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吳溫宗
- 原告謝隆裕
- 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謝隆裕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溫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後段土地 及坐落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8年9月 20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於每月19日前給付,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不待通知當然終止。詎被告積欠自99年6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28個月之租金,合計532,0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之子謝汶桓失火案件,雖經判處罪刑確定,系爭建物亦因該件火災而受燒、屋頂塌陷,殘留鐵皮,然非可歸責原告。 ㈢被告承租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與建物,其於火災翌日已清除火災所生廢棄物,卻未通知原告修繕系爭建物。被告既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自認承租系 爭房地目的,係用以自己建設廠房,則系爭土地尚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被告復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係用以存放造紙之原物料及成品,被告並未在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自行起造廠房。 ㈡原告容許其子謝汶桓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房屋開設神壇,卻疏於管理維護電源,神壇內之電線於99年5月6日因老舊走火,引起火災延燒,焚燬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 ㈢原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地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建物之全部既因火災滅失,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當時終止而消滅,被告雖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無庸給付租金。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租期、租金如原告所述。 ㈡系爭建物因原告之子謝汶桓在另址失火延燒而焚燬,謝汶桓並因此判處罪刑確定。 ㈢系爭建物遭焚燬後,被告未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給付原告主張之28個月租金。 原告主張失火非可歸責於伊,被告未通知修繕系爭建物,亦未終止租約,自應給付租金;被告則以失火可歸責原告,原告未盡出租人之義務,且租賃關係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已經終止,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伊無給付義務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租賃關係是否因系爭建物之滅失而消滅? ㈡被告於系爭建物滅失後,有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未通知修繕為由,請求給付租金?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 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亦有規定。又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 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復有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被告承租之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地,實際範圍則如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反面),是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坐落範圍約與系爭土地之坐落範圍一致,堪以認定。 ㈡依通常觀念,承租人承租之建物坐落範圍如與承租之土地坐落範圍一致者,無非以建物之使用收益為其締約之主要目的,建物坐落之土地於使用目的上,無法與建物分離。苟建物於出租人交付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全部滅失者,土地已失其依附之作用,除有相反之約定外,應認為承租人不能達其租賃之目的,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尚不能因土地仍在,遂解為租賃關係不消滅。兩造於租約中,雖未明白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用途(本院卷第5頁), 惟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坐落範圍約與系爭土地之坐落範圍一致,兩者於使用收益上有不可分之關係,且系爭建物因訴外人失火而全部滅失,顯已不能修繕,依前開說明,租賃關係已當然從此消滅,無待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主張失火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失火後繼續發生之租金,應屬無憑。 ㈢被告雖未通知原告修繕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自無修繕之可能;況民法第430條係規定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而非承租人之通知義務,承租人若不為修繕之通知,不過喪失其契約終止權而已,尤與租賃關係是否因標的物全部滅失而消滅為兩事。本件租賃關係既因系爭建物之滅失而消滅,被告雖未為修繕之通知,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通知修繕為由,請求給付租金,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租賃關係業因系爭建物之滅失而消滅,且原告主張其滅失不可歸責於伊,則被告應免為對待給付即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美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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