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施明志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原 告 施佩華 被 告 林佩民 被 告 新傑燈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仁傑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施佩華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436-SK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建和街與曉陽路301巷12弄 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通過,適被害人施傳駕駛牌照號碼KGX-4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曉陽路301 巷1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建和街往南方向行經肇事地點,突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嚴重腦挫傷昏迷、右鎖骨骨折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於99年1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2所明定,被告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逕行通過,致撞擊被害人送醫後因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被告依前揭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等共請求⑴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1萬9,593元:被害人因車禍外 傷併腦內出血、嚴重腦挫傷昏迷、右鎖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於99年1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合併心肺 衰竭死亡,期間原告施明志共支出11萬9,593元。⑵增加生 活所需費用4,873元:原告施明志因被害人住院期間共支出 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共計4,873元。⑶殯葬等費用共計17萬 3,600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請求200萬元: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施傳之子女,自83年喪母後,即與被害人相依為命,父子女三人感情深厚,原告施明志於99年8月1日始結婚,原期待可令被害人含飴弄孫,安養天年之際,竟於8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施明志喜事之後,即喪失至親之痛,難以言喻,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綜上,原告施明志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金額為149萬8,066元(11萬9,593元+4,873元+17萬3,600元-已領到強制責任賠償金額80萬元)。原告施佩華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到強制責 任賠償金額80萬元為120萬元,因此,求為判決:㈠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明志149萬8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佩華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後之補充陳述:⑴被告新傑燈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稱當日林佩民補假而未上班之日,並提出請假單及考勤卡為憑,惟查,被告林佩民於偵訊時供稱:「我開車沿建和路,我要去上班,公司在彰化市○○路,我是往南行駛(99年9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事發時為新傑燈光科技公司上班,公司在彰化市○○路,我發生車禍時就是要去公司上班,我平常工作需要開車,因為要送貨或是去客戶處拿東西」(100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證案發 當日,被告林佩民因要去送貨或去客戶家拿東西肇事,被告所提請假單應非事實。⑵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定之,原告施明志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畢業,任工程師,原告施佩華為國立台中科技大學畢業,任業務員,二人83年即與被害人相依為命,又原告施明志於99年8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全家正籠罩於喜悅時,相隔三日即發生本件車禍,深感痛苦,因此,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四、被告林佩民則以:因業務過失致死為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之事實不爭,雖願意和解,但是薪資收入不高,刑事庭之易科罰金仍在分期繳納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新傑公司則略以:被告無庸負雇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㈠被告林佩民於刑事偵查及審判時之多次陳述為「(問:事實發生經過?)我開車沿建和街,我要去上班」(見99年度他字第2028號偵查卷第30頁)、「(問:你職業為何?)…我發生車禍時就是要去公司上班」(見100年度 交查字第97偵查卷第4頁)、「當天發生車禍時,是在要去 上班的時候」(見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卷第1頁背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但是我不是在執行業務的時候,是我早上要去上班時候發生的,我還沒開始上班」(見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 89號卷第30頁背面)、「(問:被告林佩民你在新傑公司從事何工作?)用汽車從事工作,要去上班時發生車禍,是自己車子」、「車禍發生上班時沒有帶公司的東西,也沒有載公司的東西」(見法院101年5月3日言詞審理筆錄),由上 揭被告林佩民之證詞,車禍發生時確為其前往公司上班之際,非從事新傑公司之業務,與執行業務無關,要無民法第 188條之適用。㈡證人陳清純亦即被告林佩民之人事主管於 刑事審判中亦證稱:「(問:他送貨、取貨公司是否有提供車輛讓他使用)有。因為它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收取貨一定要用車,所以公司提供車輛」、「(問:8436-SK號是否 為貴公司的車?)不是」(見上揭刑事卷第49頁)。另證人施貴芳亦證稱:「我們公司有兩台貨車,就是我的兩個組員在收送貨使用的,是配給我們這一組在使用的,林佩民就是使用其中一台」(見法院刑事卷第50頁背面),是被告林佩民於事發當時駕駛自己之小客車,該車並非新傑公司所有外,外觀復無任何足資辨識為新傑公司所有之標誌,純係林 佩民駕駛其自己之車輛供通勤於自家與公司間,從而被告 林佩民於上班途中肇事,被告公司無庸負賠償之責,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院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損害事實,業據被告林佩民自認為真,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審理屬實,被告林佩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林佩民之侵權責任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以:一、施傳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佩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減輕」或「免除 」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強弱以及雙方過失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輕重(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定被告林佩民應負三成責任,被害人施傳應負擔7成之車禍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請求權命被告林佩民給付,至可請求金額由本院酌定如下:⑴原告施明志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有關①醫療費用共計11萬9,593元。②增加生活所需費 用4,873元③殯葬等費用共計17萬3,6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附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可,至於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酌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林佩民為公司送貨司機名下無財產、另原告等二人均有正職,原告施明志名下有131萬餘元財產,施佩 華名下有89餘萬元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稽,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酌減為150萬元。是原告施明志可 請求之金額為179萬8,066元(11萬9, 593元+4,873元+17萬 3,600元+150萬元=179萬8,066元。又本院認定被告林佩民 應負之責任為三成,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39,420元(179萬8,066元×30%=539,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自認已領到強制責任險80萬元(與原告施佩華均分160萬元 ,按強制汔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扣除上開80萬元後為負數,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⑵被告施佩華向被告林佩民得以請求之慰撫金,本院為上開斟酌後,認以150萬元為 適當,被告林佩民應負責任為三成,故原告施佩華可請求之金額為45萬元(150萬元×30%=45萬元)因原告施佩華在 自陳書狀自認領到強制險80萬元,兩相扣抵後為負數,綜上,原告等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查;原告等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向被告新傑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惟查:㈠被告林佩民於刑事偵查及審判時之多次陳述為「(問:事實發生經過?)我開車沿建和街,我要去上班」(見99年度他字第2028號偵查卷第30頁)、「(問:你職業為何?)…我發生車禍時就是要去公司上班」(見100年 度交查字第97偵查卷第4頁)、「當天發生車禍時,是在要 去上班的時候」(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卷第1頁背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但是我不是在執行業務的時候,是我早上要去上班時候發生的,我還沒開始上班」(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 第89號卷第30頁背面)、「(問:被告林佩民你在新傑公司從事何工作?)用汽車從事工作,要去上班時發生車禍,是自己車子」、「車禍發生上班時沒有帶公司的東西,也沒有載公司的東西」(見本院101年5月3日言詞審理筆錄),由 上揭被告林佩民始終如一之證詞,車禍發生時確為其前往公司上班之際,非從事新傑公司之業務,與執行業務無關,要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㈡另證人陳清純亦即被告林佩民之 人事主管於刑事審判中亦證稱:「(問:他送貨、取貨公司是否有提供車輛讓他使用)有。因為它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收取貨一定要用車,所以公司提供車輛」、「(問:8436-SK號是否為貴公司的車?)不是」(見上揭刑事卷第49頁 )。另證人施貴芳亦證稱:「我們公司有兩台貨車,就是我的兩個組員在收送貨使用的,是配給我們這一組在使用的,林佩民就是使用其中一台」(見本院刑事卷第50頁背面),是被告林佩民於事發當時駕駛自己之小客車,該車並非新傑公司所有外,外觀復無任何足資辨識為新傑公司所有之標誌,純係林佩民駕駛其自己之車輛供通勤於自家與公司間,從而被告林佩民於上班途中肇事,按民法第188條所由定,係 因僱用人利用他人擴大其活動範圍,理應承擔受僱因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從經濟分析觀點僱用人得以較少成本預防損害發生,但須具備要件有四:1.須具備僱用人及受僱人。2.須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3.須受僱人執行職務。4.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本件被告林佩民既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新傑公司自不必為本件 車禍負其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八、原告等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曉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