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
- 上訴人
- 鄭旭裕
鄭炳烈
上列上訴人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且未繳納與上訴聲明相符之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596元〔計算式:(11.54㎡+15.69㎡+63.19㎡)X3800元/㎡=3435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如非全部上訴,應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