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協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恆雄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唐進發 王漢周 王漢雄 李淑滿 李漢業 王漢彬 王培宇 王漢儀 吳黃洋(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耿黃金鳳(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黃金邁(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廣陵 陳黃錦免(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梁翊鞍(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梁秀滿(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梁峰僥(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卓俊良(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卓俊宏(黃蔡碧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黃洋、耿黃金鳳、黃金邁、陳黃錦免、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等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蔡碧桃所遺坐 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1045.18平方公尺土地及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679.62平方公尺土 地,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部分、面積507.14平方公尺, 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2.4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唐進發取得;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丙部 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89.9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黃洋、耿黃金鳳、黃金邁、陳黃錦免 、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等9人公同共有取 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14.9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培宇、王漢儀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114.9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漢周、王漢雄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114.9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淑滿、李漢業、王翰彬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漢周、王漢雄、李淑滿、李漢業、王漢彬、王培宇、王漢儀、吳黃洋、耿黃金鳳、黃金邁、陳黃錦免、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等1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45.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78地號(地目建、面積679.62平方 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淑滿、李漢業、王漢斌、王漢周、王漢雄、唐進發、王培宇、王漢儀及黃蔡碧桃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嗣黃蔡碧桃於民國86年1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黃洋、耿黃金鳳、黃金邁、 陳黃錦免、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等9 人。另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二筆土地因其間花壇鄉中北街(即477地 號)始分成二塊,原告乃訴請就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又系 爭土地現況,各共有人均有其使用範圍,多數共有人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故希望能依兩造目前使用位置加以分割,以維使用現狀及地上物之保留,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唐進發稱: 希望能維持現狀,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李淑滿、王漢業、王培宇、王漢儀、黃金邁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先前之陳述稱: 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王漢儀另表示希望能與被告王培宇分在一起)。 五、被告王漢周、王漢雄、王漢彬、吳黃揚、耿黃金鳳、陳黃錦免、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等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45.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78地號(地目建、面積679.62平方公尺)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淑滿、李漢業、王漢斌、王漢周、王漢雄、唐進發、王培宇、王漢儀及黃蔡碧桃所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嗣黃蔡碧桃於86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黃洋、耿黃金鳳、黃金邁、陳黃錦免、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等9人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上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建物或空地占有使用中,此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現況圖(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可稽。另查系爭土地,其中登記名義人黃蔡碧桃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吳黃洋、耿黃金鳳、黃金邁、陳黃錦免、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等9人所繼承,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2筆土地地目為建,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筆土地間隔花壇鄉中北街相望。再系爭476、478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大致相同,且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亦未有其他 共有人表示反對,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相符,予合併分割,始達最大經濟效益。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呈不規則狀,中間有彰化縣花壇鄉中北街道路間隔,部分共有人已於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或占用空地多年。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基準,使各共有人儘可能分於自己所使用之土地,並儘可能保存地上建物之最大價值。且據原告所稱,其所提出之方案已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復被告等人於收受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亦無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堪認原告所述,應該屬實。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可分得面積、經濟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堪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各自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又原告嗣具狀主張被告等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惟判決分割共有物,就分割登記,任一共有人均得單獨持法院判決書暨確定證明,前去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而各該共有人分得部分,他共有人(原占用者)於分割後,本就負交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乃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過之分割方案圖) 附 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共有人姓名 │分得面積與 │ │號│ │總面積比例,│ │ │ │即訴訟費用分│ │ │ │擔比例 │ ├─┼───────┼──────┤ │1 │協進工業股份有│51745/172480│ │ │限公司 │ │ ├─┼───────┼──────┤ │2 │唐進發 │17248/172480│ ├─┼───────┼──────┤ │3 │吳黃洋、耿黃金│68991/172480│ │ │鳳、黃金邁、陳│ │ │ │黃錦免、梁翊鞍│ │ │ │、梁秀滿、梁峰│ │ │ │僥、卓俊良、卓│ │ │ │俊宏(9人連帶 │ │ │ │分擔) │ │ ├─┼───────┼──────┤ │4 │王培宇、王漢儀│11499/172480│ │ │(2人依原該持 │ │ │ │分比例分擔) │ │ ├─┼───────┼──────┤ │5 │王漢周、王漢雄│11498/172480│ │ │(2人依原該持 │ │ │ │分比例分擔) │ │ ├─┼───────┼──────┤ │6 │李淑滿、李漢業│11499/172480│ │ │、王漢彬(3人 │ │ │ │依各原持分比例│ │ │ │分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