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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告
協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恆雄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告
唐進發
被告
王漢周
被告
王漢雄
被告
李淑滿
被告
李漢業
被告
王漢彬
被告
王培宇
被告
王漢儀
被告
吳黃洋(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被告
耿黃金鳳(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被告
黃金邁(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廣陵

      陳黃錦免(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梁翊鞍(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梁秀滿(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梁峰僥(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卓俊良(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卓俊宏(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黃洋、耿黃金鳳、黃金邁、陳黃錦免、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等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蔡碧桃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1045.18平方公尺土地及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679.62平方公尺土地,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部分、面積507.1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2.4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唐進發取得;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丙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89.9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黃洋、耿黃金鳳、黃金邁、陳黃錦免、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等9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14.9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培宇、王漢儀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114.9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漢周、王漢雄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114.9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淑滿、李漢業、王翰彬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漢周、王漢雄、李淑滿、李漢業、王漢彬、王培宇、王漢儀、吳黃洋、耿黃金鳳、黃金邁、陳黃錦免、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等1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45.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78地號(地目建、面積679.6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淑滿、李漢業、王漢斌、王漢周、王漢雄、唐進發、王培宇、王漢儀及黃蔡碧桃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嗣黃蔡碧桃於民國86年1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黃洋、耿黃金鳳、黃金邁、陳黃錦免、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等9人。另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二筆土地因其間花壇鄉中北街(即477地號)始分成二塊,原告乃訴請就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現況,各共有人均有其使用範圍,多數共有人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故希望能依兩造目前使用位置加以分割,以維使用現狀及地上物之保留,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唐進發稱:希望能維持現狀,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李淑滿、王漢業、王培宇、王漢儀、黃金邁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先前之陳述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王漢儀另表示希望能與被告王培宇分在一起)。

五、被告王漢周、王漢雄、王漢彬、吳黃揚、耿黃金鳳、陳黃錦免、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等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45.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78地號(地目建、面積679.6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淑滿、李漢業、王漢斌、王漢周、王漢雄、唐進發、王培宇、王漢儀及黃蔡碧桃所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嗣黃蔡碧桃於86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黃洋、耿黃金鳳、黃金邁、陳黃錦免、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等9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上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建物或空地占有使用中,此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現況圖(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可稽。另查系爭土地,其中登記名義人黃蔡碧桃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吳黃洋、耿黃金鳳、黃金邁、陳黃錦免、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等9人所繼承,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2筆土地地目為建,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筆土地間隔花壇鄉中北街相望。再系爭476、478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大致相同,且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亦未有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相符,予合併分割,始達最大經濟效益。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呈不規則狀,中間有彰化縣花壇鄉中北街道路間隔,部分共有人已於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或占用空地多年。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基準,使各共有人儘可能分於自己所使用之土地,並儘可能保存地上建物之最大價值。且據原告所稱,其所提出之方案已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復被告等人於收受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亦無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堪認原告所述,應該屬實。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可分得面積、經濟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堪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各自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又原告嗣具狀主張被告等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惟判決分割共有物,就分割登記,任一共有人均得單獨持法院判決書暨確定證明,前去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而各該共有人分得部分,他共有人(原占用者)於分割後,本就負交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乃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過之分割方案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共有人姓名    │分得面積與  │
│號│              │總面積比例,│
│  │              │即訴訟費用分│
│  │              │擔比例      │
├─┼───────┼──────┤
│1 │協進工業股份有│51745/172480│
│  │限公司        │            │
├─┼───────┼──────┤
│2 │唐進發        │17248/172480│
├─┼───────┼──────┤
│3 │吳黃洋、耿黃金│68991/172480│
│  │鳳、黃金邁、陳│            │
│  │黃錦免、梁翊鞍│            │
│  │、梁秀滿、梁峰│            │
│  │僥、卓俊良、卓│            │
│  │俊宏(9人連帶 │            │
│  │分擔)        │            │
├─┼───────┼──────┤
│4 │王培宇、王漢儀│11499/172480│
│  │(2人依原該持 │            │
│  │分比例分擔)  │            │
├─┼───────┼──────┤
│5 │王漢周、王漢雄│11498/172480│
│  │(2人依原該持 │            │
│  │分比例分擔)  │            │
├─┼───────┼──────┤
│6 │李淑滿、李漢業│11499/172480│
│  │、王漢彬(3人 │            │
│  │依各原持分比例│            │
│  │分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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