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李新丁
代理人
陳聰明
相對人
胡庭瑜
相對人
黃柏融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雙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聲請人所有,執行債權人未經詳查,致查封拍賣錯誤,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為其所有,核附表所示建物之拍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1 萬2400元(計算式:8295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超過上開拍定金額,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82 萬2687元(計算式:0000000 ×5%÷12×5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200 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建物門牌               │            │          │
├──┼─────────────────┼──────┼─────┤
│528 │彰化縣鹿港鎮○○段405地號         │   356.4    │   全部   │
│    ├─────────────────┤            │          │
│    │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30之26、30之28號│            │          │
├──┼─────────────────┼──────┼─────┤
│531 │彰化縣鹿港鎮○○段405地號         │   727.66   │   全部   │
│    ├─────────────────┤            │          │
│    │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30之26、30之28號│            │          │
├──┼─────────────────┼──────┼─────┤
│532 │彰化縣鹿港鎮○○段405地號         │   873.84   │   全部   │
│    ├─────────────────┤            │          │
│    │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30之26、30之28號│            │          │
├──┼─────────────────┼──────┼─────┤
│533 │彰化縣鹿港鎮○○段405地號         │  1445.42   │   全部   │
│    ├─────────────────┤            │          │
│    │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30之26、30之28號│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