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昭政
- 相對人
- 蔡松宇
蔡謝樹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等之債權,經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均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實為蔡謝樹圓,聲請人於聲請狀誤繕為蔡謝樹圖,予以更正。次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局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相對人等2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2年3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照片、查訪紀錄表、同年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書及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