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陳國森
- 原告許綉英、胡李秋雲
- 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許綉英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玉美 劉正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溪成 原 告 胡李秋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景輝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周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 萬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0月23日出團加拿大賞楓之旅,名稱「富裕人生加東楓情~阿岡昆公園、洛朗區賞楓10日」遊(下稱系爭旅遊),每人費用95,000元。奈因被告隱瞞賞楓已確定不存在的標的和事實,為自身利益考量,在沒有楓葉可供欣賞期間勉強成團啟程。依照加國官方網站文件,歷年該區賞楓期為每年9月20日~10月5日左右,而該團企劃行程-阿岡昆省立公園-獨木舟湖、塔柏拉山渡假村及賞楓、賞湖纜車、聖安 妮峽谷等景區,依照加國官方網站公告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及99年10月17日結束賞楓季並關閉園區停駛纜車。本團團員報名時間為99年8月(3人)、9月(6人)、10月(6人),參加者 皆因慕名山富旅行社網頁廣告DM中特別強調的「加拿大楓紅之美」並標榜本團四大重點行程「阿岡昆省立公園、洛朗區塔伯拉山、聖安妮峽谷、八百公里楓紅大道」而來,因純賞楓團且團費較一般加東旅遊行程高,所以招募時間甚長方才成團。惟被告安排本件加拿大行程多數觀光景點早已封閉,出國前該月份天候如何,乃屬可預料之事,被告並非首次辦理相同行程,以加拿大所處緯度及地理環境,低溫嚴寒及觀光景點之開放與否,非不可預期,只告知系爭旅遊行程一切正常,有可能是被告為隱匿加拿大行程瑕疵所為,被告所為顯非正當旅行社所應為,有違誠信原則,實不待言。自99年10月25日開始被告安排之賞楓行程後,原告發現當地早已無楓可賞,往後標榜重點賞楓行程景區更是一片枯寂僅見灰白枯枝樹幹,觀光景點之營業早已關閉,景點商家也已結束營業,遊客寥寥無幾,致使此行之旅,毫無任何價值可言。被告事後概以天候寒冷因素搪塞藉口,探究被告猶仍執意出團用意,乃為避免無法成行,致生違約結果,不願退還已繳納之費用,執意強行出團,顯為其自身利益,煮熟鴨子豈能讓其飛走,不甘損失所致。 ㈡依照被告旅遊網頁DM廣告及文字敘述內容,被告招攬旅客所使用之名稱為「富裕人生加東楓情- 阿岡昆公園、洛朗區賞楓10日」,既為賞楓行程,「賞楓」當為系爭旅遊服務內容之一,如無「楓葉」可賞,僅剩「楓樹」可觀,試問還有消費者願意與旅遊營業人成立旅遊契約嗎?本案若非賞楓之意思表示,如無楓紅可賞,可改觀光其他國家以為替代或不去也可以,足證「賞楓」意思明確。原告之內容係當時東加地區仍有楓紅可供觀賞,並非保證系爭旅程必定有楓紅可賞」,被告莫非睜眼說瞎話矇騙旅客,有失道德和誠信原則。況被告刊登之DM網頁內容美不勝收,與被告現實履行之行程,出現極大落差,實為廣告不實。被告「事後」卸責辯稱當地天氣氣溫驟降致此次行程未能完成,非其所能預期,對於本團行前(出國前)當地基本之情況,諸如:當地景色,觀光景點之營業時間(停業與否)…等情況,被告事前應負起旅程安排「行前」了解之責任與義務,本件旅遊糾紛, 縱非 被告刻意隱瞞(故意)亦顯屬重大過失無疑。 ㈢依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系爭旅遊糾紛,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得主張之權利,如下:⒈本件旅遊內容遭擅自取消及變更:被告(被告導遊)擅自取消將數處觀光景點,乃屬於契約內容之變更。按民法第51 4條之5規定「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 更旅遊內容。」又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可知,債務人對於 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514條之5向被告主張因此所減少費用之權利。⒉本件旅遊過程欠缺約定之品質:依民法第514條之6規定,旅遊營業人(被告)應提供旅遊符合約定之品質,否則,應依民法第514條之7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本案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均與約定之品質不符,具有瑕疵,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1 4條之7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費用之權利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就被告欠缺所約定之服務品質,分述如下: ①第二天行程(99年10月24日,星期日):被告行前疏失,「未」及時掌握本團觀光地點的之開放時間,而恣意更改行程。原預定行程為「多倫多-132km尼加拉瀑布 Niagara Fall(行車約1小時30分),政府大廈,多倫 多大學:西恩塔CN Tower,花鐘,漩渦池,皇后公園,湖畔小鎮:瀑布夜遊。」因「霧中少女號」即將在99年10月25日停駛,故被告臨時提前一天在10月24日(星期 日)搭乘。又原預定行程「花鐘、漩渦池、皇后公園及 世界最美的湖畔小鎮,古樸鐘塔、花燈、馬車,於酒鄉○道上品嚐酒中之最『冰酒』」無故被順延至翌日(99年10月25日),惟翌日(10 月25日)經調整之行程「 漩渦池、皇后公園,湖畔小鎮」事後亦無故遭到取消(沒有去)。又原預定行程「尼加拉瀑布夜遊」,司機與導遊將團員們載到尼加拉瀑布後,導遊要求團員自行步行回飯店後,即與司機離開先回飯店休息,未全程確保團員出遊安全,並將團員送回飯店休息。且欠缺廣告DM中所保證之住宿品質,DM原本標榜安排住宿,讓您近距離「正面」欣賞瀑布美景,卻安排團員住宿RADISSONNIAGARA FALLS飯店一樓之「後方」,根本無法正面欣賞 瀑布。為此,原告主張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第514 條之6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保證入住房型)及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2,790元〔計算式:1,395元×2( 二倍違約金)=2,790元〕。 ②第三天行程(99年10月25日,星期一):原預定行程為「尼加拉瀑布-333km漢斯威爾Huntsville(行車約3小 時30 分),霧中少女號,史凱隆塔SKYLON TOWER,動 感電影IM AX-尼加拉瀑布的傳奇。」且欠缺廣告DM中所保證之主要觀光內容(賞楓)。原預定行程「午後沿著著名楓葉大道前往漢斯威爾小鎮,自由逛K-Mark及超市。晚上享用中西式自助餐。」,惟尼加拉瀑布-333km漢斯威爾Huntsville 午餐後行車時間長達3.5小時,午餐後沿著著名楓葉大道前往漢斯威爾小鎮,沿途什麼楓葉也沒有,只有枯枝;且原訂10月24日欲參觀之景點「漩渦池、皇后公園,湖畔小鎮」,經挪至10月25日參觀後,於10月25日當天早上亦無故遭到取消(沒有去),下午約04點多抵達漢斯威爾小鎮,自由逛K-Mark及超市,晚餐中西式自助餐,沿途沒有楓葉大道可賞楓,遊覽車抵達漢斯威爾小鎮,直接開抵K-Ma rk及超市(同K-Mark)。K-Mark商家不多開店更少、比台灣家樂福還要小, 品質還要差,而中西式自助餐-其實就是台灣的自助餐 便當店,再加上廉價歐式自助餐廳裡的水果及蛋糕,重點是不好吃,因為是吃晚餐,用餐時間過早,所以等團員們進去用餐後,才又陸續添加新的菜色。為此,原告主張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5、民法第 514之6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被告招攬旅遊訴求之重點為:賞楓之旅)及民法第514條之7、民法第514之8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半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9,690元〔計算式:9,690×6/12×2(二倍違 約金)=9,690元〕。 ③第四天行程(99年10月26日,星期二):第4天行程原 預定行程為「漢斯威爾-38km阿岡昆省立公園(60號公路楓林區)(行車時間約57分)」,阿岡昆省立公園【訪 客中心】【獨木舟湖】最佳賞楓地點【展望台】,阿岡昆省立公園(60號公陸楓林)- 235km渥太華Ottawa(行 車時間約3小時),國會大廈,和平紀念碑(沒有去), 麗都運河(沒有去),總督府(沒有去)。」被告對於應知悉事項(觀光點已結束營業),未能及早修正規劃。該日早上行程,於本團99年10月23日出國前,該觀光點已網路公告閉關時間,旅行社顯有重大過失(故意?),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首先,「阿岡昆省立公園」獨木舟湖營業至99年10月11日止,獨木舟湖【展望台】旁商店及公共廁所皆停止營業,而本團行程安排在10月26日,已停業15天,旅行社卻渾然不知,再者,【訪客中心】楓葉已掉光光,因賞楓期已過,附近旅館及餐館皆停止營業,只有【訪客中心】餐廳有營業,所以只能在現場枯等用餐,而阿岡昆省立公園(60號公路楓林區)-235km渥太華Ottawa(行車約3小時),下午01:06~04:06阿岡昆省立公園(60號公路楓林區)-235km渥太華Ottawa,沿途楓葉稀疏凋零;總督府下午5:14抵達,結果 總督府卻已在下午5:00關閉,而和平紀念碑(沒有去 ),麗都運河(沒有去)。為此,原告主張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5至之8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一整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19,3 80 元〔計算式:9,690×12/12×2(二倍違約金)=19,38 0元〕。 ④第五天行程(99年10月27日,星期三):原預定行程為「渥太華-164km塔伯拉山渡假村Mont.Tremblant(行車約2小時30分),洛朗區省立公園中的「塔伯拉山渡假 村」,特別安排搭乘『纜車』登上山頂,由上往下觀賞大片楓葉美景。」被告對於應知悉事項(觀光點已結束營業),未能及早修正規劃。事實上,當日行程早於本團10月23日出國前,該觀光點早已由網路公告閉關時間,旅行社顯有重大過失(故意?),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首先,塔柏拉山「纜車」營業僅至99年10月17日,早於本團出國前就已經公告關閉,至本團抵達已停業10天之久(沒有搭乘),而塔柏拉山渡假村環景及滿山滿谷的灰白枯枝景象僅本團參觀,與DM上介紹來自全世界的成千遊客不同,翌日早餐因飯店住宿人數僅本團,無法供應早餐,在飯店外早餐店用餐。煎餅+(咖啡或 紅茶或柳橙汁一杯約100CC-三選一)塔柏拉山度假村早 餐店早餐-煎餅每人一片。為此,原告主張依據旅遊契 約第23條、民法第第514條之5至之8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一整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 19,380元〔計算式:9,690×12/12×2(二倍違約金) =19,380元〕。 ⑤第六天行程(99年10月28日,星期四):原預定行程為「塔伯拉山渡假村-379km魁北克市沿途楓景(行車約4.5小時),芳堤納城堡飯店,皇家廣場,凱旋聖母教堂, 小香普蘭街,蒙特倫西瀑布,纜車。」被告對於應知悉事項(觀光點已結束營業),未能及早修正規劃。事實上,塔伯拉山渡假村-379km魁北克市Quebec City(行 車約4.5小時),一路上枯枝槁木,因無楓可賞,在遊 覽車上一直播放DV D影集;下午:3:53~4:19行車前 往蒙特倫西瀑布,下午:4:19~5:30至蒙特倫西瀑布 搭乘「纜車」約2或3分鐘(因賞楓期已過,無法捕捉不同角度,瀑布楓紅景色與DM全然不同)。為此,原告主張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5至之8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半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9,690元〔計算式:9690×6/12×2(二倍違約金 )=9,690元〕。 ⑥第七天行程(99年10月29日,星期五):原預定行程為「聖安尼峽谷,魁北克市-255km蒙特婁Montreal(實際車程3小時12分),參觀西元1976年夏季奧林匹克運動 場(沒有去),蒙特婁塔展望台,聖母院(沒有去),皇家山公園(沒有去)。」被告對於應知悉事項(觀光點已結束營業),未能及早修正規劃。事實上,魁北克市-255km蒙特婁Montreal(實際車程3小時12分)至聖 安妮峽谷。一路上景色淒涼,待行至聖安尼峽谷時,始知聖安尼峽谷僅營業至2010年10年第3週,自休園停業 至本團參觀時(99年10月29日)已過12天,被告還渾然不知,浪費團員們的時間,當時本團導遊還謊稱因峽谷內吊橋故障,臨時休園,企圖蒙蔽原告,且臨時取消參觀夏季奧林匹克運動場、聖母院及皇家山公園。為此,原告主張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第514條之5至之8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整天」旅遊時間浪費 之損害賠償,每人19,380元〔計算式:9,690×12/12× 2(二倍違約金)=19,380元〕。 ⑦第八天行程(99年10月30日,星期六):原預定行程為「800公里楓葉大道,蒙特婁-288km千島群島1000 island(行車約3小時20分,搭乘觀光遊艇巡遊千島群 島,千島群島1000 island-259km多倫多Toronto(行車約3小時37分),沿著楓紅點綴的聖羅倫斯河沿岸前往 多倫多。」,而上開蒙特婁-288km千島群島1000island(行車約3小時20分),沿著800公里楓葉大道(附件00-0-0000),是一片荒涼。為此,原告主張依據旅遊契 約第23條、民法第第51 4條之5至之8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半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9,690元(計算式:9690×6/12×2(二倍違約金)=9,690 元)。 ⒊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此為民法第 514條之8所明定。 ㈣該10天旅程中,被告於本團99年10月23日出發(出國)前,不僅「未」查證加拿大當地之楓葉已凋零,無法見到楓紅景象;數項行程(觀光點)早因賞楓季節已過而結束關閉;且旅遊期間被告數度「未」依約定旅程進行達2分之1以上,食宿也不理想。按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個別之運送、食宿、遊覽等旅行給付須經過組織整合對旅客方有意義。若部分景點遭取消,被告應「按比例」退還旅遊費用,而「非」僅退還遭取消景點之旅遊費用。是原告先算出每日平均旅遊費用,再以每日平均旅遊費用乘以取消行程景點之時數比例為計算方式,上開計算方式為實務見解所採。(此可參照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判決)。本件旅遊糾紛既屬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未完成旅遊景點及無法履行賞楓行程,其未依約履行造成本件旅遊內容遭擅自取消、變更,旅遊過程欠缺約定之品質,以及造成原告旅遊時間之浪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7規定,第514條 之8及旅遊契約書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差額二倍之違 約金。綜前開所陳,經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9萬元〔計 算式:1,395元(第2天)+4,845元(第3天)+9,690元( 第4天)+9,690元(第5天)+4,845元(第6天)+9,690元(第7天)+4,845元(第8天)〕×2(二倍違約金)=90,0 00元〕。被告無法提供之旅遊內容(賞楓)為此行重要精華景點,且該景點均為原告畢生嚮往之地,繳納高額團費並忍受長途乘坐飛機煎熬,卻未能達到旅遊目的。在無楓可賞、無景可觀情形下,倘行前被告據實以告,原告根本不會參加此團,此行可謂無謂之行。被告身為知名旅遊業者,為自身營利漠視旅客權益強行出團,其行為與心態實為可議,被告不得僅以取消景點門票之票價而為賠償依據。 ㈤被告抗辯所陳顯無理由,原告提出主張如下: ⒈原告提供「附件9」(關於山富旅行社網頁DM部分),係 摘自被告網站(http://www.travel4u.com.tw/Oversea/expla in_all.aspx?MGRUP_CD=HEC10KEFALL),被告「不 」得否認其為真正。 ⒉原告提供「附件12」,摘自「The Friends of AlgonquinPark」網頁提供99年FALL秋季之楓紅照片與記錄,被告亦不得爭執其為真正。再者「阿岡昆省立公園」乃為本次行程四大重點之一,此為系爭旅遊契約書上所明載,而「非」記載「加東地區」等字樣,顯為混淆。 ⒊原告提供「附件1、2、3」資料均分別自AlgonquinProvincial Park,MontTremblant Resort,The CanyonSte-Anne官網所下載,其上均明明白白顯示開放時間分別為「Septem ber 7 to October 11,2010」、「September 5to Octobe r 17」及「Labor Day to the third week ofOctober」,上開資料所示之3項休業時間,不僅均於原告99 年10月23日出國前,即已結束參觀,原告主張被告因重大過失(故意?)未能善盡職責,未查明景點封閉時間,致使原告不僅未能入園參觀景點,此行旅遊重點(賞楓)亦未能達成。 ⒋被告主張「加拿大景區網站Visit Grey上資料明確揭示西元2009年之賞楓期至同年10月25-31日止,而加拿大安大 略省旅遊局官方網站Official Website ofOntarioTourism( Ontario"Yours to Discover" Fall ColourReport) 」文件記載該年度賞楓期至西元2010年10 月29日」,被 告所言為無理由,查被告「未」記載賞楓期限,被告為混淆視聽,不惜指鹿為馬,竟將資料冠以「賞楓期限至10月25-31日及10月29日」,以自圓其說本團行程仍在賞楓期 內。且被告記載適足以證明本團行程確實無楓可賞,「已逾」賞楓期限,(參下述翻譯)「Week 9:October 25-31,All of the leav es have now changed, and almost all havefa llen to t he ground. There are stillsome areasarou nd the Cou nty showing small sections of colour,but for the mo st part, the fallcolourvie wing has come to an end.」中譯文:第9週:10月25 日至31日。所有的葉子產生變化,幾乎所有的葉子已掉落地面。雖然仍有些鄉村地區有少部分的顏色,但大多數的情況是,賞楓的情形已經結束了。經查,被告2010年10月29日針對楓葉情形所為之記錄(其上記載,每週二、五製作),綜觀整份報告Ontario各地情形,均係記載「The fall colour season has now come to an end…」適足以證明本團行程確實「賞楓期限已結束」,無楓葉可賞,自不待言。 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給付內容不包含提供楓紅以供觀賞」為無理由。並引希臘碧海藍天為例,謂天氣不佳,旅客不得請求減少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將欣賞大自然美景納入契約內容,被告引例,實為強詞奪理。原告主張「賞楓」確為本件系爭旅遊主要服務內容,並「否認」被告已依約履行,查系爭旅遊契約書第3條規定記載本團為「加 東『楓』情~阿岡昆公園、洛朗區賞『楓』10日」及行程摘要,二份文件均明白顯示「賞楓」為參與此次旅遊之最主要目的,更為系爭旅遊契約之服務內容。被告引希臘碧海藍天之例未妥,蓋大自然的美景「海」與「天」至少是現實存在無疑的,本件旅遊賞「楓」之旅的「楓」,當係指「賞楓葉」(楓紅),惟一路上本件賞楓行程一片枯寂僅見灰白枯枝樹幹,「無楓葉」可賞,復因賞楓區早已休業,致使原本計畫要參觀之景點關閉(沒有去)。查被告對於旅遊服務內容安排的旅程,按民法第220條規定,須 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本件因被告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致生給付瑕疵,故被告應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項有所明文。查 導遊許錦玲既係被告所指派負責執行系爭旅行團之導遊業務,許錦玲就被告執行系爭旅遊契約,自係居於被告使用人之地位,故許錦玲因執行旅遊業務有所疏失,導致交通時間延誤,行程取消或未能進行,被告自應就導遊許錦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向導遊反應請求其改善此行旅遊品質,自亦等同向旅遊營業人(即被告)請求。自本團賞楓行程開始出現與契約原應給付之內容不符時,原告隨即向領隊許錦玲抱怨並反應請變更旅遊行程景點,領隊許錦玲卻表示「公司皆已安排無法變更」,在晚間同團曾榮彬先生隨即電話聯絡承辦人蕭菁玫小姐,告知多處景點已無楓葉可賞且結束營業休園,請公司重新安排旅遊景點,別再浪費我等寶貴旅遊時間。被告辯稱「原告未立即通知被告」,實屬無據。鑑於旅行社行前規劃不周全,全肇因被告之重大疏失(故意?),致此次行程不具應有的價值與品質,系爭旅遊糾紛既「非」不可抗力,亦「非」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故與系爭契約第31條無涉。本次行程未能賞楓,未能參觀預定景點,被告對於本團出發的路線行程與當地概況「至少」應有一定程度情報之掌握,附件1 至3所示之關閉時間(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第3週)距原告出國時間(10月23日),「顯已超過1至2週」之久,被告空言僅以(天寒冷因素,推卸此團行程之給付目的不達係不可抗力所致,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⒍被告主張「被告並未遲延履行,並無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而致生原告時間之浪費」及對民法第514條之8之解釋,似有誤解。旅客參與旅遊活動,乃在求旅遊休閒活動進行期間之身心愉悅、心靈充實感覺,旅客參與外國旅遊活動,更對預定參訪之目的地充滿期待,如因故未能對目的地進行所期待之參訪,其性質有如旅遊時間之浪費,此乃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之意旨,亦為兩造所約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3 訂定目的;故如旅遊活動因可歸責於旅遊 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未進行之旅程,自得視為時間之浪費,而按照所計算時間之浪費,按日請求旅遊營業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見解乃實務所採。綜觀前述,原告臚列「未」能對目的地進行原先期待之參訪,即屬旅遊時間之浪費,其內容不限於延誤行程,經查民法第514條之8之立法理由,並未限於旅程耽擱或遲延,故原告按民法第51 4條之8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為有理由。 ⒎被告身為承辦旅遊活動之專業機構,而此種行程並非初次舉辦,對此一期間內系爭行程所安排之內容有可能因天候因素所造成之影響,自當預先慮及而有其他適當安排及規劃,並於行前明白告知,詎被告均未能妥適安排,致生爭議。對於此次行程之歸責,被告縱未達於故意程度,亦顯屬「重大過失」。依上開論述,自應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6、之7及之8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暨違約金,應有理由。 ⒏系爭旅遊「開始後」,行程取消部分,未獲原告同意;遭變更部分,亦未向團員解釋說明,遑論取得團員同意。整團團員抵達當地,甚至是景點現場後,始悉景點歇業,不得其門而入。多項行程取消而擅改之部分,均「未」獲原告同意。本團領隊於行程被迫取消時,「未」事先告知另有其它行程,而係以不同藉口瞞騙(以上洗手間及公司補償為藉口),既未向上訴人表示該項為替代行程,何來同意可言?(原告否認同意行程變更)況且,旅遊途中從「未」出現所謂的「變更同意書」。首先,聖安妮教堂部分,99年10月29日因聖安妮峽谷參觀行程時間長,又因該景點休園關閉,全體團員無處可去,行經聖安妮教堂時,導遊說尚有些剩餘時間可先下車走走上上廁所,領隊當時以「上洗手間,休息一下」為由,誘導原告等參觀聖安妮教堂,僅簡單參觀,無人解說,上完洗手間即行離開。再蒙特婁水陸兩棲船搭乘行程部分,導遊僅說「聖安妮峽谷沒去,公司為補償聖安妮峽谷之遺憾,帶本團成員乘船」,自始至終均未告知團員此為替代行程。上開行程變更,事前未徵詢團員意見與同意,亦未書立任何的「行程變更同意書」,因聖安妮峽谷網站早公告99年10月17日關閉,惟本團10月29日抵達當日因無法進入參觀而無處可去,且所剩時間頗長乃順道行經聖安妮教堂,以及公司為補償聖安妮峽谷未能入園之歉疚,要帶本團成員乘坐鴨子車,此二項變動既「未」徵詢團員意見,亦「未」立字同意書,擅為行程更動,卻強稱團員同意變更行程安排,實屬狡辯之詞。按變更行程,為顧及旅客權益,依旅遊業者(旅行社)皆會簽立同意書為憑。因此,上開二項行程的變動應僅屬行程增加,誠如導遊所言堪稱公司補償而已,然竟遭辯稱為行程變更,不足採信。 ⒐被告另稱系爭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而非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云云,惟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為訴訟 之便利,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亦即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原告或被告。因此,以分公司為簽約之當事人時,實際上法律關係仍然是由本公司承擔,僅於產生紛爭,進入後續訴訟程序時,分公司得為本公司為原告或被告而已此一差別不可不辨。簡言之,和本(總) 公司簽約實際上與和分公司簽約效力是 一樣的權利義務都是由該公司承擔,分公司就像是本公司的手腳,法律上亦允許直接對分公司提起訴訟。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分公司因不具備獨立之權力 能力,所以在法律上本無法以獨立之資格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基本上應以本公司為原告或被告,但為求訴訟之便利,實務上之見解認為,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亦即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原告或被告。相關之判例皆已說明,以分公司為訴訟對象在法律上並無不妥;時至如今,被告仍想以似是而非的論點,掩飾其未能履行契約之事實。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周美鈴,與台北總公司,負責人陳國森,統一編號00000000不同,給原告王溪成等六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彰化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彰化分公司為獨立營運的單位,是不爭之事實,原告從開始到出團前皆與彰化分公司接洽所有相關事宜,僅出團當日到桃園國際機場才與台北總公司派來之領隊會合。況系爭之契約當事人雖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舉證之被告交付之收據皆由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簽署,顯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確實依公司法執行該公司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原告主張本訴訟案以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為被告,合理合法並無不妥。 ㈥本件楓紅行程安排,不僅具體且明確,亦為系爭契約內容所明載。行程之最:全覽加拿大四大賞楓區包括阿岡昆省立公園、洛朗區塔伯拉山、聖安妮峽谷、八百公里楓紅大道;用最愜意的方式遊最精采的景點,專為賞楓達人設計的首選行程。惟事實上,「阿岡昆省立公園」獨木舟湖營業至99年10月11日、「洛朗區塔伯拉山」纜車營業至9910月17日、「聖安妮峽谷」營業至99年10月17日、「八百公里楓紅大道」變成「八百公里枯木灰白大道」,系爭旅遊糾紛,癥結點在於「楓紅行程的安排」。被告身為承辦旅遊活動之專業公司,此種行程當非初次舉辦,對旅遊內容可能因天候因素所造成之影響,自當事先慮及而有其他適當安排及規劃,並於行前明白告知而未能妥適安排,致生爭議。此次行程歸責,被告縱未達於故意程度,亦顯屬「重大過失」,致此次行程不具應有的價值與品質。被告行程廣告上架後,出團前,本應隨時注意該賞楓行程之楓紅動向,隨時更新旅遊資訊。有多處景點皆已關閉行程還不知道,就如同商店將「商品上架」而不隨時檢查更新,任其消費者購買過期商品,如此不負責任之行為,實應杜絕。故被告應提供之旅遊行程,除「安排系爭旅程」、「提供系爭旅程所需交通、膳宿、導遊」,並負有「楓紅行程安排」義務至明,況按淡、旺季安排旅程安排收費,應有所不同,交通運輸(採直飛或轉機),膳宿好壞,品質優劣以及導遊服務熱誠有無,是否了解當地風情介紹,以上這些因素決定收取旅遊費標準。本團收「賞楓季熱門旺季之昂貴團費」,團員卻僅獲得低劣之過季住宿、飲食與服務品質,甚至無法參觀約定之旅遊項目(因賞楓期已過)。由於本團以「賞楓」欣賞自然美景變化為旅遊目的,故收取昂貴的旅遊費用「賞楓10日遊」多倫多、尼加拉瀑布、渥太華、蒙特婁、(賞楓景點)漢斯威爾、阿岡昆省立公園、塔柏拉山度假村、魁北克、聖安妮峽谷、千島群島,每人團費高達96,900元。相較於被告99年11月6日、13日、20日、22日 及99年12月4日另行分別招攬旅程「美加東八大名城、尼加 拉瀑布10日遊」採長榮航空直飛行程,且美國、加拿大東岸八大名城:多倫多、渥太華、蒙特婁、尼加拉瀑布、波士頓、紐約、華盛頓、費城等皆是舉世聞名的知名景區,卻僅收團費65,900元及69,990元。兩相比較,本團「收旺季旅費,卻僅提供淡季旅遊服務」,被告之高額團費,顯屬暴利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等6人各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及按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賞楓標的不存在,此行程毫無價值可言,請求被告退費每人5萬元」云云,並無理由: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每人5萬元,無非係「依照加國官方網站文件,歷 年來該區賞楓期為每年9月20日~10月5日左右」,進而主張「被告隱瞞賞楓已確定不存在的標的和事實」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更從未有「隱瞞賞楓已確定不存在的標的和事實」之情事,首先,原告主張「賞楓期為每年9月20日~10月5日左右」原告無提出任何實證依據,該主張並不可採。實則,加拿大景區網站(Visit Grey)上之資料業已明確揭示,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之賞楓期約至同年10月25至31日止,而加拿大安大略省旅遊局官方網站(Official Website of Ontario Tourism)「Ontario "Yours to Discover" Fall Colour Report」文件更明確記載, 該年度賞楓期至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0月29日止;是原告辯稱「歷年來該區賞楓期為每年9月20日 ~10月5日左 右」,並據此主張「被告隱瞞賞楓已確定不存在的標的和事實」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減少費用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並不包含「提供楓紅以供觀賞」,是原告主張系爭旅程中並無楓紅可供觀賞業已構成系爭旅程之瑕疵云云,顯屬無據,依民法第514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系爭契約既屬旅遊契約,且 被告亦從未保證系爭旅程必定有楓紅可賞,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顯係被告應為原告等「安排系爭旅程」、「提供系爭旅程所需之交通、膳宿、導遊」,而不包含「提供楓紅以供觀賞」,故原告辯稱系爭旅程中因無楓紅可供觀賞而構成系爭旅程之瑕疵,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違,其主張自無可採。實則,被告所提供「加東楓情~阿岡昆公園、洛朗區賞楓10日(早鳥優惠省2千)」,該廣告內容係真 實拍攝往年以來加拿大地區四大賞楓區秋季之地理環境景觀,介紹當地之自然人文特色,並無原告指稱廣告不實之問題。蓋大自然景觀變化無常,本難以預測,被告提供相關旅遊行程,僅能就過往盛況提供說明,對於未來未發生自然景觀變化,本非被告所得以人工預測或強加控制,如要求被告實際提供未來未發生之自然風景樣貌,顯係強人所難,現實上自然景觀每日之變化均有不同,要求未來與過去之自然風景完全相同,亦無可能實現。考量「欣賞大自然之美景」之旅遊行程具有受大自然不可抗力影響因素極高之本質,且綜觀系爭廣告內容,被告並無「保證賞楓紅」,更無「保證欣賞如本照片所示之楓紅美景」,僅就當地之景觀進行介紹,提供加東地區之自然環境情形提供說明,被告當無廣告不實。是原告辯稱被告有廣告不實之虞,且假不可抗力之大自然因素變遷為原告重大過失等云云,顯係無視大自然非人為得加控制,其主張顯非合理,甚為顯然。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旅程必定有楓紅可賞,並聲請傳喚證人蕭菁玫云云,惟查,原告與蕭菁玫女士從未聯繫與接洽,蕭女士並非原告等六人之客服人員,原告等人參團並未經過蕭女士「招攬」或作任何說明,更無可能影響原告六人參團動機和意願,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保證楓紅等云云,實屬無稽。蕭女士究竟是向何原告二人保證,原告毫無說明,若對象並非原告六人之中,則原告竟主張他人之感受(其感受亦 尚待求證)及談話為己證明參團動機及所受保證,實屬無稽 。以前項推測,原告等人於曾榮彬向山富公司提告後,將近一年後方提出訴訟,若原告等與曾榮彬等有相同理由及損失,則此舉實有違常理,推測原告動機乃為視曾榮彬於台北地院與山富公司之一審訴訟判決(然此判決已經山富提起上訴 ,而二審已為台北地院受理審理中)後,而無視自身是否相 同理由及損失,僅使用他人訴狀內容而向山富公司提告,而其訴狀內容幾近相同。被告所提供者係安排至加東地區旅遊之行程,並非提供保證「賞楓紅」之旅遊行程。此種高度取決於大自然不可抗力因素之旅遊,不可能亦不應將「欣賞大自然之美景」納為旅遊契約之內容,否則無啻是強要求旅行業者人工預測或控制大自然之變化以履行其給付義務。「觀賞楓紅」僅是提供原告等參與系爭旅程動機之一,絕非構成系爭旅程之內容或目的。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合理,其進而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同條第2項、民法第514條之8及系爭契約第2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費用,更屬無理,甚為顯然。再者,縱認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包含楓紅之觀賞(被告否認之),惟系爭旅程亦「不」以楓紅之觀賞為唯一之內容,而下列行程包含「阿岡昆省立公園是加拿大最大、安大略最古老的自然公園,這一片森林、河流、沼澤、湖泊和黑熊、麋鹿、白尾鹿、海貍、野兔、野狼、潛鳥共享的大地(後略)」;「乘船欣賞聖羅倫斯河岸最美的『千島群島』」;「完整遊覽世界七大奇景之一『尼加拉瀑布』」;「參觀1976年奧林匹克運動球場、聖母院」;「漫步小香普蘭街、皇家廣場」;「參觀蔚然聳立莊嚴的國會大廈、麗都運河、總統官邸、總督府」等原告「民事起訴狀」中從未否認被告業已依約履行,被告亦從未擔保系爭旅程必有楓紅可供觀賞,是從系爭旅程整體以觀,被告實已提供民法第514條之6所規定「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是原告主張「此行程毫無價值可言」,並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 項及第2項請求減少費用或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況且原告 主張系爭旅程之瑕疵係於系爭旅程中並無楓紅可供觀賞(惟被告否認其係屬系爭旅程之瑕疵),惟原告於系爭旅程中當即可立即發見並無楓紅可供觀賞之事實,而原告並未於系爭旅程中立即通知被告,亦未曾依系爭契約第31條「甲方(按:即原告)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按:即被告)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反而仍全程參與系爭旅程,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47條準用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原告自不得嗣後再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而請求減少費用或損害賠償。更何況,學者邱聰智已明確闡釋,「旅客行使減少費用請求權者,其具體數額係將旅遊營業人所實際提供之旅遊內容與應提供旅遊內容間之費用差額,予加以扣減後算定之」,而被告所實際提供之旅遊內容所生之費用,與系爭旅程假定有楓紅可供觀賞之費用並無二致,故依上開學者之見解,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費用之減少。 ㈢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云云,顯屬無據:自被告於99年7月份規劃系爭旅程時,迄99年10月中旬止,加 東地區確實存有楓紅可供觀賞,已如前述,惟於同年10月22日前後(按:系爭旅行團出發之日期為99年10月23日),加東地區氣溫突然驟降,致使楓葉大量凋零,此並非被告得以預先知悉或得加以掌控者,被告更無法事先變更系爭旅程之內容,是系爭旅程無楓紅可賞,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為灼然。故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因可歸責於旅 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3項「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 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云云,顯 與本案基礎事實無涉,就此部分,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為此趟賞楓之旅,耽擱工作上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每人3萬元」云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當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查,原告起訴時僅空言泛稱「為此趟賞楓之旅,耽擱工作上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姑不論原告完全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對於「被告之『何種』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等「權利發生事實」亦完全未置一詞,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再者,不論系爭旅程是否有楓紅可賞,原告等參加系爭旅程時,本來即必須擱置其工作,是原告主張「為此趟賞楓之旅,耽擱工作上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每人3萬元」云云,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每人1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本件 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再者,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明揭「本條規定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是所謂「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顯係指「旅程之耽擱或遲延」等給付遲延而致生旅客等待之情事,其理甚明。原告起訴時從「未」否認被告並「無」耽擱或遲延旅程,而原告亦「未」主張其於系爭旅程中有任何等待致生其時間浪費之情事,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之事實,被告顯無民法第514條之8中「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而致生原告時間之浪費」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不符,而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系爭旅程內容遭擅自取消及變更,未依約定旅程進行者達全部行程之2分之1 以上云云,並不實在: ⒈99年10月24日行程:本日預定行程包含安大略省政府大廈、多倫多大學、西恩塔、花鐘、漩渦池、皇后公園、湖畔小鎮之參觀,以及尼加拉瀑布夜遊。經查,被告考量99年1 0年25日「霧中少女號」即將停駛之不得已的因素,並 經原告等團員之同意,將此行程提前於99年10月24日進行,完成「霧中少女號」之行程後,即前往漩渦池以及皇后公園,並停留達30分鐘以上。原告竟主張漩渦池、皇后公園等行程無故遭取消,顯係與事實相違。再查,原告主張「尼加拉瀑布夜遊」之行程,被告所屬之導遊要求團員自行步行回飯店後,即與司機離開先回飯店休息,無全程確保團員出遊安全云云,惟當日晚間導遊帶領全團旅客參觀瀑布時,由於部分旅客要求就此行程停留較多時間,並且同意自行回飯店,導遊始帶領其他旅客先行返回飯店,絕無原告所言「導遊要求團員自行步行回飯店」一事。末查,原告聲稱被告於99年10月24日晚間安排住宿於RADISSONNIAGARAF FALLS飯店一樓之後方,無法正面欣賞瀑布,與被告所提供之廣告DM不符云云。然參考被告所提供之廣告DM,其用語為「安排住宿於加拿大境內飯店,讓您近距離正面欣賞瀑布美景」,係指安排原告等於加拿大境內之飯店住宿,並且安排行程使旅客得近距離正面欣賞瀑布美景,通篇無提及「安排旅客於『飯店內』正面欣賞瀑布美景」,實則,被告的確提供得以距離正面欣賞瀑布之飯店提供旅客住宿,並於當晚提供瀑布夜遊,以正面欣賞瀑布之機會,詎原告無視於被告DM所載文字說明,刻意扭曲被告之文字說明,其主張自無可採;更何況,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旅程旅遊契約以及系爭旅程之行程表中,並無原告所稱「安排旅客於『飯店內』正面欣賞瀑布美景」,故此非當事人間系爭契約之內容。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⒉99年10月25日行程:本日預定行程包含尼加拉瀑布遊覽、乘坐霧中少女號、遊覽史凱隆塔、IMAX-尼加拉瀑布的傳 奇、漢斯威爾小鎮遊覽。本日預定乘坐霧中少女號行程,經原告等旅客同意後,99年10月24日搭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欠缺廣告DM中所保證之主要觀光內容(賞楓)云云,顯無理由。蓋被告於系爭旅程之旅遊契約及相關資訊中,從未保證「賞楓紅」,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再者,系爭旅程之行程表明確約定當日「午後沿著著名楓葉大道前往漢斯威爾小鎮,自由逛 K-Mart及超市。晚上享用中西式自助餐」,而原告亦自承本日行程的確於午餐後沿著著名楓葉大道前往漢斯威爾小鎮,且完成自由逛K-Mart 及超市、享用中西式自助餐。 故被告已確實且完全提供具備有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品質之服務。原告以未訂入契約之「賞楓紅」及「中西式自助餐其實就是台灣的自助餐便當店」、「重點是不好吃」等極度個人主觀意見,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有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並應賠償原告損失云云,顯屬無稽。 ⒊99年10月26日行程:本日預定行程包含阿岡昆省立公園、國會大廈、和平紀念碑、麗都運河、總督府。原告主張當日和平紀念碑、麗都運河、總督府之行程遭無故取消,顯非事實,經查,被告於本日行程中提供「和平紀念碑」、「麗都運河」及「總督府」等行程,並無無故取消或變更行程。蓋和平紀念碑之行程為前往國會大廈前必經之行程,而本日原告等的確有至國會大廈遊覽,此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所屬之導遊並提供有關和平紀念碑之解說,其後並前往總督府,其間經過麗都運河,導遊提供運河相關由來背景之解說,系爭旅程於本日確實包含國會大廈、和平紀念碑、麗都運河、總督府等行程,原告無視於被告所提供之旅遊行程,其主張顯屬無稽。依據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行程表可知,被告所提供之當日行程為抵達阿岡昆省立公園,並前往「訪客中心」、「獨木舟湖」以及「展望台」,而被告於本日行程中,確實提供「阿岡昆省立公園」之行程,原告也確實抵達訪客中心以及展望台,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辯稱阿岡昆省立公園多處商店關閉,惟被告所提供之旅遊行程表並未約定原告於阿岡昆省立公園進行購物,而係提供欣賞當地自然美景之旅遊服務,故被告業已提供上述行程之安排,並提供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亦即,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已具備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之品質,至為明確。 ⒋99年10月27日行程:本日預定行程包含塔伯拉山度假村。經查,被告業已依約提供「塔伯拉山度假村」之服務,而原告等亦的確抵達塔伯拉山度假村,被告並提供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塔伯拉山「纜車」營業只至99年10月17日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網站資料,係於99年11月3日系爭旅程結束後之資料, 無法證明該等資料存在之時間點;且當日塔伯拉山渡假村纜車停駛,被告經原告同意後,立即安排健行、聖安妮教堂(費用為加幣35元/每車)、蒙特婁水陸兩棲船(費用 為加幣32元/每人)等行程,相關費用高於變更前原行程 之費用。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顯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⒌99年10月28日行程:本日預定行程包含魁北克市區、芳提納城堡飯店、皇家廣場、凱旋聖母教堂、小香普蘭街、蒙特倫西瀑布、纜車。被告於本日的確安排且實際完成自塔伯拉山度假村至魁北克市區、提納城堡飯店、皇家廣場、凱旋聖母教堂、小香普蘭街、蒙特倫西瀑布以及搭乘纜車之行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聲稱於塔伯拉山度假村至魁北克市區之行車途中不停播放DVD影集,一路上無 楓可賞云云,惟如前一再述明,系爭旅程之從未保證「賞楓紅」,此觀被告所提供之旅遊行程表「早餐後前往古城牆環繞的魁北克市區,此為美洲最早殖民的地區,是歐洲以外最具有法國風會的城市…」之文字,完全沒有提及「楓紅」,更無提及保證欣賞楓紅等語可知,從而,原告主張因無楓可賞而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顯屬無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約4.5小時之行車途中提供DVD影集以供觀賞,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僅毫無根據,且有違經驗倫常,蓋被告提供DVD影集供遊客於行車途中觀賞,係額 外提供旅客多元化選擇,使遊客得選擇休憩、觀賞窗外風景或觀賞影集,進一步促進旅遊服務之品質,詎原告竟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至於原告主張「至蒙特倫西瀑布搭乘『纜車』約2至3分鐘」,賞楓風景與DM不相同,因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原告業已自承其的確有搭乘纜車,而被告所提供之旅遊行程表「特別安排搭乘『纜車』登上瀑布頂端」,其內容並無任何與纜車搭乘時間長短有關之敘述,更無保證搭乘纜車時間,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賞楓風景與DM不相同,惟原告並無舉證纜車上之風景與DM上風景有何不同,且被告DM上之照片為實際拍攝往年之加東地區風景,自然風景千變萬化本非一成不變,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竟以「纜車上風景與DM不相同」,進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經驗法則,自無可採。 ⒍99年10月29日行程:本日預定行程包含聖安東尼峽谷、奧林匹克運動場、蒙特婁塔展望台、聖母院、皇家山公園。原告自承當日確實抵達聖安東尼峽谷,雖抵達後發現停業休園,況被告並未保證於聖安東尼峽谷入園參觀,僅表示「今早順著聖羅倫斯河來到聖安東尼峽谷」。惟被告即經過包含原告等在內之旅客同意,立即安排健行、聖安妮教堂(費用為加幣35元/每車)、蒙特婁水陸兩棲船(費用 為加幣32元/每人)之行程,上開活動之費用,亦遠超過 參訪聖安東尼峽谷所需之費用。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取消夏季奧林匹克運動場、蒙特婁展望台、聖母院、皇家山公園之行程,並非實在,經查,被告當日確實帶領原告參訪夏季奧林匹克運動場以及蒙特婁塔展望台,當日並於乘坐蒙特婁水陸兩棲船時,向遊客進行聖母院之解說,當日晚餐飯後,並帶領遊客至皇家山公園欣賞夜景。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⒎99年10月30日行程:本日預定行程包含千島群島。經查,原告已自承其確實參與千島群島之行程,是以,被告已提供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之旅遊服務。原告雖主張「蒙特婁-288km千島群島1000 island,沿著800公里楓葉大道,依舊是一片荒涼」云云,惟大自然景觀變化多端,各有意境。是否為「一片荒涼」,係屬個人觀感。被告所提供者為安排旅程、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被告既以依被告提供之旅遊行程表安排千島群島之旅程,並且提供交通、膳宿以及導遊,則被告當已提供具備有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的旅遊服務。至於原告對於當地自然環境之主觀評價,並非被告提供旅遊給付義務之範圍。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㈧被告係基於不得已之事由,取得原告之同意,變更旅遊內容,變更旅遊內容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所吸收。因變更行程無導致費用之減少,是以,原告並無費用減少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規定,系爭旅程景點關閉確實有不得已 之因素,導致於99年10月27日之塔伯拉度假村「纜車」登頂無法進行以及99年10月29日之聖安東尼峽谷行程雖然抵達當地,惟無法入園參觀。由於該塔伯拉度假村纜車於99年10月27日實際並無運行,實際上無可能續行該行程,構成所謂不得已之事由。是以基於不得已之因素,被告始變更行程。又安東尼峽谷原告則實際上已抵達該地,被告本無保證入園參觀,惟被告仍秉持服務旅客之精神,對於因園區關閉之不得已事由,變更行程。又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規定,被告 針對上述兩行程因不得已事由而無法依約履行時,立即取得原告等在內之團員同意,安排健行、聖安妮教堂(費用為加幣35元/每車)、蒙特婁水陸兩棲船(費用為加幣32元/每人)之替代行程,上開行程之費用遠遠超過無法進行原訂行程所節省之門票費用新台幣1000元。是以,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減少費用請求權存在,自屬 當然。 ㈨系爭旅程具備有民法第514條之6所定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規定,被告安排系爭 旅程,並未保證有楓紅可觀賞,被告所提供者為加東地區旅遊行程、交通、膳宿等之安排,「賞楓紅」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而被告已依係爭契約之內容,提供原告豐富自然與人文之加東旅程,旅遊途中不僅欣賞加東地區之遼闊之天地、山川、瀑布等自然風景,亦提供參訪魁北克、渥太華等歷史悠久、文化昌盛之當地人文歷史文化之行程。是以,系爭旅程已提供基本之休閒功能,被告具備有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之品質,自不待言。另原告主張系爭旅程期間有2 分之1以上行程取消云云,顯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以, 從系爭旅程整體以觀,被告針對無法實際參訪之景點實已立即且迅速之提供具有高品質之替代行程予原告,並口頭取得原告之同意,核無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旅遊營業人不為 改善或不能改善」之情形,故被告實則已提供符合民法第514條之6規定具有「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之旅遊服務,從而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減少費用,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再者,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17條之6、民法第517條之7應賠償「差額兩倍之違約金」,主張其計算方式係參考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判決之計算方式 。姑且不論該判決之計算方式是否真如原告所述,該判決上訴人(旅客)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為民法第514條之8,而與民法第514條之7旅遊服務之瑕疵擔保責任截然不同,原告引用該判決對於民法第514條之8之損害計算方式作為民法第514條之7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其主張顯有重大違誤,而無可採。 ㈩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主張旅遊時間浪費,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旅程並無楓紅可供觀賞,因而造成其時間浪費,並進而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賞楓紅」並未訂入系爭契約中,已如前述,且縱認「賞楓紅」訂入系爭契約當中(惟被告否認),自然景觀之變化亦非人為得以控制,而系爭旅程出發前夕(99年10月22日前後),加東地區氣溫突然驟降,此並非被告得以預先知悉或得加以掌控者,亦即,並無楓紅可供觀賞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再者,原告迄今並未舉證究竟於何時點因「等待楓紅」而造成時間之浪費,蓋被告提供完整之系爭旅程,沿途並無耽擱,前往不同景點間所需耗費之交通時間,亦為旅遊行程所必然,被告並無造成原告時間之浪費,是原告空言其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而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旅程2分之1以上行程取消,被告依民法514條之8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經查,系爭旅程並無1/2以上行程取消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塔 伯拉山渡假村纜車」、「聖安妮峽谷」景點因有不得已之事由,被告經包含原告在內之旅客同意,立即安排健行、聖安妮教堂、蒙特婁水陸兩棲船之行程,是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更無造成原告時間之浪費,原告據此請求,已屬無稽。尤有甚者,原告既無法證明於重新安排之系爭旅程下,於何時點造成原告「時間之浪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14條之8負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旅程無楓紅可賞,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賞楓紅」並未訂入系爭契約中,已如前述,且縱認「賞楓紅」訂入系爭契約中(惟被告否認之),自然景觀之變化係非人為得以控制,亦如前述,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庸負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 責任。原告上開主張,顯屬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9萬元,關於9萬元之計算基礎主張前後矛盾不一致,顯見原告實際參加系爭旅程,並無任何損害,以致於前後主張不一,難就其損害進行舉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時主張:「一、賞楓標的不存在,請求每人退費5萬元;二、耽擱工作上之損失,請求賠償每人3萬元;三、精神上之痛苦和鬱卒,請求賠償慰問金1萬元」,然就 退費之請求權基礎以及被告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損害賠償範圍等權利發生事實卻完全未置一詞,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至為明確。未料,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狀㈠中時,又改稱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7、第514條之8及旅遊契約書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共計每人9萬元云云。惟民法第514條之5係關於「費用減少 」之規定,民法第514之7條係關於旅遊瑕疵擔保之規定,民法第514條之8則為旅遊時間浪費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各條文之構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原告所謂依上述法條請求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其「差額」究係何指,「違約金」又係何指,其與上述法條及契約條文間關係又為何,完全未予說明。此等情事,更可見原告就系爭旅程實無受到任何損害,而被告已提供完整之系爭旅程服務,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23日參加名稱「富裕人生加東楓情~阿岡昆公園、洛朗區賞楓10日」遊,每人費用95,000元。 ㈡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訂約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森、地址台北市○○○路○段85號4樓、電話02(00000000),訂金單/繳款單上印有上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蓋用之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電話(04)0000000、負責人周美玲、地址彰化市○○路250號」,上開統一編號00000000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此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訂金單/繳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等判例),惟所謂「就其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要旨請參照)。又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旅遊服務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訂金單/繳款 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為證,然與原告簽立上開旅遊契約書,約定提供旅行服務者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雖繳款收據上蓋用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所刻之統一編號00000000,為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統一編號,且被告亦自承與原告等聯絡出團相關事宜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楊馥如,惟系爭旅行團團員遍及北中南各地,統籌全省組團及於旅遊期間提供旅遊服務者仍是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分公司僅為地方營業單位,負責接受旅客報名之申請及代收旅費之轉送,僅此尚難認系爭旅行契約之當事人即為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旅遊契約提供應有之旅遊服務品質,請求被告減少費用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旅遊服務契約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及按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美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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