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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請人
李德鵬
相對人
映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鈵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其中關於相對人映晨有限公司就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3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9月3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就相對人余鈵彥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余鈵彥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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