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鴻隆(即阜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二、經查,阜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阜德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所有之財產,僅有其所持有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葉公司)之股票566,780股,惟已抵押予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中小企銀),該銀行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寅字第71663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雖聲請人所檢具之阜德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阜德公司所有上開大葉公司股票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0,404,080元,然大葉公司股票經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寅字第71663號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鑑價結果,每股價值為14.5元,聲請人持有566,780股,核其現有價 值應為8,218,31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12月20日北院木100年司執寅字第71 66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函為據,故阜德公司之財產總價值應為8,218,310元;又依 聲請人檢具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對阜德公司之債權總金額高達109,429,337元,阜德公司對大葉公 司雖有股票存在,惟待有別除權之台灣中小企銀行使抵押權後,聲請人實質上已無剩餘財產,況聲請人尚積欠房屋稅、營業稅及營所稅等共計16,415,498元,依法亦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故阜德公司目前之資產,顯已無任何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支付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聲請人復未陳明阜德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揆櫫前開說明,倘宣告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顯無准予宣告阜德公司破產而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阜德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