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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葛永輝羅秀緞

  • 當事人
    蕭彥光蕭彥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蕭彥光 蕭彥成 被上 訴 人 蕭彥清 蕭彥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之母蕭陳彩美於民國99年5月20日發生車禍,因此領取 農(勞)保匯入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之重病傷殘補助金新台幣(下同)408,000元(下稱系爭補助金),嗣蕭陳彩美於100年9月1日死亡,系爭補助金應由兩造繼承。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100年6月22日領取系爭補助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補助金於蕭陳彩美死後即屬遺產性質,兩造為其繼承人,各有4分之1之權利。系爭補助金扣除蕭陳彩美清償對訴外人張月甘之債務59,000元,及蕭陳彩美之喪葬費其中之火葬費8,000元、田中鎮第七公墓納骨塔使用費 8,000元後,所餘333,000元應由兩造均分各得83,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3,250元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叔公蕭秋風於101年2月15日與上訴人聊天時曾表示,蕭陳彩美向其借款9萬元係供被上訴人蕭彥清修繕房屋使用, 足認蕭秋風嗣於法院證述錢是蕭陳彩美借的等語,係有所保留。該筆9萬元借款之債務人應為被上訴人蕭彥清。 2.兩造於蕭陳彩美死後,在被上訴人蕭彥孟屏東住所協議相關喪葬事宜,並約定在彰化縣田中鎮辦理喪禮。被上訴人蕭彥孟於100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左右來電告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蕭彥清,將蕭陳彩美之喪禮改在屏東殯儀館舉行,兩造事後未協議相關喪葬費用之負擔。據兩造親友所述,蕭陳彩美之喪葬費用約9萬元左右,而非被上訴人所稱22萬元。且被 上訴人蕭彥孟所提喪葬費及雜支費用部分之收據資料,未載明係蕭陳彩美所用,開立收據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1月7日及101年2月,亦與蕭陳彩美告別式即100年9月10日相距甚遠,另正豐聖業有限公司之收據買受人係記載永達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達鑫公司),實難憑採。且台灣生命館明細表上有塗改再為填寫之痕跡。其餘之單據部分,被上訴人蕭彥孟亦未盡舉證之責,就非屬必要支出費用部分,不應列入喪葬費用範疇。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㈠被上訴人蕭彥清於本院補稱: 1.蕭秋風於原審表示蕭陳彩美借款係要供被上訴人蕭彥清修繕房屋,但實際上查證的結果並非如此,蕭彥清並沒有修繕房屋,亦未取得該筆借款。該筆借款並非被上訴人蕭彥清向蕭秋風為借貸。又在鄉下,若要借貸,必以較有資力之人為藉口,而蕭陳彩美於95年間已70多歲,自然要以任公職之蕭彥清為藉口,他人較會借予,不得因而認定係被上訴人蕭彥清之借貸。況被上訴人蕭彥清並未授權蕭陳彩美借款,亦未取得借款。 2.喪葬費用因每個地方習俗不同,南北有差異,提出之明細表已經寫的很清楚。 ㈡被上訴人蕭彥孟於本院補稱: 1.當初有製作奠儀簿,但是不知道收到哪裡,奠儀是誰辦就由誰處理。蕭陳彩美的喪葬事宜是由蕭彥孟處理,大體從醫院送到會場之後,都是由永達鑫公司包辦,包含做法會、頭七儀式、誦經、棺材、骨灰甕、冷凍費用,生命館只是場地出租。辦喪事時,明細都放在桌上,是上訴人不去過目。 2.兩造另有遺產分割訴訟,因為費用已經超過了,所以未將系爭補助金列入遺產。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2,000元,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對其中166,500元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7,5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親兄弟關係,蕭陳彩美為兩造之母,蕭陳彩美於99年5月20日發生車禍受傷,於100年6月間領取系爭補助金, 於100年9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上訴人所 提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田中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助金其中59,000元係清償蕭陳彩美對訴外人張月甘欠款乙情,業經證人張月甘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上開債務既於蕭陳彩美死亡前已經清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助金應扣除該部分金額才屬遺產,應屬有理。 ㈢又查,系爭補助金扣除前揭59,000元後,所餘349,000元應 為蕭陳彩美之遺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補助金其中9萬元 係用以清償蕭陳彩美向訴外人蕭秋風之借款債務,並提出借用證、清償字據(原審卷第115頁),及引證人即兩造之叔 公蕭秋風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惟該9萬元係蕭陳彩美死亡後 始清償,業據證人蕭秋風證述「(問:為何收據上書立時間為99年8月?)可能我年紀大了,所以記錯了,應該是在蕭 陳彩美喪事辦理完畢,由蕭彥孟親自拿錢來還我的,所以我才會書立收據,並且交還蕭陳彩美所開立的借據。」、「(問:借據上借款人為何書立蕭彥清?)借據是蕭陳彩美寫的,但是蕭彥清沒有拿到錢,所以蕭彥孟說:既然我母親已經往生了,所以我母親的借款還是要償還。9萬元確實蕭陳彩 美借款的,與蕭彥清沒有關係。」等語甚明(原審卷第68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縱認屬實,然該債務於蕭陳彩美死亡前既未經清償,應屬兩造之被繼承人蕭陳彩美所遺債務。㈣末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補助金其餘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被上訴人所辯代墊款與其他雜支費用,是否應扣除,雖有爭執。惟兩造既不爭執被繼承人蕭陳彩美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又兩造之被繼承人蕭陳彩美尚有其他遺產,已經被上訴人蕭彥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尚未判決分割,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家簡字第78號分割遺產事件卷 宗查明。則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51條、第1159條第1 項等規定,蕭陳彩美之遺產為兩造公共同有,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並以遺產償還蕭陳彩美所遺之債務等,自不宜僅由特定遺產即系爭補助金中計算扣除。故兩造此部分扣除與否之爭執,允併與其他遺產綜合計算為合法適當。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業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可稽。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尚未分割遺產,則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對系爭補助金各有4分之1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3,250元,自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3,25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上訴意旨就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洪榮謙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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