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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號

本票裁定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堅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蓉
相對人
江美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抗告人並未簽發,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票據金額債權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惟所陳縱使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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