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 原告
- 合眾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新仁
- 訴訟代理人
- 馬業景
- 被告
- 中源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51,411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1,39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8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5日、9月7日、10月3日、10月5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各24,750公斤、4,125公斤、24,750公斤、2,750公斤,貨款分別為新台幣1,120,061元、186,244元、1,120,061元、127,050元,合計2,553,416元,扣除堆高機費2,005元,應付貨款為2,551,411元,原告業已如數交貨於被告,依約被告應於一個月內付款。被告為給付101年9月5日、9月7日之貨款,由負責人姚易佑簽發面額各500,000元、804,300元之支票2張(票號各為FI0000000號、FI0000000號)於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除面額500,000元之支票兌現外,面額804,300元之支票則於提示後遭退票。至於101年10月3日、10月5日之貨款,被告乃皆未支付。是以,被告積欠之貨款合計即為2,051,411元(2,551,411-500,000=2,051,411)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簽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1,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