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文中、李元夫、粘峰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李文中 原 告 李元夫 原 告 粘峰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69,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