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7號
- 原告
- 林吳綿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丹凰
- 被告
- 震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已經經濟部民國(下同)96年03月0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之民事案件查詢單可參,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財政部101年9月12日函附之訴願答辯書可參。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公司股東會有另選任他人代表公司,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為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是原告將被告公司目前登記之監察人賴慧霞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等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原告等主張並非被告公司董事自無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告是否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既有爭議,在未經本院確認前,被告不得逕行主張原告已非董事,而無公司法第213條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所提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目前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仍為訴外人徐建裕(原名徐金主),並非賴慧霞。是原告列賴慧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而屬訴訟要件有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云云。惟被告公司既已經經濟部於96年03月0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此時訴外人徐建裕即已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且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前揭說明,除非被告能另行舉證被告公司有選任清算人或股東會有另選任他人代表公司,否則原則上自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起訴或應訴,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原告之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及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款,致原告等接獲財政部101年8月1日函,對原告等為限制出境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101年8月1日及101年9月12日函等影本可稽,且被告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足見被告亦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原告等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因被告公司該等登記,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等實際上亦因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遭財政部限制出境,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二人為母女關係,原告林吳綿擔任訴外人徐建裕(原名徐金主)、賴慧霞夫妻(現已離異)子女之保姆,因而結識,後於85、86年間,徐建裕、賴慧霞夫妻兩人請原告二人擔任負責人為訴外人徐建裕之震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永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原告等基於情誼乃答應其要求,實際上原告等並無經濟能力購買公司之股份,原告等亦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參加股東會議。詎料於89年間,訴外人徐建裕與其父母即訴外人徐鴻猷、徐林鶖香,與賴慧霞間起紛爭,竟以原告等與賴慧霞未取得其同意,逕自將訴外人徐鴻猷、徐林鶖香股份轉讓登記予原告,涉嫌共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幸蒙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法官明察,肯認訴外人徐鴻猷、徐林鶖香應對股份轉讓知情,且以:「一般因買賣而轉讓股份者,因大抵訂有股份讓渡書及支付股價之情事,惟於家族公司,每因個別因素之考量,而借用親信人頭為股東,此時未必訂有股份讓渡書,更無支付股價之問題。本件被告賴慧霞自始至終辯稱因聲請人徐鴻猷、徐林鶖香怕被公司債務連累而要求轉讓股份云云,非無可能。況聲請人徐鴻猷、徐林鶖香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離婚,而戶籍仍設於同一處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倘非聲請人怕被債務連累之故,何須如此辦理離婚之登記?」等語,認定震永公司、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乙節,屬一般未具讓渡書及未支付股價之人頭股東情形(刑事裁定對此情亦肯認之),足認原告等並非震永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股東,至為明確。
二、查原告等僅係震永公司、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已如上述,是原告等根本不可能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去執行或查核公司相關業務,嗣因被告公司欠稅問題,原告等於101年4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影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後,發現訴外人徐建裕、賴慧霞夫妻竟不僅登記原告等為股東,更未取得原告等同意,逕將原告等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竟有原告等以董事身分出席董事會議,並選任訴外人徐建裕為董事長之虛偽記錄,有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董事會議資料可稽。由上開議事錄之內容觀之,其上之董事簽名與記錄係記載「林丹鳳」之文字,並非「林丹凰」之文字,揆諸常情,一般人要無可能在會議簽名及記錄上將自己名字寫錯,而原告林吳綿部分亦非原告林吳綿之筆跡,原告林吳綿不識字,為家庭主婦,足認該議事錄確屬虛偽不實無疑。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上林丹凰之印章確實為原告林丹凰所有,當時他們跟原告林丹凰拿身分證印章說要當借名股東用,放三年沒有拿回來。股利扣繳憑單有寄給原告林丹凰,原告林丹凰有跟先生報綜合所得稅,報稅都是先生處理,不清楚此部分有沒有申報。
三、關於被告公司欠稅案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亦曾傳喚監察人賴慧霞到場說明,經其明確證述:(問:公司之董事林丹凰、林吳綿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嗎?)「沒有,林吳綿當時幫我帶小孩,因為當時我大伯有家公司倒了,我公公徐鴻猷與婆婆在震名有名字,但不知道掛何名稱,當時公公、婆婆怕連累到他們,不要再當,徐金主就去找林吳綿與林丹凰加入震名化學,我不知道林吳綿與林丹凰在公司掛什麼身分,她們實際並無參與經營,只是掛名」等語在案,有執行調查筆錄可稽,是由上足可明瞭原告等上開所陳均為實情,絕無任何不實之處。嗣因被告公司欠稅致原等告遭限制出境處分,原告等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慧霞,表示登記原告等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虛偽製作議事錄此節恐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除表明訴追之意外,為避免爭議,同時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震永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有存證信函可稽。是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無法確認董事就任之真偽,然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是縱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亦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等並鄭重再以本次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本件縱認原告起訴合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慧霞亦對本件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不瞭解,蓋賴慧霞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被告公司之事務乃皆由目前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徐建裕處理。有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對回執亦無意見。
二、此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公司欠稅案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亦曾傳喚監察人賴慧霞到場說明,經其明確證述:(問:公司之董事林丹凰、林吳綿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嗎?)『沒有,林吳綿當時幫我帶小孩,因為當時我大伯有家公司倒了,我公公徐鴻猷與婆婆在震名有名字,但不知道掛何名稱,當時公公、婆婆怕連累到他們,不要再當,徐金主就去找林吳綿與林丹凰加入震名化學,我不知道林吳綿與林丹凰在公司掛什麼身分,她們實際並無參與經營,只是掛名』等語在案」,亦可證訴外人徐建裕方為本件董事委任關係爭議之主導人,而非賴慧霞。不清楚章程有無寫清算人,亦沒有聽說股東會有選任代表公司之人,董事會議記錄都是會計做的,不清楚當時怎麼做的,不清楚原告終止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吳綿擔任訴外人徐建裕(原名徐金主)、賴慧霞夫妻(現已離異)子女之保姆,因而結識,後於85、86年間,徐建裕、賴慧霞夫妻兩人請原告二人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原告等基於情誼乃答應其要求。89年間,訴外人徐建裕與其父母即訴外人徐鴻猷、徐林鶖香,與賴慧霞間起紛爭,竟以原告等與賴慧霞未取得其同意,逕自將訴外人徐鴻猷、徐林鶖香股份轉讓登記予原告,涉嫌共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幸蒙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法官明察,肯認訴外人徐鴻猷、徐林鶖香應對股份轉讓知情,且以:「一般因買賣而轉讓股份者,因大抵訂有股份讓渡書及支付股價之情事,惟於家族公司,每因個別因素之考量,而借用親信人頭為股東,此時未必訂有股份讓渡書,更無支付股價之問題。本件被告賴慧霞自始至終辯稱因聲請人徐鴻猷、徐林鶖香怕被公司債務連累而要求轉讓股份云云,非無可能。況聲請人徐鴻猷、徐林鶖香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離婚,而戶籍仍設於同一處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倘非聲請人怕被債務連累之故,何須如此辦理離婚之登記?」等語,認定震永公司、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乙節,屬一般未具讓渡書及未支付股價之人頭股東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1年度議字第244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91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等僅係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業務,原告等根本不可能擔任公司董事,去執行或查核公司相關業務,嗣因被告公司欠稅問題,原告等於101年4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影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後,發現訴外人徐建裕、賴慧霞夫妻竟不僅登記原告等為股東,更未取得原告等同意,逕將原告等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竟有原告等以董事身分出席董事會議,並選任訴外人徐建裕為董事長之虛偽記錄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董事會議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不否認原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只是掛名,惟辯稱不清楚原告在公司掛名什麼身分,都是會計在處理等語。查本件姑且不論原告究竟是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即便認為原告之前有同意之情形,然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是縱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惟原告已於10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慧霞,表示登記原告等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虛偽製作議事錄此節恐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除表明訴追之意外,為避免爭議,同時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亦已於101年8月22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回執,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即便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亦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