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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告
林培堉
被告
曾明祥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35,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1頁至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法律關係,於102年8月7日當庭減縮疤痕修整及眼部手術300,000元之請求,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15,635,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第11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不甘其前妻黃淑蓉在2人離婚後又另結新歡,竟在暗地探詢得知訴外人黃淑蓉與其男友湯明山同居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住宅)後,即思伺機對訴外人黃淑蓉之男友(被告認原告係訴外人黃淑蓉之男友)施以報復。嗣被告前往訴外人黃淑蓉、湯明山及原告(向訴外人湯明山分租房間居住)共同居住之系爭住宅後,先持長竹竿毀壞原告所有裝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坑村竹師路1段261巷口)左、右後照鏡上之監視攝影鏡頭2只,待原告聽聞其上開車輛發出警報,而起身察看車輛內是否有遭竊時,被告即頭戴鴨舌帽並以口罩蒙面出現在原告後方,且旋將其事先準備之不詳強酸性化學溶劑潑向原告之臉部及軀體,致原告受有臉部、頸、前胸部、背部、兩側上肢及兩側大腿3度化學性燒灼傷約佔體表面積30%合併顏面疤痕攣縮、左耳軟骨炎及左眼失明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333,192元:其中醫療費於99年9月6日支出54,491元、於99年11月16日支出73,950元、於100年1月18日支出46,805元、於100年6月18日支出24,353元、於100年12月12日支出86,593元;另於100年7月27日支出義眼費用15,000元、於100年5月24日支出壓力衣費用32,000元,以上共支出333,192元,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醫療單據5紙、壓力衣收據1紙、義眼收據1紙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880,271元:原告因被告侵害而受有1眼失明之重大傷害,依銓敘部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對照表,其殘廢等級為8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1.52%,且參以原告原任職於多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97至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8,0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多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每年以576,000元標準計算,其受害時為28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有37年之勞動能力,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11,880,271元。

⒊汽車毀損所受損害422,500元:系爭車輛原告購於98年12月31日,購買金額為712,500元,此有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29頁、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又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內裝及板金全毀,難以恢復,系爭車輛事發後賣至中古商之價格為290,000元,有汽車買賣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30頁),差額為422,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出生於71年,正值人生黃金歲月,因遭毀容並致1眼失明之重大傷害事件發生後,肉體、精神所受痛苦無法用言語形容,甚至有輕生念頭,而被告事後對原告未曾聞問,被告對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原告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該署決定補償522,68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5,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遭受之重傷害並非其所為。又其認為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義眼15,000元、壓力衣30,000元,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汽車修理費用以422,500元計算,亦屬合理。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前妻黃淑蓉於93年1月27日,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744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確定後,因不甘訴外人黃淑蓉拒絕復合且另交男友,遂私下探尋得知訴外人黃淑蓉與其男友湯明山同居於系爭住宅,即伺機欲對訴外人黃淑蓉之男友施以報復,然被告卻將向訴外人湯明山分租房間居住之原告誤認為訴外人黃淑蓉之男友。迄99年6月2日清晨3時39分21秒許,被告以搭配球帽、口罩、棉質手套等喬裝方式,徒步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竹坑村竹師路1段261巷口,觀察原告所有停放上址之系爭車輛左、右後照鏡上之監視攝影鏡頭2只位置,復於同日凌晨3時39分37秒許,爬上圍牆並持長竹竿撥開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住戶所裝設位於住宅外之監視器鏡頭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同日凌晨3時40分50秒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41分49秒許止,先以徒手接續強力拉扯原告所有裝置於系爭車輛之左、右後照鏡上之監視攝影鏡頭2只,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明知強酸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潑灑人體將造成嚴重之燒灼傷害,仍預將強酸裝填於非其所有之類似保溫杯之瓶裝內,並於99年6月2日凌晨4時47分許,先製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人入侵之警報聲響,迨原告起身下樓外出察看系爭車輛內是否有財物遭竊時,被告即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至5時許之間,以搭配球帽、類似絲巾之布折成倒三角形且遮住鼻子以下臉部、戴棉質手套等喬裝方式,站立在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位置之原告後方,趁原告聽聞腳步聲而轉身未及反應之際,手持前揭裝有強酸之瓶裝物,朝原告之臉部及軀體潑灑,致原告受有臉部、頸、前胸部、背部、兩側上肢及兩側大腿3度化學性燒灼傷約佔體表面積30%合併顏面疤痕攣縮及左耳軟骨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造成原告之左眼失明無光感,無法回復正常顏面灼傷後合併疤痕攣縮,面積佔顏面大於80%,無法回復正常,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的潑灑強酸行為亦導致系爭車輛之外側烤漆及內裝多處遭腐蝕,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於99年6月4日上午6時31分許,經巡邏員警鍾逢儒在訴外人黃淑蓉、原告共同居住系爭住宅前方下方三合院建築物巷道內(即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迂迴巷道之距離共計276.2公尺),發現被告露天躺睡於該處,認為行跡可疑,經比對其穿著、體型及裝扮,均與林培堉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男子影像相仿,乃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以認定:

⒈查99年6月2日凌晨3時許停放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坑村竹師路1段261巷口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右後照鏡上之監視攝影鏡頭2只遭人破壞,嗣該車防盜器發出警示訊號,而適時居住於60公尺以外系爭住宅之原告發覺後乃外出查看,迨原告進入車內查看是否有財物遭竊時,突遭站立於駕駛座左後方之頭戴鴨舌帽、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臉部以類似口罩之物蒙面之不詳男子,將手持裝有強酸類化學溶劑之瓶裝物朝原告之臉部及軀體潑灑後旋即逃逸,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頸、前胸部、背部、兩側上肢及兩側大腿3度化學性燒灼傷約佔體表面積30%合併顏面疤痕攣縮及左耳軟骨炎等傷害,嗣原告忍痛返回系爭住宅向同住之訴外人湯明山求救,經送醫救治後,仍造成原告之左眼失明無光感,無法回復正常,顏面灼傷後合併疤痕攣縮,面積佔顏面大於80%。無法回復正常,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造成系爭車輛之外側烤漆及內裝多處遭腐蝕,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證人黃淑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原告受傷後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11月2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送之原告病歷、羅東聖母醫院102年3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016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0頁、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43頁及卷末證物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卷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第6號卷第61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遭他人毀損財物及重傷害無誤。又查與原告共同賃居在系爭住宅之訴外人黃淑蓉,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93年1月2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同年5 月28日為離婚登記),被告於本案發生後2日即99年6月4日6時31分許,出現在距離案發地點約2、3百公尺外之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隨為警盤查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亦堪認定。

⒉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車輛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關於影像內容及本件行兇者之衣著特徵記載「①共有4個畫面分別是車輛前方遠景、近景、右後視鏡下方鏡頭及左後視鏡下方鏡頭。②右後視鏡及左後視鏡均有拍攝到行為人的影像及其破壞監視器之過程。③車輛前方遠景及近景的部分,並未拍到行為人之影像,但車輛燈光有閃爍,車體並有晃動。④行為人之衣著是穿短袖T恤,頭戴棒球帽,著7分短褲,戴口罩及手套,右手持長棍,其長約一人高,T恤胸前部分產生反光。」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側錄行兇者之翻錄照片6紙在卷足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卷第129頁背面、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再次勘驗無誤(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卷第61頁背面)。又經核卷附警員鍾逢儒於案發後即99年6月4日上午在訴外人黃淑蓉、原告共同居住之系爭住宅前方下方三合院建築物巷道內(即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發現被告露天躺睡於該處,認為形跡可疑,經盤查被告後所拍攝之照片,與案發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之行兇男子翻錄照片相較,在衣著方面,均穿著短袖T恤、7分短褲,T恤胸前均有圖樣,且體型相似(見警卷第12頁至25頁照片),故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均係被告所為,亦非無所憑據。再細查卷附員警鍾逢儒盤查被告時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被告當時仍在睡覺,且眼睛部位確有一類似絲巾之類的布遮住眼睛;且被告左手靠近手腕處亦有一手環,核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光碟畫面中行兇者左手棉質手套靠近手腕處突出,而與右手棉質手套平整情形相符,此有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之行兇男子翻錄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而衡諸常理,按上開T恤、褲子、帽子及手套有相同款式者,雖非僅係一人所有,然同時為一人所有,當屬少見,足認當日係被告傷害原告及毀損系爭車輛無誤。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99年5月底至6月初,有去過系爭住宅或附近1次,時間及地點我不知道,警方於99年6月4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發現1名形跡可疑男子後,並帶回所查證身分,相片中及影像中的男子就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於99年6月4日前之某日、99年6月4日上午6時31分許,確實曾2度出現於本案案發地點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附近,而案發地點、被告被警查獲地均位於訴外人黃淑蓉、湯明山租屋處附近(見警卷第11頁刑案現場圖),以被告家住彰化縣伸港鄉,並非居住在上開地點附近,其何以2度出現在訴外人黃淑蓉與湯明山同居住處附近?被告雖堅不吐實,惟查,證人黃淑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湯明山有跟我提過住處之前鐵門有被用火燒過,也有用鎖鎖過,我那時候會懷疑是被告,是因為被告關出來之後,有來看小孩,會不會跟蹤我到龍井那邊,看到我跟男友在一起。被告知道我的車號,有時他騎車經過,我會怕他跟蹤我,因為他出獄後無所事事,他上次出獄回來,有說為了小孩好,問我要不要復合,我說不可能,他沒有問什麼,他認為我心裡還在恨他,因為離婚後都是我在養小孩,我是為了小孩子去上班,但是他認為我是為了報復他,才去上那種班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天與被告被抓那陣子,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可能是回撥過去的,有時他一直打我會接一下,看看是不是真的有事情,被告有時候會傳簡訊,傳什麼東西我也忘記了,案發時我懷疑是不是他,但我不確定,6月4號那天我打給他,是在問他是不是他做的,我在懷疑,因為龍井派出所的警察把拍到的照片拿給我男友看,我男友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曾蓬檳,因我男友不認識曾蓬檳,我告訴我男友曾蓬檳是我小叔,之後我跑到派出所去看,看了照片不是我小叔而是被告,所以我才懷疑是被告做的,大概是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的照片,我有打電話給我婆婆問他有無常在跑龍井那邊,我婆婆也說她不曉得被告的行蹤,那是我心裡在懷疑,因我男友住的那邊常常發生事情,晚上常有人搞鬼、走來走去、燒大門、灑金紙等等,發生這件事情之前,被告曾經要求與我復合,有打電話,99年6月2日案發前不久要求復合的,我回他不可能,電話中聽他語氣還好,之前我有講到他很不諒解我去工作,他有打電話跟我抱怨,他也曾經叫朋友故意打電話給我,故意看我在哪裡上班。他認為我做這種工作見不得人,雖然已經離婚,但他心裡一定這麼想的,如果被告跟蹤我的話會曉得我住的地點,我在龍井上班,那陣子我與男友在一起,我下班就直接去龍井這個家,當時曾明祥沒有工作比較閒,他做什麼事我不曉得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又證人湯明山於彰化地檢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原告被潑硫酸以前沒聽黃淑蓉說過她前夫,事發後,因為被告常在我們那一帶那裡走動,大約案發前1個月左右就開始,常在我們那裡搗亂,曾經在門口潑油點火,鐵門燒黑而已,還有拿小燈泡,在上面寫一個死字,掛在門口,還有灑冥紙,是否他做的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沒有監視器,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他,因為我沒有看到是誰。原告被潑硫酸之後,警察有一天叫我去龍井派出所,叫我看1張照片,我不認識,警察就叫我拿那張照片回去給黃淑蓉看,看認不認識,黃淑蓉就說那是她前夫,我問她說被告以前做什麼事,她說以前是做娃娃車。還沒發生潑硫酸之前,灑冥紙那一件事發生之後,我有跟黃淑蓉談到,到底是何人會來搗亂,黃淑蓉說她很害怕,我有問她什麼事,她說她會擔心是否是她的前夫,之後我有裝監視器,也曾經有人破壞監視器,大約是被潑硫酸的當天晚上,我覺得若是被告潑硫酸的話,應該動我,動錯人等語(見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第50頁)。依上開證人黃淑蓉、湯明山證述之內容,可見案發前被告仍希望與證人黃淑蓉復合,且不諒解證人黃淑蓉所從事工作之性質,仍與證人黃淑蓉有情感之糾纏,縱證人黃淑蓉未證實被告即係以不詳強酸性化學溶劑潑傷原告之人,惟被告與證人黃淑蓉離婚後,既曾要求與證人黃淑蓉復合被拒,則在證人黃淑蓉另結新歡之情形下,被告對於證人黃淑蓉或其交往之男友有所不滿,或伺機報復自非無可能,證人黃淑蓉懷疑本件係被告所為,似非無所本。再證人即被告之母曾柯好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出獄後都跟我同住,這段期間,被告常常提到前妻及小孩,提到愛恨本來就糾葛,捨不得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益徵被告確仍與證人黃淑蓉有所糾纏不清。而原告係71年3月8日生,證人黃淑蓉為65年4月28日生,2人年齡相近,證人湯明山則為47年11月25日出生,均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證人湯明山與原告相差達23歲餘,年紀相差頗大,是原告所稱被告是證人黃淑蓉的前夫,其與證人黃淑蓉、湯明山住在一起,被告可能搞錯對象等語,證人湯明山所稱被告可能動錯人等語,亦屬合理推測。

⒋原告對潑灑強酸之人係被告乙節,於檢察官偵訊時特別指稱:然後我就轉頭出去看,看到一個人頭戴鴨舌帽,用類似絲巾之類的布,折成倒三角形的形狀,遮住鼻子以下的臉部蒙面,他的手拿著類似保溫杯的東西,這樣的人靠近我,我跟他對看了5至10秒鐘,正當我要問他你是誰的時候,還沒說出口,他就以手中保溫杯的東西,把化學液體潑向我,他就逃走等語(見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第22頁),已客觀、詳細描述遭潑灑強酸之際,當時行兇者之特徵,足見其記憶應係十分深刻。又其與從左後方現身之行兇者對視,時間雖短暫,惟已足以令其對行兇者之衣著、體型留下深刻記憶,是徵諸本案之客觀觀察條件(觀察時間、位置關係、距離、明暗等因素)及主觀觀察條件(證人林培堉之視力、性格、年齡、心理狀態等因素),與自目擊時起迄指認之時間,應認原告依照其己身之實際經歷過程所為之指述,具有相當之信用性,應具高度客觀可信。再依據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參、案情摘要…二、可能發生時段區間:099年06月02日04時50分-099年06月02日05時00分…肆、現場勘察所見情形:被害人租屋處監視器鏡頭遭撥動,租屋處前方空地發現歹徒疑似用來撥動鏡頭之長竹竿;車輛1121-ZM週遭有強烈刺鼻酸味,外側烤漆及內裝多處遭腐蝕;被害人已送醫急救。…陸、分析研判及建議:依據現場情形研判,…,遭挾怨報復,而非精神異常者就不特定對象進行攻擊…。」等語,有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第35頁、第36頁),足認該名行兇之人,於案發時刻凌晨3時至5時許,不僅頭戴棒球帽、口罩及手套,且依照前揭照片所示,該名行兇之人球帽壓的極低、口罩包覆眼睛以下所有部位,極不自然,顯然該名行兇者欲以喬裝方式,避免原告認出抑或遭人查緝等情灼然。從而,該名毀損系爭車輛及朝原告潑灑強酸之人,係有計畫喬裝,且原潑灑對象早即鎖定為原告,實屬顯然。

⒌原告之指認係佐以其自身深刻記憶及員警鍾逢儒盤查被告時之現場照片,而對於被告被查獲當時之身型、衣著特徵加以指認被告為當時行兇者,參酌證人黃淑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當庭撥於99年6月2日案發時告訴人林培堉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光碟)影像中的人有像被告本人,走路的方式像,他以前比較魁武,走路就這樣子,他以前都穿T恤很多,也都穿7分褲,但是沒辦法確認就是他,因為蠻模糊的,不過外表來看有點像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卷第126頁背面),原告及證人黃淑蓉雖不能確定被告即係本案之加害人,惟綜合其二人之供述,及被告亦有前揭行兇之動機,應足認當日持強酸朝原告潑灑及毀損系爭車輛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至證人曾柯好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人不是被告云云,應係證人護子心切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信。

⒍被告於99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依監視器時間顯示99年6月2日3時40分,當時你人在何處?)我沒印象。」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99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的手機號碼?)我忘了,因為常常在換。」等語(見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第18頁)。惟查本案之不在場證明,係被告是否涉嫌本案之關鍵,被告應知之甚詳,是於遭警查獲時,必會仔細回想以交代行蹤,然被告於99年7月28日警詢時,對於99年6月4日當日為何前往該地之原因陳述甚詳,卻對於相隔僅2天即99年6月2日之行蹤供稱:沒印象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於100年12月26日自行寄出刑事答辯狀,其內容記載:「…㈢於本案中100年6月4日,早上警方盤查時,被告曾明祥因有飲酒卻不勝酒力倒臥於古蹟之古井上,經警方叫醒後接受偵查時,發現機車行李箱內有一瓶蜂蜜及口罩、手套物品,警為求事證,詢問該瓶液體是何物,被告曾明祥回答是蜂蜜後將其喝下,證實被告證詞相符…」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卷第106頁),則被告能於不勝酒力情形下,且間隔1年6月又22日後,清楚答辯於99年6月4日上午經警盤查之情形,卻無法於僅隔1月又26日之時間內,對於99年6月2日凌晨3時至5時許之行蹤陳述清楚,被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從而,堪認對原告潑灑強酸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確均係被告所為。又被告所為除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外,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聲明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333,192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33,192元,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286,192元、義眼費用收據15,000元、壓力衣費用收據32,000元等件為據(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惟經核醫療費用收據扣除健保給付後之實付金額為28,680元,參以被告對醫療費用實付金額、上開義眼及壓力衣費用支出,均為原告醫療之必要費用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5,680元(計算式:28,680+15,000+32,000=75,680)。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22,500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8年12月31日以712,500元購買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於99年6月2日不法毀損後,原告以290,000元出售,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29頁、第30頁、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系爭車輛因被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22,500元(計算式:712,500-290,000=422,500),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此方式計算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無意見(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第115頁),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22,5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880,271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左眼失明無光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一目失明已達該表所列之第八等級殘廢,而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堪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61.52%之損害,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係71年3月8日出生,99年6月2日事發當時為28歲2月又26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6年9月又4日即30.76年(計算式:36+(365-86)/365=36.76,小數點以下2位以下4捨5入)。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至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審酌原告於97年6月4日起任職於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9年6月2日受傷時候即未再上班領薪,有該公司101年9月13日101順字第091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第51頁),是原告僅98年整年度有任職該公司領薪,故以98年度薪資所得491,926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適當。經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216,461元【計算式:491,926×61.52%×20.00000000(此為應受給付36年之霍夫曼係數)+491,926×61.52%×0.76×(20.00000000-20.00000000)=6,216,46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⒋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正值人生黃金歲月,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頸、前胸部、背部、兩側上肢及兩側大腿遭3度化學性燒灼傷,約佔體表面積30%合併顏面疤痕攣縮(面積佔顏面大於80%)、左耳軟骨炎及左眼失明等重傷害,傷勢非輕,值此變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五專畢業,97年所得為481,562元,98年所得為491,926元,99年薪資及利息所得為308,749元,100年利息所得及獎金給予為4,2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363,950元;被告高職畢業,99、100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各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46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174,641元(計算式:75,680+422,500+6,216,461+1,460,000=8,174,641)。

四、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獲取犯罪被害補償金522,680元等情,有該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足憑,是賠償金額於扣除上開補償金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651,961元(計算式:8,174,641-52 2,680=7,651,9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1,9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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