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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

抗告人
王進裕
即原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本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切平等,且有訴訟之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暫免繳裁判費之規定。抗告人乃警察犯罪之被害人,因檢察官怠於偵查,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暫免繳裁判費之權利被剝奪,然抗告人已繳納部分之裁判費,自不應將抗告人提起之訴全部駁回。抗告人仍求償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元,不願減縮,民事法院審判內容仍為抗告人被害之事實,並非不繳足裁判費就無法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1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如當事人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既為法所不許,原第一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僅繳裁判費34萬2千元。惟其請求給付金錢1億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應徵收裁判費89萬2千元;又請求召開記者會及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千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89萬5千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55萬3千元在案。

㈡依抗告意旨,抗告人無非以其已部分補繳裁判費為由,對本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得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者,並不相同。抗告人提起抗告,既為法所不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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