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邱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 長 泉 律師 被 告 天寶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伯 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9萬4,150元,及其中新台幣440萬元自 民國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4,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9萬4,1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4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利息為年利率3%(即每年利息132,000元)由被告分兩期支付。 但被告於民國96年6月30日支付利息後,自96年7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 嗣原告乃於99年5月24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31日之期限後,將積欠之借款本息全數返還。 被告雖於99年5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但在催告期限於99年6月25日屆滿後, 迄不返還借款。而被告於借款期間積欠之利息,自96年7月1日起計至99年6月25日止共2年11月25日,共為394,150元, 加上本金部分,被告積欠之借款本息合計479萬4,150元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返還並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95年11月中旬被告暫停營業後,原告不依家族之運作體制,為謀自身之利益,造成原告急售大村廠約千萬元之損失,且未經家族成員及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擅自改裝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2號之辦公室1樓,強行 佔用成住家,被告基於維護大多數家族成員及股東之權益,乃暫停支付利息及既有之福利、權利,原告如堅持先取回借款,被告亦願意配合,但原告應先遷讓交還前開建物1、2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被告支付利息出具之憑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前開440萬元之金錢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已定31日之期限催告返還,其期限尚屬相當,則於催告所定期限屆滿(即99年6月25日)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亦應負遲延責任。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公司辦公室遷讓交還,係其得否另訴請返還房屋之問題,與兩造間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不得執為拒絕償還借款之論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本金440萬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按約定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394,150元,合計479萬4,150元, 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此觀民法第207條規定甚明。同法第233條第2項亦明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查兩造間並無利息遲付一年後得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原告請求之前開約定利息,自不得滾入原本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在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 即99年6月26日起,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以本金440萬元部分為限。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在此金額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酌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48,520元,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