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9號
- 原告
- 莊錫欽
- 原告
- 莊錫榮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冠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惠茹律師
- 參加人
- 王雪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欣鞠
- 參加人
- 王誌偉
- 參加人
- 王立偉
- 參加人
- 王雪如
- 參加人
- 江欣靜
- 參加人
- 陳一瑜
- 參加人
- 受告知人 忠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森
- 被告
-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淵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按附表所示給付原告租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加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其對本件有利害關係,具狀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20日,將參加聲請狀送達於原告及被告,兩造並無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就本院訴訟已為合法之參加,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莊錫欽、莊錫榮日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向參加人王雪惠等7人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136、136-1、136-4、136-6及136-7地號等5筆土地,而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8月9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向參加人王雪惠等人承租同段136、136-1、136-4、13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經營加油站,雙方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証,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15,000元,而原告等因於96年11月29日購買上開5筆土地,故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原告等依法繼受出租人即參加人王雪惠等人之權利義務。
二、查被告自99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等於100年4月29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迄今仍遲不給付租金,詎以系爭土地於96年間遭行政機關檢測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由,拒絕租金之給付,其另主張曾多次催告原告等儘速履行就系爭土地之修繕義務,因原告等置之不理,故被告於99年9月28日發函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
三、惟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情事,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即原告等不負有修繕義務,被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遲不給付租金,實屬無據:
㈠ 系爭土地之污染情事早已於95年間即已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為應進一步調查之對象,是於原告等買受系爭土地前(即96年11月29日前)即已存在,該已發生、具體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本之出租人及被告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不當然概括由原告等繼受。
㈡ 按被告與原出租人即參加人王雪惠等人於93年8月9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依該公證書第3條之約定「本加油站如有發生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均由乙方(即被告)負完全之責任…」等語,而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即屬公證書所約定之環保公安事件,被告依約本應負擔系爭土地之污染整治費用。
㈢ 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顯不合法,原告等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核屬有據,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7月份起至101年9月30日止,27個月之租金,每月21萬5千元,共580萬5千元(計算式:215,000x27=5,805,000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按期給付租金部分:
㈠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然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準此,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關於利息、租金、贍養費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者,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 本件訴訟之由係因被告拒絕依租賃契約給付原告等每月21萬5千元之租金,因此就未屆履行期給付之部分,應認原告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原告等請求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按期給付租金,給付基準日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以每年之1月5日、4月5日、7月5日、10月5日為給付日期。
㈢ 復按,就附表所列之租金金額,因被告是按期給付租金,即於每年之1月5日、4月5日、7月5日、10月5日給付租金,而最後一期租金應於103年7月5日給付,因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僅至103年8月8日止,故該期之租金總額按比例計算為270,484元(計算式:215000+215000/31x8=270484)。
五、按本件原告等出租與被告之系爭土地,雖係由訴外人莊火土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實際買賣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為原告二人,且系爭土地是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故原告二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繼受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於法有據。且系爭土地遭污染一事,被告日前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在案,於該案起訴狀被告即主張「兩造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云云等語,蓋被告於另案訴訟之請求對象為系爭土地出租人即本件原告,且在該另案訴訟中,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對象均為本件原告,足見被告業已自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故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於法有據。
六、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污染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土地應論以經濟不能,原告等均否認之。又被告主張給付不能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故被告主張本件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應論以給付不能,實無理由:
㈠ 系爭土地經行政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以96年7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污染行為人應整治污染之土地,足證系爭土地遭受油品污染是在被告接手經營加油站後,且系爭土地污染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本即負責整治系爭土地。甚且系爭土地污染是可歸責於被告,則本件租賃契約何來有經濟上給付不能而消滅之適用:
1.依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卷證資料,忠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加油站)與被告於93年8月9日訂定加油站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第二項尾款部分1500萬元,於本件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且忠孝加油站完成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測測試及污染整治改善後壹週內付清尾款,忠孝加油站應於付清尾款前,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測測試證明。是以忠孝加油站已依約將上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測測試證明一併交付予被告,亦即表示在無污染之問題下,被告始將尾款於93年9月3日匯入忠孝加油站之花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故忠孝加油站既已提出上開證明予被告且被告付清尾款,足證系爭土地於移轉予被告時(93年8月間)確實為無污染狀態,若被告仍爭執忠孝加油站未提出環保檢測之相關資料,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責。
2.又被告在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事件,已提出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紀錄表,自認忠孝加油站之管線沒有問題。被告公司有提到認為污染行為人是忠孝加油站,但行政機關對污染的調查,應該是每年都會調查,而被告於93年8月間接手經營加油站,在96年度才接獲主管機關要求進行整治,94、95年度均無污染的情況,96年7月間才發生系爭土地遭油品污染之情事,顯而易見系爭土地污染是可歸責被告。原告認為沒有必要再調取忠孝加油站之環保檢測資料,依原證九的油氣管線的測試紀錄表,被告公司接手忠孝加油站時,管線是正常的,也沒有任何污染情事,直到96年才發現有污染的情況,顯然污染是可歸責於被告。
3.系爭土地經行政主管機關以96年7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並命令被告盡速配合規劃改善工作,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4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明文規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命控制場址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顯見主管機關是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4項命令被告就系爭土地污染提出改善計畫並據以實施,而被告收受上開公函後,均未提出訴願即係承認其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唯有污染控制廠址始得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足證被告即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
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關於福懋忠孝加油站土壤污染鑑識報告之內容並不正確:
1.該鑑定報告係被告私下自行委託,首先就相關鑑定人員為何人?渠等是否擁有類似之技術鑑定經驗?承辦幾次同種鑑定?是否有專業證照?學經歷為何?所採之鑑定方法、鑑定依據為何?土壤採樣地點也未具體載明為何處,土壤採樣方法是否合於正常作業程序?又土壤採樣之篩選標準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說明,況且該份鑑定報告之相關過程原告均不知悉,且鑑定採樣並非雙方會同,顯然土壤採樣之過程甚難讓客觀第三人確信為公平公證之過程,該鑑定報告之公信力,不足採信,更不足作為被告卸責污染系爭土地之依據。
2.又以鑑定內容來看,報告僅指出該柴油油品近似台灣中油油品,並非明確肯定為台灣中油,且以客觀事實觀之,忠孝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營運並使用台灣中油油品在前,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營運在後並使用台塑公司之油品,並兩家公司均先後使用相同之油槽、油管等線路,而此段期間,該油槽、油管等線路並無做整修。若依該鑑定報告指出油品有所謂洩漏並污染土壤之跡象,則在使用相同條件之油管等線路情形下,先承租之忠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油管等設備會造成台灣中油油品洩漏致土壤污染,則依常理推論,後承租之被告使用相同之油管等設施,其所使用之台塑產製油品亦會洩漏至土壤造成污染,惟何以鑑定報告僅鑑定出係近似台灣中油油品造成污染,而未有被告使用之台塑油品?因此該鑑定報告明顯有錯誤且過於率斷而不精確可靠,不值採信。
3.再依工研院民國100年9月22日函覆鈞院之函文,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識結果僅能顯示為近似中油所產製之柴油,卻無法具體量化其近似程度,故被告所舉之工研院鑑定報告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污染為中油油品所致,足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不足採信。
㈢、另依被告與王雪惠等人簽立之公證書第3條約定「本加油站如有發生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均由乙方(即被告)負完全之責任…」等語,系爭土地污染事件顯屬契約書中約定之環保事件,被告自應依契約負擔修繕義務,不得無故推諉;又被告主張上開約定,係指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後發生之環保及公安事件,然承上開所述,被告接手經營加油站時系爭土地並未受污染,足見公證書第3條之約定不可能僅限縮在被告接手經營加油站後所發生之環保公安事件,且訂約後發生之環保及公安情事,按常情即為被告應負責,實無需於公證書上為此項約定,故公證書之約定內容既然未區別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是在訂約前後,又訂約後發生之環保及公安情事,按常情即為被告應負責,故被告理應就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土地污染情事負擔整治責任。
七、本件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污染,係可歸責於被告,且依被告與原出租人簽立之公證書第3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污染本應負擔污染整治費用,故原告無修繕系爭土地之義務。按「系爭土地在被告接手經營加油站之前並未發現有環保與公共安全情事,公證書第3條顯係就嗣後所發現之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為釐清被告與王雪如等人之責任歸屬所為之約定,該均由被告負完全責任與王雪如等人無涉之約定,既未限定發生之原因,亦未約定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限,足見不管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皆概由被告負責。若限於被告接手經營加油站後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始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該情事本應由被告負責,不待公證書第3條之約定,該約定將成贅文,毫無意義,公證書第3條之約定若不包括之前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之前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應由何人負責即成爭議,有失雙方為釐清責任歸屬之原意。再參酌之前被告與忠孝加油站所訂加油站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加油站應提出環保檢檢、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被告應係在忠孝加油站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確認系爭土地未遭受污染及加油站之油槽管線正常,始會與王雪如等人有如公證書第3 條之約定,承諾嗣後所發現之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概由被告負責,益證被告接手加油站之經營,嗣後所發現之系爭土地漏油情事,不論其發生之原因為何,概由被告負責。」參酌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污染不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告就簽約前之環保及公安事件無須負責,自無理由。
八、按系爭土地污染整治費用之施工明細與項目於96年10月24日即已發生,則該已發生、具體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本之出租人即原地主及被告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不當然概括由原告等繼受,被告自無要求原告等負擔之理,且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污染是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以原告等未修繕系爭土地為理由而終止租約,實屬無據。
九、按被告整治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為污染行為人而盡其整治義務,並非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更未增加租賃物之價值,且被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不合法,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尚未終止:
㈠ 按系爭土地在被告接手經營加油站之前並未發現有環保與公共安全情事,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唯有污染控制廠址始得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足證被告確實為土地污染人。
㈡ 既然系爭土地污染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理應自行負責而負整治義務,故被告整治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顯非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定之有益費用,況且被告整治系爭土地,是盡其整治義務並回復系爭土地之原有價值,何來增加土地之價值?
十、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整治系爭土地花費13,308,098元,其有些修繕並無必要。被告所提之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其意思表示應以99年9月28日為準。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按附表所示給付原告租金。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方面:
一、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系爭土地之土壤因遭受污染,致使被告就全部土地無法使用收益,且該污染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已完工)修繕費用高達13,308,098元,遠超出每月租金21萬5千元數十倍以上,其修復租賃物所需之費用與租金已不成比例,應論以經濟上給付不能(請見黃茂榮債法各論第1冊2006年9月再版第96及97頁)。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㈠ 查系爭土地於96年3月間,經行政院環保署抽查土壤污染情形,發現應進行第三階段調查;嗣又經彰化縣政府於96年7月間告知系爭土地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項目超過管制標準,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地污染控制場址」,並命被告檢送「土地污染控制計畫」。
㈡ 惟查,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污染鑑識工作,該院鑑定報告結論清楚載明:「針對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 等4件未風化之油品所污染之土壤,經比較CG-FID圖譜型態及C12:C13:C14之比例關係,顯示,此4件土壤所受柴油污染來源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柴油較近似,而與目前福懋公司福懋忠孝加油站最近所販售之油品來源不同。」。顯見,系爭土地絕非遭台塑油品所污染;亦即,絕非被告所造成,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 再查被告為執行上開主管機關所要求之土壤控制計畫,即於96年6月30日起,將系爭土地之土壤全面開挖,且因施工需求全面拆除原有之地上建物及加油設施,而無法營業。又系爭土地之修繕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並結算完畢,被告實際支出之金額高達13,308,098元,此有單據可資參照。
三、退萬步言,縱系爭土地得以修繕,然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均未修繕,被告已於99年5月17日發函終止雙方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7月起之租金,並無理由。惟對被告未給付99年7月至101年9月之租金每月21萬5千元之部分不爭執。
㈠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㈡ 查系爭土地遭行政機關檢測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數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故系爭土地已無法合約約定使用收益,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系爭土地得以修繕,然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身為出租人本即有修繕之義務,故被告於原告履行修繕義務前,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
㈢ 再者,被告於99年5月28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函到15日內,就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予以整治,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不得已依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於99年9月28日再次去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7月起之租金,並無理由。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亦無修繕之義務,被告之上開終止租約並非合法(被告仍否認之)。然因系爭土地之遭受污染,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則依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在修繕完畢之前,被告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本此,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原告稱:「被告與原出租人(即訴外人王雪惠等人)於93年8月9日簽訂土地契約書並經公證,依該公證書第三條之約定『本加油站如有發生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均由乙方(即)被告負完全之責任…』等語,而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即屬公證書所約定之環保公安事件,被告依約本應負擔系爭土地之污染整治費用」云云。惟查:
㈠ 被告與訴外人王雪惠等所簽訂公證書雖約定「本加油站如有發生環保與公共安全情事,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惟被告與王雪惠等間之上開約定,係指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後,因王雪惠等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是以,如嗣後發生環保公安事件,始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又該條既未表明簽約前所生之環保及公安事件,亦由被告負擔,被告就簽約前之環保及公安事件,自毋需負責。
㈡ 查本件之污染係發生於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前,故被告自無負擔系爭土地之污染整治費用之理。
㈢ 退萬步言,縱被告仍須負擔所謂污染整治費用(被告否認之)。然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壤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受污染,且修繕費用高達13,308,098元,遠超出每月租金21萬5千元數十倍以上,其修復租賃物所需之費用與租金已不成比例,應論以經濟上給付不能,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按:污染整治費用由何人負擔,與系爭租約是否因整治費用過高、陷於給付不能而消滅無關)。又退步言之,系爭租約縱未消滅(被告否認之),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至少在修繕完畢之前,被告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本此,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原告稱:「被告與訴外人忠孝加油站於93年8月簽訂之加油站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尾款』欄中載明『尾款1500萬元整,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且甲方完成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及污染整治改善後壹週內付清尾款,甲方應於付清尾款前,提出完成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明示該1500萬元尾款之支付係以忠孝加油站『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經被告審認並無環保污染之問題存在,被告始會付清尾款,據此,足證忠孝加油站應已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秘密測試證明,且系爭土地在被告接手經營加油站時應未受污染,顯然原告不應負擔系爭土地之修繕費用,被告據以此惟由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實無理由。」云云。惟查:
㈠ 被告與忠孝加油站公司之上開約定,係被告有權要求忠孝加油站公司於被告付清尾款前,提出相關環保檢測及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故縱被告未要求忠孝加油站公司提出上開證明,亦僅生被告未執行契約所訂之權利而已,尚不得逕認忠孝加油站公司已提出所謂「土地污染檢測資料」(按:事實上忠孝加油站公司並未提出上開檢測資料。)。
㈡ 從而,原告以被告與忠孝加油站之上開契約之約定,辯稱系爭土地於被告接手時應未受污染云云,洵屬無據。
㈢ 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無須負擔所謂污染整治費用(被告否認之)。然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壤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受污染,且修繕費用高達13,308,098元,遠超出每月租金21萬5千元數十倍以上,其修復租賃物所需之費用與租金已不成比例,應論以經濟上給付不能,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按:污染整治費用由何人負擔,與系爭租約是否因整治費用過高、陷於給付不能而消滅無關)。又退步言之,系爭租約縱未消滅(被告否認之),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至少在修繕完畢之前,被告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本此,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末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被告仍有給付所謂租金之義務(被告否認之),然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支出有益費用13,308,098元,使系爭土地增加同額之價值,則被告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在本訴中13,308,098元之修繕費用被告主張是有益費用,而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判決,沒有對此部分做攻防。
八、系爭土地土壤遭受油污污染,被告為執行主管機關之整治計畫,致使被告就全部土地無法使用收益。且因施工所需,被告更全面拆除原有之地上建物及加油設備,故原先購買上開地上建物及加油設備投資2250萬元化為烏有(按:被告係同時購買忠孝、仁愛兩站,價金4500萬元,故一站為2250萬元)。又被告修繕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高達13,308,098元。故總計被告修繕系爭土地損失至少達3、4千萬元以上。再查,被告經營加油站業務,在油品市場競爭激烈下,原本獲利甚微。更何況,被告於93年接手經營忠孝加油站後,均處於虧損狀態,98年度甚至每月平均虧損2、30萬元(金額單位為1000元,12月份有提列土壤污染整治費用金額較高,1至11月平均虧損2、30萬元)(按:系爭忠孝加油站係於99年7月進行整治而停業)。益徵,被告修繕租賃物所需之費用與被告經營加油站業務所獲得之利益已不成比例(按:實際上根本沒有獲利),應論以經濟上給付不能。從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當然消滅,被告即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
九、況查,主管機關雖於100年8月25日解除系爭土地之污染管制,然其上建物已經全部拆除,故被告如要再經營加油站,勢必得要重建地上建物及加油設備。然查,重建上開地上物時間需花費一年時間,且所需支出之費用遠高於原購買時的2250萬元。又系爭土地租約至103年8月8日即屆滿,故縱被告勉予重建,至多僅能再經營兩年,實已無任何經濟上利益。況依前所述,被告經營忠孝加油站期間,營運狀況均處於虧損狀態。益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系爭土地土壤遭受油污污染,已達經濟上給付不能,而當然消滅。
十、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土壤遭受油品污染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與上開土地污染依租約(即被告福懋公司與王雪如等人之租約)應由何人負責整治無關。亦即,倘上開污染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在整治期間,依法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暨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該租賃物整治所需之費用與被告經營加油站業務所獲得之利益已不成比例,則系爭租約即當然消滅,被告當然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系爭土地之污染依上開租約應由何方負責整治,則與上開爭點無關,合先辨明。 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係僅就系爭土地污染之整治費用依上開租約應由何方負責為判斷,其判斷內容與本件之爭點即系爭土地之污染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系爭租約是否已不存在?被告是否仍須給付租金?等爭點無關。又上開台中高分院之判決,雖與本件之爭點無關,然因該判決之認定仍有以下之違誤,爰仍予辯明如後:
㈠ 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固記載:「惟依上訴人與忠孝加油站於93年8月簽訂之加油站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尾款』欄中載明『尾款1500萬元整,約定於本件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忠孝、仁愛加油站站體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為乙方《即上訴人》名義),並且甲方《即忠孝加油站》完成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及污染整治改善後壹周內付清尾款,甲方應於付清尾款前,提出完成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見原審卷(一)第8頁),明示該1500萬元尾款之支付係以忠孝加油站「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為條件,而上訴人亦已支付尾款15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基此堪認忠孝加油站應已依約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經上訴人審認並無環保污染之問題存在,上訴人始會付清尾款。而忠孝加油站亦主張其有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予上訴人,則由上訴人已支付尾款,應可證明忠孝加油站應已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系爭土地在上訴人接手經營加油站時應未受污染。」云云。惟查:
1. 被告與忠孝加油站公司之上開約定,係被告有權要求忠孝加油站公司於被告付款前,提出相關環保檢測及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故縱被告員工未要求或疏未要求忠孝加油站公司提出上開證明,亦僅生被告未執行契約約定之權利而已,並不得逕認忠孝加油站公司已提出所謂「環保檢測及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
2. 再查,事實上忠孝加油站公司並未提出上開環保檢測資料予被告。又忠孝加油站公司本身並無檢測資格,故上開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等項目,忠孝加油站公司需委託專業之環保公司進行測試。因此,倘忠孝加油站公司確有所謂委託環保公司進行測試,則請鈞院命忠孝加油站公司陳報該環保公司之相關資料,並請鈞院向該環保公司函詢,即可查明。忠孝加油站若無提出環保檢測報告,污染就是忠孝加油站造成的,是因為工研院鑑定出來的漏油是屬於中油公司的油,被告所販售為台塑公司之油品,所以該漏油不可能為被告所漏,故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接手之後管線就是正常,所以油品就是在被告接手前所漏。忠孝加油站花了200多萬,卻無法講出檢驗公司的名稱,與常情不符,依其所述,這個檢測資料是忠孝加油站交給被告公司,怎麼可能忠孝加油站沒有留存,事實上就是他們沒有去做環保檢測,也沒有交付給被告。
3. 退步言之,縱忠孝加油站公司確有委託環保公司進行上開所謂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按:被告否認之)。惟該環保檢測所進行之內容為何?是否包含土壤及地下水之抽樣檢測?均不明。油氣管線測試紀錄表無法證明土壤及地下水無污染,且被告會接受整治,是因為行政機關來抽查,並非每年都會檢查。
4. 再退步言之,縱該環保檢測確有進行所謂土壤及地下水之抽樣檢測(按:被告否認之);惟所謂抽樣檢測,係依面積比例進行採樣(按:1000平方公尺約採樣3處),並非採取全面採樣。從而,縱忠孝加油站公司確有提出所謂環保檢測報告,亦無法確定忠孝加油站公司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時,系爭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未受到污染。
5. 況依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污染鑑識工作,該院鑑定報告結論清楚載明:「針對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4件未風化油品所污染之土壤,經比較CG-FID圖譜型態及C12:C13:C14之比例關係,顯示,此4件土壤所受柴油污染來源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柴油較近似,而與目前福懋公司福懋忠孝加油站最近所販售之油品來源不同。」。顯見,系爭土地絕非遭被告所販售之台塑油品所污染(按:台塑石油係於89年9月始上市,至少在此之前忠孝加油站係販售中油之油品)。亦即,該土壤污染絕非被告所造成,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委託的是具有公信力的工研院做鑑定,相關的鑑定程序及資料,均有另案陳報在案,故原告稱該鑑定報告不可信,實無理由。
㈡、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固記載:「足見上訴人已承諾在與王雪如等人簽約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加油站如有發生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概由上訴人負完全之責,與王雪如等人無關。查系爭土地在上訴人接手經營加油站之前並未發現有環保與公共安全情事,公證書第3條顯係就嗣後所發現之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為釐清上訴人與王雪如等人之責任歸屬所為之約定,該均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與王雪如等人無涉之約定,既未限定發生之原因,亦未約定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為限,足見不管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皆概由上訴人負責。若限於上訴人接手經營加油站後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始應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該情事本應由上訴人負責,不待公證書第3條之約定,該約定將成贅文,毫無意義,公證書第3條之約定若不包括之前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之前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應由何人負責即成爭議,有失雙方為釐清責任歸屬之原意。」云云。惟查:
1. 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始於簽訂租約之時;亦即,於簽訂租約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始發生,之前雙方並無權利義務之存在。尤其,在承租人此方,係於簽訂租約之後始占有使用租賃物,尤無就承租前租賃標的物之瑕疵負修復之理(反之,民法第423條則明文規定,此情形應由出租人負修復之責)。查遍觀被告與原出租人王雪惠等人之租約,並無『簽訂租約前已發生之土地污染,由承租人負責修復』之特別約定,即應回歸到原則,即承租人僅就簽訂租約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所發生之土地污染,負整治之責(且以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為限),合先敘明。
2. 又被告與原出租人王雪惠等人所簽租約之公證書第三條固記載「本加油站如有發生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然承前所述,被告與原出租人王雪惠等人之權利義務始於簽訂租約之時,則除有特別、明確之約定外,被告自無就承租前之土地污染負責任之可言。查上開公證書第三條,並無被告須就承租前之土地污染負責任之文字記載,故自不能擴大解釋為,連簽訂租約前所發生之環保公安事件,均要由被告負整治之責。故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謂:簽訂租約之前已發生之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亦應由被告負責整治云云,應屬無據。
3. 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又謂:若限於上訴人接手經營加油站後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始應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該情事本應由上訴人負責,不待公證書第3條之約定,該約定將成贅文,毫無意義云云。惟查,若無上開公證書第三條之約定,依法被告(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安事件,係僅就『簽訂租約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所發生之可歸責於被告之環保及公安事件為限』;然有上開公證書第三條之約定後,則可能被解釋為『於簽訂租約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安事件,無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均由被告負責』。亦即,公證書第3條之約定若係指於簽訂租約後,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安事件,仍有其重要意義,並不會成為具文。故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謂上開公證書第3條,須解釋為連簽訂租約前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安事件,都應由被告負責,始不會成為具文云云,自有違誤。4 .綜上,上開公證書第三條至多可解釋為『於簽訂租約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安事件,無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均由被告負責』,而不能解釋為連簽訂租約前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安事件,仍應由被告負責。故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謂上開公證書第3條,須解釋為連簽訂租約前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安事件,仍應由被告負責,始不會成為具文云云,自有違誤。
5. 退萬步言之,縱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否認之)。亦僅在於認定系爭土地之污染若發生於簽訂租約前,是否仍應由被告負整治之責而已,與本件之爭點即「系爭土地土壤遭受油品污染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參加人王雪惠輔助原告一方,陳述略以:
一、按被告主張給付不能等事實已經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敗訴,沒有債權如何抵銷,被告抗辯無理由。臺中高分院判決第27頁第2 行,認定被告接手加油站之經營事後所發現之系爭土地漏油情形,不論其發生原因為何,概由上訴人負責,就是參加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公證書第3條約定。所以不管是何人所漏油,都應該是被告自行負責,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且該判決有既判力的問題。參加人認為沒有必要再調忠孝加油站之環保檢測資料,依照臺中高分院的判決,都是應該由被告負責,臺中高分院判決第24頁倒數第12行以下,該判決認為沒有函調的必要。忠孝加油站已經清算多年,要提出這個資料,是強人所難,被告是大公司,不可能不照契約要求提出環保檢測資料。
二、原告提出之公證租賃契約書中「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欄第3項明文「請求人向公證人表示雙方於契約漏未約定:本加油站如有發生『環保及公共安全』情事,均由『乙方』(即被告)負完全之責任,第四項亦表明『關係人』(即忠孝加油站)應負居間協商之責任」,而會有此約定,乃因地主及出租人為外行,根本不知被告及其前手忠孝加油站是否發生污染,而其等為「專家」,故才約定由其等「負完全之責任」等,而上述判決亦認為「益證上訴人(即被告)接手加油站之經營,嗣後所發現之系爭土地漏油情事,不論其發生之原因為何,概由上訴人負責」,因此被告豈能主張修繕費用及有益費用呢?更不能以不可歸責為抗辯理由,否則上述公證約定即失其意義。
三、退一步而言,被告發包工程早在96年10月24日,而參加人王雪惠即原地主知道污染乃在通知被告是否「優先承買」時,被告在96年12月13日以「斗六石榴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告知,即先斬後奏,故不能請求修繕費用,更何況民法第430條乃規定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但被告卻一面終止,一面修繕即違反上述規定,更何況污染乃可歸責於被告。
四、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有益費用」需出租人不為反對,且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才可請求,且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但:
㈠ 參加人王雪惠早在97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29日即為反對之表示,並通知債權已讓與並要求換約。
㈡ 本件租賃契約未終止被告如何能請求?
㈢ 且上述整治費用並無現存之增價額,只是恢復土地價值,故被告之主張無理由。參加人否認被告所稱之修繕費用,另案起訴的金額1180多萬元與本案不符。
五、參加人王雪惠主張系爭土地之污染人是被告。否認被告主張其不可歸責等語,並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伍、本件參加人王誌偉、王立偉、王雪如、江欣靜、陳一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受告知人忠孝加油站於93年8月間簽訂加油站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購買訴外人忠孝加油站所有坐落彰化市○○路0段000號忠孝加油站之站體建築物及地上、地下所有加油站相關營業設施、生財設備全部等……;並於第3條約定,由被告與地主正式簽約,租期自被告簽約日起計10年。
二、被告自93年8月9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向參加人王雪惠等6人承租坐落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136、136-1、136-4、136-6地號土地以經營加油站,雙方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証,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租金為每月21萬5千元。給付基準日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以每年之1月5日、4月5日、7月5日、10月5日為給付日期。
三、原告等於96年11月29日以訴外人莊火土之名義,向參加人王雪惠等6人購買系爭136、136-1、136-4、136-6土地及同段137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原告等依法繼受出租人即參加人王雪惠等人之權利義務。
四、被告自99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等於100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以系爭土地遭污染,原告等應履行系爭土地之修繕義務為由拒絕給付,並於99年9月28日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
五、被告未給付99年7月份至101年9月30日之27個月租金,每月21萬5千元,共580萬5千元。
六、彰化縣政府於96年7月27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命被告提報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七、系爭土地遭污染一事,被告日前於另案起訴以原告為出租人,應負修繕責任為由,請求原告給付11,815,832元,經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敗訴確定。
八、系爭土地遭污染,被告已經自行將土地整治完畢。
柒、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之污染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
三、被告為系爭土地支出之土壤整治修繕費用是否均為必要的修繕費用?被告是否花費13,308,098元?被告整治系爭土地是否為支出有益費用?被告得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按附表所示給付原告租金是否有理由?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伍點所示之八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加油站買賣契約書、忠孝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彰化縣政府於96年7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存證信函、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案卷,經核無訛,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9年7月份至101年9月30日之27個月租金,每月21萬5千元,共580萬5千元,為此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因遭受污染而毀損,致使被告就全部土地無法使用收益,且本件之污染係發生於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前,該污染不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退萬步言,縱系爭土地得以修繕,然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均未修繕,被告已於99年5月17日及99年9月28日發函終止雙方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7月起之租金,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亦無修繕義務,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惟系爭土地之污染不可歸責被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修繕完畢前,被告亦無給付租之義務。退萬步言,縱被告仍須負擔所謂污染整治費用(被告否認之)。然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壤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受污染,且修繕費用高達13,308,098元,遠超出每月租金21萬5千元數十倍以上,其修復租賃物所需之費用與租金已不成比例,應論以經濟上給付不能,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原告及參加人王雪惠均否認被告之抗辯,主張被告主張給付不能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遭污染一事,被告日前於另案起訴以原告為出租人,應負修繕責任,被告已為系爭土地支出整治修繕費用,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815,832元,經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以『工研院之鑑識報告僅係指稱污染油品與中油公司所產製之柴油較近似,然並未明確認為係中油公司之油品,經本院就污染之柴油與中油公司之柴油近似機率為何?函詢工研院,據該院於100年9月22日以工研能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謂「鑑識結果僅能顯示污染之柴油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產製之柴油較為近似,並無法具體量化其近似程度,此有該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一)第131頁),則工研院就污染之柴油既無法具體量化與中油公司所產製柴油之近似程度,如何能謂兩者較為相似?且污染之柴油可以檢驗出近似中油公司產品,但污染之無鉛汽油,依工研院100年11月1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由分析報告結果僅知其為無鉛汽油洩漏,但無法知道是何家生產之汽油」(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卻無法檢驗出近似何家公司產製之油品,誠難理解。是工研院既無法確定污染油品係屬中油公司之產品,且無法具體量化其近似程度,又不能檢驗出污染之無鉛汽油近似何家公司之產品,本院自不能遽憑工研院之鑑識報告,認定系爭土地污染之柴油係屬中油公司之產品。......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再據工研院前項之鑑識報告,主張上訴人向忠孝加油站購買加油設備時,該加油站之設備檢測係屬正常,顯見系爭漏油至土壤造成污染之情事,應係發生於上訴人承接忠孝加油站機器設備前,忠孝加油站之油路管線應係88年921大地震而毀壞,導致發生漏油情形,而88年地震時忠孝加油站係使用中油之油品(台塑石油係於89年9月始上市),亦即地震發生1年後,忠孝加油站才有可能改用台塑石油油品,改用前應已將受損油路管線修復云云。惟依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忠孝加油站於93年8月簽訂之加油站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尾款」欄中載明「尾款1500萬元整,約定於本件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忠孝、仁愛加油站站體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為乙方《即上訴人》名義),並且甲方《即忠孝加油站》完成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及污染整治改善後壹周內付清尾款,甲方應於付清尾款前,提出完成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明示該1500萬元尾款之支付係以忠孝加油站「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為條件,而上訴人亦已支付尾款15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基此堪認忠孝加油站應已依約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經上訴人審認並無環保污染之問題存在,上訴人始會付清尾款。而忠孝加油站亦主張其有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予上訴人,則由上訴人已支付尾款,應可證明忠孝加油站應已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系爭土地在上訴人接手經營加油站時應未受污染。上訴人再主張上開約定係上訴人有權要求忠孝加油站提出環保檢測及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縱上訴人未要求忠孝加油站提出上開證明,亦僅生上訴人未執行契約所訂權利,尚不得逕認忠孝加油站已提出環保檢測及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文件,忠孝加油站未曾提出環保檢測及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此僅需向主管機關函詢即明等語。但上訴人接手經營加油站,必須先確定加油站所坐落之土地無遭油品污染,油槽管線密閉無漏油之跡象,在未確定之前上訴人斷無接手經營之可能,此正係上訴人與忠孝加油站約定必須忠孝加油站提出環保檢測及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經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未遭污染及加油站油槽管線正常,上訴人始付清尾款之用意,忠孝加油站依約應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關乎系爭土地有無遭受污染及加油站油槽管線是否正常,進而影響上訴人接手經營加油站之意願,上訴人斷無放棄此契約權利,在忠孝加油站未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即付清尾款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常情;再上訴人自承忠孝加油站與上訴人簽訂加油站買賣契約時,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應檢具土地污染檢測資料之規定係適用於新設加油站,以及加油站發生停業或歇業之情形,原有加油站經營權移轉之情形,不需持土地污染檢測資料向主管機關登記,忠孝加油站係將原有加油站設備讓與,嗣後其辦理歇業清算時,因已非經營加油站,自無須提供所謂土地污染檢測資料等情,則忠孝加油站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土地污染檢測資料,此與忠孝加油站依加油站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予上訴人無關,且忠孝加油站所提出之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係由上訴人保管,忠孝加油站有無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自非向主管機關函詢即可得知,本院自不能以忠孝加油站未向主管機關提供土地污染檢測資料報備,推斷忠孝加油站亦未依約提出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又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向忠孝加油站購買加油設備時,該加油站之設備檢測係屬正常,無法因此認定系爭土地於95、96年間所發現之遭柴油污染,係發生於上訴人承接忠孝加油站機器設備之前。上訴人主張忠孝加油站之油路管線應係因88年921大地震而毀壞,導致發生漏油情形,忠孝加油站在改用台塑油品之前應已將受損油路管線修復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忠孝加油站之油路管線有無於88年921大地震造成破裂,在移轉加油站設備予上訴人之前,忠孝加油站業已修復受損之油管,而忠孝加油站亦否認有此事實,故上訴人所謂系爭土地之污染係因88年921大地震油管破裂漏油所致,純屬其臆測之詞。且工研院100年9月22日工研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院所詢系爭土地之為柴油污染係何時發生?有無可能為88年921大地震所造成?表示「由於洩漏之油品易受到物理、化學及生物等複雜作用影響而產生風化現象,但無法依其風化程度判定其確實洩漏日期。鑑識結果確認土壤主要是受到柴油污染,包括新鮮未風化之柴油與已風化之柴油,惟無法依其風化程度判定其確實洩漏日期及是否為88年9月21日大地震當時所洩漏之油品。」...,又系爭土地受柴油所污染,包括新鮮未風化之柴油及已風化之柴油,已風化之柴油係屬年代較久之污染,而上訴人及前手忠孝加油站均係使用台塑公司之油品,台塑公司之油品係在89年才開始銷售,故上訴人認為土壤受中油公司之油品污染係88年921大地震油管破裂漏油所致,但工研院之鑑識結果,認為污染來源與中油公司所產製之柴油較近似,卻係未風化或新鮮之油品所污染土壤,而非已風化之柴油...,工研院為系爭土地之污染鑑識係在97年3月間,時距88年921大地震之發生已將近10年,由系爭土地為未風化或新鮮之柴油所污染,污染來源近似中油公司之油品,實無從推論系爭土地之污染係88年921大地震油管破裂漏油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污染係88年921大地震油管破裂漏油所致,實屬無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污染並無法證明係發生在其承租之前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上訴人既已承諾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所發現之環保問題由其自行負責,與出租人之地主無涉,則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污染整治費用,均無理由。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仍係以承租土地受有污染,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出租人,有整治修繕義務,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然系爭土地之污染環保問題既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而應負整治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租後之污染環保問題即無整治義務,則上訴人整治系爭土地即非屬無因管理,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所支出之整治費用亦無得利之可言,自無不當得利。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環保污染問題應負整治義務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整治義務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整治土地支出費用,自屬無據,其依租賃、不完全給付,及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整治費用1181萬5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經核無訛。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案件當中,既對於參加人王雪惠等人出租土地時該土地是否即為原承租人忠孝加油站洩漏中油油品所污染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並判決如上,且核其理由,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雖於本件另請求命忠孝加油站公司陳報環保公司之相關資料,並請求向該環保公司函詢忠孝加油站公司有無委託環保公司進行上開所謂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部分,惟忠孝加油站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場時表示時間已太久,故忘記係向那家環保公司檢測。而本院縱認忠孝加油站未委託環保公司進行所謂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部分,惟查,系爭污染事由係於被告承租期間始發現,被告若謂污染係發生於忠孝加油站公司經營期間,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不能以忠孝加油站公司未委託環保公司進行上開所謂環保檢測、油槽管線密閉測試即遽推論污染係忠孝加油站公司經營期間發生,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工研院鑑定出來的漏油是屬於中油公司的油,被告所販售為台塑公司之油品,所以該漏油不可能為被告所漏,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忠孝加油站是沒有提出環保檢測報告給被告。被告接手之後管線就是正常,所以油品就是在被告接手前所漏等語。惟查,被告主張之油品檢驗報告於前案即已提出,並為台中高分院所不採。又被告接手後管線就是正常乙節,只能證明接手當時之管線是正常的,不能證明接手前或接手後管線有無破掉之事實,且此部分被告於前案亦已主張過,故被告仍不能據此部分主張污染即為忠孝加油站公司所為。此外,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兩造間就上開爭點,自應受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拘束。
五、被告雖又以『被告與忠孝加油站公司之上開約定,係被告有權要求忠孝加油站公司於被告付款前,提出相關環保檢測及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故縱被告員工未要求或疏未要求忠孝加油站公司提出上開證明,亦僅生被告未執行契約約定之權利而已,並不得逕認忠孝加油站公司已提出所謂「環保檢測及油槽管線密閉測試證明』及『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污染鑑識工作,該院鑑定報告結論清楚載明:針對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4件未風化油品所污染之土壤,經比較CG-FID圖譜型態及C1 2:C13:C14之比例關係,顯示,此4件土壤所受柴油污染來源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柴油較近似,而與目前福懋公司福懋忠孝加油站最近所販售之油品來源不同。顯見,系爭土地絕非遭被告所販售之台塑油品所污染(按:台塑石油係於89 年9月始上市,至少在此之前忠孝加油站係販售中油之油品)。亦即,該土壤污染絕非被告所造成,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主張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不當,然此部分抗辯被告於上開案件均已抗辯過,並為台中高分院所不採,則被告於本案再持相同理由抗辯,自屬無據。
六、而被告抗辯『上開公證書第三條至多可解釋為「於簽訂租約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安事件,無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均由被告負責」,而不能解釋為連簽訂租約前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安事件,仍應由被告負責。故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謂上開公證書第3條,須解釋為連簽訂租約前所發生之環保及公安事件,仍應由被告負責,始不會成為具文云云,自有違誤』乙節,乃屬被告或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土地之修繕整治費用之問題,於前案亦曾抗辯過,已為前案判決所不採,被告若有意見,應循上訴途逕處理,惟被告並未再上訴,僅係再為加強陳述,亦非提出新訴訟資料。則原告不須負擔系爭土地之修繕整治費用乙節,兩造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所拘束,被告仍執詞爭執,尚屬無據。
五、又查,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固然認為「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然上開判例係以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為前提,而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已經認定系爭土地之污染環保問題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而應負整治義務,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且查系爭土地既經彰化縣政府於96年7月27日即被告承租期間,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本身為經營加油站業者,又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污染發生在其承租之前,則系爭土地遭污染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再者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整治完畢,已無毀損情形,亦無所謂不能修繕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依前揭判例,系爭土地之土壤因遭受污染已毀損,致使被告就全部土地無法使用收益,且該污染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土地之污染整治費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云云,皆屬無據。
六、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污染環保問題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而應負整治義務,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則原告自無修繕之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縱系爭土地得以修繕,然原告經被告多次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催告均未修繕,被告已於99年9月28日發函終止雙方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云云,被告之終止契約顯無不合法,故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仍合法存在。
七、被告抗辯退萬步言,縱被告仍須負擔所謂污染整治費用,然系爭土地之土壤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受污染,且修繕費用高達13,308,098元,遠超出每月租金21萬5千元數十倍以上,其修復租賃物所需之費用與租金已不成比例。系爭土地土壤遭受油污污染,被告為執行主管機關之整治計畫,致使被告就全部土地無法使用收益。且因施工所需,被告更全面拆除原有之地上建物及加油設備,故原先購買上開地上建物及加油設備投資2250萬元化為烏有。又被告修繕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高達13,308,098元。故總計被告修繕系爭土地損失至少達3、4 千萬元以上。再查,被告經營加油站業務,在油品市場競爭激烈下,原本獲利甚微。更何況,被告於93年接手經營忠孝加油站後,均處於虧損狀態,98年度甚至每月平均虧損2、30萬元,益徵,被告修繕租賃物所需之費用與被告經營加油站業務所獲得之利益已不成比例,應論以經濟上給付不能等語,原告則否認有經濟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參加人則主張本件污染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等語。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有無虧損或獲利,均屬被告個人的事,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主張承租土地後經營有虧損,而主張有經濟上給付不能之問題。又被告之所以須負擔系爭土地之整修繕費用,係因被告於承租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污染土地所致,此部分被告所負的乃係損害賠償義務,與被告之租金給付義務無涉,被告不能謂因其須負之損害賠償義務過高,進而主張租賃契約已屬經濟給付不能,故被告無須繼續給付租金。
八、被告又抗辯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承,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縱被告仍有給付所謂租金之義務,然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支出有益費用13,308,098元,使系爭土地增加同額之價值,則被告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及參加人王雪惠均否認被告之抗辯,主張整治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顯非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定之有益費用,況且被告整治系爭土地,是盡其整治義務並回復系爭土地之原有價值,何來增加土地之價值,且亦否認被告有支出13,308,098元等語。經查,姑且不論被告整治系爭土地是否達13,308,098元,即便屬實,依被告提出之工程費用費用明細表,其支出之13,308,098元,均係因系爭承租土地遭受污染,為調查、改善、土壤採樣、分析、設置抽水井、浮油回收、控制計畫變更撰寫、土壤污染清除、土壤汰換、土壤污染改善、委託分析評估、標準監測回覆作業等相關工程所支付之費用,充其量僅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尚難認係就系爭土地支出之有益費用,且系爭合約既未終止,自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存在,被告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租金每月21萬5千元,被告亦不爭執尚未給付99年7月份至101年9月30日之27個月租金,每月21萬5千元,共580萬5千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萬5千元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金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依租賃契約給付原告等每月21萬5千元之租金,因此就未屆履行期給付之部分,應認原告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查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按期給付租金,給付基準日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以每年之1月5日、4月5日、7月5日、10月5日為給付日期,又最後一期租金應於103年7月5日給付,因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僅至103年8月8日止,故該期之租金總額按比例計算為270,484元,並聲明被告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按附表所示給付原告租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係於前案已經爭執過並經前案判決理由交待,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或係均與前揭判斷無違,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租金月份 │ 租金應付期日 │ 應付金額 │ ├─────────┼───────┼──────┤ │101年10、11、12月 │101年10月5日 │ 645,00元 │ ├─────────┼───────┼──────┤ │102年1、2、3月 │102年1月5日 │ 645,00元 │ ├─────────┼───────┼──────┤ │102年4、5、6月 │102年4月5日 │ 645,00元 │ ├─────────┼───────┼──────┤ │102年7、8、9月 │102年7月5日 │ 645,00元 │ ├─────────┼───────┼──────┤ │102年10、11、12月 │102年10月5日 │ 645,00元 │ ├─────────┼───────┼──────┤ │103年1、2、3月 │103年1月5日 │ 645,00元 │ ├─────────┼───────┼──────┤ │103年4、5、6月 │103年4月5日 │ 645,00元 │ ├─────────┼───────┼──────┤ │103年7、8月 │103年7月5日 │ 270,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