的完工報告,所以被告不知道那個部分竣工,所以沒有依據去核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反面),然上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得以 免除就系爭工程應事先完成部分驗收之依據,在此敘明。 ⒊又依據系爭工契約書第16條約定:「工程保固及植栽撫育:一、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二、工程完成一部分如因提前使用,並經辦理部分驗收者,其保固期限自部分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三乙方承擔本工程之保固責任,願提付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作為保固保證金交由甲方保管之。…十三、…㈢、瀝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漿砌式駁坎及護坡等保護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 。…十四、植栽撫育期3個月(90日曆天計算),自竣工驗 收合格日次日起算,每30天查驗1次。十五、乙方應依工程 圖說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植栽撫育,在維護期間,乙方需經常巡視或派員就其需要予以灌溉及培育苗木、四季草花、並作防治病蟲害、整枝扶正、保護支架設施,對植栽徒長不良枝葉之修剪及剪除,及清理雜草與養護,並清除垃圾及廢棄物等工作,植栽應經常保持良好、開花等,如發現枯萎、遭折損毀損花木應即依原規格無償補償,如乙方未依上述工作維護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如延不改善,甲方可動用工程該次維護款代為改善。…十七、植栽撫育期由乙方每30日(第1期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第2期後依植栽查驗合格之次日起算),申請查驗1次,查驗時如有缺失,經甲方 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依期限提交改善報告並申請複查,複查結果未改善完全該植栽查驗以不合格處分,並順延20日再複查。拾捌、甲方得按複查不合格次數,每次扣除本契約價金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複查不合格次數累計2次,甲方得依契約書第二十條規定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將第2期 契約價金依未執行撫育期間占植栽撫育期比例計算扣除契約金。十九、植栽撫育期甲方得隨時勘查,植栽撫育不良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即應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複查結果不合格者,等同計列為複查不合格,並順延20日再複查,並依本條第十七項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及第18頁),則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應自100年2月4日起算5年,迄105年2月3日止;及關於系爭工程之植栽撫育期則自100年2月4日起起算3個月(90日曆天計算),迄100年5月5日止,被告所辯稱: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100年8月22日,至102年8月21日止等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復參照100年2月16日之彰化縣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被告僅要求原告依約改善系爭陶甕,並未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植栽撫育應限期、具體之改善,此有該份彰化縣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且關於系爭陶甕改善部分,原告事後業已依約改善,並於100年4月24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並經被告於100年5月23日驗收時記載:「…十三、甕高度56cm,共98支。…」等語,此有原告100年4月24日函文、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100年4月29日(100)江字第04291號函及工程竣工報告、100年5月23日驗收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4至56、58頁),堪認 系爭陶甕是否符合系爭工契約書約定之規格,並非兩造間系爭工契約書是否完成驗收之必要條件。 ⒌至於原告所主張其有以原告100年1月27日、28日2份函文通 知被告要求更換系爭陶甕之規格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2份函文,且證人即江重宜建築師於101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我們裡面施工內容其中有一項是甕牆,原設施是50公分,結果證人把他更改成58公分,為何更改?市面上是否有58公分的甕牆的現貨?)所謂更改解讀是變更設計,但是這個從頭到尾都沒有變更設計,公告的內容就是都是58公分,至於證人從何處取得這個尺寸,我們曾經訪三家廠商,這個是可以達成的,要另外製作,而且在合理的工期內是可以達成,原告有行文給縣府,說他訪了幾家,是不是可以變更設計,我們在行文有告知承作廠商,但是要以行文內容為主,我們是跟承作廠商說有訪3家廠商,這個 是可以達成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問:50公分為何改58公分,哪家可以賣,可以買到現貨,我們訪問3家都無法 在10天日達成?)所謂的設計是依照我們的設計理念,這個設計有跟廠商訪過,就是在工期內達成產製的行為,運送到工地完成甕牆工項。當時行文時我有告知訪價廠商。但原告遲遲無法下決定,要我們變更設計。」、「我們所謂同意竣工的動作,就是施工廠商是否有施工行為,而不是對施工品質作認定,那是驗收的事情。所以我們在100年1月31日的函是確認確實有施工行為,但是在100年1月31日前他對甕牆材料50公分、58公分的差異就已經有反應,而且我們也有回函給他,我們當時並沒有同意以50公分替換58公分,後來廠商不聽縣政府的制止,逕行施工,以至於縣府沒有辦法認同這次的竣工,才衍生另次100年4月29日竣工申報的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同意原告將甕的尺寸由58公分更改為50公分?)沒有。」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更換系爭陶甕之規格;縱被告有收受上開2份函文,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曾同意變更系爭陶甕規 格之證據,原告主張系爭陶甕規格變更業經被告同意乙情,尚屬無據。 ⒍另關於系爭工程之植栽撫育部分,因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植栽撫育期間(即自100年2月4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並無任何書面通知原告應限期、具體改善之情形,顯見原告依約已履行系爭工契約書所約定之「植栽撫育期間照顧義務」,被告自不得以事後即100年5月23日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8頁),率以認定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之植栽撫育義務,進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㈢兩造約定原告需提出系爭瀝青試驗報告之目的與性質: ⒈依據兩造間系爭工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工程品管……三、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七、工程查驗:…㈡、甲方監造單位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急工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九、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收受履約標的,並得限期改善,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乙方逾期未改善者,除本契約規定外,亦得予以暫停估驗。…二十三、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CNS17025(ISO/IEC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下列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鋼筋之材料事件項目納入辦理:㈠、水泥混凝土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㈡、瀝青混凝土之「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瀝青混凝土之粒料篩分析試驗」、「熱伴瀝青混合料之瀝青含量試驗」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比重及密度試驗」。…二十五、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及第15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該等項目均屬原告應提出系爭瀝青試驗報告之義務。 ⒉被告抗辯系爭瀝青試驗報告之提出應於驗收前為之,原告並未提出,則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等語,揆之系爭工契約書之約定固非無據。惟觀系爭工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價金 之給付條件: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㈠、付款辦法:本工程分2期付款,第1期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撥付契約總價70﹪(為支付款項為維護期間之植栽撫育款)。第2 期於植栽撫育款查驗3次合格後撥付。植栽撫育期3個月(90日曆天計算),自竣工驗收合格日次日起算,每30天查驗1 次,查驗3次合格,就本工程應付之工程款總額,扣除已請 領之工程款其差額部分由甲方1次無息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8頁反面)之約定,顯見系爭瀝青試驗報告之提 出、審核,並非付款之條件,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請款,係以正式驗收完成為要件,並非以系爭瀝青試驗報告之提出為要件。 ㈣被告得否以未檢附系爭瀝青試驗報告情形為由拒絕完成驗收: ⒈兩造間所簽系爭工契約書第9條、第15條已就先行使用、部 分驗收等有所約定,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就契約價金之 給付條件之約定亦如上述,即以正式驗收完成為請款之條件。則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0年1月29日申報竣工,並由被告於100年2月3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舉辦「100年花在彰化」 活動而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且於100年2月16日驗收時,僅就系爭陶甕部分要求原告依約改善,則系爭工程已經全部交付被告接管使用(僅有「堆肥集中整平」工項非屬該「100年 花在彰化」活動範圍,但該部分並無瑕疵),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據上開工程契約第15條之約定,解釋上被告若以系爭瀝青試驗報告於可否驗收認為有其重要性,本得拒絕完成驗收接管,其不為此途而逕予驗收後接管使用,則於被告接管使用時,即應認為已經完成驗收,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未提出系爭瀝青試驗報告,主張未經驗收完成,否則若任由系爭工程交付被告長期使用而仍可拒絕「完成驗收」,實有違誠實信用及契約公平之原則,並陷原告於長期之不利益狀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備齊必需之相關文件,無法辦理驗收云云,實不足採。至於嗣後所進行之檢驗程序及原告改善缺失,均僅可認為係原告履行改善義務並配合向被告請款之行為而已,與是否驗收完成亦屬無涉。 ⒉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為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瀝青試驗報告,乃屬未完成驗收,即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付款為無理由云云置辯。惟查,雖原告應於驗收前提出系爭瀝青試驗報告,然姑不論被告業已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接管使用,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被告於事前、事後之審核查驗、驗收中,已經分別審核無誤,此從被告所提出100年2月16日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記載:鋪築日期:100年1月22日。採樣日期:100年1月25日。(又證人江重宜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堪認系爭瀝青試驗報告之提出與否,對於系爭工程之實體是否依約施作及能否如預定用途使用均無影響,即僅為供行政程序上審核需要之書面資料,蓋該等材料之要求品質,依據原告送審通過之相關資料實際上已經可以特定,並且材料亦已經施作於系爭工程中,工程完工前後亦未曾查驗有何瑕疵存在。是被告以系爭瀝青試驗報告未經提出為由拒絕付款,不僅不符契約規範,亦與民法第148條之 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尚難憑採。 ㈤原告未依約履行致使被告得以依約扣款部分及金額各為何:⒈所謂「開工日」,係指契約中約定承攬人應該開始施工或履行契約義務的日期;工期之始點,即以開工日期起算。故倘契約對承攬人未能如期開工設有罰則者,實務上仍應以承攬人呈送開工報告並從事實際工作,作為認定開工之要件(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2010年12月出版,一版,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㈠第168、173頁),故本件開工日應為100年1 月2日。 ⒉又「竣工應如何認定?…工程實務有一說認為,當工作完成至已能使用之程度,亦即,定作人已能接管工作物並能依據預期之目的而使用時,即達竣工之程度,此即所謂『實質完成』之狀態。…另有一說,當所有營建工程均完全依照契約規範所定之程度完成時,方稱之為竣工,此即所謂『終局完成』。然而,當工作已執行至達到契約所定效用之程度,此時若定作人認定為已經滿足契約實質要求,即使尚未驗收,未完成或待改善之部分留待辦理驗收前完成修補即足時,定作人常會提出先行使用之需求,俾利定作人於營運前熟悉作業環境及設備操作,或是先行使用以滿足工程標的預定營運目的。…由上足見,以實質完成辦理點交先行使用,並於該時點停止計算履約期限已是工程慣例。然而,有疑問的是,在點交之時點倘未達驗收合格之程度,是否已代表定作人受領工作物?若持否定觀點,於民法承攬概念上將造成承包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並需負擔工作物毀損滅失危險、資源資金擠壓、履約保證須維持有效等重大不利益。相對於此,國際工程法理乃強調以「實質完成」方式作為停止計算履約期限之時點,以合理平衡兩造權益。易言之,承包商對於工作物完成至功能、效益以盡力達到定作人要求之規格或目標,此時對於其他附隨或收尾之之細目工作,即可不列入工程履約期限之計算。定作人得於驗收紀錄中直接記載未完成之零星工作或工作瑕疵,並同意承包商應於驗收後立即改善之。此種基於實質完成精神,作為雙方當事人履約期限之認定,除了可使定作人先行使用工作物、開始熟悉操作或營運模式;又可使承包商同時進行修補瑕疵及完成收尾工作,雙方皆得為該工程建設能及早提供服務而努力,進而解決當事人對工作遲延的爭議,故此種以工作完成至已能使用之程度,而使定作人得占有並行使其預定之目的用途之實質完成認定方式,實為解決履約期限遲延爭議之途徑之一」(見前述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㈠第186至198頁)。則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0年1月28日云云,然本件原告就系爭陶甕部分未符規格,事後並依約改善,已如前述,則本件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自應以被告先行使用之日即100年2月3日 起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依據系爭工契約書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25日曆天),故原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0年2月2日止,共延遲履約6天。且參照系爭工契約書第17條約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二、採部 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四、逾期違約金為損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本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賠償金等不受前述逾期違約金20﹪為上限之限制;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為上限,損害賠償金以實際發生數額計算。…」等語(本院卷㈠第18頁),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共逾期6日,被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13,134元(6×2,189,000元×0.001=13,134元),應非被 告所抗辯逾期違約金共計317,894元。 ⒋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陶甕改善亦有逾期部分,查,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前述先行使用情形而屬驗收完成,自不再有逾期違約之情形,系爭陶甕不符規格應屬承攬瑕疵,自應依照系爭工契約書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2條以下關於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要求原告改善,而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違約之問題無涉。 ⒌另依據系爭工契約書第16條約定:「工程保固及植栽撫育…:一、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二、工程完成一部分如因提前使用,並經辦理部分驗收者,其保固期限自部分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三、乙方承擔本工程之保固責任,願提付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作為保固保證金交由甲方保管之。…七、本工程保固期滿,保固金額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由乙方檢具相關文件逕向甲方申請無息發還。…十三、…㈢、瀝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漿砌式駁坎及護坡等保護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十四、 植栽撫育期3個月(90日曆天計算),自竣工驗收合格日次 日起算,每30天查驗1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 面及第18頁),則被告因前述先行使用行為而經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路面等工程部分保固期間為自100年2月4日起至102年2月3日止,及系爭工程之植栽撫育期則自100年2月4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故原告主張保固期限既已屆滿,被告即應退還保固金16,105元,尚屬有據,而被告以系爭工程雖經驗收合格、然保固期間尚未期滿(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2年8月21日止)為由,拒絕返還保固金16,105元,難認有理。 ⒍綜上,本件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為2,189,000元,而兩造對 於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項共計1,276,512元乙情並不 爭執,並有被告100年12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28頁),則被告請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3,134元部分之 扣減,係屬有理由,被告辯稱其餘草花部分解除契約扣減金額及履約保證金、草花枯萎損害賠償金、九重葛補植區減價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超過6天以上之逾期違約金及工程保 固金等部分共計899,354元,則屬無理由,原告既已完成系 爭工程,而依系爭工契約書內容約定,自得向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共計899,354元。 ㈥被告先行使用系爭工程後,另行要求原告改善導致原告支付部分,原告得否請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系爭工契約書第4條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生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八)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等語,合先敘明。 ⒉關於原告請求系爭陶甕部分共計155,100元部分:查此部分 ,如前所述,係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所發生之物之瑕疵責任,被告依照系爭工契約書約定,自得請求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約予以改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請求特殊規格植生布材料費部分共計115,500元部 分:查此部分,雖經原告以原告100年1月21日函文(見本院卷㈡第23頁)之主旨:「有關本公司投標…之植生布施作工程材料送審,請核備。」等語通知被告,然經被告分別以被告100年1月25日函文(見本院卷㈡第25頁)通知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及副知原告,並以被告100年1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㈡第26頁)准予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所檢附「送審核章表」2份准以備查,又於100年7月14日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植生布是否為特定規格之專利品,致 承包廠商成本增加:本案規劃設計單位『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提出3家廠商報價單證明『植生布』非一人持有,且說 明貴公司送審之植生布材料無專利登載,貴公司若不服應提出其專利證號等資訊作為反證。本工程植生布施作合理單價為1,903元…,市場所詢價格亦未偏離合理認知範圍,無故 意增加承包廠商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並於100年7月26日以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貴公司所稱植生布之奧秘,因用詞含糊籠統,無從回復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顯見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植生布部分,係因不符合系爭工契約書約定,同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所發生之物之瑕疵責任,被告依照系爭工契約書約定,自得請求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約予以改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請求入口拱門草花材料費部分(共計86,000元)、玫瑰花圃材料費部分(共計27,400元)、九重葛補植材料費部分(共計37,000元)部分:考量100年5月23日、年7月15 日、8月1日、8月18日驗收紀錄分別記載:「…一、入口拱 門及格柵綠花牆粉刷漆工程:木格柵綠化牆非洲鳳仙花638 株、錫蘭葉下株成活274株,綠化牆立面圖與圖說不符,鋼 構及木作已上漆。二、玫瑰花圃:玫瑰花枯死41株。三、38區…非洲鳳仙花數量不足,現況缺株,死亡。四、35 區: 秋海棠64株死亡,石竹枯死51株,孔雀菊缺569株(含枯死 ),紅色秋海棠枯死14株,粉色秋海棠枯死38株。五、九重葛:存活411株,缺139株。…擁花坡花圃:矮牽牛數量不足,現況缺株,死亡。…十二、花鐘:芙蓉菊200株,紅莧草 580株,其餘數量不足,現況缺株,死亡。…十四、…水池 沿岸鳳仙花枯死,數量不足。…十六、龍舌蘭10株。…」、「…、玫瑰花枯死22株。2.九重葛補植119株,且均不含苞 ,尚缺20株,其中48株高度50公分以下。…」、「…1. 玫 瑰花枯死17株。2.九重葛2株枯死,48株高度未達50公分, 共缺50株。…」、「…2.九重葛補植17株,共缺33株。…」等語,及被告100年5月26日函文、100年7月19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8月4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分別記載:「…(一)入口拱門及格柵綠花牆粉刷漆工程:植栽枯死、綠化牆立面與圖說不符。(二)玫瑰花圃玫瑰花枯死41株。(三)38區非洲鳳仙花數量不足,現況缺株,死亡。(四)35區秋海棠、石竹、孔雀菊枯死。(五)九重葛存活411株,缺139株。(六)擁花坡花圃矮牽牛數量不足,現況缺株,死亡。…(八)花鐘:除芙蓉菊200株,紅莧 草580株,其餘植栽數量不足,現況缺株,死亡。(九)木 橋水池沿岸鳳仙花枯死,數量不足。…」、「…(一)玫瑰花圃玫瑰花枯死17株。(二)九重葛2株枯死,48株高度未 達50公分,共缺50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至70頁、卷㈡第60、69、78頁),則如上開所述,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且系爭工程之植栽保育期亦已超過原本保固期間,則被告自應依照系爭工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對於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生增加之必要費用 ,自應由被告負擔,但因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就38區、35區、擁花坡花圃、花鐘、木橋水池沿岸等花草補植之數量,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此部分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先行負擔,致使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⒌復參照上開驗收紀錄及被告函文,堪認原告確有補種植入口拱門草花即非洲鳳仙花1,251株(契約數量1,889-存活數量638=1,251)、錫蘭葉下株603株(契約數量877-存活數量274=603)、玫瑰花圃之玫瑰花80株(41+22+17=80)、九重葛之九重葛222株(139+50+33=222)等事實;且考 量一般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本即有捨棄以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一式計價」方式,故原告雖就此部分之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具體單據,然如要求原告再以此方式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然有重大困難,故本院認為採取「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以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之工程詳細表所約定之項目單價(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41頁),予以計算植入口拱門之各株非洲鳳仙花及錫蘭葉下株、玫瑰花圃之玫瑰花、九重葛之九重葛之單價各為18元、25元、165元、116元,較諸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應較為合理。查,依照上開3份被告函文,原告補 種植入口拱門草花即非洲鳳仙花1,251株、錫蘭葉下株603株、玫瑰花圃之玫瑰花80株、九重葛之九重葛222株,乘以各 項花草之單價18元、25元、116元、165元,則原告就此等部分得請求合計共83,503元〈(1,251×18)+(603×25)+ (80×116)+(222×165)=22,518+15,075+9,280+36 ,630=83,503〉,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982,857元(計算 式:899,354+83,503=982,85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文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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