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原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原 告 臺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共 同 洪明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聲請為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聲請,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主文「債權 人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債務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紀明晰供擔保後,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債務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依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機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債務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紀明晰不得依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機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暫時禁止主文所示之債務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再依本院101年 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相 對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林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供擔保後,相對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依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3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林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依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23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暫時禁止主文所示之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此有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然被告金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開之臨時 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包含董事長遠泰公司)、監察人,及於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包含董事長黃中安)、監察人,既均暫時禁止行使職權,則被告金豐公司顯有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件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被告金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聲請本院為被告金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免徵聲請費用),逾期不聲請,即駁回其訴。 ㈢關於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之文義,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