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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

上訴人
許 豪 驛
上訴人
敬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 璿
被上訴人
曾 煥 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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