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2號
- 原告
- 利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民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玉蘭律師
- 被告
- 許善
- 訴訟代理人
- 王鎗喜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佳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仕融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宥渝
- 被告
- 吳淇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善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2年5月10日鑑測之鑑定圖(含鑑定書,下稱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淇材應自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吳淇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淇材、許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善應自101年6月13日起、被告吳淇材應自101年9月21日起,至交還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捌元。
被告許善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善應自101年6月13日起,至交還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許善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吳淇材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淇材、許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新台幣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7日民事起訴狀原聲明為「一、被告許善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元。二、被告許善、吳淇材應將坐落系爭9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善、吳淇材負擔。四、前開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及該頁反面)。
㈡原告嗣於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1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許善應將坐落系爭993-1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7月16日彰土測字第1950號、複丈日期101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0元。二、被告許善、吳淇材應將坐落系爭9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約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41,48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善、吳淇材負擔。四、前開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及該頁反面)。
㈢原告復於101年9月21日追加被告楊益田並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許善、吳淇材應將坐落系爭9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260元。二、被告許善、吳淇材及追加被告楊益田應共同將坐落系爭9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約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41,48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35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善、吳淇材及追加被告楊益田負擔。四、前開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及該頁反面)。
㈣原告另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追加被告楊益田之追加起訴,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徵得追加被告楊益田及被告許善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關於追加被告楊益田部分之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㈤原告再於102年7月19日以民事準備四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許善、吳淇材應將坐落系爭993-1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2年5月10日鑑測之鑑定圖(含鑑定書,下稱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許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淇材應自101年9月21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元。二、被告許善、吳淇材應共同將坐落系爭993-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37,16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286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善、吳淇材負擔。四、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該頁反面)。
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減縮,均屬擴張、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淇材未於102年10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993-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20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頁)。
㈡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除包括原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號建物(本國式鋼架造平房廠房,地面層:259.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02建號建物)外,亦包括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四卷)拍賣程序中,編定為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號建物(鋼架造廠房辦公室,地面層:167.23平方公尺、二、三、四樓層:各為329.36平方公尺,合計:1155.31平方公尺,走道鐵架造186.10平方公尺,屬系爭1002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原為被告吳淇材所有,嗣經被告許善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拍得,然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法律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93-1地號土地之面積約70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又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於上開執行四卷之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已由被告許善係向訴外人楊益田買受,被告許善買受後有事實處分權,而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法律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93-1地號土地之面積約131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93-1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前開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並返還前開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㈢就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係屬系爭1002、3016建號建物之部分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即暫編為3067建號建物之部分建物)是否有正當權源,說明如下:
⒈從系爭1002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該系爭1002建號建物乃於71年12月1日完成建築,並於72年6月3日以71彰建都(使)字第21356號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登記,原為一層建物,並坐落同段9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頁)。而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由上開執行四卷宗中可知,因本院於96年4月27日測量時,於現場發現除系爭1002建號建物外,尚有增建四樓層之建物,因而將該增建建物全部暫編建號為同段3016號,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上開執行四卷之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由上開執行四卷之拍賣公告內容可知,同段3016建號建物係為系爭1002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⒉由上開執行四卷中可知係暫編為3067建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及未編門牌之建物,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上開執行四卷宗中經訴外人楊益田具狀聲明該3067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且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捐起課日期為74年7月之房屋稅單為證,復由本院執行處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詢,彰化地方稅務局於97年7月3日函覆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與暫編同段3067建號建物係屬同一,因而本院執行處於97年9 月16日以彰院賢96執己字第5957號函撤銷該3067建號建物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89、90頁)。由上開說明可知該3067建號建物應屬訴外人楊益田所有,並未經本院拍賣程序轉讓與被告許善。
㈣被告許善以民法第796條為抗辯部分,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屬越界加建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並無礙原有相關建號建物房屋之完整,依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被告許善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⒉訴外人楊益田建築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之建物,已越界於原告所有系爭993-1地號土地上;而當時系爭992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淇材所有,則訴外人楊益田既非「土地所有人」,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⒊被告吳淇材及訴外人楊益田於興建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之前,未丈量相關界址,甚至於系爭1002建號建物所在位置擴充興建,足證被告吳淇材及訴外人楊益田均有故意越界興建之事實,縱使未有故意,亦屬重大過失,從而,被告許善不能依法主張民法第796條之權利。
⒋原告否認被告許善雖辯稱原告知悉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情,且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被告許善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係於101年3月間由鄰地即同段9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告知界址有爭疑,因而請求彰化縣政府派員鑑界,有彰化縣政府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係於101年3月13日始知悉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均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本件並無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自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㈤被告許善以第796條之1為抗辯部分,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參照上開執行四卷之拍賣公告記載,被告許善即已明白「系爭建物有占用毗鄰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可認定被告許善係屬惡意取得,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之權利。
⒉退步言,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依被告吳淇材所言係於74年間所建造,迄今已27年,建物已屬老舊,而系爭土地價值遠高於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價值,依當事人利益而言,原告所有權利更應受保護。況系爭993-1、992地號土地附近小型工業林立,原告購置系爭993-1地號土地係為供工業使用,而依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土地,最小寬度須為7公尺、最小深度須為16公尺(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主張一部或全部不移去,將導致原告所有系爭993-1地號土地不足最小寬度,無法利用,對原告將造成巨大損害,是被告許善所為抗辯,顯無理由。
㈥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被告許善、吳淇材占有面積有異,而以附件鑑定圖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被告等就占用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面積60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為64,800元(計算式:2,160元/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0.1×5=64,800元)、每月不當得利為1,080元(計算式:64,800元÷12月=1,080元/每月);就占用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為127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137,160元(計算式:2,160元/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0.1×5=137,160元)、每月不當得利為2,286元(計算式:137,160元÷12=2,286元/每月)。
㈦並聲明:一、被告許善、吳淇材應將坐落系爭993-1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許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淇材應自101年9月21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元。二、被告許善、吳淇材應共同將坐落系爭993-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37,16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286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善、吳淇材負擔。四、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善:
⒈被告許善於97年10月22日,經由上開執行四卷之拍賣程序,取得坐落系爭992地號土地、同段9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2-1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002建號及增建3016建號建物(門牌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0號),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既由被告許善拍定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被告許善即為系爭1002建號建物及增建301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⒉被告許善所有系爭1002建號建物及增建3016建號建物均建築於系爭992地號土地上,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另系爭1002建號建物係經本院測量拍賣之建物,建物基地係坐落在系爭992地號土地,而系爭增建3016建號建物部分之基地則坐落於系爭992、992-1地號土地及同段1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地號土地)。被告許善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93-1地號土地之情事。
⒊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雖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雖屬逾越地界之部分,然從系爭1002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該系爭1002建號建物坐落系爭992地號土地;又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姑不論系爭1002建號建物是屬獨立之建物或從物,參照上開執行四卷之房屋稅籍資料表可知,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之建物(即暫編為3067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5月10日,顯見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自建築完成,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長期存在約27年至30年,原告知之甚詳,竟知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民法第796之2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即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
⒋縱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民法第796-2條之規定,請本院考量本件越界建築屬狹長態樣,如逕予拆除顯嚴重損害被告之利益,是請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間利益,免為全部除去。被告許善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或支付償金。
⒌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為被告許善所有、編號甲區域之建物則由被告許善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①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係由被告許善拍定,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
②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並非上開執行四卷之執行拍賣範圍。又被告許善於97年10月6日與被告吳淇材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吳淇材於拍定後辦妥訴外人楊益田搭蓋建物之過戶移轉手續,俟被告許善於97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楊益田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訴外人楊益田將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無條件過戶予被告許善,並依現況點交予被告許善,此有協議書、97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是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則由被告許善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⒍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淇材僅於本院101年8月3日勘驗現場時陳稱:如略圖編號A、B部分建物是我30、40年前所蓋的,後來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外,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99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1002建號建物乃於71年12月1日完成建築,並於72年6月3日以71彰建都(使)字第21356號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登記,原為一層建物。
㈢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之建物(即暫編為3067建號建物部分)為訴外人楊益田於74年5月10日建築完成。
㈣被告許善於97年10月22日,經由上開執行四卷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992、99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002建號及增建301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㈤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業已分別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993-1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各為60、127平方公尺。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99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照片13張、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1年2月29日彰地字第500號、複丈日期101年3月29日,下稱附圖二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28、49、50、91頁)、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單,及被告許善所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97年10月6日協議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總局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10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上開執行四卷全卷、系爭992地號歷年鑑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8張、系爭992地號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資料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至現場會同地政事務人員勘測、102年5月10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鑑測屬實,有101年9月13日、10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2份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5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前開附件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7、54至55、145、146、147至149、18 0至188、194至218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自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前開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各為何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993-1地號土地,應拆除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二人主張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何人:經查:
⒈參照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97號卷宗(下稱執行一卷),可知執行一卷之執行債權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執行債務人為吳淇材、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88年度執全字第485號辦理假扣押登記之執行標的為:①土地為系爭992地號土地、系爭992-1地號土地;②建物則為系爭1002建號建物。而本院於89年2月17日以彰院松執己89執字第1197號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其中附表所列不動產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建築面積之地面層:6.73×25.20+18.00×4.97=259.07平方公尺(含廠房、辦公室、廚房)、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00號;且本院於89年8月22日之查封筆錄第六點記載:「債務人稱查封之土地上有其所有之建物,原主建物有擴建及租賃情形,租賃契約請容後補呈。」;查封物品清單:「座落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增建部分全部。(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本院復於89年2月24日以本院彰院松執己89執字第1197號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說明二記載:「…二、本件不動產增建部分,尚未辦理第一次總登記,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6條、第127條規定辦理查封登記。…」;本院另於89年3月16日執行(勘測)筆錄記載:「…債務人表示查封之房屋及增建一、二、
三、四樓辦公室均租給駿毅公司以其女兒吳錦莉為承租人,吳錦莉再將三樓部分轉租給他人,另稅單所載所有人楊益田之房屋現門牌為彰鹿路147弄41-6號,為楊益田所有,因其土地為伊所有之992地號土地,所以41-6之房屋租給楊儒鑑使用時,由伊立契約為房屋出租人。…」,且訴外人楊益田提出房屋稅稅籍資料、87年3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淇材、承租人:楊儒鑑,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彰化市○○路000巷00000號即彰化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使用範圍全部,租期:8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及88年2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淇材、承租人:吳錦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彰化市○○路000巷00000號一、二、三、四樓使用範圍,租期:88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31日以彰地一字第3874號函覆囑託查封登記資料所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已敘明:「建物編號為2677建號,建物門牌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弄0000號,地面層:11.70×10.15-1.20×4.97+7.80×7. 25=169.34(平方公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11.7 0×28. 15=329.36(平方公尺),共計1,157.42平方公尺,走道:45.25×3.90+1.07×6.00=182.90(平方公尺);a為一層磚造廠房、門牌為○○路000巷000弄0000號。」;復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89年4月17日89彰市工字第12516號函所檢附之89年4月11日建物價格鑑定書記載:「1002本國是鋼架平房廠房辦公室259.07平方公尺、2677磚牆鋼架造鐵架造辦公室廠房1,157.42平方公尺、2677附屬建物主要建材及用途:鐵架造走道面積合計:182.90平方公尺。」;末由本院於90年2月12日拍賣公告之附表記載:「…八、編號4之建物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十、編號2土地有部分為楊益田建造而為楊儒鑑租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為○○路000巷000弄0000號房屋)占用,其占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情,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一卷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參照本院93年度執字第6313號卷宗(下稱執行二卷),可知執行債權人:臺中商銀、執行債務人:吳淇材、執行標的為:①土地部分:編號1之系爭992-1(田,0.0073公頃)、編號2之992(建,0.0827公頃)地號土地;建物部分:編號3之系爭1002建號建物(259.0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弄0000號,整編前為彰化市○○路000巷00000號、編號4之2677建號(1,157.42平方公尺,鐵架造走道面積182.90平方公尺,係1002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而本院於93年5月12日之查封筆錄記載:「六、據在物人表示查封之土地是1002建號建物增建部分之基地座落另其表示1002建號建物及其增建之二、三層樓出租其女兒,四樓則是其女兒自行搭蓋。當場請其提出證明,惟尚無法提出…另992地號土地上則有第三人搭蓋之建物。」。且於90年7月9日拍賣公告之附記記載:「…八、編號4之建物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十、編號2土地有部分為楊益田建造而為楊儒鑑租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為○○路000巷000弄0000號房屋)占用,其占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另於93年7月21日之拍賣公告之備註記載:「…七、編號2之建物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九、編號2部分土地上有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該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十、編號2之建物占用毗鄰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情,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二卷全卷核閱無訛,堪為實在。
⒊參照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694號卷宗(下稱執行三卷),可知本院於94年12月13日之查封筆錄記載:「…七、據債務人表示查封之建物出租予其女兒吳念珂(原姓名吳錦莉),租賃情形如租約所載,另增建之四樓是其女兒所蓋,惟其出入仍須由1002建號建物出入。又992地號土地部分為第三人佔用蓋電鍍廠,占用關係不明。…」;復經本院委請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不動產拍賣價格,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5年2月8日函所附不動產鑑定書正本,關於1002建號建物之鑑定價格為470,000元、2967建號建物之鑑定價格為2,435,000元,且於參、個別條件分析及價格評估敘明:「價格分析:…3.本案增建2967建號,有部分面積佔用鄰地之情形,宜請注意。」;本院復於95年4月3日拍賣公告之備註:「…七、編號2之建物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八、編號2部分土地占用毗鄰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九、土地編號2上有第3人楊益田無償借用債務人土地搭蓋建物計259.07平方公尺供電鍍廠用,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基地之法律估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該部分土地不點交。…」等情,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三卷全卷核閱無訛,信為真實。
⒋參照本院上開執行四卷宗,可知本院所委請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6年7月4日東估96DU153J05號函附估價報告,認定系爭1002建號建物之鑑定價格為470,212元、系爭3016建號建物之鑑定價格為1,623,106元,並於該估價報告之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之依法應敘明事項敘明:「1.標的土地有第三人占用建物,使用權屬及法律關係不明,故不予鑑估。2.本案勘估標的最近一次法拍紀錄:(94己18694)95/07/19第三拍以1003.6萬元流標。」;而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之執行(勘測)筆錄記載:「…五、本院會同彰化戶政人員到場,經戶政人員稱現場992地號之門牌彰化市○○路000巷000弄0000號非戶政機關發訖,且當場令其拆下偽造門牌。」等語;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6年12月18日東估96DU358J11號函附估價報告,則鑑定系爭3067建號建物之鑑定價格為886,809元,且係磚造鐵皮廠房,現供電鍍廠使用。係未登記查封建物。(293.16平方公尺)雨遮鐵架造26.04平方公尺;本院於97年3月3日之拍賣公告備註記載:「…六、編號2及3之建物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七、編號2及3之建物占用毗鄰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九、建物編號3由第三人楊益田於抵押權設定後所建,本次依法併付拍賣,賣得價金交由楊益田受領,該建物現由第三人楊儒鑑向第三人吳淇材承租,租賃期自8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拍定後不為點交。…」;另由訴外人楊益田於97年4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欲證明系爭3067建號建物為訴外人楊益田所興建;再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97年7月3日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貴處函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課稅資料與彰化地政事務所之3067建號建物,是否為一體之建物乙案,經實地勘查,確應為同一建物…」等語;本院遂於97年10月3日之拍賣公告備註記載:「…六、編號2之建物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七、編號2之建物占用毗鄰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九、土地編號2上有第三人楊益田於抵押權設定前搭蓋建物計267.12平方公尺,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基地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該部分土地不點交。」;而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不動產之不動產拍賣筆錄所附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為:系爭1002建號建物之願出價價額為376,000元、系爭3016建號建物之願出價價額為1,304,000元;並由本院於97年11月3日發予不動產權益移轉證明予被告許善等情,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四卷全卷核閱無訛,應係為真。
⒌參照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85號(下稱執全卷)卷宗,可知本院於88年6月3日之查封筆錄記載:「六、…另部分土地(前段)據楊益田稱:地上建物(平房、鐵架石棉瓦造)係本人搭建,土地部分係債務人供本人使用,原土地由本人填土以抵租金。租地期間無約定。」乙情,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全卷核閱無訛,係屬真實。
⒍參酌兩造對於上開所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及兩造所提出暨本院職權所函調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系爭1002建號建物因有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增建3016建號建物因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及無獨立出入門口,則屬系爭1002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故被告許善既經本院上開執行四卷之拍賣程序而於97年11月3日取得系爭100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9頁),自為系爭1002建號建物及增建301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間接占有人。
⒎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次按違章建築者,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是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經轉讓並完成交付後,受讓人即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關於系爭3067建號建物為訴外人楊益田所興建,然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經被告許善與訴外人楊益田簽訂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向訴外人楊益田購買系爭3067建號建物,且訴外人楊益田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複丈成果圖B的部分是伊在74年蓋的,從74年就開始繳房屋稅,許善標到以後就無條件過戶給許善,伊早就拋棄權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故系爭3067建號建物雖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係移轉系爭建物處分權之附隨義務,由此可認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移轉予被告許善,則系爭3067建號建物既為訴外人楊益田所興建,原告主張被告吳淇材為系爭306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⒏至於被告吳淇材則依據97年10月6日協議書,與被告許善就系爭1002建號建物、增建3016(協議書誤載為3106)號建號建物達成約定由被告吳淇材向被告許善承租而已,被告吳淇材僅為承租人及直接占有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993-1地號土地,應拆除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04號、86年台上字第2272號、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而如前所述,被告許善為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兼間接占有人),及編號甲區域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許善未舉證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甲區域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93-1地號土地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權源,則被告許善就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甲區域之建物占用系爭993-1地號土地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許善應將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甲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無權占用各為60、1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查被告吳淇材雖因租賃關係而經被告許善同意使用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對被告許善而言,就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固有占用之法律依據,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前開租賃契約不能對抗系爭993-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就被告吳淇材承租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部分,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應堪認定。但依被告吳淇材固得繼續使用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惟非謂其因此即取得拆除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之權能,則被告吳淇材本無拆除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之權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能准許。另被告吳淇材非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之建物之承租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負責拆除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之建物及返還此部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⒋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吳淇材返還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土地部分,因被告吳淇材以使用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建物為目的,而非占有使用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土地,況且,被告吳淇材就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建物並無處分權限,無法將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建物拆除後返還坐落之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土地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淇材返還如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土地部分,自難謂為有理由。惟被告吳淇材既承租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建物而直接占有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土地,且遷出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建物乃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被告吳淇材返還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土地,本即包含請求被告吳淇材自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此部分土地遷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淇材自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此部分土地遷出,自屬有理由。
⒌按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得拒絕鄰地所有人提出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之請求者,以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地上建築物房屋逾越疆界,而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仍不即時提出異議者為限,如第三人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鄰地者,尚無援用該條以拒絕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查系爭3067建號建物係訴外人楊益田所興建,雖經由被告許善與訴外人楊益田簽訂買賣移轉契約書而購得,然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之建物(係系爭3067建號建物之部分)係由訴外人楊益田興建在他人土地上而非自己之土地上,是以按最高法院上開裁判之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許善所辯並不足採。
⒍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業經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闡釋甚詳,民法第796條亦僅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限制其日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然此係基於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其餘無準用明文之狀況,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早著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除有民法第796條或其他法律明文準用之情況下加以部分限制外,均予以絕對保障,甚至不因時效而消滅,此既為我國行之多年之法律制度,廣為社會大眾所遵從。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1年3月間經由系爭9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告知界址有爭疑,因而請求彰化縣政府派員鑑界,此有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故原告係於101年3月13日始知悉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之建物、編號甲區域之建物均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被告許善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⒎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經查本件之爭訟,僅涉及兩造私權之爭議,且地處位置西側雖為彰化市彰鹿路120巷之道路、南側為彰化市彰鹿路120巷147弄之巷道(見本院卷第41頁略圖),但並無妨礙道路通行或通行之虞,顯對公共利益並無影響。況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而系爭993-1地號土地面積為720平方公尺,且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及甲區域之建物占用面積各為60、127平方公尺,對原告所有系爭993-1地號土地占用範圍非微小,且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及甲區域之建物分別為鋼造(系爭1002建號建物1層)、鋼架造(系爭3016建號建物,4樓層)、磚造(系爭3067建號建物),以現今建築技術之移除,並無困難,移除之時間應不長久,亦不致危及建物結構,不會造成被告許善利益之重大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條件。
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許善應將坐落系爭993-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及編號甲區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吳淇材自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此部分土地遷出,均為有理由。至被告吳淇材對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及編號甲區域所示之建物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拆除,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淇材為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所示之建物之現占有人,是原告訴請被告吳淇材將無權占有部分即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所示之建物拆除,及命被告吳淇材返還編號甲區域所示之土地,自屬事實上不能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二人主張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淇材、許善給付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查,如前所述,被告吳淇材於97年11月2日之前係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自97年11月3日後則為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建物之承租人,且非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承租人,原告僅能向被告吳淇材就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建物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至於被告許善自97年11月3日起方為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自訴外人楊益田處購得附件鑑定書編號甲區域所示建物,並由訴外人楊益田於97年11月3日交付,故被告許善就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及甲區域所示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93-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0、127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其時間起算點應自97年11月3日開始計算。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本件系爭993-1地號土地為空地,雖地形方正、平坦,面臨馬路,然並非緊鄰彰鹿路120巷之主要巷道,且位處於彰鹿路120巷147弄之弄底,而系爭993-1地號土地係作為工業使用,附近工廠及工業公司林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繪有系爭993-1地號土地之略圖附卷可稽,則原告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上限計算被告吳淇材、許善使用土地之對價,自屬過高,應酌減至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為宜。系爭993-1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有系爭99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明,原告請求依最低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元計算,應予准許。
⒊準此:
①被告吳淇材係自96年6月13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無權占用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占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其計算金額計算方式(當期公告地價×占有面積×年息÷12×占有月數)2,160×60×6﹪÷12×(18/30+16+2/30)=10,800元(小數點之後四捨五入)。
②被告吳淇材、許善係自97年11月3日起至101年6月12日止,無權占用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所示占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其計算金額計算方式(當期公告地價×占有面積×年息÷12×占有月數)2,160×60×6﹪÷12×(28/30+42+12/30)=28,080元(小數點之後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在對被告吳淇材於上開所述10,800元金額範圍內,及對被告吳淇材、許善於上開所述28,080元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等範圍,應予駁回。
③被告許善係自97年11月3日起至101年6月12日止,無權占用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所示占用面積為127平方公尺,其計算金額計算方式(當期公告地價×占有面積×年息÷12×占有月數)2,160×127×6﹪÷12×(28/30+42+12/30)=59,436元(小數點之後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在對被告許善於上開所述59,436元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吳淇材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善、吳淇材給付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善、吳淇材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1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許善、吳淇材(經許善之受僱人及吳淇材等人於送達證書中簽收),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⒌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因提起本件訴訟而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依前項計算標準,被告許善、吳淇材每月應給付使用前開鑑定圖編號乙區域及被告許善每月應給付使用前開甲區域所示土地之對價各為648元、1,372元,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許善自101年6月13日起、被告吳淇材自101年9月21日至返還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乙區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8元;被告許善自101年6月13日起至返還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等範圍,應予駁回。
①被告吳淇材、許善占用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土地面積之計算式:2,160元×60㎡×6/100=7,776元(每年應付利益金額)7,776元÷12月=648元(每月應付利益金額)
②被告許善占用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土地面積之計算式:2,160元×127㎡×6/100=16,459.2元(每年應付利益金額)16,459.2元÷12月=1,372元(小數點之後四捨五入,每月應付利益金額)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淇材、許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①起訴前5年內關於被告吳淇材之不當得利計10,800元(就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土地面積);②起訴前5年內關於被告吳淇材、許善之不當得利計28,080元(就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面積土地);③起訴前5年內關於被告許善之不當得利計59,436元(就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之土地);④被告許善自101年6月13日起、被告吳淇材自101年9月21日起至交還附件鑑定圖編號乙區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8元;⑤被告許善自101年6月13日起,至交還附件鑑定圖編號甲區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72元,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非適當,自不應准許。綜上所陳,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其請求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主文第1項、第2項各命被告許善、吳淇材等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惟被告許善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聲請宣告被告吳淇材、許善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