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啟祥 被上訴人 鄧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93萬元,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遭盜用,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自88年起即收受由上訴人之妻陳梁春梅所交付上訴人之支票,至今長達十數年,上訴人顯係授權其妻陳梁春梅使用支票,並非盜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陳梁春梅之弟弟介紹 而認識陳梁春梅,陳梁春梅每月持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已持續十幾年,均未見上訴人有何意見,足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授權陳梁春梅所簽發,縱認上訴人未授權陳梁春梅簽發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又倘上訴人不再同意陳梁春梅使用其支票,理應妥善保管支票及印章,防止陳梁春梅取得使用,又豈會將支票及印章仍放置原處任陳梁春梅取得並使用,顯與常情有違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彰化縣花壇鄉○○街178號經營慶泰電機 水電工程行,為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給付上游材料商之貨款,而開設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上訴人原先將支票及印鑑章交由配偶陳梁春梅保管,然於99年1月即將支票及印章收回自行保管,兩造素未謀面並不 相識,無生意上往來,亦無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而係上訴人之妻陳梁春梅為資助其娘家親人,於99年6月起陸續盜取上訴人支票及盜蓋上訴人印章所簽發。 本件上訴人並未將印章及支票交付予陳梁春梅保管,而係陳梁春梅盜取、盜蓋上訴人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即無任何授權之事實。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既未授權陳梁春梅簽發系爭支票,自無須負擔任何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3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93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0年6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係遭其妻陳梁春梅盜取支票及印章所簽發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長期收受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票據,至少亦成立表見代理等語。則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 前段定有明文,即所稱之表見代理,以之衡諸證人陳梁春梅雖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確係因為幫助訴外人梁春火調現而未經上訴人同意開立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28號偵查卷第42頁),惟其亦證稱:先前上訴人的事業都是由伊在掌理,之前也曾向上訴人表示要開立票據供梁春火調現使用,上訴人雖曾對伊說要自行處理財務,然並未告知伊不得再使用支票,亦將支票、印章等物置於原處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64頁反面),係核與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伊申請支票使用後,支票、印章是放在一起,而伊的財務是由其妻陳梁春梅掌管,陳梁春梅如要使用票據均係自行開立,事前事後都不會告訴伊,而客戶向伊請款時,也是由伊請陳梁春梅開立票據,98年後伊雖然不再讓陳梁春梅管理財務,但伊還是將支票、印章放在差不多的地方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自堪認上訴人長期委由其妻陳梁春梅處理財務,並同意其妻陳梁春梅得自行使用印章開立票據,亦同意陳梁春梅開立票據供梁春火調現等行為均足使被上訴人信其確於99年間仍有授權陳梁春梅代為開立系爭支票之外觀,況被上訴人既收受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票據調現長達十數年,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陳梁春梅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往來情形亦難諉為不知,從而依前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可加採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面額 │ 利息起算日 │ ├──┼─────┼──────┼────┼───────┤ │ 1 │FF0000000 │99年8月16日 │ 5萬元 │ 100年6月28日 │ ├──┼─────┼──────┼────┼───────┤ │ 2 │FF0000000 │99年9月16日 │ 20萬元 │ 100年6月28日 │ ├──┼─────┼──────┼────┼───────┤ │ 3 │FF0000000 │99年9月16日 │ 18萬元 │ 100年6月28日 │ ├──┼─────┼──────┼────┼───────┤ │ 4 │FF0000000 │99年7月16日 │ 15萬元 │ 100年6月28日 │ ├──┼─────┼──────┼────┼───────┤ │ 5 │FF0000000 │99年7月16日 │ 10萬元 │ 100年6月28日 │ ├──┼─────┼──────┼────┼───────┤ │ 6 │FF0000000 │99年8月16日 │ 15萬元 │ 100年6月28日 │ ├──┼─────┼──────┼────┼───────┤ │ 7 │FF0000000 │99年7月16日 │ 10萬元 │ 100年6月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