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柯雲柔(即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公司法、非訟事件法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然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酌定之。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0年2月24日經鈞院100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該公司因積欠龐大債務,業務停擺,且董事均辭任無法聯繫,致該公司並未召開任何公司會議。抗告人戮力於填補資金缺口,處理公司債務,參予公司之所有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拍賣期日到場關切拍賣情況,以掌握最新債務清償進度。再者,該公司之全廠區配電箱、電纜線、地面線、發電機及線路、消防設備、線路、3樓大型冷卻(凍) 不鏽鋼管整組及氮氣機整組設備動產遭人竊取,抗告人知悉此事後,即與律師聯洽,並提出刑事告訴。日前公司廠房進行拆除工程時,該公司之污水處理機遭人移至廢五金廠,迄今仍未返還,抗告人已委請律師著手處理訴訟事宜。抗告人自任職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來,除處理自身事務外,尚須分身處理該公司事務,參照該公司前臨時管理人謝文棋比照前任總經理張榮興之月薪,經鈞院酌定其管理人報酬,暨抗告人自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處理公司所有債務及與前任董事長張榮興等訴訟案件、整頓公司恢復正常營運等,爰聲請鈞院酌定抗告人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為每月8萬元等語。 三、原裁定以該公司事實上已呈停擺狀,已無固定收入來源,也負荷高額債務,該公司未再召開任何會議,僅被動式遭拍賣強制執行,聲請人實際上能付出之勞務或著力點有限;至於保全、維護公司資產,或僅委由律師擬狀,自不能援引謝文棋比照前任總經理張榮興、當時公司尚屬營運狀態下之高額月薪20萬元模式定之,而認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若未滿一 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抗告人之報酬之,較為適當。四、抗告意旨略謂:前臨時管理人謝文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每月報酬為15萬元,與抗告人同樣 於該公司停止營運、無固定收入之際接任臨時管理人一職,所付出之勞務--代行董事職務、處理該公司事務相仿,相較於謝文棋每月坐領15萬元高薪,抗告人之報酬僅3萬元顯然 不合比例而有違平等原則。該公司目前雖業務停擺,不能以此即謂抗告人所需耗費之心力及勞力較低,該公司積欠上億元債務,公司資產遭多名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面臨龐大資金缺口既無財力及人力支援,欲填補資金缺口回復正常營運狀態絕非易事,若干董事先後以身體不佳等藉故辭任,前臨時管理人謝文棋任職未滿一年亦以相同理由辭任管理人一職,抗告人肩負重任四處奔波戮力籌措資金,除參與公司遭強制執行所有程序,關切公司財務狀況,且不定時與律師商討案件處理情形,填補公司財務缺口、整頓公司、耗費時間循求資金挹注而勞心勞力,所付出之勞力不亞於總經理張榮興及前任臨時管理人謝文棋,是抗告人聲請酌定每月8 萬元與前臨時管理人謝文棋每月15萬元相較,並無過高,故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廢棄部分請求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每月8萬元等語。 五、經查: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前由臨時管理人謝文棋代為執行業務(98年度司字第51號),於該公司於99年4月間 召開臨時股東會,99年6月11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推選新 任董事長,謝文棋即辭去臨時管理人之職,經本院准予解任在案(99年度司字第12號),謝文棋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為98年11月2日至99年9月17日,其每月勞務報酬經本院酌定為每月15萬元計算(100年度司字第11號)。嗣在辦理登記之前 ,新任董監事於99年9月16日前陸續請辭,僅剩法人董事一 席尚未請辭,致5席董事中4席辭任,2席監察人均辭任,公 司處於停擺之狀態,董事會亦無法運作,抗告人為該公司股東,經本院選任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100年度司字第1號)等情,有本院98年司字第51號、99年度司字第12號、100年 度司字第11號、100年度司字第1號等裁定可稽,是以抗告人聲請法院酌定其擔任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報酬,合於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六、有關於抗告人擔任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工作項目、時數如何,抗告人固主張該公司因積欠龐大債務,業務停擺,且董事均辭任無法聯繫,致該公司並未召開任何公司會議,抗告人戮力於填補資金缺口,處理公司債務,參予公司之所有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拍賣期日到場關切拍賣情況,以及該公司之全廠區配電箱、電纜線、地面線、發電機及線路、消防設備、線路、3樓大型冷卻(凍)不鏽 鋼管整組及氮氣機整組設備動產遭人竊取,抗告人知悉此事後,即與律師聯洽,並提出刑事告訴,另日前公司廠房進行拆除工程時,該公司之污水處理機遭人移至廢五金廠,迄今仍未返還,抗告人已委請律師著手處理訴訟事宜等語,雖於原審提出100年度司促字第7886號支付命令及聲請支付命令 狀(按:係債權人謝文棋對於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28日彰院賢98司執秋字第19081號通知、100年4月21日彰院賢99司執秋字第 27315 號通知、100年5月13日彰院賢98司執秋字第19081號 通知、刑事告訴狀為證,然因該公司事實上已呈停擺狀,已無固定收入來源,也負荷高額債務,該公司未再召開任何會議,僅被動式遭拍賣強制執行,抗告人實際上能付出之勞務或著力點有限;另有關保全、維護公司資產,或僅委由律師擬狀,自不能援引謝文棋比照前任總經理張榮興、當時公司尚屬營運狀態下之高額月薪20萬元模式定之;且查前任臨時管理人謝文棋處理終結之案件,訴訟事件即有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9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99年度彰小字第2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另有其他支付命令事件11件、強制執行事件4件等情,亦有 本院案件查詢清單、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見前任臨時管理人謝文棋處理該公司事務,顯然較抗告人為繁重,抗告人代行事務性質、繁簡程度,亦不得與前任臨時管理人謝文棋相提並論。本院再審酌彰化律師公會收取酬金標準之規定,律師收受之酬金總收金額,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及第三審,各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以不逾30萬元為宜,有彰化律師公會101年5月24日(101)彰律祕字第080號函附之收取酬金標準規定可參,是以原審酌定抗告人每月之報酬為3萬元 ,如以一年計即達36萬元,應屬相當,況且有關抗告人之報酬經徵詢利害關係人即股東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尊重鈞院一審裁定,本公司並無任何意見等語;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以鈞院第一審裁定酌定金額「每月三萬元」為適當等語;得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得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仍應以鈞院一審裁定酌定金額「每月三萬元」為適當等語;有上開股東之書狀在卷可憑。是以本院斟酌抗告人處理事務性質、繁簡,復參酌律師收費標準作為對照,以及上開股東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渠等意見應予尊重,因而認抗告人聲請酌定其報酬為每月8萬元,實嫌過高;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若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較為適當。故抗告人主張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每月8萬元等語,尚非可採。是 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報酬以每月3萬元計算,若未滿一個月者 ,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妥。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