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承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 被告
- 東泰購物商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燕祝
- 訴訟代理人
- 郭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向原告申請用電,屬原告「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用戶」,相關契約權利義務並詳載於原告經法律授權訂定、由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則。惟原告於98年12月3日更換裝設於被告處之電表時,發現該配電表箱內之線路有異常現象,遂於同年12月30日會同被告人員稽查,而發現「比流器」二次側之4C電纜線外皮遭切割開,以銅線纏繞另外2條1S及1L電線,造成比流器二次測所輸出之電流分流或短路,使原告裝設於該處之電表用電數失準,自屬前開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之竊電行為。又被告依前開供電契約,須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維護原告所裝設之電表及封印,不得有任意破壞電表或損壞封印之行為,是被告前開竊電行為自屬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本件竊電行為因具有高度危險性,顯不可能係由與被告無關之人為之,必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即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營業規則第97條已就追償電費之時間及計算方式為明確規定,而屬民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契約另訂定之損害賠償方法,為同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稱之損害額預定型之違約金,原告無庸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被告支付,惟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未果,爰依電業法第73條及原告營業規則第94至98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款、第145條、電價表第6章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萬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主張行為人為自然人,且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須依民法第224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為法人,無為加害行為之能力,容有誤會。又原告雖未能確實舉證何人為竊電行為人,然被告負有保護電表及封印不受破壞之義務,且本件竊電行為人顯不可能係與被告無關之人,而被告前開用電場所之電費,被告已向原告申請過戶由其負擔,出租該場所予被告之出租人粘太岳就竊電行為自無利害關係可言;此外,訴外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雖分租前開用電場所,然被告係以裝設「分電表」之方式向寶雅公司計收電費,分電表如未故障或異常,其所計得之用電量即為實際用電量而與主電表之度數無涉,故寶雅公司亦無利害關係可言,足見為竊電行為之人必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另被告自98年7、8月間即將系爭用電場所1樓3分之2出租予寶雅公司使用,其未分租前97年1至3月及98年1至3月之用電,平均每月用電度數分別為3萬6824度、3萬5488度,而98年12月30日被查獲竊電時,其分租後用電場所面積僅為原來之3分之1,然觀其98年12月28日至99年3月31日之用電量,平均每月用電度數仍為3萬2707度,相差不過3、4千度,足認其97年及98年用電量異常之處,係因竊電所致無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私法人而無竊電行為之能力,僅熟知電業之自然人方有加害能力,故被告於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利害關係人非僅被告1人,蓋該電表非被告單獨使用,次承租人寶雅公司、出租人粘太岳於本件電表度數失準亦有利害關係;又該電錶係裝設於外部公眾得出入之空間,被告亦無可能公然為竊電行為,且被告歷年用電量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則原告對本件孰為竊電行為人仍未善盡舉證責任;另本件電表為原告所有,並置於公共空間,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負有保護義務,實無理由,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96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向原告申請用電,屬原告「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用戶」。
(二)原告於98年12月30日派員會同被告訴訟代理人郭瑞欽稽查,開啟裝設於用電場所外部之配電箱時,發現有「比流器」二次側之4C電纜線外皮遭切割開,其中1S紅色5.5m㎡電線及1L 綠色5.5m㎡電線均遭剝去部分外皮,以一銅線纏繞二線形成短路,致電流計量失準。
(三)原告對被告訴訟代理人郭瑞欽以違反電業法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續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郭瑞欽於98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書1份,載稱「本用電人因違章用電經貴公司查獲比流器1S、1L短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同條第2項亦明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是電業如主張竊電時間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某一期間者,毋庸負舉證之責任。對造如抗辯其竊電期間較電業所主張為少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如電業實際上並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亦無上開「追償」規定之適用,否則電業就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竊電」行為,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當非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且電業就遭竊之電力度數固難以精確計算,惟就有無實際短收之事實,則非不得以查獲竊電前後之用電量變化等客觀事證證明之。因此,如用電戶否認有竊電行為時,電業仍應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事實,始得主張援引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追償規定。
(二)經查:前開配電箱內「比流器」二次側之4C電纜線外皮遭切割開,其中1S紅色5.5m㎡電線及1L綠色5.5m㎡電線均遭剝去部分外皮,以一銅線纏繞二線形成短路,致電流計量失準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致電流計量失準之行為,而原告迄今對於是否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切結書,雖均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郭瑞欽簽名其上,然其上亦僅係說明該處線路有前開短路情形,並未表明郭瑞欽有承認係何人所為。此外,原告雖稱前開供電設備為被告所使用,並由被告支付電費,使電表計量失準而減免付費之可獲利者為被告,破壞線路過程不但為犯罪行為,亦有相當危險性,推論依一般經驗法則,顯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竊電者,且原告已取消檢舉獎金制度,不致有人圖謀獎金而檢舉等語,惟前開配電箱係置於被告營業場所外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第13、1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員工葉尊呈於本件所涉違反電業法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47頁),顯然除被告之員工外,任何人亦得以接近該配電箱,且證人葉尊呈於本院證稱:98年12月3日伊前往更換電表時,發現有線路異常情形,才回去通知稽查組人員前往稽查,但當時伊剪斷封印鎖時沒有注意封印鎖原本有無異常等語(參本院卷第281頁反面至282頁);並於前開偵查中證稱:伊更換電表時沒有注意電箱外封印鎖有無人為破壞跡象,但封印鎖需要剪斷才能打開,且一旦破壞後即需重新更換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7頁);證人即原告員工胡呈宜並具結證稱:本案配電箱在外箱和中層板裝設封印鎖,前開短路點是在中層板內,外箱每月抄表時都會剪開1次,無法判斷有無被破壞,但要造成前開比流器短路情形,通常要破壞中層板之封印鎖,但因為換表當時已經有更換過封印鎖,所以也無法確認先前有無遭破壞情形(參本院卷第283頁反面至285頁),足見該配電箱之封印鎖於正常情況下僅原告之相關人員於抄表或換表時始能開啟,原告亦未曾於此段期間之抄表過程發現有何異常,復提出剪報自承疑有抄表員勾結竊電集團改動電路(參本院卷第80至82頁),則實際造成本件短路之行為人究係被告之員工。或受被告之指使,或與原告員工勾結招攬生意或敲詐商家,可能所在多有,自無從以所謂通常經驗法則,遽認確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本件竊電行為,即難憑採。
(三)又原告固主張依其營業規則第31、32條之規定,用電戶就電表之保管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44條就用電戶未依營業規則第31條負善良保管之責時,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係規定修復或更換電表、零件之賠償標準,足見原告就用電戶此部分之未盡注意義務,所規範之法律效果實係主張用電戶須就「電表」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因電表或相關設備受損,致電流計算失準,所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等其他衍生之損失,是否均得認為亦屬電表保管義務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而有因果關係,而就短收電費等一切損失,悉數向電表保管人請求,已非無疑。且即使認為電表保管人就保管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應就其因此所導致電業之短收電費損失,負擔賠償責任,惟其前提仍以電業能證明確有短收電費損失之事實為必要,自屬當然。
(四)而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97年1月至100年12月間用電度數表可知,被告除每年用電高低峰月份大致相符,其遭原告追償電費之98年1至12月與前後年度同月份相較,亦無所謂明顯減少情形,甚於98年9月間之用電度數更是遠高於97、99、100年9月(參本院卷第295至第296頁,詳如附表所示);且證人胡呈宜亦於前開刑事案件陳稱:本件查獲前後被告電費並無明顯降低情形,係因換電表時發現有異才會前往稽查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40號卷100年1月13日詢問筆錄),益徵被告於查獲前之用電度數,並未較以往年度用電顯著減少,而查獲後之用電度數,亦未明顯增加,即難證明被告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稱被告於99、100年累計用電較98年分別高出約百分之33、23,且於分租3分之2營業場所予寶雅公司使用後,用電場所面積僅為原來之3分之1,然扣除寶雅之用電度數,被告與97年同期用電度數差距竟然僅3、4000度,顯有異常等語,惟用電度數多寡,與用電設施數量、使用期間長短、經營生意好壞、季節變化及氣溫高低等因素有關,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分租寶雅公司使用前後用電設施有無差異,以及99、100年用電度數之提高確無關乎寶雅公司或被告營業情況,自無從以此遽認其確有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為前開竊電行為,及確實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其依電業法第73條及原告營業規則第94至98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款、第145條、電價表第6章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度)┌──┬───┬───┬───┬───┐│ 年│ 97年 │ 98年 │ 99年 │100年 ││月 │ │ │ │ │├──┼───┼───┼───┼───┤│1月 │41424 │27240 │63690 │57552 │├──┼───┼───┼───┼───┤│2月 │31872 │42816 │64056 │54672 │├──┼───┼───┼───┼───┤│3月 │37176 │36408 │81504 │70872 │├──┼───┼───┼───┼───┤│4月 │47904 │40776 │74376 │63456 │├──┼───┼───┼───┼───┤│5月 │49632 │49104 │81240 │79368 │├──┼───┼───┼───┼───┤│6月 │68640 │64368 │94224 │91752 │├──┼───┼───┼───┼───┤│7月 │63960 │74880 │96720 │82920 │├──┼───┼───┼───┼───┤│8月 │68736 │79152 │95904 │100200│├──┼───┼───┼───┼───┤│9月 │78312 │112560│95016 │82512 │├──┼───┼───┼───┼───┤│10月│54432 │71688 │80160 │74040 │├──┼───┼───┼───┼───┤│11月│44232 │63072 │72456 │77088 │├──┼───┼───┼───┼───┤│12月│41808 │65040 │73440 │646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