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聿禾印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益
- 訴訟代理人
- 余佩霖
- 被告
- 震懋金屬印鐵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嚴晴鈺
- 被告
- 人 弄12.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震懋金屬印鐵有限公司(下稱震懋公司)已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畢,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震懋公司股東僅為被告嚴晴鈺一人,當以被告嚴晴鈺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件自應將被告嚴晴鈺列為被告震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據訴外人郭佑吉(現改名為郭定稐,下仍以郭佑吉稱之)與被告嚴晴鈺所簽訂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於99年12月1 日起延續承租原為被告所承租坐落彰化縣埤頭鄉○○路○ 段88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承受訴外人郭佑吉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生財器具即印鐵塗佈烘乾爐收料機、自動進料單色印鐵機及另1 臺名稱不詳之塗佈機(不含高速自動製胴機,下稱系爭機械設備),而成立公司開始營運。嗣於100年4月20日,因被告惡意為聲請查封之侵權行為,系爭機械設備遭法院查封,上游廠商因見法院封條而載回原料,原告被迫於同年4 月底結束營業,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㈠機械設備:系爭機械設備於查封當時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廠房租金: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提前解約須給付3 個月租金,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無法經營,而給付3 個月租金共36萬元予出租人。
㈢營業損失:因系爭機械設備遭查封,廠商見狀於100 年4月28日將原物料載回,致原告無法繼續生產,而於100 年4 月底結束營業,受有100 年4 月底至100 年6 月間共2個月之營業損失5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械設備60萬元、廠房租金36萬元、營業損失5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兩造就系爭讓渡書之效力有疑義,而進行假處分查封,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機械設備據為己有或搬離系爭廠房,而將之留由原告繼續使用,並未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結束營業及營業損失係肇因於其本身之營運問題,且原告給付租金早有遲延,被告實施假處分查封登記與原告結束營業無因果關係,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嚴晴鈺與郭佑吉於99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內容記載由被告嚴晴鈺將高速自動製胴機1 臺、印鐵塗佈烘乾爐收料機1 臺、自動進料單色印鐵1 套無償轉讓予郭佑吉。
㈡系爭廠房原由被告震懋公司向訴外人永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山公司)承租,嗣兩造與永山公司訂立補充契約書,由原告承受受讓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廠房之新承租人,約定每月租金為12萬元。
㈢被告震懋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設備,並聲請就系爭機械設備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查封系爭機械設備,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駁回被告震懋公司之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機械設備,致其無法營業,受有機械設備、營業損失及廠房租金等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抗辯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其聲請查封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因被告聲請就系爭機械設備為查封登記,而受有機械設備、廠房租金及營業損失等費用之損害?爰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係因被告聲請假處分之侵權行為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上開費用損害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關於機械設備費用之損害及營業損失:
⒈查被告震懋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機械設備為假處分裁定,其請求事項係記載「准命債務人聿禾印鐵有限公司,就置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88號內之『高速自動置胴機』乙臺、『印鐵塗佈烘乾爐收料機』乙套、『自動進料單色印鐵機』乙套等機械動產不得為任何法律處分及其他物權設定行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318 號裁定則裁定准被告震懋公司以10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原告對系爭機械設備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有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本院上開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318 號卷),觀諸被告震懋公司上開聲請意旨及本院裁定內容,該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原告就系爭機械設備為法律上處分。次查,被告震懋公司持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系爭廠房查封系爭機械設備時,證人郭佑吉、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陳登考均在場,由被告震懋公司之代理人指封,本院實行查封並黏貼封條於標的物上,及於現場揭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318 號裁定正本,被告震懋公司之代理人並表示:「就系爭標的願負保管責任」,因查封之標的物品為整條生產線,故留置原地保管,並於同日為查封登記,禁止原告就系爭機械設備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00 年9 月5 日彰院賢100 執全清字第153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153 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並經證人郭佑吉、陳登考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至78頁)。綜上各節,被告震懋公司聲請對系爭機械設備為假處分,係禁止原告就該等機械設備為法律上處分,並未限制原告使用該等機械設備,或減損該等機械設備之價值,或使該等機械設備滅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機械設備有何遭毀損而價值減損或滅失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械設備之市價60萬元,要屬無據。
⒉本院就系爭機械設備實施查封時,系爭廠房內之原料存量仍可供生產約10日,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機械設備生產至同月底,於上開原料用罄後,因擔心法律上問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世益乃決定不再繼續生產等情,業經證人陳登考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6頁),足認原告於實施查封後,仍能使用系爭機械設備,惟因受限原料存量及為避免觸法,始未繼續使用該等機械;衡以被告震懋公司所聲請之假處分係禁止為法律上處分之假處分,並未限制原告使用系爭機械設備,縱在假處分期間,原告仍可使用該等機械設備,則其因缺乏原物料或擔心觸法而未繼續營運生產,與被告震懋公司聲請假處分及實施查封之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郭佑吉固證稱因系爭機械設備遭貼封條,下游廠商為恐斷貨,即將原料載走,致原告無法繼續生產等語,原告並提出其下游廠商權茗金屬有限公司之明細表1 紙為佐;惟該明細表尚不足證明權茗金屬有限公司取回鐵皮之原因,且證人郭佑吉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陳登考所證內容扞格,衡酌證人郭佑吉亦自承其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證言容有偏頗迴護原告之情,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4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㈢關於廠房租金費用之損害:原告固主張其受有3 個月租金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使用系爭廠房至100 年4 月底,亦給付永山公司租金至該月份,業據證人郭佑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給付永山公司其上開主張之「提前解約應給付之3個月租金」,自無法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費用36萬元,亦乏憑據。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使用系爭機械設備,自無法證明其上開機械設備市價及營業損失等費用損害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復無法證明其受有廠房租金費用之損害,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