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號
- 原告
- 朱 文 種
- 訴訟代理人
- 林 更 祐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 慧 恩
- 被告
- 合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桂 瑛即張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自民國92年11月17日起,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另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 以民國97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0973516477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影本為證,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卷可參。惟本院並查無其清算人聲報就任或清算完結之相關資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依法應行清算,且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3.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公司法第213 條所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應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故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略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清算中公司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而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合力公司在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法應行清算,但其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本院也無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受理被告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事件。另依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在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時,原告仍為登記之董事,鐘先助、張桂瑛(登記資料載為「張桂英」為誤載)、張蔡玉鳳三人,則為登記之監察人。惟鐘先助、張蔡玉鳳二人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經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100 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分別於100年5月3日、101年2月6日確定在案,有張蔡玉鳳陳報狀所附民事判決影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卷核符屬實。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其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監察人張桂瑛(起訴狀誤載為「張桂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起訴時將張蔡玉鳳並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後業經判決確認張蔡玉鳳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張蔡玉鳳已確定並非被告之監察人,即不得再列其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雖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早於92年11月15日以員林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職務,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斯時起,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況伊復已於92年12 月1日將所持有被告公司之全部股份售予訴外人鐘水順、鐘先助,並於92年12 月2日繳清證券交易稅,亦已喪失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惟公司登記資料仍將伊列為董事,並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命繳清被告公司稅款,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有提起消極確定之訴加以除去必要等情,求為確認自92年11月17日起,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於言詞辯論時誤稱為92年11月15日)。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供參考)。被告公司在遭廢止登記後,迄未清算完結,而依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迄97年間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止,均仍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應擔任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負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有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有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規定之適用。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非明確,且於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自92年11月17日辭任董事起,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在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後,雖應由清算人辦理清算,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惟應擔任清算人者既為當時之董事,則原告主張其在92年間辭去董事職務起,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乃過去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並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尚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2年3月11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但早於92年11月15日即以員林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職務之事實,有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其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乃係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其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發生終止之效力。而依原告所提掛號收件回執,原告辭任董事之信函係於92年11月17日寄達被告,則自斯時起,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當然喪失其董事之身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自92年11月17日起,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正當,自應予准許。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