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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和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 明 財(原名許福財)
- 訴訟代理人
- 黃 婕 玲(原名黃碧娟)
- 訴訟代理人
- 周 瑞 鎧 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 牧 典
- 訴訟代理人
- 施 廷 勳 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 家 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1、2審訴訟費用新台幣47,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瑞展木器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9年7月31日,以瑞展公司名義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該公司向伊購買貼合機一套,價金新台幣(下同)386萬8,000元,訂約時並以支票先付定金116 萬元。嗣瑞展公司要求上訴人變更該貼合機之原有組裝,因此再向上訴人增購滾輪機、金油機等九項機器,價款共計99萬7,000元。其後,雙方於99年12月1日進行會算,上開全部機器總價款,扣除同意減除部分共64萬0,300 元後,共422萬4,700元,而其第1、2期價款(訂金30%、交貨點收40%,合計70%)合計為179萬7,290元。被上訴人乃於同日簽發票號AA 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2月20日、付款人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金額18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支付瑞展公司購買前開機器應支付之部分價款。惟該支票經於99年12月2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180 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以瑞展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但第1、2期價款,係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代瑞展公司支付貨款,並非開票給瑞展公司後再轉交上訴人。即伊乃立於為第三人瑞展公司清償債務之立場簽發交付該支票,兩造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伊自得以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為由,對抗上訴人。而上訴人因前開買賣合約交付瑞展公司之機器,經安裝試車結果,均無法正常運作,該公司已多次通知催告上訴人修繕、補正,及依買賣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另案訴請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系爭支票,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審理中,伊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且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或支票之金額,並執以對抗上訴人。再者,瑞展公司已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價金返還債權,在180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讓與被上訴人,如認前開抗辯不可採,伊亦得以該受讓之債權,主張與系爭支票相互抵銷。退言之,上訴人交付之機器無法運作,未達約定之品質,存有重大瑕疵,在其補正瑕疵以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即買賣價金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9~162、165、166、204、20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第5~7、11頁)、會算單、報價單及增購機器帳單(原審卷第58、59頁、第110、106頁)、瑞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201、220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6 月27日嘉院貴民理100司司字第15號准予備查函(另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卷一第110頁)(以上證物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為瑞展公司之負責人,前於99年7 月31日,以瑞展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瑞展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貼合機一套,價金386萬8,000元,並以支票先付定金116 萬元。嗣瑞展公司要求於貼合機生產線內加入金油機,上訴人應其要求而設計變更貼合機之原有組裝,再據變更後之設計,售予瑞展公司滾輪機、金油機等九項機器,價款共計99萬7,000元。
2.其後,上訴人與瑞展公司於99年12月1 日進行會算,前開機器組總價金486萬5,000元,扣除雙方同意減除項目共計64萬0,300元(含送料機37萬元、油箱6,000元、無縫管20,000元、加油1,600元、光源腳2,700元、應付豐原藍先生款項24萬元)後,總價款422萬4,700元。瑞展公司應付之第1、2期款(訂金30%、交貨點收40%,合計70%),扣除已付定金116萬元後,為179萬7,290元。
3.被上訴人於會算完畢當日簽發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以支付瑞展公司購買上開機器組應支付之價款179萬7,290元,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嗣該支票於99年12月2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4.瑞展公司業經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現進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為其清算人,並於100年6月10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目前尚未清算完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機器組買賣業經瑞展公司解除契約,並另案由瑞展公司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返還系爭支票(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被上訴人得否執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得否對於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另參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並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相容,則為於法不合。此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即明斯旨。
2.查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瑞展公司因前開機器買賣合約應給付上訴人之第1、2期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代瑞展公司支付貨款,兩造為該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固如前所述。惟兩造間係因被上訴人(為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瑞展公司之債務,而發生票據授受之關係,雙方並無為其基礎之對價關係存在。至於瑞展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則係瑞展公司(他人)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並非為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抗辯該機器買賣契約業經瑞展公司解除,該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並已另案訴請給付,伊得執以對抗上訴人,縱使不論瑞展公司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因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重大瑕疵,在其補正瑕疵前,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云云,係以「他人」(瑞展公司)與執票人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交付瑞展公司之機器有重大瑕疵,該公司已解除契約等抗辯,即無詳為審酌論斷之必要。
3.另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始可成立。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通常係指給付欠缺目的而言。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瑞展公司之債務而簽發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其與瑞展公司間另有對價或原因關係,因清償而受有利益者為瑞展公司。上訴人受領該支票,則係本於其與瑞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價關係)。故上訴人與瑞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事後經解除,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於其後不存在,乃瑞展公司得否對於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因其與上訴人間欠缺為票據授受基礎之對價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抗辯在瑞展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後,其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自瑞展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部分貨款債權,並以該項債權與系爭支票債務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受讓瑞展公司因前開機器買賣合約解除後所生之價金返還債權,其中180 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有其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20頁)為證。
2.惟瑞展公司業經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現進行清算中,尚未完結,被上訴人為其清算人,已如前述。而清算係公司解散、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了結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中公司,其權利能力受有限制,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參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 ),除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營業活動之能力。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及因執行該職務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之行為(公司法第113條、第84條參照)。故在清算期間,如清算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並非前開各項職務行為且為清算所必要者,即應認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查瑞展公司以前開機器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該公司此項價金返還債權是否存在,屬於了結現務或收取債權之清算事務範圍,乃其為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得於訴訟上主張抵銷之目的,將該債權在180 萬元本息範圍無償處分讓與被上訴人,徒增相互間法律關係之複雜,既不能了結現務,又非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或分派盈餘或賸餘財產,當不能認為係公司清算範圍所必要,其讓與部分價金返還債權之行為,自應認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與系爭票款互為抵銷,於法即屬無據。故縱使瑞展公司對上訴人有是項價金返還債權存在,亦不得於本件供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80萬元,並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給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共應繳納第1、2審裁判費47,050元(第1審18,820元、第2審28,230元,上訴人於原審自行繳納之裁判費超過此項金額部分為溢繳),併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且有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法院有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瑞展公司已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系爭支票,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審理中,聲請在該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抗辯之各項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形式上與前開另案有關(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101 年6月6日始具狀追加為原告,參該民事卷二第5 ~13頁)。但該等爭執本院於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裁判,且經本院審酌情形,認為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