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變更之訴原告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嘉文
- 訴訟代理人
- 鄭戴發
- 被上訴人
- 即
- 被上訴人
- 變更之訴被告 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陳玉霞
- 訴訟代理人
- 游承濬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斗簡字第182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凱格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5,899,571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凱格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凱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關於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格公司)訴之變更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為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8、9款所明定。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上開簡化爭點協議之規定主要用意,係在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得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然為尊重兩造之意願及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亦有「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是倘兩造間爭點雖經簡化協議,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即應不受拘束。
二、查上訴人凱格公司於原審及上訴時,原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之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時,表明本件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不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嗣於上訴審理中,始變更訴訟標的,改依兩造間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及租賃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全公司)則抗辯上訴人凱格公司於第二審程序,始具狀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請求欠租及賠償,不僅有礙訴訟程序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3項規定,法院自應不予審酌該新提出之攻擊方法。且其應受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不得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等語。經查,上訴人凱格公司變更之訴,係依雙方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及損害賠償請求,而原訴上訴人凱格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新鴻全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兩張支票(均為新鴻全公司簽發交給凱格公司),其中編號甲支票(下稱甲支票)係兩造因租賃物受損,達成賠償協議所簽發;編號乙支票(下稱乙支票),則係被上訴人新鴻全公司為保證租金之給付及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而簽發,足見變更之訴之請求乃甲、乙兩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兩造本得於原訴互為主張、抗辯。因此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得於變更後之審理程序利用,可達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符合上開二審為訴之變更之要件。又上訴人凱格公司變更訴訟標的後,請求租金之給付及租賃物損害賠償,係因請求租金及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9款規定,原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不得為訴之變更之情形。再者,上訴人凱格公司早在本院仍在準備程序階段,即以101年11月21日(本院收狀章日期)爭點整理狀,主張解除兩造間協議約定,而請求租金及依兩造租約(註:即其書狀所稱之支撐設備出租報價單)約定之租賃物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新鴻全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收受其書狀後,亦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針對上訴人凱格公司該等主張為具體答辯,而未提出異議。此外,上訴人凱格公司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民事法律問題及訴訟程序缺乏瞭解,不知其解除協議後,已無從就甲支票部分繼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是若因前述爭點簡化協議,不准其為訴之變更,顯對其有失公平,並與前開訴之變更規定有違,且使其須再就此一部分另為興訟以資解決,更不利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之一次解決性。故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上開爭點簡化協議,依情形對上訴人凱格公司顯失公平,上訴人凱格公司應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凱格公司於上訴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為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租金之給付及租賃物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新鴻全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貳、關於本件審理範圍:
一、本件原審固為上訴人凱格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新鴻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凱格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凱格公司其餘請求,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凱格公司就其請求5,544,00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凱格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鴻全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凱格公司5,544,00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新鴻全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凱格公司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凱格公司負擔。上訴人新鴻全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新鴻全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凱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凱格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凱格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新鴻全公司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鴻全公司負擔。
二、惟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凱格公司(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嗣於上訴審變更訴訟標的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及租賃物損害賠償,本院既認其訴之變更合法,依照前揭判例要旨,其第一審之原訴即已撤回,原訴之訴訟繫屬乃因此消滅。是原審就原訴所為之第一審裁判,即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則本院就被上訴人新鴻全公司對原審判決上訴部分,及就上訴人凱格公司對原審判決上訴部分,均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凱格公司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略以: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原告凱格公司執有被告新鴻全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甲、乙所示支票2張(下稱甲支票、乙支票,統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迄今未獲付款。原告凱格公司持有甲支票,係因新鴻全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發生災變事故(註:新鴻全公司該工程使用分別於99年1月29日、99年2月8日向凱格公司租用之含桁架、型鋼等支撐架材料),致原告凱格公司出租予被告新鴻全公司之部分材料損壞,被告新鴻全公司遂依照兩造嗣後於100年1月間簽定之協議書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先行認賠150萬元,而簽發甲支票給原告凱格公司。原告凱格公司持有乙支票,則係兩造簽訂租約時(註:指兩造於99年2月8日簽訂之租約,租賃物為桁架)時,由新鴻全公司簽發給凱格公司之保證票,以作為擔保渠違約之損害賠償的保證金。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新鴻全公司支付甲、乙支票之票款。
二、於本院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0年1月間為系爭協議。從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凱格公司與被告新鴻全公司協議如下:㈠9月30日事故後,所有租金全部放棄。㈡農曆年後支撐材料,全部拆除歸還(2月10日起1個月左右歸還),於4月10日前全數運清。㈢先開立150萬元(註:系爭協議書上誤載為:壹佰伍萬元),災損部份賠償。其餘金額等新鴻全保險金,一次付清(現金)等情,可知被告新鴻全公司承攬工程(指被告新鴻全公司次承攬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之工程)發生災變,致渠向原告凱格公司承租之部分材料損壞,應負賠償責任,而乙支票既屬保證票,原告凱格公司自得持以主張被告新鴻全公司賠償。至系爭協議書㈢中,雖約定待被告新鴻全公司獲得保險金理賠後,再以現金一次付清,然據該協議書所指之保險契約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險保險單內容,可知保險標的係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受益人即享有保險理賠金者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司,被告新鴻全公司並非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無權領取保險理賠金,渠既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兩造此部分之約定即屬不能成就之條件,而為無效。故原告凱格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新鴻全公司支付乙支票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協議書㈢中,約定由被告新鴻全公司先開立之150萬元支票,當時係約定作為被告新鴻全公司之前未支付租金之清償,並非約定作為上開毀損材料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㈡被告新鴻全公司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支付甲支票之150萬元票款,經原告凱格公司催告仍不支付,且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新鴻全公司應於100年4月10日將未損壞之完好租賃材料全部歸還,然渠遲至100年6月2日才全部歸還,故原告凱格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則原告凱格公司自得請求自99年10月1日起之租金,又以被告新鴻全公司最後一次歸還承租材料之日期100年6月2日,可認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100年6月2日終止,故被告新鴻全公司應給付原告凱格公司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4,848,256元(其中桁架部分,各月租金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共2,296,350元;其餘材料部分,各月租金如附表三所示,租金共2,551,906元)。
㈢因上開工程災變而毀損之出租材料,計有5公尺長H300*300支撐架、4公尺長H300*300支撐架、3公尺長H300*300支撐架、6公尺長H350*350型鋼等四種樣式之支撐架及型鋼(共重6.3噸,以下統稱系爭毀損型鋼),及18公尺長TRUSS桁架共8支(共重86.4噸《10.8噸×8=86.4噸》,下統稱系爭毀損桁架)【系爭毀損型鋼及系爭毀損毀損桁架,下統稱為系爭毀損材料】。系爭毀損型鋼,係原告凱格公司於99年1月29日出租予被告新鴻全公司(即係兩造簽訂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2號卷《下稱彰檢他卷》第31頁及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示租賃契約之租賃物,下稱第一份租約。第一份租約之租賃物為除桁架以外之其他材料)。系爭毀損桁架,係原告凱格公司於99年2月8日出租予被告新鴻全公司(即係兩造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46頁所示之租賃契約之租賃物,下稱第二份租約。第二份租約之租賃物為桁架)。依第一份租約上所載,租賃物若毀損,依租賃契約上之所載單價賠償,而前述四種支撐架之每噸單價,依序分別為每噸3萬5千元、3萬5千元、3萬5千元、3萬元,然因兩造無法確認系爭毀損型鋼中,屬上開四種樣式之支撐架及型鋼之數量各為多少,故僅以最低單價每噸3萬元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是系爭毀損型鋼部分,請求被告新鴻全公司應賠償189,000元(3萬元×6.3噸)。依第二份租約上所載,租賃物若毀損,依每公斤35元之售價賠償,故系爭毀損桁架部分,請求被告新鴻全公司應賠償3,024,000元(3萬5千元×10.8噸×8支)。
㈣綜合上述,被告新鴻全公司原應給付原告凱格公司8,061,256元(4,848,256元+189,000元+3,024,000元),然訴之變更後,仍僅訴請被告新鴻全公司應給付7,044,000元,並聲明:被告新鴻全公司應給付原告凱格公司7,044,000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同意就積欠租金部分,扣除被告新鴻全公司所抗辯已歸還完好材料(即未毀損材料)之租金計944,633元(其中歸還桁架部分之租金為616,266元;歸還其餘材料部分之租金為328,367元)。
貳、被告新鴻全公司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伊公司次承攬國道6號南投段第C6O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發生支撐架材料坍塌之工程災變,致伊公司向原告凱格公司租用之部分材料即系爭毀損材料毀損(系爭毀損材料含系爭毀損型鋼及系爭毀損桁架。毀損之種類、數量及重量均如原告凱格公司所述)。嗣原告凱格公司承辦人鄭戴欽於100年1月間,與伊公司達成系爭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公司業已依協議書簽發甲支票給原告凱格公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為終止。茲因災變事故調查於100年3月底始完成,且於臺灣南投地檢署調查期間,全部支撐材料均遭列為物證,不得隨意處理,致災變工程復工時日未能如期展開,加上災變工程保險理賠亦未辦理完成,是伊公司尚無法給付票款。系爭協議書㈢所稱之保險契約即如卷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險保險單所示。系爭協議約定所指之保險,係屬復工保險,而上開工程嗣業已復工,但尚未理賠,需待伊公司復工至一定程度後,始可核撥理賠金。又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101年8月29日函,已說明其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工程之承攬人係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及其次承包商、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而伊公司為國登公司之下包商即次承攬人,依工程保險契約關係,伊公司已向國登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伊公司雖非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然依照上開保險契約所保之工程財物損失險部分,受益人交通部國建新建工程局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後,亦將轉交理賠金給伊公司,此工程合約部分,於獲得認同後,即可全數理賠,然因尚未理賠,故伊公司尚無法支付甲支票之票款。是系爭協議書㈢所載有關保險金部分之約定,並非不能成就之條件,無涉及條件無效之問題。且甲支票係作為毀損材料之部分賠償,乙支票係作為履約保證票,該2張支票給付內容亦重複,原告凱格公司併為請求,並不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㈢內容,係指伊公司應先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原告凱格公司,其餘損害部分需待雙方確認後,再由保險公司理賠給原告凱格公司,不足額部分再由伊公司補足,如有超額,再由原告凱格公司退還給伊公司。該150萬元甲支票款項,係因工程災變現場無法立即清理,致當時毀損之材料數量無法清點統計,始暫估之賠償金額。但伊公司嗣於100年4月間委由他人清理現場後,已將系爭毀損材料之外的其餘向原告凱格公司承租之完好材料(即未毀損材料),陸續並於最後一次100年6月2日全部歸還給原告凱格公司,故就災變毀損材料之賠償金額,應按實際損害數量即系爭毀損材料計算。又損害賠償之範圍,係以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雖訂明毀損以每公斤35元計算,然查,新品售價每公斤除不到35元外,且該等毀損材料均係使用10年以上之舊品,其價格不可能為每公斤35元,當有折舊,原告凱格公司分別以新品之單價3萬元、3萬5千元計算系爭毀損材料之賠償金額,並不公平,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第1039號鋼筋結構建造耐用年數15年,故認應以每公斤12元計算賠償金額,始為相當,是就系爭毀損材料之賠償,乙支票擔保原告凱格公司請求之金額,就超過此計算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系爭毀損材料,因均已損壞不堪使用,且因兩造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公司並已依協議簽發甲支票給原告凱格公司,故伊公司乃將此部分材料當廢鐵連同其他雜物,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變賣處理,共計變賣101萬9,700元。
三、伊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甲支票交給原告凱格公司,故原告凱格公司以甲支票退票為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並無理由。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原告凱格公司放棄99年9月30日以後之租金,則原告凱格公司向伊公司請求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凱格公司解除系爭協議為有理由,其取得甲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消滅,此部分票款150萬元之請求,即無理由,且該解除並未影響兩造於100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故原告凱格公司不得再請求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再縱認其可請求此部分租金,然因兩造約定於每月月初給付當月租金,而伊公司係在101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凱格公司解除系爭協議及請求租金之意思表示,故99年10月、11之租金,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此部分亦主張時效抗辯。再者,原告凱格公司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亦應扣除伊公司已經歸還完好材料部分之租金計944,633元(其中歸還桁架部分之租金為616,266元;歸還其餘材料部分之租金為328,367元)。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新鴻全公司次承攬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於99年9月30日發生支撐架系統坍塌之工程災變,致被告新鴻全公司向原告凱格公司租用之系爭毀損型鋼、系爭毀損桁架損壞。上開工程之承攬人為訴外人國登公司,被告新鴻全公司為次承攬人。
二、系爭毀損型鋼,係原告凱格公司於99年2月1日出租予被告新鴻全公司之租賃物【註:該份租約即兩造簽訂如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示租賃契約(即第一份租約)】。系爭毀損桁架,係原告凱格公司於99年2月8日出租予被告新鴻全公司之租賃物【註:該份租約即兩造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46頁所示租賃契約(即第二份租約)】。兩造簽訂第二份租約時,被告新鴻全公司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乙支票給原告凱格公司,以供擔保被告新鴻全公司租用材料之違約損害賠償保證金。乙支票屆期經原告凱格公司提示,未獲兌現。
三、被告新鴻全公司並未支付給原告凱格公司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期間,上開兩份租約向原告凱格公司租賃材料之租金。
四、兩造於發生工程災變後之100年1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書內容為:㈠9 月30日事故後,所有租金全部放棄。
㈡農曆年後支撐材料,全部拆除歸還(2 月10日起1 個月左右歸還),於4 月10日前全數運清。㈢先開立150 萬元(系爭協議書上誤載為:壹佰伍萬元),災損部份賠償。其餘金額等新鴻全保險金,一次付清(現金)。被告新鴻全公司並已簽發附表一所示編號甲支票給原告凱格公司,惟該支票屆期經原告凱格公司提示,未獲兌現。
五、系爭協議書㈢所載之保險金,係指復工保險之保險金,該保險金之受益人係國道新建工程局。被告新鴻全公司現已復工。
六、原告凱格公司於本件上訴中,以系爭協議時被告新鴻全公司所交付之甲支票退票及被告新鴻全公司返還完好材料未依約定期限,而給付遲延為由,向被告新鴻全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期間,被告新鴻全公司因上開兩份租約所積欠之租金,且該解除及請求租金之意思表示,業於101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告新鴻全公司(原告凱格公司該書狀另有請求99年10月1日之前的欠租,然因不在本件訟爭範圍內,爰就此部分不再贅述)。
七、若原告凱格公司解除系爭協議有理由及其得向被告新鴻全公司請求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期間之上開兩份租約之租金,則此部分租金金額合計為4,848,256元【其中桁架部分租金(即第二份租約租金部分)共2,296,350元,此部分各月份之租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材料部分租金(即第一份租約租金部分)共2,551,906元,此部分各月份租金金額如附表三所示。2,296,350元+2,551,906元=4,848,256元】。並應另扣除被告新鴻全公司已經歸還完好材料(即未毀損材料)之租金計944,633元(其中桁架部分之租金為616,266元;其餘材料部分之租金為328,367元)。上開完好未毀損之租賃材料,被告新鴻全公司陸續歸還原告凱格公司,最後一批係在100年6月2日歸還完畢。
八、系爭毀損型鋼總重6.3噸,係第一份租約上所載四種樣式之支撐架及型鋼之租賃物,但無法確認各樣式數量及重量為多少;系爭毀損桁架每支重10.8噸,共8支(總重86.4噸),係第二份租約上所載之18公尺長TRUSS桁架之租賃物(本院卷一第188頁)。
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第一份租約(本院卷二第195頁、彰檢他卷第31頁)、第二份租約(本院卷一第146頁)、請款單及送貨單(本院卷二第21至30頁、第32至42頁、第43至52頁、第54至63頁、第65至74頁、第76至85頁、第87至96頁)、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5頁)、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兩張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司促卷第5至6頁)、保險契約及國登公司與被告新鴻全公司簽訂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本院卷一第35至78頁背面)、被告新鴻全公司歸還完好租賃材料單據均影本(本院卷一第161至170頁)、兩造之書狀(本院卷一第130至135、193頁)。
肆、經核兩造陳述,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凱格公司解除系爭協議,有無理由?
㈠若解除有理由,原告凱格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1.租金部分:
⑴兩造租賃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⑵被告新鴻全公司就99年10月、11月租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2.系爭毀損材料(含系爭毀損型鋼、系爭毀損桁架)之損害賠償部分: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兩造何者主張有理由?
㈡若解除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㈢有關保險金所載「其餘金額等新鴻全保險金,一次付清(現金)」之約定(下稱系爭保險金約定)是否為不能成就之條件,而為無效?
2.系爭協議書㈢中,有關甲支票之用途,係用作系爭毀損材料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或用作支付被告新鴻全公司99年9月30日之前積欠的租金?
3.原告凱格公司得請求之租金為多少?
4.原告凱格公司得請求系爭毀損材料之損害賠償為多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茲就上開爭點論析如下:
㈠原告凱格公司解除系爭協議書,為有理由:
1.原告凱格公司主張被告新鴻全公司依照系爭協議書㈢所簽發之甲支票跳票,經其定期催告給付後仍未履行,而給付遲延,及被告新鴻全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期限(100年4月10日)歸還完好租賃材料,因而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等情。被告新鴻全公司固自認其依系爭協議書㈢所開立給原告凱格公司之甲支票並未如期兌現,然辯稱:伊公司已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甲支票給原告凱格公司,原告凱格公司不得解除契約等語。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依照系爭協議書㈢約定內容「先開立150 萬元(系爭協議書上誤載為:壹佰伍萬元),災損部份賠償。」,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新鴻全公司先行支付甲支票及其票款給原告凱格公司,以作為系爭毀損材料之部分損害賠償。且被告新鴻全公司亦於原審自認:協議書的結論,是指應先清償150萬元給原告凱格公司的損害賠償,其他損害部分待雙方確認後,再由保險公司理賠給原告凱格公司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其於100年6月8日寄發給原告凱格公司之存證信函,復指明協議之150萬元係災損之部分賠償費用,有該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第9頁)。本件被告新鴻全公司開立給原告凱格公司之甲支票既屆期退票不獲兌現,並經原告凱格公司於100年5月3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新鴻全公司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且為被告新鴻全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凱格公司主張依照民法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新鴻全公司解除系爭協議約定之意思表示,乃於法有據,且該解除之意思表示業於101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新鴻全公司,此為被告新鴻全公司所自認(本院一卷第130至135、193頁),並為原告凱格公司所未爭執,應認系爭協議已合法解除。被告新鴻全公司抗辯系爭協議解除不合法等語,要無理由。
3.至原告凱格公司嗣於本院雖稱甲支票係被告新鴻全公司供作清償之前積欠租金之用等語。惟查,原告凱格公司業於原審自認:甲支票係因材料損失,故協議由被告新鴻全公司先行認賠15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38頁正背面),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核與前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文義亦有不符,不足採信。證人鄭欽雖到庭證稱:甲支票係作為被告新鴻全公司清償之前積欠租金之用等語,惟查,渠業於彰化地檢100年度他字1372號案件102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甲支票係被告新鴻全公司就壞掉部分之租賃設備所開立之部分賠償等語(彰檢他卷第67頁背面),原告凱格公司訴訟代理人鄭戴發當場對其上開證詞亦無異議,有該次偵訊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此部分偵訊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大致無誤,本院審酌證人戴欽於本院更改之證詞,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文義不符,亦與原告凱格公司於原審之主張不合,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其於本院作證之上開情詞,應係為配合原告凱格公司之本件訴訟所為偏頗之言,尚難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解除有理由,原告凱格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1.租金部分:
⑴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00年6月2日終止:查原告凱格公司主張兩造之租約係在100年6月2日被告新鴻全公司返還所有完好材料(即未毀損材料)時始終止,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尚未終止等語。被告新鴻全公司則抗辯兩造租約在100年1月間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終止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雙方終止租約之字意,原告凱格公司既否認當時雙方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被告新鴻全公司即應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新鴻全公司並未舉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即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租人即被告新鴻全公司既將承租之完好材料於100年6月2日,全數返還於出租人即原告凱格公司收受,顯見原告凱格公司係迄至該時,始無提供租賃物給被被告新鴻全公司,則原告凱格公司主張兩造之租約係在100年6月2日始告終止,自堪予憑採。
⑵上訴人凱格公司得請求之租金為多少?
①兩造之租約既係在100年6月2日終止,而被告新鴻全公司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均尚未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凱格公司自得向被告新鴻全公司請求該期間之租金,應無疑義。
②惟被告新鴻全公司抗辯原告凱格公司於99年10月、11月之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民法第1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租約係約定租賃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有關租金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上開規定而為2年。被告新鴻全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租金之給付,係每月給付1次,給付方式為當月之租金於當月月初給付乙節,為原告凱格公司所未爭執,且未與兩造間第一、二份租約之內容不符,堪予認定。則99年10月、11月之租金,原告凱格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1日即得向被告新鴻全公司請求,惟原告凱格公司遲至101年11月20日始具狀送達於被告新鴻全公司請求含此部分租金在內之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凱格公司99年10月、11月之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新鴻全公司就此部分租金以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乃有理由。
③查被告新鴻全公司積欠原告凱格公司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為4,848,256元(含第一份租約欠租共2,551,906元、第二份租約欠租共2,296,350元)。其中在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於99年10月、11月積欠之租金,各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計共1,217,052元(292,950元+283,500元+325,552元+31,050元=1,217,052元),此部分被告新鴻全公司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既有理由,自應予扣除。再原告凱格公司上開請求之租金中,復應扣除被告新鴻全公司已歸還完好材料部分之租金計944,633元(以上各項金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是本件原告凱格公司得向被告新鴻全公司請求之租金額為2,686,571元(4,848,256元-1,217,052元-944,633元=2,686,571元)。
④又查,原告凱格公司本件請求各月之租金於各月月初即得請求,故其本件請求對被告新鴻全公司上開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00年5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亦有理由。
2.系爭毀損型鋼、系爭毀損桁架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查系爭毀損型鋼均屬兩造第一份租約(本院卷二第195頁、彰檢他卷第31頁)約定之租賃物;系爭毀損桁架均屬兩造第二份租約約定之租賃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觀諸兩造第一份租約,業已約明「毀損以上列單價賠償」,而依該租約所載,系爭毀損型鋼之租賃物(兩造業已確認系爭毀損型鋼內,含該租約上所載租賃物即各樣式之支撐架及型鋼,然無法確認各該樣式之租賃物所佔數量及重量各為多少《本院卷一第188頁》,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其單價為每噸30,000元或35,000元;觀諸兩造第二份租約,業已約明「毀損以每35/KG元售價賠償」等情,有卷附該兩份租約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凱格公司請求依照兩造上開租約約定,以計算請求系爭毀損型鋼、系爭毀損桁架之損害賠償額,即就系爭毀損型鋼部分,以每噸30,000元、就系爭毀損桁架部分,以每噸35,000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堪認有理由。被告新鴻全公司固抗辯系爭毀損材料均為舊品,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以其等折舊後之價值即每公斤12元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然所辯與租約之約定不符,復未提出法律依據,難以採取。
⑵則原告凱格公司就系爭毀損型鋼、系爭毀損桁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213,000元(30,000元×6.3噸+35,000元×86.4噸=3,213,000元)。又查,原告凱格公司於99年11月間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新鴻全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被告新鴻全公司就此亦未爭執,則原告凱格公司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00年5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亦有理由。
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凱格公司得向被告新鴻全公司請求之金額共計5,899,571元(租金2,686,571元+損害賠償3,213,000元=5,899,571元)。
三、從而,本件原告凱格公司依照兩造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給付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鴻全公司給付5,899,571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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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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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新鴻全營造│100年4月5日 │150萬元 │元大銀行│AF0000000 │100年4月6日 │
│ │有限公司 │ │ │員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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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同上 │100年2月28日│5,544,000元 │同上 │AF0000000 │100年5月19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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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二份租約各月積欠之租金《尚未扣除已歸還完好材料
部分之租金》。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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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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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99年10月│99年11月│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2月│100年3月│100年4月│100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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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 292,950│ 283,500│292,950 │ 292,950│ 264,600│ 292,950│283,500 │ 29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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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第一份租約各月積欠之租金《尚未扣除已歸還完好材料
部分之租金》。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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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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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99年10月│99年11月│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2月│100年3月│100年4月│100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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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325,552 │315,050 │325,552 │325,552 │294,046 │325,552 │3,150,50│325,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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