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王鏡明

  • 當事人
    李昱帆陳俊傑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李昱帆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興活 被   告 陳俊傑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蔡進義 張維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0萬1101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6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若以新台幣110萬110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傑於本案事發前,為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之大客車駕駛,於民國(下同)100 年5月26日晚上11時5分許,被告陳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9.5公里處(彰化縣溪湖 鎮轄)時,疏於注意而直接追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林忠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原告當時乘坐於被告陳俊傑所駕駛之大客車上,致受有頸部酸痛、腰部酸痛、左足底麻、頭頸部挫傷、臀部挫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尾骨骨折等傷害,其餘事實引用鈞院刑事庭101年 度交簡字第500號暨偵查卷宗;被告和欣運為僱用人,與 受僱人被告陳俊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陳俊傑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777元。 2、交通費用:4,415元。 3、工作損失: 原告李昱帆發生此事故前於「楓康超市」任職,為生鮮食品部組長,平均月薪21,557元(依99年12月至100年5月所領薪資之平均值,分別為20970、21119、26300、19354、20044元)。原告100年5月26日受傷後,休養至100年9 月中旬始回工作崗位,計3個半月,101年7月25日接受財團 法人慈濟醫院台中分院醫師建議先針對左手腕進行手術,盡力舒緩雙手神經壓迫問題,建議休養3個月,故原告得 請求6.5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40,120元(21,557 X 6.5=140,120)。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依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101年1月5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患經積極治療後,仍遺有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即雙上肢酸麻有顯顯之神經壓迫症狀,上述症狀固定無法好轉...。」;101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因雙 上肢仍有明顯之神經壓迫症狀,後續仍需接受復健治療,不宜工作負重。」。是以,原告之傷害應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 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第13等級失能,勞動力減損23.07%。原告為77年6月28日出生,扣除休養6.5個月,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餘之工作時間 ,以41年計,原告月薪21557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公式 ,故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351,275元( 21557 X 12 X 23.07%X 22.642615=0000000) 5、精神慰撫金: 本件為100年5月26日發生之事故,原告當時尚未滿23歲,原告身為乘客花錢搭乘被告和欣客運之客運車,竟遭遇此一事故,致原告至今仍有雙上肢遺有明顯之神經壓迫症狀,症狀固定無法好轉,至今仍需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年紀尚輕,未來生活都必須伴隨雙上肢神經壓迫之不便,其精神損害不可謂不輕,爰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12,587元。惟原 告僅請求1,574,062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和欣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574,062元等語 。 7、原告上述病症經醫師鑑定符合勞工保險給付,屬第三級,勞動能力減約一半,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症狀與糖尿病無關,已經鑑定,有埔里基督教醫院函可稽,原告僅請求第十三級失能、勞動力減損23.07%,未達50%。另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有繫安全帶,是車禍後因受傷後不適,始解開的。 (三)並聲明:1.被告陳俊傑與被告和欣客運應連帶賠償原告 1,574,06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一)被告陳俊傑雖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但依原告所提出衛生署彰化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診斷書所載病狀前後明顯不符,難謂其自述之所有病狀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另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 1、醫療費用16,777元: 事故發生後,原告第一時間先是前往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診,按診斷內容所載為頸部痠痛、腰部痠痛、左足底麻、左小腿疑似挫傷泛紅、頭暈等症狀,上揭病症或可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即上述症狀)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嗣後原告前往林新醫院住院檢查,診斷病症為頸椎、尾椎挫傷、頭部外傷,比對前後病狀,原告於林新醫院就診時,先前彰化醫院診斷之症狀均已復原,卻反而新增頸部、尾椎挫傷及頭部外傷。尤以頭部外傷最為可議,可得知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因原告於彰化醫院就診時,除左小腿疑似挫傷泛紅為外顯性之症狀可由肉眼輕易辨識以外,其餘病狀皆為潛在性之病狀,並非外顯之傷病,且該時並無頭部外傷乙節。可合理推測原告係另因事故後之其他因素導致頸部、尾椎挫傷及頭部外傷,病症因與本件事故無關,所以原告方不於本訴提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餘原告患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尾骨骨折等傷害,均與彰化醫院初診症狀明顯不符,同難為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就原告提出一批與本件無關之收據向被告等主張賠償,在原告提出證明前,被告等對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就診之病狀,均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又退步言,且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費用,並無彰化醫院一項,原告將其它病症加諸於本件車禍事故而主張,保險公司業已支付13,710元予原告,應已為足。至今原告卻再為主張醫療費用16,777元一節,被告等均否認。 2、交通費用4,415元: 原告於5月26日前往彰化醫院就診,由(原證2)之100年6月27日計程車資255元部分,因未載明起迄點及時間,尚 可合理推測為離開彰化醫院所花費以外,其餘部分,在原告提出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就醫所需交通花費之前,均與本件無關,被告等均否認。 3、工作損失140,120元: 原告自陳於此事故前,任職於「楓康超市」,卻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自無薪資損害可言。因本事故發生後,被告積極與原告聯絡試圖尋求和解,該期間原告之家屬無意間透露,於此事故前原告並無工作,被告等合理懷疑原告於事故前並無工作。即便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亦僅足以證明有匯付款項至存簿乙節,並不足以證明於此事故前,原告確有工作收入。就原告所主張薪資損害,原告理應提出100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投保明細表及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清單,以證明事故前確有工作,始得以計算其該時平均每月薪資。此部分在原告提出證明之前,被告等均否認。倘若原告提出上揭書證以證明當時每月工作收入,因為原告在100年5月26日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即彰化醫院診斷書所載頸部痠痛、腰部痠痛、左足底麻、左小腿疑似挫傷泛紅、頭暈等症狀)於同年6月17日 至林新醫院就診前均已痊癒,即原告僅得主張5月26日至6月17日期間之薪資損害。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351,275元: 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依據101年1月5日、同 年6月26日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證明書所載等云云,均與上 揭原告於事故後第一時間在彰化醫院診斷症狀有間,難以認定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承前,原告月薪計算之基礎亦尚難認定,因此在原告提出證明之前,被告等均否認。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等於事故發生後,對原告及其家屬極感歉意,並屢次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實因依原告所提出歷次診斷書尚難證明前揭各項請求之依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未果。關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狀請鈞院裁量之。 (二)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字第00000000A 號函中,並未說明其認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屬第三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約一半與本件車禍事件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根據何在。且就原告於「小時後曾因車禍致多處挫傷有住院過,及二年前因昏倒,至醫院檢查才知道患有糖尿病(詳鈞院卷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護理記錄第1頁),原告或有可能因為小時後車禍受傷住院、因 患有糖尿病,導致神經病變之可能等節,並未列入評估,該函覆說明,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醫師顏精華本為慈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之醫師,委由其鑑定即已有失公允。甚且,函覆結果與顏精華醫師先前任職於慈濟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十三級」不符,是以僅據該函片面陳述以為鑑定結果,皆欠允洽,該函充其量僅能作為顏精華醫師之診斷證明。 (三)縱認被告有過失,惟被告公司之車輛,於發車時皆除了會以國、台、英語音錄音廣播宣導乘客應繫好安全帶,以免危險之外,受僱之司機並會親自以麥克風廣播宣導乘客應繫好安全帶。而安全帶的功能,是可以在車輛發生撞擊時,避免乘客被拋出車外或撞擊車內物品,並可以減少80% 以上的受傷機率或程度,依原告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此交通安全常識,且網路上就安全帶之功能繁不及載、廣為眾人所週知。事故發生後,首當其衝之駕駛陳俊傑並無受傷,且全車之乘客除了原告之外均無人受傷。依駕駛陳俊傑指稱,事故發生後,前往原告之座位巡視時,原告除未繫安全帶以外,鞋子是脫下的,且雙腳跨在前座踏板上,疑似車輛行駛途中在睡覺。可以合理推知,原告在車輛行駛途中至發生事故時,並未繫安全帶,且原告患有糖尿病,通常會引發神經類疾病,因此,原告就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與有過失,應自負70%至80%之過失責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俊傑辯稱: 車輛上國道時,車上都會播放宣導乘客要繫安全帶。其當天係因超時工作,才會發生車禍意外,事發後伊立刻去看乘客狀況,當時原告坐在靠車尾部分,並沒有繫安全帶,手扶著膝蓋說腳麻,伊有立刻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現因他件車禍受傷,由父親照顧中,無經濟能力可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傑於本案事發前,為被告 和欣客運之大客車駕駛,民國100年5月26日晚上11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9.5公里處(彰化縣溪湖鎮轄)時,因疏於注意而直接追撞 前方同向由訴外人林忠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原告當時乘坐於被告陳俊傑所駕駛之大客車上,亦因此而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醫療收據為證。而被告陳俊傑對其駕駛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亦坦承不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陳俊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569號、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卷宗,查核 無誤,堪為屬實。則被告陳俊傑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於國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大貨車,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因此受傷,被告陳俊傑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致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傷既係因被告陳俊傑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和欣客運為被告陳俊傑之僱用人,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對被告陳俊傑執行職務之監督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使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復據被告陳俊傑指稱,事發當時係因其超時工作,才會發生意外等語,足徵被告和欣客運對於被告陳俊傑執行職務之監督並非無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和欣客運復連帶賠償責任,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酌究,是否合法、或妥適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16,777元一事,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被告和欣客運代理人固質疑原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就診時,其診斷病症僅為頸部痠痛、腰部痠痛、左足底麻、左小腿疑似挫傷泛紅、頭暈等症狀,嗣後續至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反而新增頸部、尾椎挫傷、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尾骨骨折等傷害云云。惟查,原告於事發當時受傷後,第一時間係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急診科就診,救治醫師必然依病患主述病情進行檢查治療,除非屬顯然易見或疼痛劇烈之傷勢,否則,某些傷病症仍有待更進一步檢查或追蹤治療始得發現,在所多有,況據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文檢送原告之就診病歷,其於事發當日就診時,即已出現頸椎痛、坐骨神經痛等現象;另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函文檢送之原告病歷,其護理紀錄中亦有載明原告主述「...此次因5/26日搭公車 (和欣客運)因司機發生車禍致撞擊力太強,導致頸部、腰部、臀部挫傷疼痛不適...我的臀部、腰會痛,還可以 忍受...」等語以觀,與原告事發時在急診所主述疼痛之 部位一致,嗣因原告進行更為詳盡之治療,始查知疼痛來源,況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原告於100年5月27日主訴昨天車禍,頸部疼痛、下背疼痛,左側肢體麻木,檢傷為頸部鈍傷,新出現的神經功能缺損,並無衝突之處,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故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費用計16,777元,均堪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准予請求。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4,415元,並提出車資證明為憑。觀 之前揭證明之乘車時間、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次數(每次就診應計算來回車資),堪認符實,此部分亦應准許。 3、工作損失: 原告稱發生此事故前於「楓康超市」任職,為生鮮食品部組長,平均月薪21,557元,嗣其於100年5月26日受傷後,休養至100年9月中旬始回工作崗位,計3個半月,而後於 101年7月25日,接受慈濟醫院台中分院醫師建議,先針對左手腕進行手術,盡力舒緩雙手神經壓迫問題,須再休養3個月,合計請求6.5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40,120元(21,557 X 6.5=140,120)等情,有原告提出郵局存摺影本、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被告則質疑原告薪資真實性及休養之必要性云云。查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確實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7日、3月7日、4月7日、5月6日記載有薪資存入,平均薪資為月薪21,557元;另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5月30日及15日門診,建議宜休養4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101年7月24日門診病歷,記載建議在休養6個月,不宜工作負重等語,則核計上述休養 期間已逾6.5個月。又以原告之工作性質,必然事涉負重 業務,如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等同無法上班,故其請求請求6.5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40,120元(21,557 X 6.5=140,120),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 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第13等級失能,勞動力減損23.07%,又原告為77年6月28日出生,扣除休養6.5個月,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餘之工作時 間,以41年計,原告月薪21,557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公式,故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351,275 元(21557×12×23.07%×22.642615=0000000)等語,被 告則質疑原告病情及其實際薪資云云。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確實致其受有頸部、尾椎挫傷、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尾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對原告病症進行鑑定,其結果認「病人會有輕度失能狀況,勞動力減損,無法負擔重度勞力工作,僅能從事輕度工作。上述疾病可因車禍造成」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12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3月4日 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102年4月10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函覆本院,則認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三級標準,勞動能力減損約一半,其外傷應是100年5月26日車禍事故造成、症狀與糖尿病無關等語,足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致勞動能力減損,已逾其所主張之23.07%以上之範圍。而被告和欣客運雖一再質疑上揭鑑定之正確性,然該等鑑定報告及函覆說明均出於醫療機構專業判定,且與兩造間均不具利害關係,當可信任該等報告及函覆內容之真實性與準確性。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鑑定報告或函覆內容有何偏頗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故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其申請再送其他醫院重行鑑定,核無必要。又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平均為21,557元,亦如前述,則原告77年6月28日出生,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 年餘之工作時間,以41年計,其主張受有23.07%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351,275元(21557×12×23.07%×22.642615=0000000),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事發時為23歲,未婚,於超市工作,月薪平均約21,557元,被告陳俊傑高職畢業,已離婚,事發當時擔任被告和欣客運之大客車駕駛,月薪約4萬元,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 在卷供參。本院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傷後對其生活可能造成之不便與影響,等一切情狀後,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稍嫌過高,本院認為以8萬元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共計為1,562,587元(16777+4415+140120+0000000+80000=0000000)。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可資參照 。換言之,事故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並不以其是否有違反法規之作為為必要,而係審酌其於事發之時,是否有盡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指稱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原告固予以反駁,且證人呂佳俐亦證述原告有繫安全帶云云(參本院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呂佳俐其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等均閉目休息,頂多能證明渠等剛於休息時,原告有繫安全帶,但無從證明車禍發生𣊬間,原告確有繫安全帶情況。況據原告 於100年6月9日受警詢調查時,自稱乘車沒有繫安全帶( 參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35號偵查卷附調 查筆錄),復於偵查中自稱其尾椎撞到扶手,小腿就整個麻掉了等語(參上揭偵查卷100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倘原告確有繫安全帶,車禍發生撞擊霎那間,人往前衝,臀部應較無可能離開椅面去撞擊旁扶手,可徵事發當時原告應無繫安全帶,較屬真實。其次,依現行法規,並無規範大客車乘客應繫安全帶,然據原告所陳,事發當時其在睡覺,證人呂佳俐更稱車禍發生後原告有往前稍微傾斜、再往後躺等語,可知原告當時係將椅背放斜並闔眼睡覺,兼以其未繫安全帶情況下,倘行車途中發生意外,原告根本無從就其危害之減免為任何之防範,難謂其已有盡到自身安全所應負注意之義務,況原告乘坐之座位上既有附安全帶,如僅法令未有強制規範,即認原告不需繫安全帶,亦無庸任何過失可言,不啻使提供安全帶以防免損害擴大之被告和欣客運,仍無從減免其注意之責任,對其亦屬不公允。是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既已閉眼睡覺且未繫安全帶,應認其未盡到注意自身安全及危害防免之義務,難謂其本身無過失可言,本院審酌情形,認原告亦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獲理賠13,710元保險金,此有被告提出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附卷可參,是以原告受領該部分保險給付後,自應從本件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1,101,101元【(16777+4415+140120+000000 0+80000)×70%-13,710=00000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查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應已明確,被告和欣客運聲請再就原告病症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或成大醫院進行鑑定,確認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於10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 事故所致一事。因本件已有鑑定報告及醫院就原告病症資料函覆說明,被告亦無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有何再進行鑑定之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仍有其他鑑定費用之支出,此訴訟費用,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