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好克彥
- 相對人
- 許錦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復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形,然經郵務機關加註「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