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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告
李添福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雅藍
被告
陳潮隆
被告
吳水富
被告
蔡永達
被告
蔡永芳
被告
蔡永賢
被告
蔡許秀枝
被告
蔡玉梅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應就被繼承人蔡江海所遺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999.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607分之9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999.0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047.1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水富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51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31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潮隆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779.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潮隆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055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潮隆按應有部分分別為17607分之10000、17607分之7607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9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潮隆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富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710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具狀請求追加蔡許秀枝、蔡玉梅為被告。查原共有人蔡江海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外,尚有蔡許秀枝及蔡玉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是原告追加蔡許秀枝、蔡玉梅為被告,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999.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李添福與被告陳潮隆、吳水富及蔡江海所共有。惟蔡江海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蔡許秀枝、蔡玉梅等5人,渠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另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05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20-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潮隆、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吳水富所共有,而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三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目前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中。然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雖系爭120之6地號土地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遭限制登記,惟尚非不能由鈞院以判決分割。

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而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曾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惟若非因共有人未辦繼承登記,即係因應有部分遭限制登記而未果,故爰提起本件訴訟,以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增進土地效用。

四、就系爭2筆土地,原告同意被告蔡永達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本件不用鑑價。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則以:

㈠ 兩造於103年1月14日庭期已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達成合議,但本件因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就系爭133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能否以和解方式辦理分割?因被繼承人蔡江海之繼承登記卡在行政訴訟程序,一時無法以繼承人申請方式逕行辦理,縱使被告等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也無法辦理,應由法院判決解決問題。又系爭133地號、120之6地號,有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若以和解分割,該抵押權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仍將轉載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恐生爭議。上開爭議未能解,懇請鈞院斟酌兩造和解方案,依法為判決。

㈡ 系爭2筆土地均無人使用,系爭133地號土地只有東側緊鄰彰和路一段97巷,其餘周圍都是他人所有之田地。系爭120-6地號土地西側有道路可通行,但都是他人所有土地。

㈢ 系爭1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047.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富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51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等五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3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潮隆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779.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添福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添福、被告陳潮隆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㈣ 系爭12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添福、被告陳潮隆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7607分之10000、17607分之7607;編號乙部分、面積19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添福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潮隆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富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7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1/3。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三人就系爭120-6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蔡永達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蔡江海於系爭120-6地號土地東側,尚為同段120-3、120-5、120-14、120-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5607分之13000,均達2分之1以上。

㈤ 被告吳水富與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之使用約定如下:

1.被告吳水富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等人及合法使用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之人為從事農作(含耕耘機器)及人員所需之通行。被告吳水富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轉讓予他人時,並應負責取得受讓人之書面同意。

2.被告吳水富置於附圖二編號戊所示北面部分土地上之水井等物,應於分割後一個月內負責埋設水管,隱藏處理,不得影響被告蔡永達等人使用該部分之土地。被告吳水富設置於該處之電錶亦不得影響蔡永達等三人正常使用該部分土地。

3.被告蔡永達等三人同意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北面寬六米部分之土地,無償供吳水富為限於從事農作(含耕耘機器)之人員所需通行。

4.日後被告蔡永達等三人分得之土地重劃或因土地使用目的變更,得以興建房屋時,被告吳水富同意無條件於收受通知後一個月內拆除第2項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被告蔡永達等三人,且不得再主張第3項之通行。若逾期未處理地上物,則視同廢棄物任由被告蔡永達等三人自行處理,被告吳水富不得對被告蔡永達等三人主張任何權利。

㈥ 本件不用鑑價,並聲明:㈠同意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㈡請准予分割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吳水富則以:系爭120-6地號土地被告吳水富都有在耕作,圍籬裡面有種菜,該圍籬為被告吳水富所有,無保留必要。位於系爭120-6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119-6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水富所有,該土地部分做為道路,供系爭120-6地號土地出入。133地號土地北邊同段111、110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吳水富所有、同段103地號土地是小水溝,同段113地號土地是一條9公尺道路,所以出入沒有問題。本件不用鑑價,並聲明:同意被告蔡永達等人之方案。

三、被告陳潮隆則以:被告陳潮隆、吳水富2人為親戚關係,只要分割有出路就好。本件不用鑑價。並聲明:同意被告蔡永達等人之方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江海已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亦為被告蔡許秀枝等5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蔡許秀枝等5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999.0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陳潮隆、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吳水富共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 0地號、地目田、面積10555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巿計畫內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於120-6地號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中,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共有人請求分割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故尚難認屬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因蔡江海之繼承人目前礙於行政訴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2筆土地目前有設定抵押權,導致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市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2 筆土地係以高速公路相隔之狹長形土地,勘驗時無人耕作、使用,亦無地上物,土地上僅有雜草。系爭120-6地號部分土地上有部分被告吳水富所有之圍籬。系爭133地號土地東側臨彰和路97巷,其餘周圍均為他人土地。系爭120-6地號土地西側有他人土地上之私人道路可供通行,北側有被告吳水富所有之同段119-6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及東側有私設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google空照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被告蔡永達等5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一及附圖二方案分割,被告吳水富與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等人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之道路使用部分亦已另行約定,業據被告蔡永達等5人提出協議書為證,且原告、被告吳水富、陳潮隆亦同意被告蔡永達等5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附圖一及附圖二之方案,既均兩造同意,且附圖一系爭133地號東邊臨路,編號甲被告吳水富分得部分,可由其北邊自己所有同段111、110地號土地出入,其餘分得乙、丙、丁部分亦均有臨路。附圖二系爭120-6地號土地西邊臨他人私有道路,分得乙、丙之原告及被告陳潮隆有路可供出入,而位於系爭120-6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119-6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水富所有,分得編號丁之被告吳水富可由其所有同段119-6地號土地所設之私設道路進出。而分得戊部分之被告蔡永達等3人,就道路進出部分亦與被告吳水富達成協議,故各共有人均有道路可供出入,且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兩造並均表示毋庸鑑價,應屬適當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1   │彰化市線  │陳潮隆    │102428分之15214   │
│    │東段133地 ├─────┼─────────┤
│    │號        │蔡許秀枝、│公同共有25607分之 │
│    │          │蔡玉梅、蔡│9000              │
│    │          │永達、蔡永│                  │
│    │          │芳、蔡永賢│                  │
│    │          │(蔡江海之│                  │
│    │          │繼承人)  │                  │
│    │          ├─────┼─────────┤
│    │          │李添福    │153642分之30000   │
│    │          ├─────┼─────────┤
│    │          │吳水富    │102428分之31214   │
├──┼─────┼─────┼─────────┤
│2   │彰化市西勢│陳潮隆    │102428分之15214   │
│    │子段西勢子├─────┼─────────┤
│    │小段120-6 │蔡永達    │25607分之3000     │
│    │地號      ├─────┼─────────┤
│    │          │蔡永芳    │25607分之3000     │
│    │          ├─────┼─────────┤
│    │          │蔡永賢    │25607分之3000     │
│    │          ├─────┼─────────┤
│    │          │李添福    │153642分之30000   │
│    │          ├─────┼─────────┤
│    │          │吳水富    │102428分之31214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陳潮隆   │153642分之22821 │
├──┼─────┼────────┤
│ 2  │ 蔡許秀枝 │153642分之5400  │
├──┼─────┼────────┤
│ 3  │ 蔡玉梅   │153642分之5400  │
├──┼─────┼────────┤
│ 4  │ 蔡永達   │153642分之14400 │
├──┼─────┼────────┤
│ 5  │ 蔡永芳   │153642分之14400 │
├──┼─────┼────────┤
│ 6  │ 蔡永賢   │153642分之14400 │
├──┼─────┼────────┤
│ 7  │ 李添福   │153642分之30000 │
├──┼─────┼────────┤
│ 8  │ 吳水富   │153642分之468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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