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7號
- 原告
- 合眾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新仁
- 訴訟代理人
- 馬業景
- 被告
- 淞一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5日、101年10月3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40,121元,被告並簽發交付原告支票4紙,以支付價金。詎支票按期提示,竟先後於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12日退票不獲付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不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買賣標的物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買受前揭物品,依上開規定,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40,121元,及前揭支票最後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