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9號
- 異議人
- 桃山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德清
- 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相對人
- 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順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動產抵押債權新台幣736,065元及遲延利息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及清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清發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順寶(即陳鴻振之子),尚宜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尚宜公司)負責人為陳鴻振。該三家公司地址均設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0○0號,經營業務相同,且均是陳鴻振負責實際經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之系爭62台機器設備,係以相對人名義購買之財產。
㈡異議人之所以於民國99年7月27日受清發公司之委託清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新台幣(下同)325萬元,目的是要塗銷系爭機器設備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再以之為異議人重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動產抵押權。若此325萬元之債務,非由相對人併存債務承擔,異議人在無系爭機器設備擔保之情況下何願代償?相對人又何以會在代償後4日,於100年8月1日即以系爭機器設備為異議人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動產抵押,其理至明。況相對人就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裁定所載異議人對其享有之債權為5,458,194元(包括325萬元)未曾提出異議,益證相對人確有併存承擔該325萬元之債務。相對人對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0年11月10日之補充裁定,亦僅爭執拍賣標的物之「喬隆磨粉機、震動篩選機」非其所有。另異議人催討5,458,194元欠債之100年4月20日律師函,已載明各家公司相互承擔債務之意旨,相對人於收到函文後均無異議,益證相對人確有併存承擔該325萬元之債務。異議人就此相對人併存承擔325萬元之債務,已舉證歷歷,原裁定遽謂異議人未提出證明文件為憑云云,顯有違誤。
㈢尚宜公司積欠異議人四筆代墊款及借款共3,142,139元(1,799,254元+100,000元+230,000元+1,012,885元),已經異議人於101年5月2日具狀陳報。上開款項,除異議人同意免除代墊款明細表中99年10月14日預付款10萬元之債務外,尚有3,042,139元未償。經異議人與相對人、清發公司、尚宜公司於99年12月2日會算清楚,確認在案。由相對人、清發公司併存承擔尚宜公司積欠異議人之債務,並由相對人、尚宜公司併存承擔清發公司之債務。故相對人、清發公司、尚宜公司「連帶」積欠異議人代墊款及借款債務3,042,139元。觀之相對人、清發公司、尚宜公司均是陳鴻振負責實際經營,財務調度亦是由陳鴻振以不同公司名義或個人為之,以供週轉。各家公司有相互併存承擔名義上為他家公司之債務之意思,甚為灼然。再觀異議人於101年5月2日陳報狀所提協議書記載之「乙方」,包括相對人、尚宜公司、清發公司,與甲方之異議人所為債權債務之協議,內容泛稱「乙方」如何、如何,並未個別指定何家公司,益足證之。從形式上證據之審酌,即足確認三家公司尚連帶積欠異議人2,208,194元(3,042,139元-833,945元)未清償。
㈣相對人對其積欠異議人5,458,194元(3,250,000元+2,208,194元),及對於併存承擔尚宜公司、清發公司之5,458,194元債務,均無意見。原裁定就相對人不爭執之債務,橫生爭議,顯屬無當。依異議人於101年5月2日陳報狀所舉證據,從形式上審查,即足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確有5,458,194元之債權存在。
㈤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記載「抵押物提供人長生廢棄物清理公司為擔保,...對桃山興業公司『所負債務』(載於一般條款第一條)之清償起見,...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而依該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條記載,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該條前段一般債務,且一般債務係泛指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債務。而後段指定之借款、外匯、應收帳款等債務,須限於99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所發生者為限。換言之,其約定擔保之範圍,係概括加例示,則「貨款」債務,當然在動產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依異議人提出之各項書類文件,單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因確定私權程序與實現私權程序分離之立法體制,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執行法院僅能就外觀為形式審查,無權審究實體關係。職是,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人若無法提出抵押契約所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三、本件異議人於100年7月14日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3號拍賣抵押物強執執行事件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於101年5月3日具狀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①異議人於99年7月27日受清發公司委託,代清發公司清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325萬元。②尚宜公司積欠異議人四筆代墊款及借款共3,142,139元(尚欠2,208,194元),經異議人與相對人、清發公司、尚宜公司於99年12月2日會算,由相對人、清發公司併存承擔尚宜公司積欠異議人之債務,由相對人、尚宜公司併存承擔清發公司之債務共5,458,194元等情,並提出清發公司匯款予中租迪和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尚宜公司代墊款明細表、銷貨單、銷貨通知單、尚宜公司銷貨請款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支票影本、律師函等為債權證明文件。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325萬元債權部分:異議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尚宜公司代墊款明細表、銷貨單、銷貨通知單、尚宜公司銷貨請款單、支票影本等,均非相對人積欠之債務。而依異議人所提99年12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因甲乙雙方對於清償債務方式已達成共識,特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等三台大貨車出售予乙方(即相對人、第三人尚宜公司、清發公司),價款為2,570,960元。又甲方所有之製粒機62台,甲方願出售予乙方,價款為3,250,000元。另乙方尚欠甲方貨款3,042,139元。二、...」,及100年1月8日所簽補充協議書記載「茲因雙方於民國99年12月2日簽訂協書中,有關第一條前段3台大貨車出售方式有所變更,故特再簽訂本補充協議書....」,僅足認定異議人及相對人等人就異議人出售之大貨車、機器等之買賣契約,及相對人、尚宜公司、清發公司積欠之貨款金額有所約定。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既未有何債務承擔之記載,則由形式上審查,並不能認定相對人因併存之債務承擔而積欠異議人325萬元。
㈡異議人主張2,208,194元債權部分:依異議人所提前揭協議書記載,固可認相對人及尚宜公司、清發公司積欠異議人貨款3,042,139元(經部分清償,尚欠2,208,194元),惟該協議書並未有何債務承擔之記載,亦未記載相對人及尚宜公司、清發公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按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各平均分擔之。故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欠貨款債務應為736,065元(2,208,194元÷3=736,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對其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共5,458,194元並未爭執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主文僅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而已,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為實質之認定或裁判。且異議人依法既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自不得僅因相對人未為異議,即認異議人已提出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依異議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條第1項記載「抵押物提供人向債權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書所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以內及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31日止所發生之下列各款債務:㈠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因簽訂放款借據、透支約定書等...)、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㈡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買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關契約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㈢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或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堪認異議人與相對人所約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應為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所發生之上開三款債務。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負貨款債務,為系爭機器設備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由形式審查足以認定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736,065元債務,且該債務係在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該部分金額及遲延利息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其餘異議人主張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