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黃楹榆
- 當事人李彥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李彥廷 李偉碩 李美嬌 李美慧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王進盛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4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明勳為從事遊覽車駕駛為業之 司機,李明勳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06萬元向訴外人陳杉墩買受車牌號碼00-000、廠牌SCANIA之廂式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此有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李明勳並於簽約當時開立和美鎮農會、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訴外人陳杉墩作為訂金,嗣後並將所有價金付清完成買賣契約。查李明勳所有之系爭車輛,係靠行於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由李明勳擔任遊覽車駕駛之工作。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㈡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 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 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訴外人陳杉墩於99年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李明勳,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李明勳使用、收益、處分,則李明勳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與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何人無涉,合先敘明。 ㈢李明勳於101年1月23日,因急性二側腎衰竭、主動脈剝離、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敗血症、呼吸衰竭及上腸胃道出血等緊急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住院至101年2月21日仍不治死亡,李明勳所有之系爭車輛即由原告等4人繼承,此有李明勳之 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嗣原告等於繼承開始後著手進行李明勳之遺產處理時,發現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卻避不見面、拒絕返還。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等4 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廠牌SCANIA之廂式遊覽車返還予原告等4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李明勳買受系爭車輛時,除向原告李美慧借款30萬元外,並標會以支付買受車輛之部分款項,且由李明勳向訴外人辦理汽車貸款,簽發和美鎮農會之支票支付押票金額100萬元及 分期清償汽車貸款。又李明勳買受系爭車輛後,均係由其占有、使用及收益,且系爭車輛所有保養、修繕等,均由被繼承人李明勳出資及處理,是系爭車輛係由李明勳所買受,李明勳對系爭車輛確有管理處分之權,故李明勳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繼承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㈡證人張素蘭證述系爭車輛買賣經過前後不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並不實在。又證人張素蘭自承「買舊車是李明勳跟王春生講的」、「買舊車也是以李明勳的名義買的」等語,可見該舊車係李明勳所買,僅係借用證人張素蘭之支票而已。再證人張素蘭證稱另外66萬元是其去跟別人借錢等情,並無任何證明,且其證稱系爭車輛資金來源有部分係源自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存簿提領云云,然觀諸秀水鄉農會102年3月14日彰秀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資料,於系爭車輛買受期間並無任何取款紀錄,是其證述顯不足採。退步言,縱李明勳與證人張素蘭間有金錢上之往來,亦不得據此認定系爭車輛係證人張素蘭所買受。 ㈢證人張素蘭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李明勳及原告等均未獲取分文,是證人張素蘭所述係李明勳授權其處分系爭車輛,並非事實。又證人張素蘭並無交通工具,故證人張素蘭要前往醫院探視被繼承人李明勳,均係由原告李偉碩、李明勳之兄長李明儒一同載送,且李明勳住院時,因加護病房一日僅有2次探視時間,原告親人均相當珍惜探視時間,是於每日 探視時間均有多數親人在場,從未見過李明勳於住院期間曾提及要出售系爭車輛乙事。尤其李明勳尚未進行手術前,原告李偉碩、李美慧於醫院即數次聽聞李明勳交代證人張素蘭要記得時常將系爭車輛發動,以免因久置未能發動。倘李明勳有要將系爭車輛出售之意,豈會特別費心交待上開事宜?足見證人張素蘭所稱於被繼承人李明勳住院第3日,經李明 勳授權處分系爭車輛云云,顯不實在。 ㈣證人張秋子到庭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張素蘭於渠等稱被繼承人李明勳授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事實經過證稱南轅北轍、多有矛盾,顯然並非事實。又系爭車輛係以李明勳之名義靠行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證人柯松義證述有偏頗之情,不足採信。又證人李明儒證稱其肯定李明勳住院前10日每天早上跟晚上都有進去探視李明勳等語,證人張素蘭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再證人李明儒並證稱在李明勳開刀前,不曾見到證人張素蘭與張秋子一起前去探望李明勳,益徵證人張素蘭與張秋子所述不實,證人張素蘭並未得李明勳之授權處分系爭車輛。 ㈤被告與證人張素蘭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係一無權處分之債權契約,被告尚不得執之對抗原告而主張係有權占有。又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先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係證人張素蘭所有,後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復稱係李明勳與證人張素蘭共有,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被告自承知悉系爭車輛係李明勳在開,不知道張素蘭與李明勳的關係是夫妻、同居人或朋友,張素蘭有說因為李明勳住院,她也不會開車,所以車子要處理掉等語,足證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車輛為李明勳所有,並由李明勳占有使用,被告竟向證人張素蘭買受系爭車輛,應無適用善意受讓規定之餘地。退言之,倘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李明勳與證人張素蘭所共有,則應以李明勳及證人張素蘭2人之名義共同出賣系爭車輛 始為是。 惟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僅以證人張素蘭為出賣人,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李明勳,並未成為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之一,益見被告並非善意受讓系爭車輛至明。從而,被告無占有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㈥被告為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理,所有靠行司機之基本資料均交由該公司收執,是被告自可知悉李明勳之婚姻狀況仍為單身。又被告亦提出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為證,益徵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知悉系爭車輛係以李明勳之名義貸款,且被告亦當庭表示簽約時李明勳在住院沒辦法來等語,可證被告知悉若要買受系爭車輛,應係向李明勳買受,然卻仍與證人張素蘭簽訂買賣契約,足見其並非善意受讓系爭車輛。 三、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張素蘭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係屬有權處分,被告已依雙方間之所有權讓與合意及占有移轉,依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被告係於102年2月11日與證人張素蘭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130萬元。被告支付 該買賣價金之方式為:⒈101年2月8日以支票及現金合計30 萬元支付訴外人張素蘭作為訂金。⒉101年2月11日以支票面額16萬元支付訴外人張素蘭,另代向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清償系爭車輛積欠之行費及欠款合計25萬元。⒊餘款59萬元係系爭車輛尚未清償之貸款,由被告簽發支票13紙,按月(自101年8月起每2個月清償1次)代為清償(因汽車貸款公司不同意提前一次清償)。 ㈡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明勳與訴外人張素蘭共有,並靠行於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由其二人共同營業。李明勳於101年1月23日因病住院,病情不輕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鑑於其恐無法再自己開車,訴外人張素蘭亦不會開車,乃同意並授權訴外人張素蘭處分系爭車輛,故訴外人張素蘭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讓與合意及占有移轉,均屬有權處分,被告已依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關於李明勳同意並授權訴外人張素蘭處分其等所共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素蘭、張秋子、柯松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童綜合醫院亦函覆李明勳於101年1月25日意識清楚,足認李明勳知道自己病情嚴重,短時間內恐無法再開車營業,尚須負擔車行行費及每月車資28,100元,故同意並授權訴外人張素蘭出賣系爭車輛,以減輕經濟上沈重之負擔,要屬合乎常情。至於證人李明儒證稱李明勳在住院期間意識仍清楚時,從未提及要賣遊覽車,及系爭車輛係李明勳自己出錢買的不可能授權云云,要屬臆測及偏頗之詞。蓋證人李明儒並非所有醫院開放探視時間均在場且寸步不離,如何確定李明勳未曾向訴外人張素蘭表示由其全權處理賣車事宜。再原告等已因訴外人張素蘭未曾將系爭車輛出賣乙事告知,並理清帳目而交惡,更難期證人李明儒得以客觀公正立場為證述。故證人李明儒上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 ㈢退言之,縱認李明勳並未同意授權訴外人張素蘭出賣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自李明勳與訴外人張素蘭向其前手買受而靠行於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時起,均係由其二人共同營業,共同向鄉親遊覽公司結算行費等情,業據證人柯松義證述屬實。又證人張素蘭亦明確證稱其與被告買賣系爭車輛時,業已向被告表明李明勳因病無法開車,其與李明勳二人均已同意賣車等語。再參諸被告與證人張素蘭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時,所靠行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亦出面配合見證,且證人張素蘭亦得將系爭車輛之占有移轉予被告等情,在在足認被告信賴證人張素蘭有權處分系爭車輛,難謂有何明知或重大過失之可言(我國民法關於善意取得之規定,於如何情形可稱為善意,並未設規定,故參考德國立法例係以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即非善意,姚瑞光先生著作民法物權論第 101頁可資參照)。是依民法第801規定,應認被告已依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㈣至原告稱「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應無民法第801 條、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云云,要屬 誤會,蓋無權出賣他人之物或共有人私賣共有物之情形,其債權契約並非無效(見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147頁至第166頁「私賣共有物、無權處分與最高法院」乙文可資參照),是縱被告知悉系爭車輛為李明勳與訴外人張素蘭共有,而僅與訴外人張素蘭一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亦不能認該買賣契約為屬無效。 ㈤況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部分價款59萬元,係以簽發支票13紙,自101年2月25日起按月代為清償以李明勳為借款人之汽車貸款債務28,100元(自101年8月起係每2個月清償56,200元 ),堪認被告確非明知訴外人張素蘭就出賣系爭車輛為無權處分,否則被告豈有可能願意代償李明勳之債務?從而,被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該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明勳於101年1月23日經由急診入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101年1月26日緊急行主動脈人工血管置換重建手術,因急性二側腎衰竭於101年1月28日開始血液透析治療,於101 年2月21日因病危自動出院,共住加護病房20日,嗣李明勳 於同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4人為繼承人(此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 ㈡李明勳與訴外人陳杉墩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李明勳之名義向訴外人陳杉墩購買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YS4K4Z0000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1部,並靠行登記於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名下(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李明勳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8頁)。 ㈢系爭車輛靠行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3日,邀 同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張素蘭,向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買賣金額為1,124,000元,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分24期,每期給付28,1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共分8期,每期給付56,200元,並由李明勳開立支票32紙予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均由證人張素蘭背書(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誤載為103年〉7月18日緯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32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明勳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李明勳有向其女李美嬌借款20萬元,向李美慧借款30萬元,用來購買系爭車輛,其他貸款100萬元也是李明勳開票 支付,張素蘭並未出資,系爭車輛並非李明勳與張素蘭所有云云,並提出李明勳與訴外人陳杉墩之買賣合約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為李明勳與張素蘭所共有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明勳從88年開始同居的,系爭車輛是我用李明勳的名字去簽約及買賣,當初是用206萬元買的,106萬元現金是我出的,另外100萬元是用李 明勳的名字去貸款,後來已經在跑車,李明勳說要跟我共有,他說用我們賺的錢來繳貸款,我說好,就變成我們2個共 有,貸款40個月,才繳19個月,後來李明勳突然生病,我沒有辦法繳貸款,因為沒有收入,且還要負責車輛保養,所以就把這台車賣掉,現金106萬元是之前還有另一部舊車,是 向王春生買的,是用李明勳名義買的,我有開票給王春生40萬元,那部舊車賣掉後的錢有40萬元,拿來買系爭車輛,另外66萬元是我去跟別人借錢,是跟我家人借錢,有的是從我簿子秀水鄉農會領出來或者用提款卡領出,有的是標會來的,賣系爭車輛的錢一部分繳貸款,貸款還要繳21期,一部分是行費,還有修理廠的錢要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並提出證人張素蘭所開立予王春生之面額40萬元支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票存根4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68頁)。又查系爭車輛靠行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張素蘭,向緯恆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分32期付款,由李明勳開立支票32紙予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均由證人張素蘭背書,業如前述,益證證人張素蘭上開所述系爭車輛係其與李明勳實際共同出資購買乙節,應非子虛。蓋證人張素蘭擔任上開支票32紙之背書人,即足以擔保李明勳積欠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衡情若非其與李明勳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靠行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僅須邀同實際購買人李明勳為連帶保證人,向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何須邀同張素蘭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況證人即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經理柯松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以為系爭車輛是李明勳與張素蘭共有,因為系爭車輛結算行費,都是李明勳、張素蘭一起到公司,我以為張素蘭是李明勳的太太,因為從我認識李明勳他們就一起來我們公司,我一直稱呼張素蘭為李太太,他們也沒有反駁,印象中張素蘭是跟車的導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證人張素蘭與李明勳同進同出,關係親密,復一同至靠行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結算行費,是證人張素蘭證稱系爭車輛係其與李明勳所共有,並未悖於常情。從而,系爭車輛係證人張素蘭與李明勳共同出資購買乙節,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質以證人張素蘭所有之秀水鄉農會帳戶,於99年6 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並未有提領款項之情形,此有秀水 鄉農會102年3月14日彰秀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證人張素蘭證稱其有自秀水鄉農會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買款項乙節,並非屬實云云,然李明勳、證人張素蘭應負擔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車貸,係分32期付款,付款期限係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而上開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之期間僅限於9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是自難遽以認定證人張素蘭未自秀水鄉農會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又證人即李明勳之弟李明儒雖證稱:系爭車輛是李明勳自己買的,因為他有跟我講,但多多少少有跟朋友湊一下,車子是我弟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證 人李明儒並未親身見聞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訂定,且未參與系爭車輛購買款項之交付,是其證述尚難遽為系爭車輛僅李明勳單獨購買出資之有利認定。 ⒊系爭車輛靠行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3日,邀 同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張素蘭,與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立約人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邀同連帶保證人向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購買2001年式SCANIA牌K114IB4X2NB型壹輛(以下簡稱標的物)辦理 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100萬元整由甲方向乙方按第2條表列各期應付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繳交乙方按期償付,與現金交易價款之差額為124,000元整,茲雙方同意履行下列條款: 」、「第1條:甲方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全付 清之前,乙方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甲方僅得先行領牌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第2條:甲方所購標的物 分期價款應依下列日期及金額償還,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計24期,於每月各攤付28,100元,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計8期」、「第4條:甲方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後,並經乙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內容可知李明勳、張素蘭購買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雖因靠行而登記在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名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並得領牌由實際出資人李明勳、張素蘭使用營業,然系爭車輛既已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自應於李明勳、張素蘭繳清全部價款後,始得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再查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期限至102年10月15日止,目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亦據被告提 出支票收訖簽回單7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則依上開契約第4條約定,於分期付款未繳清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仍屬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目前未 繳清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前,既屬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李明勳所有,則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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