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江美寶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輝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淨眸
- 被上訴人
- 堅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蓉
- 訴訟代理人
-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彰簡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台塑麥寮廠麥碳纖場A列單頭增建二樓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確係由系爭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所支應:
1、系爭工程確有籌資需求:
⑴被上訴人與台塑關係契約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材料供應,此觀系爭合約頁碼第4頁第二條載有「本工程報價與訂約之工料明細,均以業主詢價所提各項供料、帶料、工資項目與數量等資料為依據」等語。而台塑關係企業之工程款皆係後付,此觀系爭合約頁碼第4頁第六條載有:「本工程付款方式採: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分期付款」即明。是以,被上訴人與台塑關係契約之承攬工程,須先自行籌措款項,始能供料包工。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證明其有資力,觀諸該存摺影本並無資金流向,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應系爭工程。更遑論被上訴人早已自承不知悉系爭工程存在(請見101年10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五)第三、㈠段),根本不可能出資。
⑶另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結果,被上訴人之存款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虎尾分行,僅分別有134元及101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虎尾分行之聲明異議狀可查。依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上訴人該年度利息所得僅有61元,若以華南銀行活期利率計算0.17%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度之存款約僅有35,882元,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無資力提供料材之成本,而須向第三人籌措相關款項。
⑷據證人柯阿煌所述,吳坤松係屬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證人:「吳坤松跟我說他承攬多項工程,自己的支票被拒絕往來,但缺資金,所以需要找人投資」,請見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24行至第26行),其亦無法供應為堅明公司供應承攬所需之資金。故惟一之計,僅可能代被上訴人公司向他人籌資。
⑸證人吳坤松雖稱系爭工程曾為轉包,但據證人柯阿煌所述,台塑企業之工程如有再下包或承攬,不但事前須經台塑公司之同意,再承攬之契約亦須有台塑書面同意蓋章,此見台塑關係企業工程承攬須知所載亦明(第1-3頁所示,「承攬商除經業主書面同意者外,不得將承攬之工程轉包與第三人」,請見101年10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五)第4頁第(六)段及上證4)。足見系爭工程之成本,須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鈞院向台塑公司函調之契約文件內並無此等同意書,足見轉包云云確屬無稽。尤其,被上訴人早以陳稱全公司上下無人知悉系爭工程之存在,又如何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轉包予他人,由此足見,證人吳坤松所謂之轉包云云者,並非事實。但由被上訴人以轉包之主張觀之,亦可證系爭工程顯有籌資需求。
2、系爭200萬元確實用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辯稱用於兌現支票,並非事實:
⑴吳坤松為被上訴人公司全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之人,以籌資合約書向上訴人籌資,此觀該合約書備註記載: 「由乙方(上訴人)先支出資本貳佰萬元,於99.08.31歸還本金。由甲方堅明有限公司提供一張本票金額貳佰萬元,於99.08.31到期,作為保證票,待歸還資本貳佰萬元再拿回本票」(請見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一)證物四)即明。
⑵關於上訴人所投資之新台幣200萬元之用途,證人吳坤松於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稱: 「用在5月27日以後有二張支票兌現,壹張是壹百萬,壹張是柒拾萬;第一張是99年8月10日壹佰萬元,第二張是99年10月31日柒拾萬元」。然據鈞院所函調之華南銀行對帳單所示,該甲存帳戶於99年10月15日餘額已經歸零,其後並無支出金額之記錄,自無吳坤松口中所稱之99年10月31日兌現之柒拾萬元支票。再者,據該對帳單所示,99年8月10日一百萬元支票兌現前,當日即有訴外人黃振漢存入同額之金額,而黃振漢存入前,該甲存帳戶餘額僅有13萬元,顯見若有兌現99年8月10日一百萬元支票之資金需求,亦係由黃振漢存入金額供該支票兌現,並非由吳坤松為之。吳坤松關於上訴人所投資之200萬元之用途的說詞,實不可採。
⑶尤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日為99年6月17日,吳坤松所稱之兩張支票之到期日為99年8月10日及99年10月31日。則系爭工程存在籌資需求,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將此200萬元用於兌現其後到期之支票,而非用於籌資需求孔急之系爭工程?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符事理、並無足取。
3、系爭工程資金之來源,屬積極事實之舉證,並非消極事實之舉證,且此節證據有偏在被上訴人之情事,亦無不易舉證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與系爭籌資合約書記載不符,故此節之舉證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被上訴人之主張歷經三次翻異,最先主張不知悉系爭工程之存在,後又稱有資力承作系爭工程,最後又稱轉包於第三人(詳見上訴人民事準備(九)狀第四段),前後矛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再者,關於系爭200萬元之用途,被上訴人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請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就該200萬元係用於系爭工程之舉證,實已達優勢證據程度,殊無憑被上訴人相互矛盾之主張予以推翻之理。
(二)被上訴人公司全權授權吳坤松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籌資,而開立系爭本票:
1、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工程都是我先生在做」,而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夫亦未曾見過系爭工程之合約書(請見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1行至第6行)。證人吳坤松卻自承知悉此情(請見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倒數第15行,證人:「我知道是後付」),顯見吳坤松乃是唯一可能為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籌資之人。
2、籌資合約書之成本記載,與鈞院向台塑公司函調之系爭工程承攬書成本項目記載相符(請見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七)附表),且籌資合約書計算後之利潤,亦與當年度之同業利潤相差未遠(請見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七)上證14),可見籌資合約書確係為系爭工程投資所作。
3、吳坤松於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證稱,籌資合約書僅為邀約上訴人出資之噱頭,實則,其將該兩百萬交予被上訴人兌現支票。惟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吳坤松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屬民法第86條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該等籌資之意思表示,絕不因之而無效,故本件原因關係確為籌資無疑。
4、依證人柯阿煌所提出之保固書及鈞院函查台塑公司之結果,系爭工程已履行完畢,據證人柯阿煌所稱,台塑企業之付款係直接匯至堅明公司帳戶(證人:「與台塑公司工程合約簽訂後,承攬公司一定要有公司的帳號,款項是直接匯款帳戶」請見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4行至第16行)。依我國法院之見解,如本人否認授權他人,但本人之事後行為卻承認該他人行為之結果,依法應認定為全權授權。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授權吳坤松補足系爭工程之缺口,但卻收取工程款並開立發票,依法亦應認定屬全權授權,或至少應認定有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承認(請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三)吳坤松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依法有權為系爭工程向上訴人進行籌資。縱令被上訴人辯稱未委任吳坤松為系爭工程之籌資行為,惟此等限制依法不得對抗上訴人:
1、證人柯阿煌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中,最早可溯自93年間(請見工程編號6T132H01及9651R2R5之日期),其上皆有系爭印章之印文。再者,該等工程皆已完工並付款予被上訴人。由此可證,至少自93年來,被上訴人僅坐收工程款,而將工程所有事宜交由吳坤松為被上訴人簽名並管理事務,甚至連公司日常財務所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係由吳坤松自刻(請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倒數第1行),由此足見吳坤松顯然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之經理人。
2、據卷內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所示之立同意書廠商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實亦為吳坤松之地址,此有系爭本票上吳坤松之記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地址可證,足見吳坤松確有為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而依台塑關係企業網站之「工程承攬須知」第3-1頁所示,工地負責人有代承攬商為意思表示並受意思表示之全權與特權(上證4),更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授權吳坤松為被上訴人為營業範圍內之一切行為,吳坤松確屬被上訴人之經理人無疑。
3、再者,工程變更勢必涉及承攬廠商承作之金額增減,而可能需要籌資,此觀該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金額欄載有「追加」即明,而其上之印章與系爭印文相同,由此亦足證明吳坤松不但有為被上訴人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更必須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謀畫籌資之事宜,故吳坤松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是在現場打點、帶工人工作或負責勞工安全事項之人而已。
4、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來,上訴人皆謂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均係由吳坤松處理,歷年來相安無事(請見原審卷被告101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3行至第5行),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反曾於101年7月12日亦自認:「曾借票予吳坤松,每次借款都是三個月的票期」(請見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鈞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函調之11張支票背面皆有「晟堃企業社江美寶」之記載,徵諸現行銀行實務,該等支票影本皆會留存,供存戶茲為確認,故被上訴人對於吳坤松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向上訴人籌資等情,確係知悉,被上訴人早已承認吳坤松乃係有為被上訴人籌資之經理權。
5、依民法第553條、554條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經商號明示或默示授權,或依營業性質或有其他情事認有此權限者,經理人即有權向他人為法律行為,該商號即應負責。縱使公司內部未為委任,或委任雖非合法,但此公司內部之事項,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對於善意之第三人負授與經理權之責任。依前述證據,吳坤松已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無疑。
6、「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7條訂有明文。據此,縱若被上訴人對吳坤松經理權之限制屬實,依法亦不得對抗上訴人。準此,縱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本票並非授權之範圍,依法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實可認定。
(四)系爭本票之大小章確經授權所刻,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屬真正:
1、依證人吳坤松之證詞:「堅明公司與台塑公司往來的文書都是我在處理的..... 開會時我都會帶公司的章去」、「從我刻了這個章之後,所有的工程都是用這個章」(請見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4行及第12行)。足證堅明公司實係全權授權吳坤松至少自93年來,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於前揭契約文件。縱令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如證人吳坤松所稱由伊所刻,被上訴人亦絕無不知情而未授權之可能!此觀證人柯阿煌所提出承攬工程已經付款,且上訴人執行之結果,有台塑企業旗下之台化及台塑生化之工程款亦明。故證人吳坤松於101年8月23日到庭稱「堅明公司負責人吳美蓉並不知情」一節,並非事實。
2、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向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及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生醫」)扣得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64號強制執行卷內前開二公司之民事執行陳報暨聲明異議狀(上證5及上證6)及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上證7),此即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因,足見被上訴人自認其為該等工程款之債權人。證人柯阿煌於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台塑集團旗下公司所簽約之文件,其中竟有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工程款之債務人即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編號6T132H01)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編號9651R2R5、743D1R02、712F1H01、954204R4、963452R3)簽約用印之合約書用印頁及工程保固書,其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本票正面請見101年5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一)證物三,本票背面之印文,見上證8)及系爭合約(請見101年5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一)證物4)上之印文相符。而據證人柯阿煌所稱,上訴人公司與台塑集團簽約,都要蓋同一顆印章,亦即證人所稱:「因為堅明公司在台化公司承攬工程、保固書一定要蓋用同一顆印章」、「只要在彰化縣境內的全部都包括,不只有單一台化公司,包括台塑生醫、台塑汽車等.....」,(見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6行至第18行及第21行至第24行),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及合約上之大小章,與台化及台塑生醫簽訂承攬契約,更就台化及台塑生醫之工程款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為爭執。如此以觀,被上訴人向來係以同一套印章與台化及台塑生醫等台塑企業承攬工程,並堅持該用同一套印章簽約所生之工程款為其所有,且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竟又於本件訴訟爭執同一套印章,並非其所有,而推諉係吳坤松未經授權所自刻,顯屬無據。
3、被上訴人針對至少自93年來,坐收吳坤松使用系爭本票上大小章,所承攬之台塑企業旗下之台塑、台化及台塑生醫等公司之工程款,迄今未提出具體答辯,更遑論提出任何明確之反證,實可認定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印章雖由吳坤松所刻且多年來由其使用、保管,但絕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
4、實則,依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如能以肉眼觀察比對票據上之印文,與他造當事人所有之其他文件上印文相符者,即已盡證明印章真正之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可稽。
5、承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至少自93年來與台塑企業旗下之台塑生醫公司、台化公司及台塑公司等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印文完全相符,此有證人柯阿煌所提出之合約文件及保固書可查(詳見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六)第一段),亦足證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吳坤松未經授權用印於系爭本票,亦不可採:
1、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5號民事判決謂:「印章真正,而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者,應由主張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謂:「印章如屬真正,而係為他人所盜用,則主張被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謂:「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未命被上訴人(按:票據債務人)就其未授權、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竟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以上訴人(按:執票人)未舉證,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謂:「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系爭印章確實由被上訴人授權吳坤松所刻、使用及保管,系爭印章確屬真正。因此,據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所稱「我沒有授權給他(按:即吳坤松)蓋」,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提出本證之責任,但被上訴人僅依吳坤松之證詞為證,姑不論吳坤松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其證詞又存有諸多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自無從達到確信之證明力。
3、尤查,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完全未載有「工程專用」之意旨,且由被上訴人公司上下未知悉系爭工程合約觀之,及吳坤松自93年來,即使用該等印章為被上訴人承攬工程,足見被上訴人根本全然不在意吳坤松將該印章用於何處,而任由吳坤松用於簽署大小工程。被上訴人實已「全權授權」吳坤松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
4、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未授權吳坤松使用該印章,自應認定吳坤松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
(六)退步言之,本件亦構成表現代理,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
1、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吳坤松間原無任何關係,係由證人柯阿煌於台化公司工務部認識吳坤松,方才介紹兩方認識,此亦有證人柯阿煌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可稽,足見證人柯阿煌熟知內情,其證言確實可信,且亦可證兩造確係透過柯阿煌傳遞訊息,此亦為兩造當時早已知悉且同意之事實。因此,柯阿煌所得知之一切事情,將會轉知身為其妻即上訴人江美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亦為社會之常理。
2、據之,縱令被上訴人稱未授權吳坤松刻印屬實,則既然被上訴人自至少93年來,容忍吳坤松為其以同一套印章對外簽章之行為而坐收工程款,並為被上訴人籌資,被上訴人自已構成「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現事實。
3、再者,證人柯阿煌所提出之文件,是大家都看得到的文件(證人:「是大家都看得到的文件......」,請見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1行至第3行),故前開表現事實亦非秘密,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事實上,經兩造同意傳遞訊息之柯阿煌,亦為上訴人確認系爭合約及本票與歷來堅明公司所使用之印章相符,並將此情轉知上訴人(證人:「我有核對過,所以我確定是一樣的」,請見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0行至第11行)。
4、尤有甚者,據證人柯阿煌所述,被上訴人透過吳坤松亦曾向其同事籌資,由此足見被上訴人籌資之對象主要係台塑集團之僱員,而該等僱員之所以願意供應資金,正係因台塑企業內部人人皆知被上訴人前開「表現事實」並信賴之。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此等表現事實,已致上訴人相信吳坤松及所持之大小章確為上訴人所授權,並有為被上訴人公司籌資之權,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票據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全權授權吳坤松向上訴人籌資,並據以簽訂籌資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依法應負票據責任,實已至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述: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應負授權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提呈工程合約書、廠商基本資料表、協議組織會員加入申請書、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等,而謂訴外人吳坤松為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如何獲得上開資料,本即有疑問,姑且不論上訴人取得上開資料是否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即謂「被上訴人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應負授權人責任」,亦即原審判決所強調者,乃上訴人有目睹本人即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而該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若只是事後諸葛地提出其所謂的有代理權之人,在另外與他人間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而該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等,卻未由主張表見代理之人所見聞者,或其所謂的有代理權之人與他人間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發生在所主張表見代理行為之後,則如何以之證明構成表見代理?今上訴人所提呈之上開資料(其中契約書為99年11月8日、100年1月24日;協議組織會員加入申請書99年9月;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為99年12月9日以後),上訴人有於99年5月27日收受該系爭本票票據時,即親眼目睹訴外人吳坤松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上開行為,而被上訴人未為反對,而足使上訴人信訴外人吳坤松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是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容有違誤及矛盾之處。
(二)訴外人吳坤松、吳國鎮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具有安全衛生人員執照,故由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訴外人吳坤松或吳國鎮參與台化公司之安全衛生講習、協議組織會議,而該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協議組織申請單等文件有時不要求何人簽名,只要與會者簽名即可,有時又要求要簽負責人之名,由上訴人所提供之數張申請單、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其上簽名未具統一性即可看出,故以此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吳坤松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基本資料,可看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明白寫著「吳美蓉」,而非訴外人吳坤松,訴外人吳坤松僅是聯絡人,亦非書明職稱為總經理、經理等可為公司代表之人,如何使上訴人信訴外人吳坤松有讓被上訴人授權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
(三)按上訴人主張之前訴外人吳坤松持11張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認為該等支票係由訴外人吳坤松所簽發,而訴外人吳坤松既有權簽發支票,則簽發本票即屬表現代理,支票上之筆跡是否為訴外人吳坤松之筆跡,仍有疑慮。被上訴人從原審即主張該等11張支票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美蓉之女兒所開立,係因訴外人吳坤松向被上訴人借票,且支票上之大、小印章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大、小印章明顯不符。既然,對於11張支票上之筆跡雙方皆有疑義,則上訴人聲請鑑定支票上之筆跡是否為訴外人吳坤松之筆跡,若有必要,被上訴人亦贊同送請鑑定。
(四)按上訴人於鈞院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有,吳坤松以前也曾簽發11支票做為週轉使用,11張支票都有兌現。」上訴人於當時其意顯是借款週轉使用;然嗣後上訴人卻於鈞院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取得證物一11張堅明公司支票之原因?)他的資本不夠,所以找我投資,所以開支票給我,我就拿現金給他;本件不是借款,是投資。」、「(法官問:該11張支票你所稱是投資,有沒有書面上的合約?利潤如何分配?)沒有。因我們熟識,利潤都是他拿多少給我就算多少,他都是託別人拿利潤給我,我沒有跟他算利息。」,故上訴人於當時改稱由訴外人吳坤松所交付11張支票予上訴人是投資,然卻稱沒有約定利潤為何,如何分配等。且如欲投資應是上訴人拿錢或開立支票予訴外人才是,是上訴人此說法顯與一般投資不同,殊值懷疑。而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請求狀中,第一點第(三)小點卻稱「兩造原本素不相識,係由柯阿煌從中介紹吳坤松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投資,...。」顯然,上訴人又稱是吳坤松借款。上訴人前後說詞矛盾。且所提投資乙事,又提不出相關合夥契約或投資合約,又稱未約定利潤如分配等,與一般合夥作生意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稱11張支票係投資,顯為避免遭受重利罪之追訴處罰,所言卸責規避之詞,實不足採信。
(五)又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吳坤松皆匯入訴外人吳坤松配偶王寶銀開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按訴外人吳坤松於鈞院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作證時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私下有無往來?)之前我曾以支票向她借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上訴人所稱11張支票(華南銀行),是否持上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這些支票是你向誰拿的?)是,有約定利息,十萬元要扣二千壹佰元的利息。我向我姐姐(吳美蓉)女兒借支票,然後拿去向江美寶借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不再拿堅明公司所開的支票再去向上訴人借款?)因為之前我一直有跟姐姐的女兒借很多張支票,後來她擔心支票會跳票,就不再借我,後來我沒有辦法,才想說以合約跟他調錢,其實這個錢是要付支票讓它兌現。」、「(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以合約書借得的貳佰萬之用途為何?)用在5月27日以後有二張支票兌現,壹張是壹佰萬,壹張是柒拾萬;第一張是99年8月10日壹佰萬,第二張是99年10月31日柒拾萬。」、「(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合約書向上訴人借的貳佰萬,上訴人如何交付給你?)他以匯款的方式匯到我太太王寶銀在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是依照訴外人吳坤松之證述,稱其所持11張支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支票,該支票是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所簽發開立,由訴外人吳坤松拿去向上訴人借錢週轉,故在支票背面背書,作為一般民間借款「票貼」,故上訴人借予訴外人吳坤松之款項,則由上訴人江美寶或其先生柯阿煌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吳坤松配偶王寶銀開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註:柯阿煌於作證稱不清楚匯款,及我從來沒有匯過,顯係說謊),此有王寶銀開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活儲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可見,該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坤松間,而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爆發前,根本不知道訴外人吳坤松向被上訴人借得支票後,係向何人借款。而上訴人亦坦承從未見過及認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夫妻二人,是更遑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借貸或投資之關係。
(六)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坤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故訴外人吳坤松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由被上訴人負起票款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於鈞院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曾否問過吳坤松在堅明有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嗎?)沒有。」卻於事後諸葛地稱訴外人吳坤松乃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上訴人除無法提出訴外人吳坤松向上訴人自稱乃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等證據,而所提出之契約資料,乃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承攬契約。試問,即便被上訴人授權予訴外人吳坤松與客戶間簽立契約,則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親耳見聞訴外人吳坤松代理公司,致使上訴人誤認有表現代理之事實,是上訴人顯為「表現代理」之說理,而強加稱訴外人吳坤松乃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而此即為原審判決書所強調者「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應負授權人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謂「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曾向其表示授權吳坤松與其商談投資事宜或簽訂投資合約書,亦未證明原告曾向其表示吳坤松有簽發票據之權限,或吳坤松曾當面持原告之大小章簽發支票予被告而該票據已兌現等情。自不能認原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相信吳坤松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其理由說明顯屬的論,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之事實,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吳坤松要求其投資工程所交付,上訴人以前收過吳坤松所交付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故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應負授權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經查,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合約書,並其曾收過吳坤松所交付之被上訴人支票,故吳坤松有簽發票據權限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授權吳坤松與其商談投資事宜或簽訂投資合約書,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吳坤松有簽發票據之權限,或吳坤松曾當面持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簽發支票予上訴人而該票據已兌現等情。自不能認原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吳坤松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二、經查:
(一)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第554條第1項、第55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判要旨)。據上揭規定,可知公司商號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授予經理權,且除依章程或契約訂定經理人之職權範圍外,原則上經理人就公司商號或事務之一部,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本件上訴人指稱訴外人吳坤松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在外承攬工程,應已相當於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身分。被上訴人固否認之,並辯稱吳坤松僅係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云云。惟據被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有授權訴外人吳坤松對外承包台塑公司之工程等語(參本院10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據證人柯阿煌(為上訴人配偶,前任職於台化公司)提出台化公司工程之相關文件(附於本院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後),其上有被上訴人及吳坤松之蓋印,核與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所蓋印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相符,更與被上訴人承攬台塑公司工程時,簽立相關文件蓋印之公司大小印章相同,此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函文檢附相關資料在卷供參,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吳坤松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並行使公司業務之情事。即便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授權,然訴外人吳坤松在外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工程後,尚有涉及僱工、發包(或轉包)、施作、承攬報酬之匯入等事項,此均非吳坤松得以一人遮掩,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全然無所知,然被上訴人卻未曾表示否認。甚且承攬工程完工後之工程款,均有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應認其已具備默示授權之行為。訴外人吳坤松雖到庭證稱:其開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時,其負責人並不知情、本票上大小印章,係伊所刻印云云。然吳坤松係被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吳美蓉之弟弟,其證述內容難免有所偏頗。且據前述,吳坤松對外得代理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並於相關文件上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自當認其受有被上訴人之授權,具有相當之代理權限。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其內容詳載「備註:由乙方(即上訴人)先支出資本貳百萬元,於99.05.31還本金。由甲方堅明有限公司提供一張本票金額貳百萬元,於99.08.31到,作為保證票,待歸還資本貳百萬元再拿回本票。本案利潤各半為247981(元),待99.11.15前結案之匯款付清」等語。而該合約書、系爭本票、以及該合約所涉台塑工程之相關文件中,所蓋印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均為相同,自可認定前揭合約,應係吳坤松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並以簽交系爭本票作為予上訴人出資保證。則被上訴人既有授與訴外人吳坤松經理權,對外得代表被上訴人行公司業務之事實,且未有章程或契約明定其職權範圍,依首揭說明,吳坤松蓋印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開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實難謂其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應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遽推諉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要旨)。故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吳坤松開立系爭本票,惟參諸上情,吳坤松交予上訴人之該本票,其上發票人之蓋印,與被上訴人93年以來歷往承攬台化公司工程時,於相關文件上之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相符,而被上訴人公司就前揭有蓋印之台化公司工程項目,最終均有依約完成並收取報酬。上訴人之夫柯阿煌到庭證稱,其任職於台化公司,可透過管道審視上揭文件等語。因而使上訴人信任吳坤松應具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自堪認被上訴人對外已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深信吳坤松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吳坤松歷年來即有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有章程或契約訂定其職權範圍,則吳坤松對外自得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或借款等行為,故吳坤松以被上訴人為名義,蓋印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難謂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予吳坤松向上訴人借款,然以被上訴人先前授權吳坤松對外行使公司業務,長期間存在之客觀情狀,此情亦為上訴人所知悉,自得認被上訴人已有表見之事實,使上訴人深信吳坤松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確經被上訴人授權,亦應認被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得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效力。原審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原審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