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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告
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林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展
複代理人
楊怡婷
被告
洪承佑即吉豐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101年3月1日,嗣經減縮成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模座,累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067,850元,兩造遂於101年2月15日簽定同意書1件,約定還款期限101年3月1日前,屆期未清償者,其廠內所有設備將屬於原告所有。茲因被告僅清償15萬元,尚欠917,850元。嗣後,因被告未如期清償,兩造復於101年3月12日簽定同意書1件、讓渡書2件(上揭同意書、讓渡書以下稱系爭000),約定被告願無條件將其廠內所有機械設備包括:⑴速利威1.8V銑床1台、⑵和成放電加工機(型式:H481009)、⑶勝傑車床1台(型式:SJ-10000G)、⑷新虎將1.8V銑床1台(型式:SHCM-97A)、⑸和成放電加工機1台(型式:H46E75A),供作貨款之擔保品,如未於101年9月15日前清償者,其廠內所有機器設備將屬於原告所有(系爭讓渡書記載為讓渡)。

㈡原告先於101年4月6日出賣前揭和成放電加工機1台予訴外人吉茂工業社(負責人陳首延),賣得價金15萬元;再於101年4月12日出賣前揭新虎將銑床1台(上揭放電加工機、銑床下稱系爭機器)予訴外人振成鋼模廠(負責人張金容),賣得價金25萬元。經扣除前揭賣得價金40萬元,被告尚欠原告貨款餘額517,850元(計算式:917,850-150,000-250,000=517,850)。茲因被告積欠貨款未清償,原告不得已始變賣之,以抵償貨款,即非侵權行為,且無賤賣情事。

㈢被告抗辯系爭讓渡書遭脅迫而簽立及賤賣各情,俱屬法律關係之消滅、排除、障礙等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採認。

㈣爰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即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模座,尚欠貨款917,850元,故將廠內機器供作貨款債務之擔保,惟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嗣於101年3月12日強將系爭機器帶走,並脅迫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業經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重申撤銷意旨)。嗣經被告要求索回,原告佯稱僅暫時保管之,被告若於101年9月15日前清償者,將歸還之,因此簽定系爭(第2次)同意書。

㈡被告於兩造約定清償期限(101年9月15日)前表明願清償貨款,惟原告卻早將原價值百萬元以上之系爭機械,僅以40萬元出賣他人,已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爰以系爭機器實際價值百萬元,與負欠原告貨款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未積欠原告分文。

㈢否認系爭機器價金收據及買賣證明書等之真正。

㈣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機器之真正賣價,且無法返還,是其空言主張被告尚欠貨款,即無依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模座,累欠貨款917,850元。

㈡兩造先於101年2月15日簽定系爭(第1次)同意書,內容詳卷。

㈢兩造復於101年3月12日簽定系爭(第2次)同意書、系爭讓渡書(2件),其內容詳卷,原告並於是日取走系爭機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權處分系爭機器?即被告所為脅迫抗辯,是否有據?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而為,非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常態;係通謀虛偽而為,或係被詐欺、脅迫而為,屬於變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遭原告脅迫而簽定系爭讓渡書等情,俱為原告堅詞所否認,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應就被脅迫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舉證人童佳仁經本院合法通知,拒絕到庭作證,嗣經被告捨棄訊問之;此外,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抗辯遭脅迫並據以撤銷之,尚屬乏據,即難遽採。

㈡依據卷附兩造簽定之系爭讓渡書(影本)記載,被告同意將系爭機器讓渡(讓與)予原告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以抵償部分貨款,是原告主張其有權處分系爭機器,即有憑據,洵值採認。被告否認之,要難採信。

㈢承上,被告既同意原告全權處理系爭機器,絕無異議,以抵償「部分」貨款,再佐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僅賣得4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價金收據影本、買賣證明書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是被告抗辯該等收據不實及全額抵銷貨款,即難採認。況且,系爭機器市價若干元等,經本院多次囑託臺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卻因被告拒絕繳費,故無法鑑定,此情有該會102年7月10日台灣省機器聯(九)字第102020號函、102年11月19日台灣省機器聯(九)字第102039號函附卷佐參,益證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有百萬元以上之價值,可足額抵銷貨款,亦難採認。

㈣依上,原告主張經扣除其賣得價金40萬元後,被告尚欠貨款餘額517,850元(計算式:917,850-150,000-250,000=517,850),即非無據,洵值採認。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尚負欠原告買賣價金(貨款)517,850元,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有憑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即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貨款)51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至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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