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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議人
好傢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松
相對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聲明異議,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之狀紙在卷可稽。而依原審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可知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時,已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於102年2月18日代為收受送達,並蓋有異議人之公司印章,有送達證書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當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該日合法送達,異議人遲至102年3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首揭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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