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煥 相 對 人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模具零件之製造商,第三人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瑋公司)為貿易商,主要業務係向相對人批貨後轉賣下游公司,雙方於民國97年間約定由相對人連工帶料以如附件所示之模具1 批生產零件出售與竑瑋公司,嗣相對人已將所生產之全部零件交付竑瑋公司,惟竑瑋公司並未支付製造零件費用,共積欠相對人貨款新臺幣(下同)414 萬7,513 元,上開貨款債權係發生在竑瑋公司將模具讓與抗告人之前,基於物權之追及性,留置權之效力及於抗告人,且因上開模具仍存放於相對人倉庫中,經催告抗告人及竑瑋公司給付費用,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拍賣如附件所示之留置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經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附件所示模具係竑瑋公司委託相對人製造,由相對人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竑瑋公司,且已交付全部零件,該模具由竑瑋公司讓與抗告人,惟仍置於相對人處,竑瑋公司尚積欠相對人貨款414 萬7,513 元,且相對人對竑瑋公司有因營業關係所生之貨款債權存在,應屬因營業關係而占有,因認相對人就該模具有留置權,且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本於留置權之追及性,留置權效力應及於抗告人,故裁定准予拍賣附件所示之動產。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竑瑋公司積欠抗告人2,941 萬1,023 元,雙方於97年12月2 日協議將竑瑋公司置於相對人處所之模具讓與抗告人,以抵償部分借款。又兩造及竑瑋公司於同日另約定由抗告人日後直接向相對人購買以該模具生產之零件,亦即約定:「自即日起,該等模具之所有權人為甲方(即抗告人,下同),乙方(即竑瑋公司,下同)對該模具已無權利,丙方(即相對人,下同)自簽約日起已知悉此事,承諾對甲方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負責保管使用模具。……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要求丙方停止生產供貨于乙方並逕向丙方取回保管物。」嗣兩造於97年12月8 日約定由相對人保管已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之模具;是相對人實已拋棄與該模具相關之留置權等權利,並知悉該模具本屬抗告人所有,且其保管該模具係為與抗告人間之日後以該模具生產零件之用,兩造間返還該模具之訴訟,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明知上情,仍主張留置權,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綜上,相對人主張留置權,有違民法第930 條規定。再者,兩造自97年12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交易金額達1,071 萬200 元,倘相對人認其有留置權,即無可能多年來從未主張。又原裁定所附之模具表,與抗告人之模具內容並非一致,亦可認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3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號解釋:「質權人因有民法第893 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本院院字第980 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行名義。」所謂應取得執行名義,依留置權之性質及立法精神以觀,即應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惟留置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又因留置權未如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故留置權人即債權人聲請許可拍賣留置物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有留置權,且該留置權有擔保債權之存在,倘留置權人不能為此項證明,或債務人即留置物所有人對此有爭執時,法院即不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而債務人對債權之存在如有爭執時,留置權人即債權人自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遽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逕予裁定拍賣留置物。 五、依我國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明,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準此,本件拍賣留置物事件,屬於就未登記之擔保物權聲請拍賣擔保物,依前揭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01 年2 月15日具狀否認相對人上述主張,稱:系爭模具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實有疑義,相對人與竑瑋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發生於竑瑋公司將系爭模具讓與抗告人之前等節,均有疑義,且若相對人與竑瑋公司間債權之發生原因係貨款,亦與系爭模具並無牽連關係等語。核其所述內容,已對於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僅得就無爭執之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01 年3 月1 日101 年度司拍字第5 號裁定命相對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01 年3 月7 日提出支票影本,並說明竑瑋公司尚積欠相對人貨款414 萬7,513 元未清償等情。依上開說明,原裁定自應就相對人所陳報關於擔保債權之事項,釐清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擔保債權發生是否有爭執、於何等範圍內有爭執等節,俾認定得裁定准許拍賣之範圍,惟原裁定未予釐清此節,逕予准許相對人全部之聲請,尚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留置物,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