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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吳芙如
  • 法定代理人
    楊煥樹

  • 原告
    廖陳鳳嬌
  • 被告
    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廖陳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竹昆 被   告 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煥樹 楊明宗 蔡文雄 朱文祥 許秀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雖為經濟部於民國92年9 月8 日函令解散,後為經濟部於92年11月25日函令廢止登記,惟該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尚未清算完結,其董事計有楊煥樹、楊明宗、蔡文雄、朱文祥、許秀政等5 人等事實,有經濟部92年9月8日經授中字第09234765210號函、92年11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23480163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 本院10 1年5月30日彰院恭民數字第1010017128號函(查無 被告公司聲請清算、破產程序事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97頁、本院101司促卷第14、8、 15至19頁),故被告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惟應並列其董事楊煥樹、楊明宗、蔡文雄、朱文祥、許秀政等5人為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台中市○○○ 街10號干城 第一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商場)編號第2 樓69、7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業已交付價金,被告公司卻未交付原告開業進駐設櫃,被告公司乃於86年11月14日與原告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自交屋日即86年11月14日起6 個月內交付原告開業,若逾越上開期限,被告公司同意以原告承購該房地之總價每年依百分之5 之年利率按月補償租金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4、146 頁背面) 二、詎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並未交屋給原告開業進駐設櫃,且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履行補償,嗣被告公司乃於87年8 月21日與原告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同意自87 年5 月15日起至系爭商場統一回租之日起,由 被告公司每月補貼租金新臺幣(下同)22,916元給原告。茲因被告公司迄今並未將系爭建物交給原告使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自95年5 月15日起至l0l 年5 月14日止計6 年之租金補償費1,649, 952元(22, 916 元x72 個月=1,649,9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至25、42頁背面) 三、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補償費1,649,9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公司則辯稱: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雄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其前辯稱: 原告所述向被告公司買房及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之事,伊均不知道,伊沒有在管公司的事情,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亦不是伊寫的。被告公司已經倒閉,一些財產已經被拍賣掉。(見本院卷第42至42-1頁)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明宗辯稱: 被告公司是楊煥樹在經營,後來因為楊煥樹想去選溪湖農會理事長,不能再掛名董事長,所以才找伊去當董事長。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是伊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協議,並在其上蓋章,伊是經由公司授權而出面協議,該協議內容公司都知道。(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煥樹辯稱: (一)被告公司確有與原告簽訂買賣房地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事實,但被告公司已經解散倒閉,一些財產業被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掉,無法處理。(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2-1、144 頁背面) (二)原告提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均是公司寫給原告的。楊明宗所稱:被告公司是伊在經營,後來因為伊想去選溪湖農會理事長,不能再掛名董事長,所以才找楊明宗去當董事長等語為正確(見本院卷第頁144 頁背面)。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已交付價金,嗣被告公司與原告書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公司承諾自交屋日即86年11月14日起6 個月內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開業,若逾越上開期限,被告公司同意以原告承購房地之總價每年依百分之5 之年息按月補償租金給原告,而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限屆滿後,迄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建物讓原告開業進駐設櫃,被告公司遂於87年8 月21日與原告書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公司自97年5 月15日起至系爭商場統一回租之日起,每月補貼予原告租金22, 916 元等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煥樹、楊明宗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94頁、第47、48頁)。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文雄雖對原告主張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及對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協議書之事均表示不知情,並聲請傳訊證人楊福地以證明系爭承諾書、協議書是否真正(見本院卷第42至42-1頁)。然證人楊福地到庭證稱:伊雖係被告公司股東,但並未處理公司業務,並不知道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及其簽訂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顯然不能證明系爭承諾書、協議書非真正,而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佐以系爭承諾書上出面與原告簽訂者乃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煥樹;系爭協議書上出面與原告簽訂者乃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明宗,而楊煥樹及楊明宗復均對系爭承諾書、協議書承認,並審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雄乃稱其並未曾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乙情,堪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煥樹、楊明宗上揭所是認者應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自堪信屬實,其依據兩造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租金補償費1,649, 952 元 ,應屬有據。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雄復聲請傳訊證人朱文祥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然證人朱文祥經本院合法傳訊並未到庭作證,本院認依照上揭事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9,9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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