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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賈紹進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洪永鴻
代理人
張智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雄
代理人
許上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代理人
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賈紹進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意旨略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次按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已修正該項規定,將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賦予前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之二年內(103年1月5月前),得為免責之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現無工作,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符。其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節。而前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不免責之理由:『依債務人於97年6月間債務協商不成立前幾年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紀錄顯示,債務人早於92年8月25日起已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有59,000元之代償消費行為(參照本院99年度消債聲第34號卷頁153);於92年12月24日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二筆項目為零利順利償之代償行為,金額各為28,273元、71,382元(本院99年度消債聲第34號卷頁71);於93年5月間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分別代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000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000元、兆豐銀行64,000元等筆債務(本院99年度消債聲第34號卷頁72、76)。是由上開資料顯示債務人於92、93年間即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惟其仍不知樽節開支,並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繼續以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等方式透支其未來信用,向各家銀行預借現金,諸如:於93年3月間至少借款約40,000元、93年7月間至少借款約49,383元、93年8月間至少借款約94,483元、93年9月間至少借款約69,383元、93年10月間至少借款約49,383元、94年4月間至少借款約29,483元、94年5月間至少借款約89,589元、94年6月間至少借款約98,500元、94年7月間至少借款約108,023元、94年8月間至少借款約35,231元、94年9月間至少借款約72,299元、94年10月間至少借款約99,583元、94年11月間至少借款約65,299元、95 年2月間至少借款約29,383元、95年3月間至少借款約25,215 元、95年6月間至少借款約48,957元(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卷頁25、28至31、45、47、61、65、70、71、73、79 、115、117至147、149、153、155、156)。而同時期債務人亦分別於94年3月29日在「佳登企業社」消費10,800元、於94年7月4日在「海悅名店」消費3,080元、於95年5月22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店」消費3,717元;於92年9月27日在「皇城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消費1,840元;於93 年12月18日在「築蝶茶藝館(春天)」消費9,000元;於93 年12月24日在「聖沅通訊行」消費6,386元;於95年3月15日在「風雅閣」消費20,000元;於95年5月2日、95年5月10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店」消費11,115元、14,625元;於92年11月23日、92年11月23日、94年4月24日、94年5 月19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8,450元、7,774元、2,460元、2,134元;於92年12月7日在「家樂福南投店」消費18,972元;於93年12月14日在「築碟茶藝館(春天)」消費20,000元;於94年3月12日、94年3月18日在「佳登企業社」分別消費9,200元、11,000元;於94年4月10日在「好又多娛樂事業(股)公司」消費2,310元;於94年10月22日在「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元;於95年5 月2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店」消費11,115元;於92年8月27日在「家樂福南投店」消費10,548元、於93年9月23日、94年9月8日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4,600元、3,600元;於93年9月30日在「雅棠美容名店(香妮KTV)」消費4,400元;於93年6月24日在「富邦保險」消費8,000元;於93年9月29日在「花蓮海洋公園」消費2,670元;於94年1月18日在「佳登企業社」消費7,800元;於94年2月10日在「恒農假期渡假飯店」消費4,180元;於95年5月10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890元;於95年5月19日在「金美成銀樓」消費19,800元,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明細紀錄及陳報狀附卷可佐,凡此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難謂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係以聲請人於93年至95年間之消費紀錄認定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該些消費紀錄均係聲請人97年12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之二年以前之資料,揆諸修正後規定,依此裁定不免責,尚非適法。

㈢末以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聲請人雖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取償,然斟酌債權人前已就其債權取得本金及利息之部分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係因年息近20%累積而成,長期以來聲請人因債務而承受心理、家庭、經濟生活等之鉅大壓力,因龐大債務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導致家庭及社會問題叢生,聲請人為此亦痛苦不已,懇請鈞院擺脫「欠債還錢」之傳統觀念,正視卡債問題係資本社會中銀行鼓勵擴張信用消費、寅吃卯糧而產生,個人在其人生某一時點,對自己經濟生活作了錯誤決定,因此即必須一輩子扛債,一輩子過赤貧生活,至死方休,此一後果,又豈符比例原則、豈符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準此,爰依法請求鈞院依消債條例修正後第132、134及156條規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此觀101年1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故聲請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12月1日聲請依消債條例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不免責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8月30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前揭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284,33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98年5月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99年9月17日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故有關其能否免責,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審查。則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98年5月8日)後,至裁定不免責(99年9月17日)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為202,986元【計算式:0+(284,338×8/12)+(284,338÷12 ×17/30)=202,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陳稱其本人每月生活費用約3,000元,另須扶養父親賈國興、女兒賈婷葦,每月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合計11,000元,此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財產增減變動表(參照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8、20、3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扶養他人(如姪女等)部分,則因與上開民法之規定不符,故不予列入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謂聲請人將不動產贈與其父後出售,聲請人對於其父賈國興應無扶養義務等語,經聲請人到庭說明陳稱該不動產是父親贈與他之後,父親要回去,賣價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等語,核與本院調閱異動索引大致相符,故聲請人將其父列為受扶養者,亦非全然出於虛妄。又依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98、99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之標準,聲請人所陳報之前開支出情形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並無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此計算,則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9, 667元【計算式:(11,000×16)+(11,000×10/30)=17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98年5月8日)後,至裁定不免責(99年9月17日)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202,986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9, 667元後,仍有餘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為178,250元等語。惟聲請人復又陳稱95、96、97年,因失業無固定收入,其打零工之薪水,每年約10萬元等語,經查:茲審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參照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7、8、17、37、70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網路查詢資料得知,債務人任職於永春房屋員林店,此部分疑問,經聲請人到院說明曾在永春不動產員林店工作四、五個月,成交過一個案件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因此綜合以觀,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5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1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應非先前所陳之178,250元,而是以20萬元較為可採。至於93 、94年間務農所得,雖有債權人對此提出質疑,然此已非在本院所應審究之期間,故此部分問題,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所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我國基本工資96年度至100年度間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17,280 元,可作為債務人收入之核算基準等語,然此究非債務人實際收入情形,自非可採。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20萬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264,000元(計算式:11, 000×24=264,000)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00,000-264,000=-64,000),此亦可佐證聲請人到庭所陳(沒有收入期間)能借就借等語,應非虛言。而聲請人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 號清算事件,因清算財團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顯無實益,而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不可能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4,000元),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㈤另債權人稱聲請人前有消費奢侈情事等語,固然本院99年度消債生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賈紹進不免責,即是以債務人賈紹進有不當奢侈消費情形為由,然由相關借款及消費紀錄觀之,實乃聲請人於95年12月以前所為,並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5年12月1日起至97 年11月31日止)有該款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債權人稱:聲請人謂聲請人將不動產贈與其父後出售,與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協商以價金先清償抵押權人顏和瑩,土地銀行未完全受償等語,並不合理,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情,本院認為縱使聲請人就此部分陳述並非合理,然該筆款項既為聲請人之父賈國興所有且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則此對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清償能力以及本件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均不生影響,其情節仍屬輕微,故本院依債清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全案情形認為適當,仍得為免責之裁定。又債權人所稱債務人年僅47歲(54年次)正值壯年,應有償債能力等語,然此與審查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之要件無涉,核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就第134條第8款情形,其情節亦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為免責之裁定。故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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