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林碧麗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謝哲明 蕭合成即合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2,867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2,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哲明受僱於被告蕭合成即合成企業社,為配管技術人員,從事汽車煞車冷卻系統配管之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及送貨為業。被告謝哲明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 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福竹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福竹巷與四竹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線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永靖鄉四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謝哲明因避煞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足撕裂傷、門牙斷裂、顏面撕裂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謝哲明之過失行為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長欣美學牙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136、800元共34,936元。 2.植牙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右上顎正中門齒斷裂,須拔除右上顎側門齒、犬齒、及左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等,經醫生建議需製作假牙6顆,費用294,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發生車禍行動不便,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而僱用彰化縣佳興計程車行,支出車資共14,000元。 4.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休養一個月,以一般行情之每日2,000元按30日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0,000元之 看護費用。 5.減少工作損失:原告在發生車禍前係任職於東洋實心胎股份有限公司,因發生車禍而無法外出工作。依署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年7月12日門診追踪,目前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右下肢仍較無力,建議不宜工作約半年。故原告自發生車禍後12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受損失為214,560元(17,880元×12月=214,560元 )。 6.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曾任職於東洋實心胎股份有限公司,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上均受莫大之痛苦,難以言諭,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被告謝哲明行經之福竹巷為支線道,原告行經之四竹路為幹線道,衡諸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謝哲明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左方車、而被告謝哲明駕駛之自小貨車為右方車,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乃原則,路權顯歸屬於被告謝哲明。故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謝哲明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致原告受傷,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負8成之責任,被告僅應負2成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其主張需復健6個月,於復健 期間無法工作,惟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且依原告所提出10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言需休養1個月,而原告卻於訴訟中再出具101年7月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證明建議原告不宜工作半年,此張診斷證明書恐有臨訟杜撰之嫌。被告僅對於1個月工資損失不爭執,原告其餘工資損失為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謝明哲於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合成企業 社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福竹巷 由南往北行駛,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四竹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在福竹巷與四竹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足撕裂傷、門牙斷裂、顏面撕裂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謝哲明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 第17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4,936元、植牙費用294,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14,000元。 ㈣原告減少工作損失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㈤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㈥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蕭合成即合成企業社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工作損失之期間多久。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㈣被告謝哲明與原告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哲明受僱於被告蕭合成即合成企業社,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合成企業社所有之汽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署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過失傷害刑事卷查明。則被告謝哲明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4,936元、植牙費用294,000元、交通費14,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本院卷第77-85頁、第87-91頁)、植牙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2頁)、計程車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6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休養一個月,按每日2,000 元以30日計算,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可採。 3.減少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發生車禍致12個月無法工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署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10頁、第28頁)。惟依原告所提10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年8月28日出 院需專人照護休養一個月,於100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29日門診追蹤5次。而其所提101年7月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側股 骨幹骨折術後,於101年7月12日門診追踪,目前骨折仍未癒合,右下肢仍較無力,建議不宜工作半年,須枴杖使用等語。然該文書之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其內容為真正,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出院後回診並非密集,認其自發生車禍後以6個 月不能工作為適當。又原告於100年8月17日受傷時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8,780 元。則原告於100年8月17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4月15日所受損害為77,481元【(17,280元×4月=6 9,120元)+(17,280 元×15/31=8,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年1月1日 至101年2月16日共1月16日所受損害為29,141元【(18,780 元+(18,780元×16/29=10,361元)】,故原告此部分損害 為106,622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謝哲明過失行為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謝哲明為高中畢業,在合成企業社擔任配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蕭合成為國中畢業,合成企業社每月營業額 約100萬元等情,則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以20萬元為相當。 ㈢次查,被告謝哲明雖辯稱其係於下班後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故被告蕭合成即合成企業社不必負責云云。惟被告謝哲明係於102年8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以上開情詞置辯。而依常理,受僱人在下班後,應不會駕駛僱用人之汽車。則被告謝哲明既係駕駛合成企業社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蕭合成即合成企業社亦自認其應負責(見本院卷第156頁)。 故被告謝哲明上開所辯,尚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謝哲明固有過失,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謝哲明係駕駛汽車由南往北行駛,原告係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在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暫停讓被告謝哲明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謝哲明行駛之福竹巷為支線道,原告行經之四竹路為幹線道云云。惟彰化縣永靖鄉四竹路與福竹路口並無劃分幹、支道乙情,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3月19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33-136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與被 告謝哲明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謝哲明應各負10分之7 及10分之3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12,867元【(34,936元 +294,000元+14,000元+60,000元+106,622元+200,000元)× 3/ 10=212,86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