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蔡家瑜

  • 當事人
    林建上黃慶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林建上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黃慶珍 訴訟代理人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據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523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則係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持本院 所核發92年度促字第178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 來,惟被告聲請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係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主張對背書人之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消 滅時效為4個月,是被告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後,依民法 第132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延長為5年,故前開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於97年7月4日完成。又原告於101年3月間接獲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時,雖未立即以時效抗辯為由聲明異議,然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何積極承認該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請 求:①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被告所據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執仲字第49523號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下同)136萬7553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 181元等,全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②被告依上開執行名 義聲請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借款人實為福永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永順公司),原告僅為其實際經營者,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係福永順公司於生意上取得之客票,於向被告票貼時,被告要求原告亦須於其上背書,方願借款予福永順公司,被告並非借款人。又原告係因自忖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人,需負票據責任,於接獲前開支付命令時方未提出異議。此外,觀之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即已載明原告持萬造布行所簽發,並由其背書之支票3紙作為還款票 據,惟被告提示均遭退票,拒絕付款云云,可見被告確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且其請求之法定利息係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亦 可認被告係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自得主張5年 之時效抗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本件之借款人,於借款之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期屆至未清償,即可將票據兌現,同時充作擔保之用。又被告係依票據及借貸關係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6日以原告、訴外人林王彩 玉、福永順公司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17838號支付命令。被告嗣於100年12月26日以原告、福永順公司暫無財 產可供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9523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復於101年3月3日持前開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執行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4952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於福永順公司與被告間,且前開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係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消滅時效應有15年等語。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將原告、訴外人林王彩玉、福永順公司列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欄一」載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整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則載稱:「緣債務人林建上及林王彩玉持萬造布行所簽發經福永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建上背書,發票日期為……向債權人作為借款之還款票據,惟聲請人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絕付款,經多次催索,均無結果。為此,……」等語,後被告對債務人林王彩玉請求部分並經本院駁回等情,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中既已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借款之還款票據」,顯已就請求標的包含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予以敘明,其選擇依照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率為該案利息請求依據對併為請求之消費借貸關係容無妨礙;再者,縱債務人林王彩玉為本院以其非背書人為由駁回該部分請求,亦未與兩造間同時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之認定相互矛盾,原告主張前開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僅為票據關係,而不含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可採,則因後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迄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另主張其非本件借款人,此事由亦係在前開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為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者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所 據前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票號 │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 金額 │ │號│ │ │ │ │ │ ├─┼─────┼──────┼────┼─────┼─────┤ │1 │FE0000000 │92年5月16日 │萬造布行│福永順公司│41萬1128元│ │ │ │ │翁子箐 │、林建上 │ │ ├─┼─────┼──────┼────┼─────┼─────┤ │2 │FE0000000 │92年5月9日 │萬造布行│福永順公司│65萬3425元│ │ │ │ │翁子箐 │、林建上 │ │ ├─┼─────┼──────┼────┼─────┼─────┤ │3 │TB0000000 │92年4月25日 │萬造布行│福永順公司│30萬3000元│ │ │ │ │翁子箐 │、林建上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