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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號

本票裁定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吉
相對人
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3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面額新台幣1億4千萬元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牽涉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無理由等語。所稱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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