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廖國佑、吳芙如、陳弘仁
- 法定代理人施承鋒、謝昌樹
- 上訴人興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展名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興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承鋒 被上訴人 展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3,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⑴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有開發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之構想,惟囿於資金不足,乃向上訴人商討雙方共同開發該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旋即於99年2月12日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核准證書號第M383388 號,以下稱第一件專利),由於原始創作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昌樹,因此該案申請時仍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申請專利。之後根據前述構想委託訴外人楊儒謙開模具,幾經試模發現該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無法與現有別的品牌水桶相對應,因此,乃著手設計拖把脫水傳動機構(二),並申請專利案號第000000000號(專利證書號第 M417891號,以下稱第二件專利),當時專利申請人仍為 被上訴人公司,而模具則欲由第一件專利模具直接修改而成。因委託訴外人楊儒謙開模具代墊費用,幾經向上訴人索取未果,因此原欲將第一次模具修改並未執行,嗣後,上訴人又以專利只有被上訴人名義、沒有上訴人名義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為順利取得代墊款,乃將第二件專利於申請中辦理讓與手續,將該專利由兩造共同持有。兩造共同開發拖把脫水機,並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模具費用200,000元,及專利申請費、年費、證書費、專利讓與費 26,660元,被告自應分擔113,330元。 ⑵被上訴人將前述專利讓與上訴人共同持有後,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代墊款,並混淆事實。上訴人不斷以專利上之第一件、第二件作為區隔,惟事實不然,專利之所以有一、二件乃因共同開發時,發現存有無法實施之困境,於是修正技術成為專利第二件,然模具並未因此重新開模,而係由原本第一件型模具修改,訴訟標的所指模具費用200,000 元,即指第一件型模具費用,因上訴人不願支付所應負擔部分,故該模具並未進行修改成第二件。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給付上述其應分擔之費用113,330元,上訴人均 置若罔聞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上訴人指訴外人楊儒謙於99年1月份承攬製作該模具,何 以至100年4、5月間方給付其模具製作費乙節;經查,該 模具製作後因不斷修正模具,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承鋒於99年10月表示其和美的朋友願意配合傳動機構製作水桶,因此,於雙方尚未完成協議前要求模具暫緩開發,是以,延至100年4、5月間方給付訴外人楊儒謙模具製作費。 另上訴人檢附89年間雙方往來之統一發票,與本件訴訟無關。又上訴人稱錄音光碟係經變造乙節,被上訴人願意提供原版錄音記憶卡供鑑定。 ⑵99年9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承鋒先將瑞龍公司吳先生 所生產的脫水桶及脫水網這兩項產品帶到被上訴人公司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昌樹,因不能使用,嗣99年10月施先生約好了吳先生時間,開車到被上訴人公司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昌樹去台南瑞龍公司與吳先生商談脫水桶模具修改之事。因與吳先生商談未果;之後再設計開發想如何將現有與施先生合作的三組模具進行修改,才延伸出第二件專利。 ⑶99年10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承鋒載宥成公司凌先生到被上訴人公司。凌先生還帶自家公司所生產的脫水拖把組成品面談之後要如何配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承鋒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昌樹三組樣品及價格是凌先生要的,之後將現有合作開發三組模具修改完成後,成品是要賣給凌先生;樣品及價格前後都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承鋒跟凌先生接洽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昌樹並沒有介入,苟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承鋒所稱只是單純加工,何以參與開發、詢價等事宜?為何樣品及價格都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承鋒經手的? ⑷脫水桶是瑞龍公司所生產,兩造合作開發的腳踏脫水機構,因間隙太大,尺寸不合,不能配合,才進行設計修改,因上訴人未支付三組模具費用,所以,被上訴人停止修改模具,因修改模具也要一筆費用。 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證言無證據力乙事,核屬上訴人主觀臆測,民事訴訟法並未排除配偶不得擔任證人,更何況,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證言有何偽證之事實。 ⑹上訴人指系爭成品製作包含塑膠射出及金屬材料製作,何以其未共同參與尋找製作金屬零件之廠商乙節,此乃上訴人魚目混珠之爭點,蓋雙方之所以合作,除囿於被上訴人資金不足外,另外原因乃著眼於上訴人從事塑膠射出,而被上訴人則從事五金零件製造,雙方合作開發拖把脫水機,合作之初本來即言明塑膠成型部份由上訴人生產,金屬五金零配件由被上訴人生產,因此雙方合夥根本無須再找其他協力廠商,職是,上訴人指系爭成品製作包含塑膠射出及金屬材料製作,何以其未共同參與尋找製作金屬零件之廠商乙事,根本係上訴人企圖魚目混珠誤導鈞院;按一般公司有能力自行生產之零配件,豈有再向外尋求其他廠商之理,此按一般經驗法則即可輕易得知。 ⑺被上訴人與凌誌聰僅接觸過一次,餘皆為上訴人全權與凌誌聰洽談,至上訴人是否告知凌誌聰系爭拖把脫水機構之生產,究竟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發抑是獨立開發,即不得而知;且被上訴人與凌誌聰該次商談,雙方乃就將來系爭拖把脫水機構與凌誌聰所生產的拖把部份規格不符商談,並未談及系爭拖把脫水機構之生產,究竟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發抑是獨立開發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所稱之費用,第二件專利之申請案確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開發,並已經轉讓給展名實業有限公司、興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誤,該組專利有申請費、年費、證書費、專利讓與費等費用,惟該組專利目前尚未開模,並無任何模具費用。另第一件專利雖然已經開模,但上訴人並未參與共同開發,僅單純為被上訴人作模具加工而已,故該專利之模具費用與上訴人無關,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僅承認第二件專利之專利申請費、年費、證書費、專利讓與費26,660元部分,且否認有任何模具費用,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僅為13,330元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330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主張略以: ⑴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並未參與第一件專利之開發,而無分擔該模具費用之義務。按合夥人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民法第669條定有明文。查第一件專利 係於99年2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模具則 於99年1月間開模,至99年6月間完成模具。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間,始商討共同出資研發第二件專利,兩造決定共同出資研發第二件專利時,並無約定上訴人須負擔第一件專利之模具費用,蓋上訴人並非全程參與第一件專利及第二件專利研發之過程,而係在第一件專利完成後,第二件專利開始研發前,即前述99年12月間,始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故兩造實際上僅就第二件專利約定共同出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訴人並無負擔第一件專利之模具費用之義務。 ⑵證人楊儒謙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①證人楊儒謙於100年12月7日結證稱:「(法官問:原告何時間找你開發何種模具? 承攬費用?)99年1月份原告拿設計圖給證人,證人就幫忙製造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模具,與原告確認完成,承攬費用20萬元。」等語,又被上訴人100年12月20日於原審民事訴訟準備書狀 (二)之證二,即證人楊儒謙所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其上載明:「茲本人楊儒謙 (N00000000)確實於100年04月30日 及100年05月30日向展名實業有限公司收取合計新台幣 20萬元支票(票號:BR0000000、BR0000000)給付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模具費」等語,則證人楊儒謙於99年1 月間即開始幫被上訴人製造模具,而模具之費用竟在逾1年後之100年4、5月間才給付,此筆費用積欠過久,顯與常情有違。 ②證人楊儒謙於100年12月7日結證稱:「(法官問:所謂合作是何意?)他們雙方共同開發模具。(法官問:你確定是這種意思?)是原告說的,被告當時對原告說詞沒 有反應。」等語,「兩造共同開發模具」僅係證人楊儒謙推測之詞,證人楊儒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協議之過程,故純屬其個人之意見,不足採信,不得依此認定兩造有共同開發第一件專利。又「兩造共同開發模具」係證人楊儒謙轉述被上訴人片面所述,上訴人雖有一同前往模具廠,惟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楊儒謙之討論,故不知彼等討論何事,自無從為任何反應。 ⑶被上訴人100年12月20日於原審民事訴訟準備書狀(二)之 證一錄音光碟及譯文,係經剪接而成,業已改變上訴人之原意,故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①該錄音光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間數次段談話內容剪接而成,且已改變上訴人之原意,不足採信。 ②又被上訴人之妻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兩造協商之時,其亦未在場,其均係見聞被上訴人片面所述,因而誤認兩造有共同開發第一件專利,惟事實上,上訴人僅參與第二件專利之開發,此錄音光碟之內容並非上訴人之原意。 ③再者,該錄音係電話對話之錄音,其開頭竟無一般電話對話慣常之問候語,且錄音中有多次切斷之聲音,而談話之內容亦有跳躍不連貫之情,足證該錄音確實係經剪接而成,將上訴人之話語斷章取義,扭曲上訴人之原意,故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僅參與第二件專利之研發,不須負擔第一件專利之模具費用,說明如下: ①第二件專利雖係在改良第一件專利,然查上訴人參與之時間點,係在第一件專利完成後,第二件專利研發之初,即99年12月間,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8年12月間。而當時,無論依兩造之約定或上訴人之認知,均毋須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件專利之模具費用,該模具費用全部均應由被上訴人出資。倘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第一件專利之研發即開始參與共同研發 (按係假設語氣並非等實),則既已將第二件專利轉讓由兩造共有,又 何以未將第一件專利轉讓由兩造共有?足證上訴人確實未參與第一件專利之研發。 ②又製作模具之證人楊儒謙,僅向被上訴人請求模具之全部費用20萬元,倘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第一件專利之研發即開始參與共研發(按係假設語氣並非事實),則證人楊儒謙為何專向被上訴人請款,而未向上訴人請款?蓋該模具本係因第一件專利而製造,而斯時,上訴人並未參與共同研發,故僅由被上訴人與證人楊儒謙交易,足見上訴人確實未參與第一件專利之研發。③「合作」一詞並非法律用語,其所表彰之意義多端,共同出資合夥固屬「合作」,相互交易買賣或承攬等商業上往來亦皆屬「合作」。證人楊儒謙先證稱:「原告口頭說與被告有合作」等語,復證稱:原告說他們雙方共同開發模具云云,其前後證述顯非一致,就雙方共同開發模具之證述,純係證人楊儒謙之臆測,並非事實。而兩造以往慣常之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模具加工,製成成品,於第一件專利完成時,亦係如此,即由被上訴人將模具交由上訴人製作成品,絕無共同出資合夥開發第一件專利。 ④再者,上訴人從事射出、製造產品已有多年之經驗,因而認識製造脫水桶、拖把之廠商,上訴人將該廠商介紹給被上訴人認識亦係基於有生意上往來之情誼,不得以此推論兩造有合夥開發第一件專利之事實,否則,若依此推論,則上訴人與製造脫水桶、拖把之廠商,豈非亦有共同出資合夥?足見原審判決之推論已逾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⑤又觀諸第一件專利之成品,除有塑膠材質之部分外,另有金屬材質之部分。而上訴人係從事射出製造之公司,故僅就塑膠材質部分,協助被上訴人製造,其餘金屬材質之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尋找他人生產,上訴人就金屬材質部分之製作完全不知情。倘若,兩造就第一件專利有合夥關係(按係假設語氣並非事實),則為何上訴人未共同參與尋找製作金屬零件之廠商,而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執行之?為何上訴人未參與尋找製作金屬零件之廠商,又不聞問、不知情?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與被上訴人合夥第一件專利之研發。 ⑥倘若上訴人自第一件專利之研發即開始參與共同研發( 按係假設語氣並非事實),則須投注之資金較高,而兩 造均係長期經營而稍具規模之公司,豈有未擬具書面契約之理?此亦與常情不符,益證上訴人並未參與第一件專利之共同研發,不須負擔第一件專利之模具費用。 ⑸本件並無傳訊被上訴人之妻之必要,被上訴人之妻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故其均係經由被上訴人片面轉述,始知悉關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並未直接見聞系爭契約磋商之過程。因此,若被上訴人之妻出庭證述,亦僅係轉述被上訴人之說詞,且被上訴人之妻片面接受被上訴人方面所給予之資訊,乃嚴重受被上訴人誤導,而有誤解系爭契約之虞,其證述顯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之妻與被上訴人夫妻感情甚篤,其證述自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等語。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13,330元,及自100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僅就其中1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13,330元及其利息部分並未上訴,因而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共同開發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所支出之費用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先於99年2月12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第一件專利後,委託訴外人楊儒謙開模具,開模具之費用為200,000元,嗣又改良請第二件專 利,當時專利申請人均仍為被上訴人,而模具則欲由第一件專利模具直接修改而成,經向上訴人索取開模具代墊費用 100,000元,上訴人以專利沒有上訴人名義為由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乃將第二件專利於申請中辦理讓與手續,將該專利由兩造共有等語,上訴人除自認與被上訴人共同研發第二件專利外,其餘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參與之時間,係在第一件專利完成後,第二件專利研發之初即99年12月間,依兩造之約定或上訴人之認知,均毋須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件專利之模具費用,該模具費用全部均應由被上訴人出資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華迅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專利公報、華迅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申請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為佐,上訴人雖否認曾參與第一件專利之開發,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間約定共同開發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所支出之費用平均分擔,因而開發第一、二件專利以及委託楊儒謙開模具支出20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昌樹之配 偶洪麗專到庭證述略謂:兩造因為是共同合作的,所以從以前開始就要負擔各半,我先生認為說是朋友就基於誠信沒有寫書面;兩造要合作的時候,我先生有問施先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共同申請專利,施先生說不用,由我先生全權處理,說因為雙方是朋友互相信任。第一件專利是被上訴人去申請的,我先生設計這個模具圖形,因為資本不足,打電話給施先生問他有無興趣,有無合作的意願,施先生隔天就來了,因為這個專利在當時很流行,施先生表示有意願賺這個時機錢,施先生來找我先生談設計圖,後來施先生陸續來找我先生幾次,都是在談是否修改圖形,後來還一起去找楊儒謙討論開發模具的事情,因為開模具要先讓楊先生估算費用,楊先生有估算單,估價單是寫19萬元,但是因為施先生有追加某個東西,所以估價單又追加1萬元,總共變成 20萬元,由展名實業有限公司先支付,在票期快到時我有將請款單傳給施先生,我告訴施先生有開展名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的100年4月30日、面額20萬元的票,因為要合作所以壹個人要分擔十萬元,施先生在電話中答應說過幾天會拿錢過來,但是後來並沒有,施先生也跟我先生約好要去施先生的工廠拿錢,但去了二次都沒有拿到錢,後來施先生表明他也要取得專利權,才願意將錢付給我們,後來就請專門在辦專利的公司辦理轉讓,兩造各半等語明確,其所述之情節,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僅以洪麗專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由,主張其證詞自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云云,自屬空泛指摘,不能採信。 ㈡況且,證人楊儒謙亦於原審證述略謂:99年1月份原告(被 上訴人)拿設計圖給證人,證人就幫忙製造脫水桶模具傳動機構,與原告確認完成,承攬費用20萬元。模具都是被告公司(上訴人)老闆去拿,有一次兩造共同到證人處,原告(被上訴人)口頭說與被告(上訴人)有合作,他們雙方共同開發模具,是原告(被上訴人)說的,被告(上訴人)當時對原告(被上訴人)說詞沒有反應。證人開發模具,被告公司(上訴人)都是做射出部分,試模做好交給被告(上訴人)後,有問題原告公司(被上訴人)會聯絡證人再做改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以楊儒謙係推測之詞為由,主張其證詞不可採云云,僅為空泛之否認,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復參諸證人即宥成公司負責人凌誌聰到庭所證:「是施先生告訴我說他有壹個朋友開發拖把脫水結構的心臟,他要做拖把的部分,因為,桶子的心臟部分我並沒有做,施先生有拜託我帶我的拖把產品一起過去給謝先生參考,我另外介紹給施先生說台南有製作桶子及拖把整組的廠商。」等語,倘若上訴人未參與第一件專利之開發,而僅止於為被上訴人作模具加工,則何以上訴人拿取模具試模並製作實體物品,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且又介紹宥成公司予被上訴人以利組合產品?綜合各情以觀,兩造自始即有共同開發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之合意,應可認定。上訴人所辯僅單純為被上訴人作模具加工,並未參與共同開發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係約定共同開發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所支出之費用平均分擔,係約定兩造共同出資之合夥契約,對於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支出之200,000元模具費用,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 之向上訴人求償二分之一即100,000元,即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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