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清潭 原 告 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溫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被 告 龍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光 上列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99年訴字第919號民事 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龍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昌公司),前對被告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強公司)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確認龍昌公司對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於該 案訴訟繫屬中因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並於100年4月18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而使原告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前開通行範圍過寬,已逾越被告龍昌公司通行之必要,原告並無忍受之義務,且前開案件係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之1條規定職權告知訴訟,原告亦未獲被告通知,是原 告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至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原告遲至100年11月18 日始經被告健強公司告知有前開確定判決存在起算,並於 100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等語。 二、被告辯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健強公司所有,99年間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龍昌公司於99年11月5 日就系爭土地起訴主張通行權,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22日由原告共同拍定,依歷次拍賣公告,均已明載「據債務人之代理人於99年12月23日陳報,編號9地號現因 通行權問題涉訟中(案號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 ),拍定後編號9地號涉訟部分,應依確定判決之意旨辦理 」,足認原告拍定系爭土地前,應已知悉土地有通行權問題涉訟中及涉訟之案號,自可依法請求參加訴訟而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其竟未聲請參加,顯係可歸責於己,且其迨至101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又「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至第503條、第505條、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經查:本院99年訴字第919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業於100年7 月5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參 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卷第220頁)。是原告既係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自前開判決確定時即100年7月5日起 算30日之不變期間,若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始為適法。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54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本院執行處於100年2月25日之拍賣公告附表中之使用情形第四點載明「另據債務人代理人於99年12月23日陳報,編號9地號 (註:即系爭土地)現因通行權問題涉訟中(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拍定後編號9地號涉訟部分,應依確定判決之意旨辦理,其餘部分皆依現況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得點交之情事,本院得不點交。」等語,並張貼於本院、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公告處及刊登於臺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後原告即於該次公告所示之拍賣日100年3月22日拍賣程序中投標並拍定,而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等情,有本院公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年3月7日員鎮行字第1000005598號函、100年3月6日臺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100年3月22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等件可資為憑,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0年3月22日投標時即知悉系爭土地涉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確認通 行權訴訟繫屬之事實,且其於100年3月22日拍定後,已為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人,而得為訴訟參加並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雖原告陳稱其因前開公告記載不明,無法知悉訴訟內容,原告亦無主動查知該訴訟存在之義務存在等語,然查拍賣公告記載之目的,本為告知有意投標之人,前開土地正因案涉訟而可能影響拍定後土地利用之現況,進而影響土地價值,使有意投標之人自行評估此拍賣條件可能產生之風險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並得以於拍定取得後,知悉如何行使權利,是原告既決意以高達新臺幣1億5878萬9000元之價格投標,則依常理而言,其應已 詳閱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始得以達成投標之決意,自應知悉系爭土地涉前開通行權案件之繫屬案號,況查原告投標書之記載,當日代理原告投標之人即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被告龍昌公司迭於99年12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申請上開拍賣程序延期時,其異議狀中,已明確記載其對系爭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之事由及起訴狀(以上均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54號卷三),是原告安可推稱其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並不知悉前開案件繫屬之內容及有何撤銷理由之存在?其所主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是原告至遲於100年3月22日前,即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涉有前開確認通行權訴訟繫屬之事實,但其卻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案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為訴訟 參加以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難謂無可歸責於己。又本件並無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自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確定時即100年7月5日起算至原告於100年12月7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時,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揭規定不符。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之1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